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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已经成为当前主导我国国家建设和人们生活的主旋律,而家庭是构成社会的主元素,家庭的和谐也是社会和谐的重要部分。
调查时间:2019年5月7日——7月19日
调查地点:河东区人民法院汤头法庭
调查方法:实地调研
一、汤头法庭2019年离婚纠纷收结案基本情况
2019年至此汤头法庭共收离婚案件126件,判决53件,调解27件,撤诉18件,尚未结案28件;原告年龄为20—25岁的有11件,26—45岁的有96件,45岁以上的有19件;男方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有24件,占19%,女方作为原告起诉的有102件,占81%。
二、上述情况反映出的离婚案件的社会现状及其原因
(一)离婚案件的离婚率基数相对偏高,结合近几年离婚案件的情况,近年来离婚率有缓慢上升的趋势。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多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数量呈减少趋势, 这是司法的效率原则及为民原则的体现,从某种程度上起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法律效果和便民为民利民的社会效果。
(二)从结案方式上看,判决与撤诉和调解的数量相差不大,判决稍多于撤诉和调解。虽然判决仍为较大的部分, 但结合近几年的案件来看,以判决方式结案的离婚案件数量逐年下降。这充分说明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政策得到了有效的贯彻与落实,维护了社会和谐,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在收结离婚案件中,以26—45岁人群较多,45岁以上人群其次,20—25岁刚刚结婚不久就起诉要求离婚的人群有呈上升趋势。另对各案件案情进行简要分析统计后发现,在26—45岁人群中,较多数当事双方在外地打工相识,之后多未婚先孕,回家草率结婚;或经人介绍相识,草率结婚的。这两种情况,双方当事人感情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也就更难以建立婚姻感情,这是此类人群中离婚率高,离婚诉讼案件高居不下的根本原因。
(四)从收结案件原告方男女比例的情况来看,2019年的离婚案件中女方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案件占绝大部分。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女性在家庭中的经济地位大大提高,离婚后也有能力独立生活,由此可见,在改革开放以来,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对我国传统思想产生了剧烈的冲击,越来越多的女性突破了传统婚姻思想的束缚,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争取婚姻的主动权,法律意识得到提高,这也从侧面反应出在婚姻纠纷中,男方的过错也相对占主要部分。
三、离婚纠纷的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标准不明确影响当事人离婚诉权的顺利行使。
(二)财产或子女抚养权问题未协商一致往往成为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
(三)离婚案件的证据缺乏与离婚率高的矛盾。
(四)当事人的心理压力以及社会压力使法官左右为难。
四、法律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离婚诉权是合法的婚姻当事人就解除婚姻关系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一种权利,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要件主要在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离婚是一种自由意愿,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以及婚生子女抚养权利问题亦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解决,但是这些问题都是伴随着离婚而自然产生的,所以在起诉离婚时夫妻双方对这两个问题有争议也将影响法院对是否离婚进行裁判。
(三)离婚案件涉及的主要是人身关系,尤其是人的感情层面,是人的内心的思想活动,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清楚地了解,别人只能从一些表面现象去推测,虽然有些案件的某些事实是被人知道的,但很少会有人出来作证,要求当事人就相应事实举证也比较困难。还有的案件被告不到庭或者不答辩,也通常会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四)离婚即意味着夫妻双方经营的感情宣告结束,对于放不下感情的一方可能会难以接受现实,特别是在现实生活当中,由于第三者的插足使婚姻面临危机时,另一方可能会采取过激的行为进行阻止甚至危及到生命。在面对当事人巨大的心理压力时,为了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判决不准离婚可能是最佳的选择,因为如果由于一纸判决造成了严重的事故,法官可能要面临更大的社会压力,这与当事人离婚诉权的保护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
五、解决上述法律问题的对策
(一)确立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标准,使法官在内心判断时有一定的依据。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就是一个主观问题,但是为了使法官的内心确认标准达到相对的统一,仍然应当对其标准进行相应的规范。首先,从法律上来讲,夫妻双方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如果不同意调解,则应当准予离婚。其次,从主观上来讲,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当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包括婚姻的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双方对离婚所持的态度、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是否有和好的可能等。
(二)应当优先解决婚姻关系的问题,再解决离婚的后续问题。在部分离婚纠纷案件中,往往因为当事人未对财产或者子女撫养权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争议较大,法院无奈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
(三)注重证据,加强职权干预。离婚纠纷不能被简单当做一般的民事纠纷来对待。它要解决的问题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的感情问题,还附带有双方的财产、子女问题。对于单纯的夫妻双方的感情问题,我们自然没有必要过多的干预,但是对于因婚外情、婚外性行为、家庭暴力以及重婚等原因导致的离婚纠纷,还是应当以公职权加以干预以期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以及其婚姻家庭关系。
(四)加大调解力度,避免因强制判决带来的负面影响。《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就表明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调解的目的就是要防止当事人草率离婚,以及妥善解决因离婚而产生的其它纠纷。第一,应当在有和好可能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掌握双方离婚的原因以及动机,抓住重点,各个突破,如果当事人有意愿和好,则证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就不存在剥夺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诉权。既实现了法律权利,又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第二,在面对当事人心理压力的时候,法院更应当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一方面不能剥夺当事人的离婚诉权,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出现意外事件,所以调解成为解决这一类离婚纠纷的最佳方式。要及时发现新情况,控制当事人的情绪,耐心、细心、专心地进行调解。
作者简介:
高敏华,出生年月1997年12月,性别女,汉族,籍贯山东省兰山区
张艳,出生年月1999年一月,性别:女 ,汉族 籍贯:山东省日照市
高庆娟 出生年月 1998年5月 性别女 汉族 籍贯 山东省莒南县
调查时间:2019年5月7日——7月19日
调查地点:河东区人民法院汤头法庭
调查方法:实地调研
一、汤头法庭2019年离婚纠纷收结案基本情况
2019年至此汤头法庭共收离婚案件126件,判决53件,调解27件,撤诉18件,尚未结案28件;原告年龄为20—25岁的有11件,26—45岁的有96件,45岁以上的有19件;男方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有24件,占19%,女方作为原告起诉的有102件,占81%。
二、上述情况反映出的离婚案件的社会现状及其原因
(一)离婚案件的离婚率基数相对偏高,结合近几年离婚案件的情况,近年来离婚率有缓慢上升的趋势。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多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数量呈减少趋势, 这是司法的效率原则及为民原则的体现,从某种程度上起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法律效果和便民为民利民的社会效果。
(二)从结案方式上看,判决与撤诉和调解的数量相差不大,判决稍多于撤诉和调解。虽然判决仍为较大的部分, 但结合近几年的案件来看,以判决方式结案的离婚案件数量逐年下降。这充分说明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政策得到了有效的贯彻与落实,维护了社会和谐,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在收结离婚案件中,以26—45岁人群较多,45岁以上人群其次,20—25岁刚刚结婚不久就起诉要求离婚的人群有呈上升趋势。另对各案件案情进行简要分析统计后发现,在26—45岁人群中,较多数当事双方在外地打工相识,之后多未婚先孕,回家草率结婚;或经人介绍相识,草率结婚的。这两种情况,双方当事人感情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也就更难以建立婚姻感情,这是此类人群中离婚率高,离婚诉讼案件高居不下的根本原因。
(四)从收结案件原告方男女比例的情况来看,2019年的离婚案件中女方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案件占绝大部分。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女性在家庭中的经济地位大大提高,离婚后也有能力独立生活,由此可见,在改革开放以来,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对我国传统思想产生了剧烈的冲击,越来越多的女性突破了传统婚姻思想的束缚,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争取婚姻的主动权,法律意识得到提高,这也从侧面反应出在婚姻纠纷中,男方的过错也相对占主要部分。
三、离婚纠纷的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标准不明确影响当事人离婚诉权的顺利行使。
(二)财产或子女抚养权问题未协商一致往往成为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
(三)离婚案件的证据缺乏与离婚率高的矛盾。
(四)当事人的心理压力以及社会压力使法官左右为难。
四、法律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离婚诉权是合法的婚姻当事人就解除婚姻关系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一种权利,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要件主要在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离婚是一种自由意愿,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以及婚生子女抚养权利问题亦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解决,但是这些问题都是伴随着离婚而自然产生的,所以在起诉离婚时夫妻双方对这两个问题有争议也将影响法院对是否离婚进行裁判。
(三)离婚案件涉及的主要是人身关系,尤其是人的感情层面,是人的内心的思想活动,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清楚地了解,别人只能从一些表面现象去推测,虽然有些案件的某些事实是被人知道的,但很少会有人出来作证,要求当事人就相应事实举证也比较困难。还有的案件被告不到庭或者不答辩,也通常会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四)离婚即意味着夫妻双方经营的感情宣告结束,对于放不下感情的一方可能会难以接受现实,特别是在现实生活当中,由于第三者的插足使婚姻面临危机时,另一方可能会采取过激的行为进行阻止甚至危及到生命。在面对当事人巨大的心理压力时,为了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判决不准离婚可能是最佳的选择,因为如果由于一纸判决造成了严重的事故,法官可能要面临更大的社会压力,这与当事人离婚诉权的保护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
五、解决上述法律问题的对策
(一)确立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标准,使法官在内心判断时有一定的依据。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就是一个主观问题,但是为了使法官的内心确认标准达到相对的统一,仍然应当对其标准进行相应的规范。首先,从法律上来讲,夫妻双方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如果不同意调解,则应当准予离婚。其次,从主观上来讲,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当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包括婚姻的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双方对离婚所持的态度、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是否有和好的可能等。
(二)应当优先解决婚姻关系的问题,再解决离婚的后续问题。在部分离婚纠纷案件中,往往因为当事人未对财产或者子女撫养权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争议较大,法院无奈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
(三)注重证据,加强职权干预。离婚纠纷不能被简单当做一般的民事纠纷来对待。它要解决的问题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的感情问题,还附带有双方的财产、子女问题。对于单纯的夫妻双方的感情问题,我们自然没有必要过多的干预,但是对于因婚外情、婚外性行为、家庭暴力以及重婚等原因导致的离婚纠纷,还是应当以公职权加以干预以期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以及其婚姻家庭关系。
(四)加大调解力度,避免因强制判决带来的负面影响。《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就表明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调解的目的就是要防止当事人草率离婚,以及妥善解决因离婚而产生的其它纠纷。第一,应当在有和好可能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掌握双方离婚的原因以及动机,抓住重点,各个突破,如果当事人有意愿和好,则证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就不存在剥夺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诉权。既实现了法律权利,又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第二,在面对当事人心理压力的时候,法院更应当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一方面不能剥夺当事人的离婚诉权,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出现意外事件,所以调解成为解决这一类离婚纠纷的最佳方式。要及时发现新情况,控制当事人的情绪,耐心、细心、专心地进行调解。
作者简介:
高敏华,出生年月1997年12月,性别女,汉族,籍贯山东省兰山区
张艳,出生年月1999年一月,性别:女 ,汉族 籍贯:山东省日照市
高庆娟 出生年月 1998年5月 性别女 汉族 籍贯 山东省莒南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