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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征地中的各种纠纷案件大家时常关注,而我们在征收征用中出线的那些违宪问题很难重视起来。我国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明确的提出了“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以及“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能够为我们在土地征收征用中作为对违宪审查的例子,说明了这一现象的存在并加以证明,敦促相关部门纠正违宪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的土地征收征用是现代化城市建设过程中土地资源来源的主要方式,由于用地补贴的发放而引起社会纠纷问题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这种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严重的制约我国土地管理方面的发展。为了能够有效的保护我国公民合法权益,让社会能够持续发展,就需要我们必须解决土地征用环节出现的各种矛盾。
【关键词】宪法;征收征用;法律保留;违宪
1、《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与《宪法》第10条第3款相抵触
《土地管理法》中的第2条第4款中明确的提出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法里出现的这个“依法”与我国宪法中第10条第3款中提到的“依照法律”其意思是不一致的,而《土地管理法》中的“依法”从字面上看,可以理解为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也可以理解为只包括法律。但实际上“依法”一般都被理解为广义意义上的“法”,即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土地管理法》大大扩大了规范征地补偿的法的规范的范围,因而,《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与《宪法》第10条第3款相抵触。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不仅是法的形式要求,而且是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方面的一个合宪性要求,也就是说,征地补偿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加以调整,法规、规章只能在法律的规定之下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和实施,并不能够进行实质性的创设相关权利义务与标准。
2、《物权法》第44条与《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相抵触
《物权法》中第44条有两处违宪。一是关于补偿问题,我们不难看出,《物权法》认为征用时只是在“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才应当给予补偿。显然,按照宪法的字面含义,只要征用了就应当给予补偿,至于是否“毁损、灭失”,宪法并没有规定。二是关于征用的前提条件。按照宪法的规定,征用及补偿的前提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既可能是为了“紧急需要”,也可能是为了非紧急需要,而《物权法》却要求必须是“紧急需要”,不是“紧急需要”就不能对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征用,缩小了征用的范围。所以,《物权法》第44条与《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相抵触。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与《宪法》第13条第3款相抵触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第6条提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授权规定,明显的违背了宪法中对授权的明确性原则的要求。也就是说,关于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征收、拆迁补偿的规定完全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来规定,而法律本身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却针对此一事项并未设定相关权利义务,使得宪法中有关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补偿的“法律保留”原则被通过所谓的授权条款而虚置。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违宪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违宪问题不同于上述四个方面的违宪,上述四个方面的违宪是个别法律条文的违宪,而该条例的违宪涉及到整个条例的制定权限问题,按照《宪法》第13条的规定,征收与补偿问题只能由“法律”来规定,国务院尽管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條的授权,前面已经论述过该授权条款违宪,所以,国务院制定这个条例也就自然是违宪的,也就是说国务院无权制定这样一个本该由“法律”来规定的内容,制定主体不合格,条例整体上应当是无效的。该条例还有一个不足,就是没有具体的规定城市房屋之下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而按照我国《物权法》中的规定,如果土地使用权被提前收回,那么是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的,那么,有偿提前收回只能属于征收,因为政府在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只能有征收或征用这两种方式,二者必居其一。如果城市土地使用权的有偿收回属于征收,那就推翻了征收只是针对所有权的判断,征收也可以是针对使用权的,是对使用权的收回。这样,我们就找到了“有偿提前收回土地”的定性,即属于征收的情形。
5、《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违宪
对于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和已办理农用地转用都存在问题,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中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可能是使用权没有到期的土地,这种收回实际上是征收,那么,这种方式获得的土地只能用于公共利益而不能用于商业利益,或者通过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和已办理农用地转用方式获得的土地面积占整个土地储备中的比例与今后用于公共利益方面的土地的比例相比,至少是不低于这个比例,也许不一定是当初征收的那块地,但可以是储备中的土地之中的另一块地。作为部委规章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了因储备而征收的制度显然也是违背宪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该办法属于几个部委联合发布的规章。
结论:
土地征收征用中的违宪问题属于我国众多违宪现象的一方面,通过对征收征用法律法规的分析,可以感受到违宪情况的客观存在。为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我们必须建立违宪审查机制,由此对法律草案、法规备案起草的合理性进行研究,违宪现象并不是多么可怕,可怕的是不能真正建立违宪审查的体制机制。
参考文献:
[1]莫于川.财产法治视野中的我国土地征收征用问题——兼谈如何看待当下的行政管理革新举措[A].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财产权与行政法保护——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论文集[C].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7:9.
[2]杨丽娟.我国城镇化过程中土地征收征用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西北民族大学,2014.
[3]张燕琴.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问题探究[J].现代经济信息,2015,01:67.
[4]侯旭.论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D].北京交通大学,2013.
[5]王小鲁.寻根土地溢价 改革土地制度[J].中国房地产业.2014.3
【关键词】宪法;征收征用;法律保留;违宪
1、《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与《宪法》第10条第3款相抵触
《土地管理法》中的第2条第4款中明确的提出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法里出现的这个“依法”与我国宪法中第10条第3款中提到的“依照法律”其意思是不一致的,而《土地管理法》中的“依法”从字面上看,可以理解为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也可以理解为只包括法律。但实际上“依法”一般都被理解为广义意义上的“法”,即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土地管理法》大大扩大了规范征地补偿的法的规范的范围,因而,《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与《宪法》第10条第3款相抵触。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不仅是法的形式要求,而且是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方面的一个合宪性要求,也就是说,征地补偿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加以调整,法规、规章只能在法律的规定之下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和实施,并不能够进行实质性的创设相关权利义务与标准。
2、《物权法》第44条与《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相抵触
《物权法》中第44条有两处违宪。一是关于补偿问题,我们不难看出,《物权法》认为征用时只是在“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才应当给予补偿。显然,按照宪法的字面含义,只要征用了就应当给予补偿,至于是否“毁损、灭失”,宪法并没有规定。二是关于征用的前提条件。按照宪法的规定,征用及补偿的前提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既可能是为了“紧急需要”,也可能是为了非紧急需要,而《物权法》却要求必须是“紧急需要”,不是“紧急需要”就不能对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征用,缩小了征用的范围。所以,《物权法》第44条与《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相抵触。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与《宪法》第13条第3款相抵触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第6条提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授权规定,明显的违背了宪法中对授权的明确性原则的要求。也就是说,关于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征收、拆迁补偿的规定完全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来规定,而法律本身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却针对此一事项并未设定相关权利义务,使得宪法中有关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补偿的“法律保留”原则被通过所谓的授权条款而虚置。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违宪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违宪问题不同于上述四个方面的违宪,上述四个方面的违宪是个别法律条文的违宪,而该条例的违宪涉及到整个条例的制定权限问题,按照《宪法》第13条的规定,征收与补偿问题只能由“法律”来规定,国务院尽管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條的授权,前面已经论述过该授权条款违宪,所以,国务院制定这个条例也就自然是违宪的,也就是说国务院无权制定这样一个本该由“法律”来规定的内容,制定主体不合格,条例整体上应当是无效的。该条例还有一个不足,就是没有具体的规定城市房屋之下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而按照我国《物权法》中的规定,如果土地使用权被提前收回,那么是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的,那么,有偿提前收回只能属于征收,因为政府在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只能有征收或征用这两种方式,二者必居其一。如果城市土地使用权的有偿收回属于征收,那就推翻了征收只是针对所有权的判断,征收也可以是针对使用权的,是对使用权的收回。这样,我们就找到了“有偿提前收回土地”的定性,即属于征收的情形。
5、《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违宪
对于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和已办理农用地转用都存在问题,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中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可能是使用权没有到期的土地,这种收回实际上是征收,那么,这种方式获得的土地只能用于公共利益而不能用于商业利益,或者通过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和已办理农用地转用方式获得的土地面积占整个土地储备中的比例与今后用于公共利益方面的土地的比例相比,至少是不低于这个比例,也许不一定是当初征收的那块地,但可以是储备中的土地之中的另一块地。作为部委规章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了因储备而征收的制度显然也是违背宪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该办法属于几个部委联合发布的规章。
结论:
土地征收征用中的违宪问题属于我国众多违宪现象的一方面,通过对征收征用法律法规的分析,可以感受到违宪情况的客观存在。为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我们必须建立违宪审查机制,由此对法律草案、法规备案起草的合理性进行研究,违宪现象并不是多么可怕,可怕的是不能真正建立违宪审查的体制机制。
参考文献:
[1]莫于川.财产法治视野中的我国土地征收征用问题——兼谈如何看待当下的行政管理革新举措[A].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财产权与行政法保护——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论文集[C].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7:9.
[2]杨丽娟.我国城镇化过程中土地征收征用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西北民族大学,2014.
[3]张燕琴.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问题探究[J].现代经济信息,2015,01:67.
[4]侯旭.论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D].北京交通大学,2013.
[5]王小鲁.寻根土地溢价 改革土地制度[J].中国房地产业.20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