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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7日8时许,徐某在南昌市某公司金麟大厦物业上班时,因与业主江某发生冲突,引发冠心病而猝死。事发后,徐某妻子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丈夫徐某与南昌市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南昌市某公司和徐某在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南昌市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2月25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
南昌市某公司诉称: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负有举证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此没有举证的义务。虽然被告(徐某之妻)提供了一份其丈夫代表原告和南昌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但是并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丈夫与江西某厂在2000年“中止”劳动关系,但我国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止制度,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丈夫徐某在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丈夫徐某生前在原告公司担任金麟大厦物业经理,2013年6月7日在工作当中与人发生纠纷突然死亡,这个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合法。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丈夫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丈夫徐某在金麟大厦物业上班时,因与业主江某发生冲突,引发冠心病而猝死,故被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被告丈夫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和徐某在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2月25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徐某原为江西某厂的职工,2000年5月30日,该厂与徐某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签订了《一次性交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协议》,协议约定:由江西某厂一次性给徐某交纳到正常退休所需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徐某从1999年12月1日起至正常退休差171个月,确定每月生活费10元,由该厂一次性支付徐某生活费1710元,双方中止劳动关系,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后由社保处发放养老金。2013年4月8日,徐某代表原告(以下简称甲方)与南昌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允许乙方在其物业金麟大厦内安装‘商业楼宇信息化联播系统”’。徐某死亡后,南昌市东湖区公安分局对金麟大厦业主江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该局在其起诉意见书载明:“……2013年6月7日8时许,受害人金麟大厦物业经理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155号金麟大厦一楼上班……”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徐某代表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书》及《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的起诉意见书》表明,徐某在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徐某虽与江西某厂存在中止劳动关系,但不影响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成立。为此,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丈夫徐某在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点评】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南昌市某公司诉称: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负有举证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此没有举证的义务。虽然被告(徐某之妻)提供了一份其丈夫代表原告和南昌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但是并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丈夫与江西某厂在2000年“中止”劳动关系,但我国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止制度,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丈夫徐某在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丈夫徐某生前在原告公司担任金麟大厦物业经理,2013年6月7日在工作当中与人发生纠纷突然死亡,这个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合法。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丈夫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丈夫徐某在金麟大厦物业上班时,因与业主江某发生冲突,引发冠心病而猝死,故被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被告丈夫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和徐某在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2月25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徐某原为江西某厂的职工,2000年5月30日,该厂与徐某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签订了《一次性交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协议》,协议约定:由江西某厂一次性给徐某交纳到正常退休所需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徐某从1999年12月1日起至正常退休差171个月,确定每月生活费10元,由该厂一次性支付徐某生活费1710元,双方中止劳动关系,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后由社保处发放养老金。2013年4月8日,徐某代表原告(以下简称甲方)与南昌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允许乙方在其物业金麟大厦内安装‘商业楼宇信息化联播系统”’。徐某死亡后,南昌市东湖区公安分局对金麟大厦业主江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该局在其起诉意见书载明:“……2013年6月7日8时许,受害人金麟大厦物业经理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155号金麟大厦一楼上班……”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徐某代表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书》及《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的起诉意见书》表明,徐某在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徐某虽与江西某厂存在中止劳动关系,但不影响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成立。为此,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丈夫徐某在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点评】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