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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只有经过公民平等参与、自由沟通、真诚对话,才可能达成法的价值的共识,只有通过公共领域的良性互动和理想商谈情景下的理性商谈过程所产生的法律,才具有实质的合法性,才可能由此通向理想的法治之途。
关键词:法的价值;哈贝马斯;商谈理论
在现代社会,法律是保护人的自由和权利,维护社会整合的最后机制,这一点毫无疑义。关键是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以及这样的法律怎样实现。一般认为,法律“应当”蕴含秩序、正义、自由等价值。
一个理想的法律,应当充分体现这些价值;一个良好的法治,应当充分发挥这些价值。于是我们反思,当下的法治应如何建设才能真实触摸到法律应有的秩序、正义和自由?本文从哈贝马斯的公共交往理论——更具体地表现为商谈理论——出发,试图为理解这一问题提出一些新的思考。
一、商谈——人类的内在需要
人际交往的最基本、最核心的形式是语言,唯有通过语言的交往,单独的人才能组织为社会,才能成为现代哲学意义上的“主体”,人性的语言交往本质决定了商谈而非独白的必要性,也决定了它的可行性。哈贝马斯开发了语言媒介这种整合社会的资源,而这种团结属性的资源是现代社会最为稀缺的资源。他认为,只有通过“沟通”或“商谈”才能不断地将人从内在的自然世界解放出来,才能使人本身得到不断的完善,才能使生活世界能够驾驭制度世界。基于人的本性,人需要表达、沟通和互动,它不仅仅体现在日常的人际交往中,更体现在从小到一个公司的治理、大到国家政治生活的方方面面。
二、合法性——法治建设的首要问题
马克斯·韦伯首先系统地提出了统治合法性的概念,使合法性内涵扩大化。对于法治建设来说,合法性应当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正如哈贝马斯所说:“在不求助于合法化的情况下,没有一种政治系统能成功地保证大众的持久性忠诚,即保证其成员意志服从。
合法性并不等同于合法律性,合法律性实际上说的是法的形式合法性,也即法由具有政治权威的国家制定并保证实施。法律仅具备形式合法性是不够的,还需要另一个条件,即法的实质合法性,就是人民的接受、认可或者叫与公民的道德良知相符合。哈贝马斯强调:“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只有那些可能受到规则影响的所有人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可能同意的那些规则才是有效的”。他认为,解决法律合法性危机需借助于交往理性,只有程序主义法范式才能保障法律的合法性。所谓的程序主义法范式,意指“所有利害相关的人们,借助人们语言交往的有效性和达成特定规范共识的可能性,通过平等、自由条件下的理性协商与话语论证,通过意志协调达成规则共识,从而形成作为法律的规则”。在这种沟通程序中,公民不再是法律的被动接受者,而是成为了法律的创制者。对于自我创造和同意的法律,公民不会感到受压迫和被强制,因而能够更加积极主动的认可、接受和履行,由此,程序主义法获得了实质的合法性。
三、商谈民主——法治过程的公共参与
代议制民主是现代社会最广泛的民主制度的实现机制,由于不可能人人都参与国家管理,因此需要选出代表,组成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代议制民主隐含的一个假设是,人民选举出来的代表能够公正无私地行使权力,为实现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最大化而行事。然而,人民民主的实现机制在现实世界中出现了异化的现象:人民选出的代表,以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取代了选民利益最大化,作为其行动的目标。因此我们看到了各种掌权者滥用权力、“监管俘获”及贪污腐败等现象,法律成为立法者谋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因而公民的自由、权利与法律的冲突就不可避免,“实在法往往会成为自由的枷锁和权利的桎梏”,造成了“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紧张和对立。
哈贝马斯认为,只有从主体间性的角度来思考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相互关系,才能从根本上缓解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即把两者都置于主体互动和人际商谈的基础上,通过权利互赋和自我立法来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当公民需要确认、赋予或保护某种主权权利时,他们可以通过政治参与的民主立法来实现自己的意志、愿望和要求。在哈贝马斯看来,一个好的立法来自商谈论基础上的民主立法过程。这种立法过程强调公民的政治参与,通过公共领域的良性互动和理想商谈情景下的理性商谈过程,公民能够在民主的自我立法过程当中实现权利自赋。哈贝马斯是这样来定义公共领域的:“所谓公共领域,我们首先意指我们的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领域,某种接近于公众舆论的东西能够在其中形成。”也即,公共领域是指观点、意见得以交流的网络和沟通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空间。
根据哈贝马斯的理论,通过商谈而形成的规则,其正当性不在于规则是否符合某种实质标准,而在于商谈参与者遵循合理的商谈程序,商谈结果的可接受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商谈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合理的商谈程序离不开一个好的公共领域,而一个好的公共领域应尽量满足“理想话语情境”的各项条件。它们主要包括:①充分开放,公共领域对于每个人保持开放,而且议题、程序以及其他相关的事项都应保持开放;②人人平等,即所有参与者一律平等,商谈中惟一的力量是那些令人信服的理由;③真诚表达,参与者应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见;④自由沟通,即商谈中任何人都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要求或建议,但是所有主张、要求或建议都必须接受批判的检验,而受到批判的主张者应提供理由为自己辩护,只有那些理由充分的主张、要求或建议才具有更多的机会得到人们的认可。
若严格依照哈贝马斯的理论,完美的公共领域在现实生活中几乎是不存在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公共领域在民主政治和法治建设中作用。事实上,社会生活中存在着“极其敏感而非常具有包容性的公共领域”,典型的例子就是以网络为代表的大众传播媒介。
四、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的基础在于承认语言在公共交往中的核心作用,它所包含的意义是非常丰富的,就法治建设而言,至少可以给我们以下启示:
1.商谈理论暗示了在法治建设过程中达成法律价值共识的可能性
本文开头提出了理想的法治所应具有的秩序、正义和自由等法律价值,但并没有解释为何是这些价值,而不是其他的价值,也没有解释怎样达成这些价值。哈贝马斯提出的“程序主义范式”的理论恰恰可以作为实现法的价值共识的程序性要求。法的价值存在于人们对法律的主观认识当中,通过自由、平等的对话,可以将以个体道德良知为基础的价值认知形成理性的意志,在“寻求达成理解的语言所留下的印迹中”发现理性的诉求,从而达成规范的共识。
2.法治建设要求商谈的制度化
商谈目的的達成取决于合理、正当的商谈程序,在法治社会中首先要确立的也应当是一种“程序民主”,而这种程序需要相关制度的建立予以保障。就我国而言,首先所要做的是完善基于主体间性的公共领域,使其在社会整合和政治参与及社会批判方面发挥积极作用,释放公民政治法律参与的空间。
五、结语
法治如何可能?这个曾经离普通人那么遥远的问题,在哈贝马斯创造的商谈民主的情境中,突然变得与每一个人息息相关。在一个开放平等的公共领域,每个人都可以真诚表达,自由沟通,充分参与,在理性商谈的基础上达成法律价值的共识,形成具有实质合法性的法律,在自我立法的过程中实现权利自赋。在这里,每个人都能够真实地参与到法治的过程当中,都是法治建设的参与者,都能真诚地信仰法律,由此,我们有可能通向理想的法治之途。
关键词:法的价值;哈贝马斯;商谈理论
在现代社会,法律是保护人的自由和权利,维护社会整合的最后机制,这一点毫无疑义。关键是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以及这样的法律怎样实现。一般认为,法律“应当”蕴含秩序、正义、自由等价值。
一个理想的法律,应当充分体现这些价值;一个良好的法治,应当充分发挥这些价值。于是我们反思,当下的法治应如何建设才能真实触摸到法律应有的秩序、正义和自由?本文从哈贝马斯的公共交往理论——更具体地表现为商谈理论——出发,试图为理解这一问题提出一些新的思考。
一、商谈——人类的内在需要
人际交往的最基本、最核心的形式是语言,唯有通过语言的交往,单独的人才能组织为社会,才能成为现代哲学意义上的“主体”,人性的语言交往本质决定了商谈而非独白的必要性,也决定了它的可行性。哈贝马斯开发了语言媒介这种整合社会的资源,而这种团结属性的资源是现代社会最为稀缺的资源。他认为,只有通过“沟通”或“商谈”才能不断地将人从内在的自然世界解放出来,才能使人本身得到不断的完善,才能使生活世界能够驾驭制度世界。基于人的本性,人需要表达、沟通和互动,它不仅仅体现在日常的人际交往中,更体现在从小到一个公司的治理、大到国家政治生活的方方面面。
二、合法性——法治建设的首要问题
马克斯·韦伯首先系统地提出了统治合法性的概念,使合法性内涵扩大化。对于法治建设来说,合法性应当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正如哈贝马斯所说:“在不求助于合法化的情况下,没有一种政治系统能成功地保证大众的持久性忠诚,即保证其成员意志服从。
合法性并不等同于合法律性,合法律性实际上说的是法的形式合法性,也即法由具有政治权威的国家制定并保证实施。法律仅具备形式合法性是不够的,还需要另一个条件,即法的实质合法性,就是人民的接受、认可或者叫与公民的道德良知相符合。哈贝马斯强调:“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只有那些可能受到规则影响的所有人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可能同意的那些规则才是有效的”。他认为,解决法律合法性危机需借助于交往理性,只有程序主义法范式才能保障法律的合法性。所谓的程序主义法范式,意指“所有利害相关的人们,借助人们语言交往的有效性和达成特定规范共识的可能性,通过平等、自由条件下的理性协商与话语论证,通过意志协调达成规则共识,从而形成作为法律的规则”。在这种沟通程序中,公民不再是法律的被动接受者,而是成为了法律的创制者。对于自我创造和同意的法律,公民不会感到受压迫和被强制,因而能够更加积极主动的认可、接受和履行,由此,程序主义法获得了实质的合法性。
三、商谈民主——法治过程的公共参与
代议制民主是现代社会最广泛的民主制度的实现机制,由于不可能人人都参与国家管理,因此需要选出代表,组成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代议制民主隐含的一个假设是,人民选举出来的代表能够公正无私地行使权力,为实现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最大化而行事。然而,人民民主的实现机制在现实世界中出现了异化的现象:人民选出的代表,以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取代了选民利益最大化,作为其行动的目标。因此我们看到了各种掌权者滥用权力、“监管俘获”及贪污腐败等现象,法律成为立法者谋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因而公民的自由、权利与法律的冲突就不可避免,“实在法往往会成为自由的枷锁和权利的桎梏”,造成了“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紧张和对立。
哈贝马斯认为,只有从主体间性的角度来思考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相互关系,才能从根本上缓解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即把两者都置于主体互动和人际商谈的基础上,通过权利互赋和自我立法来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当公民需要确认、赋予或保护某种主权权利时,他们可以通过政治参与的民主立法来实现自己的意志、愿望和要求。在哈贝马斯看来,一个好的立法来自商谈论基础上的民主立法过程。这种立法过程强调公民的政治参与,通过公共领域的良性互动和理想商谈情景下的理性商谈过程,公民能够在民主的自我立法过程当中实现权利自赋。哈贝马斯是这样来定义公共领域的:“所谓公共领域,我们首先意指我们的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领域,某种接近于公众舆论的东西能够在其中形成。”也即,公共领域是指观点、意见得以交流的网络和沟通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空间。
根据哈贝马斯的理论,通过商谈而形成的规则,其正当性不在于规则是否符合某种实质标准,而在于商谈参与者遵循合理的商谈程序,商谈结果的可接受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商谈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合理的商谈程序离不开一个好的公共领域,而一个好的公共领域应尽量满足“理想话语情境”的各项条件。它们主要包括:①充分开放,公共领域对于每个人保持开放,而且议题、程序以及其他相关的事项都应保持开放;②人人平等,即所有参与者一律平等,商谈中惟一的力量是那些令人信服的理由;③真诚表达,参与者应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见;④自由沟通,即商谈中任何人都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要求或建议,但是所有主张、要求或建议都必须接受批判的检验,而受到批判的主张者应提供理由为自己辩护,只有那些理由充分的主张、要求或建议才具有更多的机会得到人们的认可。
若严格依照哈贝马斯的理论,完美的公共领域在现实生活中几乎是不存在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公共领域在民主政治和法治建设中作用。事实上,社会生活中存在着“极其敏感而非常具有包容性的公共领域”,典型的例子就是以网络为代表的大众传播媒介。
四、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的基础在于承认语言在公共交往中的核心作用,它所包含的意义是非常丰富的,就法治建设而言,至少可以给我们以下启示:
1.商谈理论暗示了在法治建设过程中达成法律价值共识的可能性
本文开头提出了理想的法治所应具有的秩序、正义和自由等法律价值,但并没有解释为何是这些价值,而不是其他的价值,也没有解释怎样达成这些价值。哈贝马斯提出的“程序主义范式”的理论恰恰可以作为实现法的价值共识的程序性要求。法的价值存在于人们对法律的主观认识当中,通过自由、平等的对话,可以将以个体道德良知为基础的价值认知形成理性的意志,在“寻求达成理解的语言所留下的印迹中”发现理性的诉求,从而达成规范的共识。
2.法治建设要求商谈的制度化
商谈目的的達成取决于合理、正当的商谈程序,在法治社会中首先要确立的也应当是一种“程序民主”,而这种程序需要相关制度的建立予以保障。就我国而言,首先所要做的是完善基于主体间性的公共领域,使其在社会整合和政治参与及社会批判方面发挥积极作用,释放公民政治法律参与的空间。
五、结语
法治如何可能?这个曾经离普通人那么遥远的问题,在哈贝马斯创造的商谈民主的情境中,突然变得与每一个人息息相关。在一个开放平等的公共领域,每个人都可以真诚表达,自由沟通,充分参与,在理性商谈的基础上达成法律价值的共识,形成具有实质合法性的法律,在自我立法的过程中实现权利自赋。在这里,每个人都能够真实地参与到法治的过程当中,都是法治建设的参与者,都能真诚地信仰法律,由此,我们有可能通向理想的法治之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