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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欲求越来越多样化,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疑难案件带给我们困惑,这些疑难案件是指用简单的法律规则所不能解决的案件。由此产生了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相抵触的情形,我们需要用一种合理的同时人们可接受的方法来解决此类难题。
问题的提出。
案由:1994年四川省泸州市黄某与张某相识,于1996年底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2001年2月,黄某被确诊为肝癌晚期,同年4月,黄某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去世后的住房补贴、公积金和原住房售价的一半赠与张某。黄某去世后,由于其妻蒋某拒绝执行该遗嘱,张某诉至法院。最后,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张某是基于《继承法》关于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则主张其权利,《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第5条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很显然,本案最后以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为判决依据,直接以法律原则否定了法律规则之适用。由此出现了《继承法》中有关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则与《民法通则》中公序良俗法律原则的抵触。即本文所要探讨的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抵触。
一、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是辨证统一的,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只有正确认识和把握它们之间的异同才能更好的在具体案例中更好的选择使用它们。1967年,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在《芝加哥法律评论》发表的论文《论规则的模式》中提出法律原则不同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都是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现在各国大部分法学家都接受了这种观点,即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两者都是对特定情况下有关法律责任的特定的决定。
(一)二者在逻辑结构和适用方式上有明显的区别
法律规则具有较为严格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其适用有严格的要求,是法律规范中最坚实的部分,属于“应该做”的规范。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和准则,没有严密的逻辑结构,法律原则属于“应该是”的规范是最佳的规范。法律原则通常反映出立法者的以法的形式所选择和确定的基本价值,体现了法律的主旨。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之间的抵触关系是一种冲突关系,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法律规则的适用表现为“非此即彼”或“全有或全无”的模式;法律原则之间的抵触关系是一种竞争关系或优先性关系,即“法律原则只能以或多或少的程度被实现”。
(二)二者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不同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层面不同,法律原则处于第一层面表达了特定法律体系的根本理念;法律规则处于第二层面,是原则的具体化或详细化或确定化。规则和原则之间的这第一个差别必然带来另一个重要差别,法律原则具有法律规则所没有的深度——分量和重要性。法律规则由于具体规定了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因此具有强大的确定性。
(三)二者对人们的指引作用不同
法律原则对于人们行为的指引具有广泛性,法律原则对人们的行为只是提供大致的方向,具体怎么做取决于个人的自由。但是法律规则由于其规定时就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其结果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和僵硬性,因此人们只能被动的接受法律规则的约束。
(四)二者具有紧密的联系
考夫曼指出,法律现实化的三阶段的理论即从法律理念(法律原则)到法律规范(法律规则)再到法律判决。可见法律原则为法律规则的制定提供了基础和本源,几乎每一条法律规范都有一个或是几个法律原则作为其制定的基础。在立法中,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法律原则具有比法律规则更高的地位和价值。
二、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抵触之解决
正如开篇案例所述,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生活中的欲求与价值的多样性,导致了法律规范之间必然存在抵触: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抵触关系,是不同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组成部分的抵触关系,法律原则所要达到的目标是“应该是”而法律规则是“应该做”。由此导致,特定主体在特定场合依据“应该做”的规范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与“应该是”的规范所规定的行为及其结果或目的相违背。
此种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抵触,只会发生在具体的案件事实过程中,此种抵触在具体应用中应该如何解决即是我们今天所要讨论的重点。即在该案中,法官直接以法律原则否定了法律规则的适用,该种判决方式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我们的法律适用的推理过程?由上述我们可知,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不同层面,既然其属于不同层面,则它们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可公度性(即可用统一标准衡量的)。那么有两种方案可以使其具有可公度性:其一,将具体案例中的法律原则具体化为法律规则,然后对两个法律规则进行比较;其二,将法律规则退回到其背后暗含的法律原则上去,对两个原则进行比较。
按照其一的方案来解决具体案件的话,首先要把法律原则具体化为法律规则,由于是在具体案例中,那么有谁来具体化,这个具体化的效力如何与原立法机关根据法律原则具体化的规则相比较,是司法机关解释的新的规则优于旧的规则,还是高位阶的立法机关的规则高于司法机关解释的法律规则,这些问题都难以解决。按照其二的方案,把具体的法律规则退回到其所依据的法律原则中去,两个甚至多个法律原则进行比较是比较可行的。因为法律原则的适用是竞争性的,而非排他性,它并不排斥其他法律原则在该案件中得到不同程度的满足。
那么本案中关于《继承法》的法律规则是根据什么法律原则制定的呢?很显然,是依据民法中的意思自治或是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而来。由此我们得出,在此案例中,最终我们需要进行衡量的就是公序良俗和意思自治两个法律原则在此案例中的满足。法律的适用应当具有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即用事先/事后(ex ante/ex post)的视角去看待法律适用。从事后的视角出发,即案件中的这个规则或原则是否公正;从事先的视角出发,这一规则或原则与另一规则或原则相比,是否会带来好的结果?经过上述视角的观察,我们可以看到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更加符合事先/事后视角的要求,由此我们找出了泸州“二奶”遗赠案中法官判决的合理推理过程。
三、小结
在解决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抵触中,法律原则要具体化就必须在特定案件事实上所涉及的不同的法律原则之间进行相互的衡量和平衡,单独一个法律原则是不可能被具体化的。适用法律原则的一个典型形式就是在一个法律原则和另一个法律原则之间进行平衡。只有将法律规则还原为法律原则,然后在这些法律原则中间进行平衡操作,最终得出符合法律推理同时又为人们可预测和可接受的法律判决。而且法官或是司法机关将法律规则还原为法律原则并不违背权利分立,也不违背司法的性质和功能,其只是在履行其法律适用的职权。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例都适合此种推理方法,只有在具体疑难案件中才适用将法律规则退回到其暗含的法律原则中,然后在两个原则之间进行平衡。为了维护一国法律体系的完整和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应以法律规则作为一般判决基础。
参考文献:
[1][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 吴玉章 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
[2]王夏昊.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抵触之解决—以阿列可西的理论为线索[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美]劳伦斯索伦.法理词汇[M].王凌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
问题的提出。
案由:1994年四川省泸州市黄某与张某相识,于1996年底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2001年2月,黄某被确诊为肝癌晚期,同年4月,黄某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去世后的住房补贴、公积金和原住房售价的一半赠与张某。黄某去世后,由于其妻蒋某拒绝执行该遗嘱,张某诉至法院。最后,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张某是基于《继承法》关于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则主张其权利,《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第5条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很显然,本案最后以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为判决依据,直接以法律原则否定了法律规则之适用。由此出现了《继承法》中有关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则与《民法通则》中公序良俗法律原则的抵触。即本文所要探讨的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抵触。
一、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是辨证统一的,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只有正确认识和把握它们之间的异同才能更好的在具体案例中更好的选择使用它们。1967年,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在《芝加哥法律评论》发表的论文《论规则的模式》中提出法律原则不同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都是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现在各国大部分法学家都接受了这种观点,即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两者都是对特定情况下有关法律责任的特定的决定。
(一)二者在逻辑结构和适用方式上有明显的区别
法律规则具有较为严格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其适用有严格的要求,是法律规范中最坚实的部分,属于“应该做”的规范。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和准则,没有严密的逻辑结构,法律原则属于“应该是”的规范是最佳的规范。法律原则通常反映出立法者的以法的形式所选择和确定的基本价值,体现了法律的主旨。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之间的抵触关系是一种冲突关系,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法律规则的适用表现为“非此即彼”或“全有或全无”的模式;法律原则之间的抵触关系是一种竞争关系或优先性关系,即“法律原则只能以或多或少的程度被实现”。
(二)二者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不同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层面不同,法律原则处于第一层面表达了特定法律体系的根本理念;法律规则处于第二层面,是原则的具体化或详细化或确定化。规则和原则之间的这第一个差别必然带来另一个重要差别,法律原则具有法律规则所没有的深度——分量和重要性。法律规则由于具体规定了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因此具有强大的确定性。
(三)二者对人们的指引作用不同
法律原则对于人们行为的指引具有广泛性,法律原则对人们的行为只是提供大致的方向,具体怎么做取决于个人的自由。但是法律规则由于其规定时就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其结果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和僵硬性,因此人们只能被动的接受法律规则的约束。
(四)二者具有紧密的联系
考夫曼指出,法律现实化的三阶段的理论即从法律理念(法律原则)到法律规范(法律规则)再到法律判决。可见法律原则为法律规则的制定提供了基础和本源,几乎每一条法律规范都有一个或是几个法律原则作为其制定的基础。在立法中,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法律原则具有比法律规则更高的地位和价值。
二、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抵触之解决
正如开篇案例所述,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生活中的欲求与价值的多样性,导致了法律规范之间必然存在抵触: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抵触关系,是不同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组成部分的抵触关系,法律原则所要达到的目标是“应该是”而法律规则是“应该做”。由此导致,特定主体在特定场合依据“应该做”的规范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与“应该是”的规范所规定的行为及其结果或目的相违背。
此种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抵触,只会发生在具体的案件事实过程中,此种抵触在具体应用中应该如何解决即是我们今天所要讨论的重点。即在该案中,法官直接以法律原则否定了法律规则的适用,该种判决方式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我们的法律适用的推理过程?由上述我们可知,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不同层面,既然其属于不同层面,则它们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可公度性(即可用统一标准衡量的)。那么有两种方案可以使其具有可公度性:其一,将具体案例中的法律原则具体化为法律规则,然后对两个法律规则进行比较;其二,将法律规则退回到其背后暗含的法律原则上去,对两个原则进行比较。
按照其一的方案来解决具体案件的话,首先要把法律原则具体化为法律规则,由于是在具体案例中,那么有谁来具体化,这个具体化的效力如何与原立法机关根据法律原则具体化的规则相比较,是司法机关解释的新的规则优于旧的规则,还是高位阶的立法机关的规则高于司法机关解释的法律规则,这些问题都难以解决。按照其二的方案,把具体的法律规则退回到其所依据的法律原则中去,两个甚至多个法律原则进行比较是比较可行的。因为法律原则的适用是竞争性的,而非排他性,它并不排斥其他法律原则在该案件中得到不同程度的满足。
那么本案中关于《继承法》的法律规则是根据什么法律原则制定的呢?很显然,是依据民法中的意思自治或是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而来。由此我们得出,在此案例中,最终我们需要进行衡量的就是公序良俗和意思自治两个法律原则在此案例中的满足。法律的适用应当具有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即用事先/事后(ex ante/ex post)的视角去看待法律适用。从事后的视角出发,即案件中的这个规则或原则是否公正;从事先的视角出发,这一规则或原则与另一规则或原则相比,是否会带来好的结果?经过上述视角的观察,我们可以看到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更加符合事先/事后视角的要求,由此我们找出了泸州“二奶”遗赠案中法官判决的合理推理过程。
三、小结
在解决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抵触中,法律原则要具体化就必须在特定案件事实上所涉及的不同的法律原则之间进行相互的衡量和平衡,单独一个法律原则是不可能被具体化的。适用法律原则的一个典型形式就是在一个法律原则和另一个法律原则之间进行平衡。只有将法律规则还原为法律原则,然后在这些法律原则中间进行平衡操作,最终得出符合法律推理同时又为人们可预测和可接受的法律判决。而且法官或是司法机关将法律规则还原为法律原则并不违背权利分立,也不违背司法的性质和功能,其只是在履行其法律适用的职权。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例都适合此种推理方法,只有在具体疑难案件中才适用将法律规则退回到其暗含的法律原则中,然后在两个原则之间进行平衡。为了维护一国法律体系的完整和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应以法律规则作为一般判决基础。
参考文献:
[1][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 吴玉章 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
[2]王夏昊.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抵触之解决—以阿列可西的理论为线索[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美]劳伦斯索伦.法理词汇[M].王凌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