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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古代,尽管司法不健全,但关于冤假错案,也有一定的防治措施,这些历史经验对当代司法也有着一定的启示。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辽宁沈阳对聂树斌案再审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终审裁定聂树斌无罪。至此,这起被舆论关注争议了多年的标志性案件终于得以沉冤昭雪。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人们不断对错案进行反思,一些避免冤假错案的司法思想及制度也逐步形成,历史经验对当代司法也有着一定的启示。
防范
“顺天则时”,法官不敢懈怠
“罪疑惟轻”,错案比率降低
中国古代长期奉行天人合一的观念,《易经》谓“天垂象,圣人则之”,故而“观雷电而制威刑”。也就是说,刑罚需要与五行相协调,“制五刑以法五行”,因此刑罚制度本身是天道自然的一种体现,制定刑法、实施刑罚,不完全是个人的行为,而是自然界的“道”。
在“天人感应”的理论下,如果顺应天道实施刑罚,就会得到上天护佑;反之,若违背天道,则会导致“天事”不顺,进而出现各种自然灾害或社会动荡。
在天人感应观的影响下,中国古代形成了“仁恕”“重命”的法律思想。从现代观点看,天人感应的观念在今天或许并不适当,但是其间显现出的对于生命的敬重,对于抽象正义的敬畏,仍不乏积极的意义。
另外,从西周开始,古代中国的司法就倡导“罪疑从轻”的原则,即认为对犯罪事实存疑的,可以从轻处理,或者进行赦免。《左传》中更提出“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
为了确认疑案,西周还实行“三刺之法”。对于重大的疑难案件,经过三道程序来决定,“一日讯群臣,二日讯群吏,三日讯万民”。只有广泛地听取意见,严格的法庭审理,才能最终定案。只要确定是疑罪,就采取从轻、从赎或赦免的办法来处理。
“疑罪从轻”的司法原则,暗含了中国“中庸之道”的传统智慧。尽管“疑罪从轻”的原则离现代出于保障人权的“疑罪从无”原则尚有距离,但在千年以前就能产生这样的司法智慧,令人赞叹。
实践
严控刑讯制度
降低错案可能
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大凡冤假错案都与非法刑讯有或多或少的关系。中国古代的立法中虽然规定可以实施刑讯,但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制度规定。
自魏晋南北朝开始,刑讯制度就开始走向规范化,拷掠的对象、书目、身体位置均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强调“拷讯以法,不苛不暴”。
历代法制严控刑讯的特色有二:第一,对非法实施拷讯者实行反坐制度。唐代规定,“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他法掠者,杖一百;杖过数者,反坐所剩”。对执行刑讯的司法官吏实施反坐,有力地威慑了违法刑讯的行为。第二,法律要求拷讯不得超过本罪应加的处罚。由于拷讯与最终的刑罚均为杖责,如果超过犯罪所应承受的杖刑仍无法确定疑罪,就不允许再拷讯。
这样的制度设计,减少了因滥用拷讯而人为导致的冤假错案。
依赖拷讯的方式获取口供虽然为现代法律所明禁,但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现象并不鲜见。对此,除了将拷讯所得口供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之外,从现实的角度而言,需要建立更为细致的刑事讯问规范,加大对司法人员非法刑讯的追责。
追责
实行“出入人罪”制度
法官判案不得不审慎
要确保司法权的审慎,重要的是建立权责统一的制度,即错案追责制度。“出入人罪”就是中国古代专门确立的法官责任制度。如果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判为重罪,为“入人罪”;将有罪判为无罪、重罪判为轻罪,叫做“出人罪”。
早在秦代,就形成了不直、纵囚与失刑三个有关“出入人罪”的罪名。到了汉代,出罪与入罪的概念更加规范化,对法官的处罚相当严厉。隋唐时期则更为完善,有详细的处置规则。故意“出入人罪”的,要反坐法官。也就是说被告本来无罪而法官虚构成罪,那就以法官所虚构之罪处罚法官;如果是过失“出入人罪”,均比照故意“出入人罪”减等处罚,过失入罪者,各减三等,过失出罪者,各减五等。
唐代还专门规定了非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的责任,如果案件经复审仍未得实情,即使原审法官有“出入人罪”之嫌,但显然既非出自故意,也非出于过失,属情有可原,在承担责任时比照过失“出入人罪”各减二等。
在宋代,对于“失出人罪”,即法官因为过失而重罪轻判或放纵了罪犯,处罚很轻;对“失入人罪”,即法官因过失而轻罪重判,或者将无罪者入罪,处罚则很严,“失入一人有罚,失出百人无罪”。
可見,历代法官的追责制度体现出防止冤错的鲜明价值取向。
补救
“翻异”与“别勘”
启动重审程序
在宋代,刑事案件的重审程序规定了“翻异”和“别勘”制度,直接为有冤情、错判的案件提供重审的程序保障。
南宋官员、著名历史学家李焘在其所著的《续资治通鉴长编》载:“大理寺修例到:大辟或品官犯罪已结案,未录问,而罪人翻异,或其家属称冤者,听移司别推。若已录问而翻异称冤者,仍马递申提刑司审察;若事不可委本州者,差官别推。”这就是关于一般死刑犯或品官犯罪结案后的“翻异”“别推”制度。“翻异”即翻供,“别推”即重审,亦称“别勘”,这是在死刑判定的最后一道程序上给被告人抛来的救命稻草。
然而,这根“救命稻草”的使用也是有条件限制的。《宋刑统》就规定:“应犯诸罪,临决称冤,已经三度断结,不在重推之限。”
这些规定表明,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家属均可以通过这一程序对错案或冤案提出重审要求,官府则有责任启动重审程序。重审的形式有“移司别推”(更换司法机关重审)和“差官别推”(更换法官重审)两种。重审次数则由北宋的“三推”发展至南宋的“五推”。
《宋会要辑稿》称:“州狱翻异,则提刑司差官推勘;提刑司复翻异,则以次至转运、提举、安抚司。本路所差既遍,则又差邻路。”这样更换不同管辖级别和地域的司法机关进行重审,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前后推官的相互包庇。
此外,西汉思想家董仲舒的“论心定罪”,既给了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限制了法官不经过法理分析的机械判案,开启了中国历史上法官不依据僵死规则处置法律事件的先河。
董仲舒《春秋繁露·精华》载“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其中的“志”即指人的犯案“动机”。这就是说,法官在处理疑难案件时要发挥能动思维,不应受具体法律规则的约束。实际上,这恰恰是对法官判案权力的制约,有效降低了冤假错案的发生率。
由于人类理性的限度及现实世界的极端复杂,司法错案很难绝对避免。但是,通过正确的价值导向、科学并严格的制度设计,错案的比率是可以大大降低的。(资料来源:《检察日报》、《解放日报》)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辽宁沈阳对聂树斌案再审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终审裁定聂树斌无罪。至此,这起被舆论关注争议了多年的标志性案件终于得以沉冤昭雪。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人们不断对错案进行反思,一些避免冤假错案的司法思想及制度也逐步形成,历史经验对当代司法也有着一定的启示。
防范
“顺天则时”,法官不敢懈怠
“罪疑惟轻”,错案比率降低
中国古代长期奉行天人合一的观念,《易经》谓“天垂象,圣人则之”,故而“观雷电而制威刑”。也就是说,刑罚需要与五行相协调,“制五刑以法五行”,因此刑罚制度本身是天道自然的一种体现,制定刑法、实施刑罚,不完全是个人的行为,而是自然界的“道”。
在“天人感应”的理论下,如果顺应天道实施刑罚,就会得到上天护佑;反之,若违背天道,则会导致“天事”不顺,进而出现各种自然灾害或社会动荡。
在天人感应观的影响下,中国古代形成了“仁恕”“重命”的法律思想。从现代观点看,天人感应的观念在今天或许并不适当,但是其间显现出的对于生命的敬重,对于抽象正义的敬畏,仍不乏积极的意义。
另外,从西周开始,古代中国的司法就倡导“罪疑从轻”的原则,即认为对犯罪事实存疑的,可以从轻处理,或者进行赦免。《左传》中更提出“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
为了确认疑案,西周还实行“三刺之法”。对于重大的疑难案件,经过三道程序来决定,“一日讯群臣,二日讯群吏,三日讯万民”。只有广泛地听取意见,严格的法庭审理,才能最终定案。只要确定是疑罪,就采取从轻、从赎或赦免的办法来处理。
“疑罪从轻”的司法原则,暗含了中国“中庸之道”的传统智慧。尽管“疑罪从轻”的原则离现代出于保障人权的“疑罪从无”原则尚有距离,但在千年以前就能产生这样的司法智慧,令人赞叹。
实践
严控刑讯制度
降低错案可能
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大凡冤假错案都与非法刑讯有或多或少的关系。中国古代的立法中虽然规定可以实施刑讯,但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制度规定。
自魏晋南北朝开始,刑讯制度就开始走向规范化,拷掠的对象、书目、身体位置均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强调“拷讯以法,不苛不暴”。
历代法制严控刑讯的特色有二:第一,对非法实施拷讯者实行反坐制度。唐代规定,“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他法掠者,杖一百;杖过数者,反坐所剩”。对执行刑讯的司法官吏实施反坐,有力地威慑了违法刑讯的行为。第二,法律要求拷讯不得超过本罪应加的处罚。由于拷讯与最终的刑罚均为杖责,如果超过犯罪所应承受的杖刑仍无法确定疑罪,就不允许再拷讯。
这样的制度设计,减少了因滥用拷讯而人为导致的冤假错案。
依赖拷讯的方式获取口供虽然为现代法律所明禁,但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现象并不鲜见。对此,除了将拷讯所得口供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之外,从现实的角度而言,需要建立更为细致的刑事讯问规范,加大对司法人员非法刑讯的追责。
追责
实行“出入人罪”制度
法官判案不得不审慎
要确保司法权的审慎,重要的是建立权责统一的制度,即错案追责制度。“出入人罪”就是中国古代专门确立的法官责任制度。如果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判为重罪,为“入人罪”;将有罪判为无罪、重罪判为轻罪,叫做“出人罪”。
早在秦代,就形成了不直、纵囚与失刑三个有关“出入人罪”的罪名。到了汉代,出罪与入罪的概念更加规范化,对法官的处罚相当严厉。隋唐时期则更为完善,有详细的处置规则。故意“出入人罪”的,要反坐法官。也就是说被告本来无罪而法官虚构成罪,那就以法官所虚构之罪处罚法官;如果是过失“出入人罪”,均比照故意“出入人罪”减等处罚,过失入罪者,各减三等,过失出罪者,各减五等。
唐代还专门规定了非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的责任,如果案件经复审仍未得实情,即使原审法官有“出入人罪”之嫌,但显然既非出自故意,也非出于过失,属情有可原,在承担责任时比照过失“出入人罪”各减二等。
在宋代,对于“失出人罪”,即法官因为过失而重罪轻判或放纵了罪犯,处罚很轻;对“失入人罪”,即法官因过失而轻罪重判,或者将无罪者入罪,处罚则很严,“失入一人有罚,失出百人无罪”。
可見,历代法官的追责制度体现出防止冤错的鲜明价值取向。
补救
“翻异”与“别勘”
启动重审程序
在宋代,刑事案件的重审程序规定了“翻异”和“别勘”制度,直接为有冤情、错判的案件提供重审的程序保障。
南宋官员、著名历史学家李焘在其所著的《续资治通鉴长编》载:“大理寺修例到:大辟或品官犯罪已结案,未录问,而罪人翻异,或其家属称冤者,听移司别推。若已录问而翻异称冤者,仍马递申提刑司审察;若事不可委本州者,差官别推。”这就是关于一般死刑犯或品官犯罪结案后的“翻异”“别推”制度。“翻异”即翻供,“别推”即重审,亦称“别勘”,这是在死刑判定的最后一道程序上给被告人抛来的救命稻草。
然而,这根“救命稻草”的使用也是有条件限制的。《宋刑统》就规定:“应犯诸罪,临决称冤,已经三度断结,不在重推之限。”
这些规定表明,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家属均可以通过这一程序对错案或冤案提出重审要求,官府则有责任启动重审程序。重审的形式有“移司别推”(更换司法机关重审)和“差官别推”(更换法官重审)两种。重审次数则由北宋的“三推”发展至南宋的“五推”。
《宋会要辑稿》称:“州狱翻异,则提刑司差官推勘;提刑司复翻异,则以次至转运、提举、安抚司。本路所差既遍,则又差邻路。”这样更换不同管辖级别和地域的司法机关进行重审,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前后推官的相互包庇。
此外,西汉思想家董仲舒的“论心定罪”,既给了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限制了法官不经过法理分析的机械判案,开启了中国历史上法官不依据僵死规则处置法律事件的先河。
董仲舒《春秋繁露·精华》载“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其中的“志”即指人的犯案“动机”。这就是说,法官在处理疑难案件时要发挥能动思维,不应受具体法律规则的约束。实际上,这恰恰是对法官判案权力的制约,有效降低了冤假错案的发生率。
由于人类理性的限度及现实世界的极端复杂,司法错案很难绝对避免。但是,通过正确的价值导向、科学并严格的制度设计,错案的比率是可以大大降低的。(资料来源:《检察日报》、《解放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