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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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夫妻约定将一方婚前的财产归另外一方所有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行为,是约定还是赠与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争议,这直接导致了夫妻间财产转移纠纷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适用《婚姻法》和《物权法》、《合同法》的冲突。《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相对于《合同法》来说属于特别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原则上应该适用《婚姻法》,对于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规定存在缺陷的问题应该通过完善立法解决,而不能因此一律适用《合同法》。
  关键词 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间财产转移 夫妻赠与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许秋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58-03
  一、 问题的提出
  我国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就婚前婚后的财产进行约定,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但是在2007年《物权法》出台后,婚姻财产约定中,约定一方婚前不动产婚后共有或为对方个人所有时,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的形式,即未履行物权变动出现争议时原产权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出现了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中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的相关内容 判断,该司法解释认为夫妻约定将一方婚前财产为另外一方全部所有的情况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认为属于夫妻间赠与,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解决了关于夫妻间约定将一方房产“赠与”给另外一方出现纠纷时的法律适用问题,认为夫妻间赠与适用《合同法》,夫妻财产约定适用《婚姻法》。但是如何区分是“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间赠与”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是否可以按照该司法解释理解为全部转移的属于“夫妻间赠与”,部分转移的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如果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该约定是否可以撤销,如果撤销有什么法律依据?
  往往夫妻在进行财产约定后,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想要主张变更或者撤销当时的约定,但是《婚姻法》中只简单的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几种模式,并未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撤销进行规定,这给司法人员造成了很大困扰。在实践中,为了避免出现不公正的结果,比如婚后获得财产一方有严重侵害另外一方或其近亲属的行为,法院经常采取以下两种方式解决:第一,认定这种财产转移是夫妻间赠与行为,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撤销条款 。第二,认定为这是夫妻财产约定,但仍然不排斥适用《合同法》,理由是《婚姻法》中没有相关变更、撤销的规定,所以不排斥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在无论是在理论还是现实中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二、夫妻之间财产转移的性质及应适用的法律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往往会发生财产的转移,将这种行为认定是夫妻间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在法律适用上的结果是不一样的。如果是夫妻间赠与则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行使任意撤销权或者法定撤销权。如果认定是夫妻财产约定,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这种约定是不能适用任意撤销权的,但是是否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法定撤销条款仍然有待考证。
  (一)夫妻间既存在赠与也存在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间财产的转移,特别是无偿转移因为除了身份关系外,表面上看跟普通民事主体间的赠与没有区别。虽然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夫妻间通过财产约定方式转移财产所有权,在实践中也经常被认定为赠与。笔者认为,虽然《合同法》中没有规定赠与的主体,只要符合赠与的有效要件,夫妻间也可以发生赠与。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的区别,“不能为了便于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从而轻易的使夫妻之间处于正是意思表示订立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归于无效 ”。
  (二)区分是夫妻间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确定法律的适用,因为二者的区分在实践中总是出现争议,导致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着混乱的情况。如前所述,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则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认定为夫妻间赠与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法律适用的不同会导致一些问题的处理结果不同,比如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另外,如果不区分二者,在实践中任意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必将架空婚姻法中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也不利于婚姻法发挥其解决特殊领域问题的作用。
  第二,有利于引导健康的婚姻价值观念。只有区分二者,才能使《婚姻法》得到更好的适用,从而通过婚姻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引导社会的婚姻价值观念,而非用《合同法》来解决夫妻之间的所有问题。自改革开放后,我国大力倡导市场经济并呼唤个体的觉醒,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也趋向于张扬和保护个人体的权力 。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和个人的财富累积越来越多,因此而产生的夫妻间财产矛盾也越来越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更进一步的强调了对个人的财产的保护。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有些矫枉过正,过于强调夫妻间财产的独立,而忽略了婚姻家庭伦理和情感等因素,因为这种立法导向,人们也越来越多的关注婚姻关系中的财产问题,而更少的关注伦理和情感因素。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伦理和情感联系,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复杂,即便是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也于民法上一般财产关系有所不同,处理这种财产关系不能不顾及其前提身份关系,否则必将弱化婚姻关系的伦理性和情感性。
  (三)夫妻间财产转移的性质之确定标准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我国法律只在《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做了简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规定只就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范围,形式进行了简单描述。因为该规定不够明确,在实践中遇到很多问题,随后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确定夫妻双方之间约定将一方婚前房产转移给另外一方的行为适用赠与相关规定 ,对此产生了很多争议。根据该解释是否可以理解为约定全部转移即为赠与,部分转移即为夫妻财产约定。对此,有人指出无论约定的比例是多少都不排除对《合同法》的适用,不仅适用赠与的任意撤销权,而且适用法定撤销权 。笔者认为该观点否认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必要,使《婚姻法》第19条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还是赠与的区分不能单纯的从约定财产的范围来进行区分,更不能认为二者之间没有区别,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身份上的区别,区别是夫妻财产约定还是赠与,首先要看约定主体的身份,夫妻财产约定只能是夫妻之间进行的约定,而普通的赠与则是普通民事主体之间。但是夫妻间是否可以有赠与行为呢?笔者认为是存在的,所以还需要从下面几个方面来进一步进行区分。
  第二,形式和内容上的区别,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需要采取书面形式,但是对书面形式的内容并未做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夫妻双方签订的协议往往名目繁多,没有统一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很难通过形式进行区分是赠与协议还是夫妻财产约定。
  第三,签订协议的背景及初衷,目前司法实践对于婚姻中财产关系的处理更趋向于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采取与普通民事主体间的财产问题一样的处理方式,并未考虑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贡献以及伦理情感因素。一般财产关系以等价有偿、公平、自愿为原则,婚姻上的财产关系则要考虑男女实质平等,保护弱者;一般财产关系服务于市场经济关系,而婚姻上的财产关系服务于家庭共同生活、实现家庭职能;婚姻内的财产关系是以引起婚姻关系为根据的,而且因为其有情感和伦理因素,对权利义务的对等和互动性要求较低。所以,在处理夫妻间财产关系时要考虑签订协议的背景和初衷,考虑其身份属性。
  通过对上述一系列问题的综合考虑来确定夫妻间财产转移的性质更有利于处理婚姻财产问题,有利于法律的适用及引导健康的婚姻价值观念。
  (四)夫妻间财产转移应适用的法律
  夫妻间财产转移的性质确认后,应该严格按照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适用《婚姻法》,属于夫妻间赠与的适用《合同法》,真正地做到婚内的交给婚内,婚外的交给婚外。《婚姻法》是调整家庭内部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而《合同法》是调整家庭外部普通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合同法》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不同的。对于实践中将夫妻约定财产制和夫妻间赠与混淆的行为,有学者认为这“既反映了审判人员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理解不够深入、准确,也凸显了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立法的不足。”
  (五)现行法律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经常遇到无法可依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缺乏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及内容之规定。如前所述,《婚姻法》只约定了夫妻财产约定需要采取书面形式,但是对书面的具体形式及约定的具体内容并未做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夫妻双方约定的协名称内容纷繁复杂,无法通过该书面协议确定夫妻双方约定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第二,缺乏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撤销及解除之规定。我国的婚姻法缺乏对夫妻财产约定撤销和解除的规定,在实践中,夫妻双方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后,当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时,缺乏救济途径。比如获得财产一方严重侵害另一方的利益豖,比如一方通过这种方式签订协议后快速提出离婚在婚姻中获得利益豗。因为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自约定后对双方生效,但是没有关于撤销及解除的规定,导致一方无法救济,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出现不公平的判决,法院往往以婚姻法中无相关规定,所以适用《合同法》为理由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撤销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是治标不治本,这种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处理方式不利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三、 结论
  综上,在实践中应该区分夫妻间财产转移是夫妻间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如果是夫妻财产约定则应该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自约定即对双方生效,不能形式任意撤销权。如果是夫妻间赠与则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财产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应该采取谨慎态度。不能因为婚姻法的规定不完善就简单适用其他法律来解决问题,应该综合多方面因素来考虑,特别是要考虑婚姻伦理和情感因素。简单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不仅容易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而且也不利于婚姻法的适用与发展。长此以往,婚姻法必将形同虚设,从而不利于对婚姻问题的处理。
  但是司法实践中因为婚姻法的不完善,导致审判人员在一些特殊纠纷中无法进行公证的判决,对此,笔者认为想要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应该完善立法,而非在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任意适用法律。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中应该增加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形式及内容要件和夫妻财产约定撤销和解除的相关规定,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注释:
  “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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