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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辩护制度历来存在很多问题,本文主要是从我国刑事辩护机制存在缺陷的原因入手,挖掘出我国辩护制度出现问题的根源。通过把握诉讼的最佳平衡点,规范律师讯问在场权、见证权,保障律师辩论、辩护权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阶段,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等给辩护制度加强保障。除了这些完善措施之外,秉承“程序正义”理念,构建“程序性辩护”机制是我国辩护制度完善的最佳抉择。
【关键词】:辩护制度;完善路径;程序正义;程序性辩护
一、我国刑事辩护机制存在缺陷的原因
1.社会人员对辩护律师存有偏见
有学者认为,辩护律师应当具有三重角色,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者、社会正义的追求者和诉讼过程的监督者。[1]在此,笔者是赞同这种观点的。律师作为弱势群体的维护者,理应站在公平正义的角度与检察机关相对抗,同时,律师也是诉讼活动中的监督者。但是现在社会上很多人对律师这个行业持有偏见,认为律师是魔鬼的代言人,因为律师是在为犯罪嫌疑人做辩护。对于中国百姓而言,只要是站在犯罪者身边的都是中国百姓所不能接受的。所以,完善我国律师制度,最大的困难就是中国老百姓对律师的偏见问题。首先,从百姓出发,要改变群众对律师行业的这种偏见。其次,从律师的角度,律师虽然站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辩护,但是也要站在公平正义的角度去辩护。
2.我国辩护制度重“实体”轻“程序”
我国辩护律师历来都是重视实体性辩护而忽视程序性辩护,追其根源在于我国司法体制的原因。我国司法机关与美国、德国、日本等都不同,我国的司法机关注重党的领导,因此,法检在办案时如果遇到与党性相关的问题,则会趋而避之,或者是堂而皇之。因此,完善律师辩护制度,最难的就是要完善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制。
二、我国辩护制度的完善路径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往往相反。如果律师做出无罪辩护的意见,则检察官就会在法庭上严厉的指责辩护人,更有甚者,会阻碍辩护人调查取证,阻碍证人出庭作证。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既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又能使程序正义。
1.强化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把握好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最佳平衡点。[2]
第一,强化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在调查取证权方面。我国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存在很多困难。其一,来自于检察机关的压力,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批准辩护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则辩护人就很难查到证据。其二,来自于证人的压力,如果证人在庭上翻供,则会给辩护律师带来很大的风险,重则可能会被公检机关以扰乱法庭秩序等罪名吊销律师执业证。第二,把握好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最佳平衡点。在此,笔者建议控辩双方在开庭之前应当将对方最基本的观点理由把握好,有条件者,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将某些问题先解决。这样一来不仅节约了诉讼资源,还节省了诉讼成本,最关键的是还强化了律师在不同阶段的辩护权利。
2.规范律师讯问在场权、见证权
我国从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至今,都没有出台过相应的规范律师讯问在场的法律解释,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有权在场监督,而辩护律师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均没有讯问在场权。从法理上来讲,这是一种控辩失衡,更是一种弱视人权的表现。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行为,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的发生,并增强讯问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法律应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阶段,应保障辩护律师权利
我国自从十八大以来,“大老虎”、“小苍蝇”被抓无数,纪委的权力也越来越大。法律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已背离了法律制定条文的本意。从2014年以来,很多辩护律师都在网上晒出“请求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请求将犯罪嫌疑人关押在看守所”等标语。辩护律师之所以如此,是由于侦查机关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不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也不通知其辩护人,使得没有人知道犯罪嫌疑人到底被关押在哪里。这种现象的出现,看似是由于侦查机关权力扩大引起的,实则背后是以缩小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为代价的。因此,在当下阶段中,我们应从实际出发,保障辩护律师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阶段的权利。侦查机关如果要变更强制措施为犯罪嫌疑人更换居所,则应当通知其家属和辩护人,而非私下处理,造成人民对法律的不信仰,对司法形成不公的心态。
4.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和辩护律师应享有同等的权利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辩护人分为辩护律师和律师以外的辩护人两种情形,两类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也不完全相同,其中,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拥有法律赋予辩护人的全部诉讼权利。而作为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则有很多权利都不能享有。从辩护制度的角度而言,既然为“辩护制度”,那么就应该包括了辩护律师的辩护和律师以外辩护人的辩护,因此,统一权利才能完善辩护制度。
5.依法保障律师辩论、辩护权
2016年1月1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法发﹝2015﹞16号),确定人民法院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则。其中第四条规定依法保障律师辩论、辩护权。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合理分配诉讼各方发问、质证、陈述和辩论、辩护的时间,充分听取律师意见。除律师发言过于重复、与案件无关或者相关问题已在庭前达成一致等情况外,不应打断律师发言。[3]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的规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是保障了辩护律师的辩护、辩论权,但是对“打断律师发言”的规定却不为人意。规定中“除律师发言过于重复、与案件无关或者相关问题已在庭前达成一致等情况外,不应打断律师发言”,此项规定直接阻碍了律师的辩论权。我国刑诉法虽然新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但是作用甚微,很多法院都没有实行,而且即使实行了也是走过场、走形式而已。如果在庭前会议中仅是对某问题进行了讨论,但未得出一致性的意见,能否说成该项问题已在庭前达成一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的《规定》,使得很多在庭前看似解决但未解决的问题不能得到解决,从实质上阻碍了律师的辩护、辩论权。
三、秉承“程序正义”理念,构建“程序性辩护”机制
从诉讼构造原理上讲,刑事诉讼应当由控诉、辩护、审判三项相互独立、制衡的基本诉讼职能构成。我国的诉讼构造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呈现出等腰三角形的结构,而是呈现着控审一体化,辩护孤立无助的局面。随着近年来司法改革取得的重大进步,我国的诉讼构造模式相比从前好了许多,但是,由于天然的劣势,刑事辩护要想真正成为与控诉、审判相互独立、制衡的基本诉讼职能并不容易。而且纵观各国,现在很多国家都在采取程序性辩护制度。因此,在国际法治视野角度下,辩护律师从程序方面辩护将成为我国法院庭审未来的一大走向,也是完善我国辩护制度的最佳抉择。
注释:
[1]李建明:《立足辩护超越辩护.“3R”视角下的律师法制建设》,[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
[2]李益民、杨永志:《改革、完善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期,第91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规定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来源于《人民法院报》,2016-01-13第1版。
【关键词】:辩护制度;完善路径;程序正义;程序性辩护
一、我国刑事辩护机制存在缺陷的原因
1.社会人员对辩护律师存有偏见
有学者认为,辩护律师应当具有三重角色,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者、社会正义的追求者和诉讼过程的监督者。[1]在此,笔者是赞同这种观点的。律师作为弱势群体的维护者,理应站在公平正义的角度与检察机关相对抗,同时,律师也是诉讼活动中的监督者。但是现在社会上很多人对律师这个行业持有偏见,认为律师是魔鬼的代言人,因为律师是在为犯罪嫌疑人做辩护。对于中国百姓而言,只要是站在犯罪者身边的都是中国百姓所不能接受的。所以,完善我国律师制度,最大的困难就是中国老百姓对律师的偏见问题。首先,从百姓出发,要改变群众对律师行业的这种偏见。其次,从律师的角度,律师虽然站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辩护,但是也要站在公平正义的角度去辩护。
2.我国辩护制度重“实体”轻“程序”
我国辩护律师历来都是重视实体性辩护而忽视程序性辩护,追其根源在于我国司法体制的原因。我国司法机关与美国、德国、日本等都不同,我国的司法机关注重党的领导,因此,法检在办案时如果遇到与党性相关的问题,则会趋而避之,或者是堂而皇之。因此,完善律师辩护制度,最难的就是要完善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制。
二、我国辩护制度的完善路径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往往相反。如果律师做出无罪辩护的意见,则检察官就会在法庭上严厉的指责辩护人,更有甚者,会阻碍辩护人调查取证,阻碍证人出庭作证。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既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又能使程序正义。
1.强化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把握好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最佳平衡点。[2]
第一,强化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在调查取证权方面。我国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存在很多困难。其一,来自于检察机关的压力,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批准辩护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则辩护人就很难查到证据。其二,来自于证人的压力,如果证人在庭上翻供,则会给辩护律师带来很大的风险,重则可能会被公检机关以扰乱法庭秩序等罪名吊销律师执业证。第二,把握好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最佳平衡点。在此,笔者建议控辩双方在开庭之前应当将对方最基本的观点理由把握好,有条件者,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将某些问题先解决。这样一来不仅节约了诉讼资源,还节省了诉讼成本,最关键的是还强化了律师在不同阶段的辩护权利。
2.规范律师讯问在场权、见证权
我国从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至今,都没有出台过相应的规范律师讯问在场的法律解释,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有权在场监督,而辩护律师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均没有讯问在场权。从法理上来讲,这是一种控辩失衡,更是一种弱视人权的表现。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行为,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的发生,并增强讯问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法律应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阶段,应保障辩护律师权利
我国自从十八大以来,“大老虎”、“小苍蝇”被抓无数,纪委的权力也越来越大。法律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已背离了法律制定条文的本意。从2014年以来,很多辩护律师都在网上晒出“请求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请求将犯罪嫌疑人关押在看守所”等标语。辩护律师之所以如此,是由于侦查机关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不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也不通知其辩护人,使得没有人知道犯罪嫌疑人到底被关押在哪里。这种现象的出现,看似是由于侦查机关权力扩大引起的,实则背后是以缩小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为代价的。因此,在当下阶段中,我们应从实际出发,保障辩护律师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阶段的权利。侦查机关如果要变更强制措施为犯罪嫌疑人更换居所,则应当通知其家属和辩护人,而非私下处理,造成人民对法律的不信仰,对司法形成不公的心态。
4.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和辩护律师应享有同等的权利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辩护人分为辩护律师和律师以外的辩护人两种情形,两类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也不完全相同,其中,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拥有法律赋予辩护人的全部诉讼权利。而作为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则有很多权利都不能享有。从辩护制度的角度而言,既然为“辩护制度”,那么就应该包括了辩护律师的辩护和律师以外辩护人的辩护,因此,统一权利才能完善辩护制度。
5.依法保障律师辩论、辩护权
2016年1月1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法发﹝2015﹞16号),确定人民法院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则。其中第四条规定依法保障律师辩论、辩护权。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合理分配诉讼各方发问、质证、陈述和辩论、辩护的时间,充分听取律师意见。除律师发言过于重复、与案件无关或者相关问题已在庭前达成一致等情况外,不应打断律师发言。[3]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的规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是保障了辩护律师的辩护、辩论权,但是对“打断律师发言”的规定却不为人意。规定中“除律师发言过于重复、与案件无关或者相关问题已在庭前达成一致等情况外,不应打断律师发言”,此项规定直接阻碍了律师的辩论权。我国刑诉法虽然新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但是作用甚微,很多法院都没有实行,而且即使实行了也是走过场、走形式而已。如果在庭前会议中仅是对某问题进行了讨论,但未得出一致性的意见,能否说成该项问题已在庭前达成一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的《规定》,使得很多在庭前看似解决但未解决的问题不能得到解决,从实质上阻碍了律师的辩护、辩论权。
三、秉承“程序正义”理念,构建“程序性辩护”机制
从诉讼构造原理上讲,刑事诉讼应当由控诉、辩护、审判三项相互独立、制衡的基本诉讼职能构成。我国的诉讼构造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呈现出等腰三角形的结构,而是呈现着控审一体化,辩护孤立无助的局面。随着近年来司法改革取得的重大进步,我国的诉讼构造模式相比从前好了许多,但是,由于天然的劣势,刑事辩护要想真正成为与控诉、审判相互独立、制衡的基本诉讼职能并不容易。而且纵观各国,现在很多国家都在采取程序性辩护制度。因此,在国际法治视野角度下,辩护律师从程序方面辩护将成为我国法院庭审未来的一大走向,也是完善我国辩护制度的最佳抉择。
注释:
[1]李建明:《立足辩护超越辩护.“3R”视角下的律师法制建设》,[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
[2]李益民、杨永志:《改革、完善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期,第91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规定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来源于《人民法院报》,2016-01-13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