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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和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最重要标志在于对民事程序法的重视程度,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今年民事诉讼法学领域最受关注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必要性应从推动依法治国进程和彰显我国法治进步水平的高度来认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系基层法院审理的主要类型案件,而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较为普遍。此类特定案件按照立法规定转由普通程序审理,过度保护被告利益而损害了原告权利实现,本文将探究新型审理方式以更好地平衡双方利益,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的价值目标。
一、现状与问题
(一)某基层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情况实证分析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总收案数的比例较大,是基层法院审理的重要案件。在2008年至2011年三年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均占收案总数的20%以上。2011年该法院被告到庭参加件数为420件,被告未到庭参加的件数为222件,其中被告下落不明案件77件,占被告未到庭参加总件数的34.68%。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占22%,其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转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占55%。另,该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下落不明案件大约有57个被告被多次起诉,其中某一被告最多被起诉达13次。
(二)问题的提出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下落不明的被告被多次起诉的情况也广泛存在。此类案件有如下特点:(1)案件至少有两件以上;(2)被告同一;(3)被告下落不明(大多为被告恶意逃避还款责任或无力还款而搬离居住地);(4)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于此类特定案件均转由普通程序审理,暴露了诸多问题。
1.审理时间过长
法律规定普通程序至少有6个月的审限,简易程序有3个月的审限,针对本文特别讨论的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还需三个月的审前诉讼文书送达时间和三个月的判决书送达时间。笔者认为,这是期限对于这类特殊案件明显是过长的,对于纠纷当事人尤其是原告而言,一件简单的民事案件要拖延将近一年的时间,倘若进入执行工作还要假以时日,这显然对当事人诉讼的欲望和耐力是个不小的考验,甚至最终丧失司法解决纠纷的信心。
2.开庭审理增加司法成本
实际司法中,法院会将在近期内同一被告的案件集中审理,每审一件需核实被告身份,交代法庭组成及被告享有的诉讼权利,连续审理多件案件便需对上述步骤重复多遍。对于此类特定案件,在开庭前法官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审查基本可以形成对案件的全面、深入的认识,对如何运用法律处理案件也有了成熟的看法,形成了内心的确信。开庭审理是走场,失去了实质意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下落不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实属不必要,并不会因为开庭审理使案件质量更有保证,反而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典型诉讼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一)现实性需求
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三种程序,即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在基层人民法院中80%的案件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终结。民事简易程序具有起诉方式简便、受理程序简单、传唤方式简单、审判组织简单、审理程序简便、审理时间短的特点,可以有效地减轻当事人的负担,节省时间和精力,及时解决民事纠纷,以便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对民事简易简易程序的理解和运用并没有完全起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作用。
(二)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之平衡
公正与效率是正义的两个重要维度,也是正义对司法的内在要求。因此,公正与效率应当成为我们考量制度合理性的重要切入点。公正是法律的灵魂,法律失去了公正便从根本上失去了存在的正当性和价值;而效率则是人类行为所包含的经济逻辑的体现,法律必然要体现这一逻辑,否则无法再现实中的得到贯彻。豎公正与效率诉求既有一致的一面,但有时常处在一种矛盾的张力中,甚至可能形成尖锐对立的态势。在二者之间如何权衡与抉择的问题上,应当注意在公正与效率的取舍中,不能简单的将其中一种价值目标推向绝对化,只能根据当时特定的条件和处境作出尽可能兼顾、又有所侧重的处理。在一般的情况下,掌握一个最起码的标准,那就是诉讼效率的最大化不得损害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
立法规定将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排除适用简易程序,是保护弱势个体,维持诉讼双方的力量平衡,实现实质正义为己任,但在实际的运作中,该项诉求并未得到充分的满足。立法规定的三种程序中,特别程序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排除适用的简易程序意味着只能适用普通程序。正因为审判程序的单一、笼统导致多种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只能被“踢皮球”划归为另一种审判程序审理,这种做法过度保护诉讼正义而忽略了诉讼效率,与当今司法审判力量缺乏的现实是不符的。
三、制度构建的路径:典型诉讼制度的具体设计
根据目前《简易程序规定》,下落不明的被告不适用简易程序。一方面,立法旨在保护被告利益,因而规定以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区别其他一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过度保护被告利益而忽略原告权利实现的问题,导致原被告双方利益失衡;另一方面,为避免原告滥用诉权损害被告利益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简单审理,因而为解决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下落不明案件的尴尬处境,平衡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确有必要建构与之相适应的的程序。
(一)审前
1.典型诉讼案件的选取和判断问题
典型诉讼以个案审理方式进行,但并不意味着纠纷处理的整体就是多个个案的简单叠加。在典型诉讼中,案件中的不同点在个案审理中解决,而对于被诉同一被告的所有案件均具有的共同争议,典型诉讼通过“样板”的选取与裁决实现了司法同一与诉讼经济。作为“样板”在后诉中加以援引的就是典型诉讼案件。
典型诉讼制度旨在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同一被告(下落不明)被重复起诉的司法效率问题。追求效率的前提是必须保证实体公正,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遭受损害。故对适用典型诉讼制度的案件范围应当有严格的限定,一般只适用于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不存在争议焦点的民间纠纷案件。后诉案件比照已选取的典型诉讼案件,在确保借贷关系、诉讼请求、证据等大致相同的前提下可通过更为简单、快捷方式审结。
2.典型诉讼中被告公告送达问题
在我国《简易程序规定》中第一条以排除法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情形不适用简易程序;在《简易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立法上通过适用普通程序对此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下落不明的被告提供强有力的保障,而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处理复杂、疑难案件,文中讨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显然不属于复杂、疑难案件,而且是否需要六十日的公告送达时间。再加上三十日的举证期限、较长的审理期限、六十日的判决书送达时间,此类案子至少六个月时间审结,比适用简易程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足足多出三四个月,这很大程序上延长甚至损害了原告方的权利实现。笔者建议,针对此类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可以限制性的缩短公告送达时间(两个月为宜)提高此类案件的审理效率。而被告的权益也是不可忽视,可以通过被告的异议权保障自身权利,此问题将在下文做详细论述。
(二)审中
1.审理期限问题
此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后,审理期限延长至六个月,经批准仍然可以延长。被告下落不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实体问题上没有太大差别。因此,此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明显太长。对于纠纷当事人而言,一件简单的民事案件需拖延一个季度,后步的执行工作还需假以时日,会严重削弱当事人尤其是原告丧失司法解决的信心。
本文讨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之前有典型诉讼案件作为样板,后诉案件可以依据样板作出判决。所以,法院可以确保公正司法的前提下,要对时间的浪费限制在最小限度内,就需要进一步缩短审限。笔者认为以一个月为宜,审理期限的缩短主要考虑的是简化答辩方式、缩短答辩期限和审理时间。
2.审理方式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在开庭审理中就无法进行法庭辩论,开庭审理环节基本上没有任何意义,事实上,基层法院只能按照规定进行开庭审理,其结果与书面审理的结果大同小异。对于争执焦点没有实质性分歧的案件仍固执地采用口头辩论的审理方式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书面审理本身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其将一切诉讼行为记载于书面,作为裁判的基础材料明确没有遗漏,便于审查该材料为基础的裁判是否妥当,是在完全信赖书面资料而简化了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程序和内容,降低了庭审的对抗性,缩短了法官对案件形成自由心证的时间和进程。同时,节省了大部分的开庭时间,减轻法院负担。
当然,在口头审理繁琐的程序中简化其步骤必然舍弃“不必要”的程序要件,无形中降低了诉讼程序保证的完善程度,也可能造成书面审理滥用的问题,原告如果认为通过书面审理方式可能导致自身权利受损,可以向法院申请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法院依职权对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书面审理由于没有开庭,允许当事人获得一次完整审判的机会,更有利于查明案情、保障被告权利,被告仍然有上诉的权利。
(三)审后
1.裁判文书问题
首先,典型诉讼案件的裁判效力并不及于其它后诉案件的裁判结果,在实体意义上对此没有拘束力。但是,典型诉讼制度的建构目的是通过典型诉讼案件的筛选和先判,将同一被告被后诉的案件由更简便、快捷的程序加以解决,力争避免由于多次诉讼而引发各个裁判之间的矛盾,增强法院对相同事实认定和处理的同一性和确定性。
其次,因为适用典型诉讼程序的特定案件均系简单轻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有典型诉讼案件作为样本,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后诉案件的判决书没有进行详细记载的必要。判决书的制作应当简化,可以根据典型诉讼案件制作格式化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备书面审理后当即填写裁判文书主文。v如美国加州采用表格裁判法,应注意的是,裁判文书的简化不能省略一些固有的内容,不能违背裁判文书制作最低限度的要求,这样才能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兼顾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2.对被告(下落不明)的利益保护问题
对于典型诉讼程序应像普通程序一样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以保障裁判的公正性。但在上诉权之前还应赋予下落不明被告对裁判的异议权。即在判决书公告送达期间满后一定期限内赋予被告提出异议的权利,法院依职权进行异议之诉的审查,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理由成立的,经批准进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审法官实行回避。该异议权制度的设置从表面上看似乎加大了司法成本,实则不然,典型诉讼制度适用的前提就是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再通过法官书面审理形成自由心证,基本能确保公正的判决,即使被告提出异议之诉也需经审理,如果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则不予立案,也不会增大多少诉讼成本。倘若被告的异议之诉成立,这种情况发生也在少数,牺牲个别人的利益成就整体的诉讼和谐是符合常理的。
一、现状与问题
(一)某基层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情况实证分析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总收案数的比例较大,是基层法院审理的重要案件。在2008年至2011年三年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均占收案总数的20%以上。2011年该法院被告到庭参加件数为420件,被告未到庭参加的件数为222件,其中被告下落不明案件77件,占被告未到庭参加总件数的34.68%。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占22%,其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转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占55%。另,该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下落不明案件大约有57个被告被多次起诉,其中某一被告最多被起诉达13次。
(二)问题的提出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下落不明的被告被多次起诉的情况也广泛存在。此类案件有如下特点:(1)案件至少有两件以上;(2)被告同一;(3)被告下落不明(大多为被告恶意逃避还款责任或无力还款而搬离居住地);(4)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于此类特定案件均转由普通程序审理,暴露了诸多问题。
1.审理时间过长
法律规定普通程序至少有6个月的审限,简易程序有3个月的审限,针对本文特别讨论的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还需三个月的审前诉讼文书送达时间和三个月的判决书送达时间。笔者认为,这是期限对于这类特殊案件明显是过长的,对于纠纷当事人尤其是原告而言,一件简单的民事案件要拖延将近一年的时间,倘若进入执行工作还要假以时日,这显然对当事人诉讼的欲望和耐力是个不小的考验,甚至最终丧失司法解决纠纷的信心。
2.开庭审理增加司法成本
实际司法中,法院会将在近期内同一被告的案件集中审理,每审一件需核实被告身份,交代法庭组成及被告享有的诉讼权利,连续审理多件案件便需对上述步骤重复多遍。对于此类特定案件,在开庭前法官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审查基本可以形成对案件的全面、深入的认识,对如何运用法律处理案件也有了成熟的看法,形成了内心的确信。开庭审理是走场,失去了实质意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下落不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实属不必要,并不会因为开庭审理使案件质量更有保证,反而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典型诉讼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一)现实性需求
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三种程序,即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在基层人民法院中80%的案件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终结。民事简易程序具有起诉方式简便、受理程序简单、传唤方式简单、审判组织简单、审理程序简便、审理时间短的特点,可以有效地减轻当事人的负担,节省时间和精力,及时解决民事纠纷,以便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对民事简易简易程序的理解和运用并没有完全起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作用。
(二)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之平衡
公正与效率是正义的两个重要维度,也是正义对司法的内在要求。因此,公正与效率应当成为我们考量制度合理性的重要切入点。公正是法律的灵魂,法律失去了公正便从根本上失去了存在的正当性和价值;而效率则是人类行为所包含的经济逻辑的体现,法律必然要体现这一逻辑,否则无法再现实中的得到贯彻。豎公正与效率诉求既有一致的一面,但有时常处在一种矛盾的张力中,甚至可能形成尖锐对立的态势。在二者之间如何权衡与抉择的问题上,应当注意在公正与效率的取舍中,不能简单的将其中一种价值目标推向绝对化,只能根据当时特定的条件和处境作出尽可能兼顾、又有所侧重的处理。在一般的情况下,掌握一个最起码的标准,那就是诉讼效率的最大化不得损害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
立法规定将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排除适用简易程序,是保护弱势个体,维持诉讼双方的力量平衡,实现实质正义为己任,但在实际的运作中,该项诉求并未得到充分的满足。立法规定的三种程序中,特别程序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排除适用的简易程序意味着只能适用普通程序。正因为审判程序的单一、笼统导致多种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只能被“踢皮球”划归为另一种审判程序审理,这种做法过度保护诉讼正义而忽略了诉讼效率,与当今司法审判力量缺乏的现实是不符的。
三、制度构建的路径:典型诉讼制度的具体设计
根据目前《简易程序规定》,下落不明的被告不适用简易程序。一方面,立法旨在保护被告利益,因而规定以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区别其他一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过度保护被告利益而忽略原告权利实现的问题,导致原被告双方利益失衡;另一方面,为避免原告滥用诉权损害被告利益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简单审理,因而为解决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下落不明案件的尴尬处境,平衡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确有必要建构与之相适应的的程序。
(一)审前
1.典型诉讼案件的选取和判断问题
典型诉讼以个案审理方式进行,但并不意味着纠纷处理的整体就是多个个案的简单叠加。在典型诉讼中,案件中的不同点在个案审理中解决,而对于被诉同一被告的所有案件均具有的共同争议,典型诉讼通过“样板”的选取与裁决实现了司法同一与诉讼经济。作为“样板”在后诉中加以援引的就是典型诉讼案件。
典型诉讼制度旨在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同一被告(下落不明)被重复起诉的司法效率问题。追求效率的前提是必须保证实体公正,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遭受损害。故对适用典型诉讼制度的案件范围应当有严格的限定,一般只适用于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不存在争议焦点的民间纠纷案件。后诉案件比照已选取的典型诉讼案件,在确保借贷关系、诉讼请求、证据等大致相同的前提下可通过更为简单、快捷方式审结。
2.典型诉讼中被告公告送达问题
在我国《简易程序规定》中第一条以排除法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情形不适用简易程序;在《简易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立法上通过适用普通程序对此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下落不明的被告提供强有力的保障,而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处理复杂、疑难案件,文中讨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显然不属于复杂、疑难案件,而且是否需要六十日的公告送达时间。再加上三十日的举证期限、较长的审理期限、六十日的判决书送达时间,此类案子至少六个月时间审结,比适用简易程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足足多出三四个月,这很大程序上延长甚至损害了原告方的权利实现。笔者建议,针对此类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可以限制性的缩短公告送达时间(两个月为宜)提高此类案件的审理效率。而被告的权益也是不可忽视,可以通过被告的异议权保障自身权利,此问题将在下文做详细论述。
(二)审中
1.审理期限问题
此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后,审理期限延长至六个月,经批准仍然可以延长。被告下落不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实体问题上没有太大差别。因此,此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明显太长。对于纠纷当事人而言,一件简单的民事案件需拖延一个季度,后步的执行工作还需假以时日,会严重削弱当事人尤其是原告丧失司法解决的信心。
本文讨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之前有典型诉讼案件作为样板,后诉案件可以依据样板作出判决。所以,法院可以确保公正司法的前提下,要对时间的浪费限制在最小限度内,就需要进一步缩短审限。笔者认为以一个月为宜,审理期限的缩短主要考虑的是简化答辩方式、缩短答辩期限和审理时间。
2.审理方式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在开庭审理中就无法进行法庭辩论,开庭审理环节基本上没有任何意义,事实上,基层法院只能按照规定进行开庭审理,其结果与书面审理的结果大同小异。对于争执焦点没有实质性分歧的案件仍固执地采用口头辩论的审理方式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书面审理本身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其将一切诉讼行为记载于书面,作为裁判的基础材料明确没有遗漏,便于审查该材料为基础的裁判是否妥当,是在完全信赖书面资料而简化了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程序和内容,降低了庭审的对抗性,缩短了法官对案件形成自由心证的时间和进程。同时,节省了大部分的开庭时间,减轻法院负担。
当然,在口头审理繁琐的程序中简化其步骤必然舍弃“不必要”的程序要件,无形中降低了诉讼程序保证的完善程度,也可能造成书面审理滥用的问题,原告如果认为通过书面审理方式可能导致自身权利受损,可以向法院申请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法院依职权对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书面审理由于没有开庭,允许当事人获得一次完整审判的机会,更有利于查明案情、保障被告权利,被告仍然有上诉的权利。
(三)审后
1.裁判文书问题
首先,典型诉讼案件的裁判效力并不及于其它后诉案件的裁判结果,在实体意义上对此没有拘束力。但是,典型诉讼制度的建构目的是通过典型诉讼案件的筛选和先判,将同一被告被后诉的案件由更简便、快捷的程序加以解决,力争避免由于多次诉讼而引发各个裁判之间的矛盾,增强法院对相同事实认定和处理的同一性和确定性。
其次,因为适用典型诉讼程序的特定案件均系简单轻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有典型诉讼案件作为样本,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后诉案件的判决书没有进行详细记载的必要。判决书的制作应当简化,可以根据典型诉讼案件制作格式化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备书面审理后当即填写裁判文书主文。v如美国加州采用表格裁判法,应注意的是,裁判文书的简化不能省略一些固有的内容,不能违背裁判文书制作最低限度的要求,这样才能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兼顾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2.对被告(下落不明)的利益保护问题
对于典型诉讼程序应像普通程序一样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以保障裁判的公正性。但在上诉权之前还应赋予下落不明被告对裁判的异议权。即在判决书公告送达期间满后一定期限内赋予被告提出异议的权利,法院依职权进行异议之诉的审查,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理由成立的,经批准进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审法官实行回避。该异议权制度的设置从表面上看似乎加大了司法成本,实则不然,典型诉讼制度适用的前提就是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再通过法官书面审理形成自由心证,基本能确保公正的判决,即使被告提出异议之诉也需经审理,如果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则不予立案,也不会增大多少诉讼成本。倘若被告的异议之诉成立,这种情况发生也在少数,牺牲个别人的利益成就整体的诉讼和谐是符合常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