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婚内侵权民事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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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婚内侵权现象屡见不鲜,但新婚姻法中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夫妻间侵权的救济却未能涉及,司法中也少有解决这类问题的法律依据。本文期望正视这样的问题存在,建立婚内侵权的民事救济制度,以夫妻财产制度为基础,结合保护权利和维护婚姻家庭的需要,加以法理分析,以期参考。
  关键词:婚内侵权;夫妻财产制度;民事救济
  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1-0010-01
  
  
  一、婚内侵权的界定及其特征
  (一)婚内侵权的界定
  我国现行法规无“婚内侵权”的说法,依《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婚姻当事人之间请求赔偿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如不提出离婚便不能请求赔偿。但是按《侵权责任法》第2条之规定,只要是侵害民事权益的就应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婚姻关系不能成为受害人得不到民事救济的阻碍。因而有学者提出构建婚内侵权的民事救济制度。结合《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可以对“婚内侵权”定义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配偶以作为或是不作为方法实施对另一方配偶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基于夫妻双方身份而得的权益,使该配偶方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因此,婚内侵权的对象是基于夫妻法律身份的特殊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是夫妻身份上的和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和精神上的权利。
  (二)婚内侵权的特征
  首先,婚内侵权应满足《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构成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即有违法性侵害行为,有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和行为人有过错。婚内侵权也属于侵权行为,其作为民事侵权的特殊概念,应具有民事侵权的一般特征;
  其次,婚内侵权具有时间和主体的特定性。婚内侵权只能发生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之间;
  再次,婚内侵权在客体上具有特定性。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而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侵权行为侵害的不仅包括其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权,还应包括基于夫妻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权。
  最后,婚内侵权具有隐蔽性。一直受到“家丑不可外扬”、“夫妻床头吵架床尾和”等传统思想影响,婚内侵权又往往发生在双方配偶之间,少有第三人知晓,更加深了其隐蔽性。
  二、构建婚内侵权民事救济制度之思考
  (一)我国婚内侵权之现状
  《婚姻法》第46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明确规定了只具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这五种情况之一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除此之外的夫妻间侵权行为法律无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夫妻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要求另一方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这样看来,现行法律并未对婚内侵权提供依据。但是婚内侵权又确实存在着。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侵害婚姻当事人人身权利;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隐匿转移共有财产、侵害另一方个人财产等,现行法律却对这些侵害的民事救济避而不提,对夫妻之间侵权仅仅冠以“家庭内部矛盾”而停在道德约束层面,更以居委会、村委会或所在单位等作调停和解来代替必要的侵权救济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婚内侵权类的案件则多以夫妻关系为由进行特殊处理,采取尽量避免追究民事责任的消极态度,使受到侵害的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无从得到保护。
  (二)建立婚内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依现代法治理念精神,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除非有特定的免责事由外,都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可为什么一旦被附上了婚姻关系(尽管婚姻关系不能成为侵权的特定免责事由),就让侵权责任无影无踪了呢?学界所持否定态度大多集中于两点,一是不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二是当前夫妻财产制度不能为婚内侵权诉讼提供可操作性。笔者认为,首先,婚内侵权之民事救济制度并非鼓励夫妻之间诉讼,其仅仅是赋予夫妻中权利受损一方的一种自我救济的权利。既然是权利,当然可以选择行使或不行使,不但可行使婚内侵权诉讼,还可选择婚姻关系是否终结,实则对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起更大保护作用;其次,我国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部分,对夫妻个人财产有较明确的规定,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之规定更为实现婚内侵权救济途径提供有效保障,侵害人完全可以用个人财产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尽管现行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制度的规定依然不够完善,但如因这样的原因否定一项权利的存在,不能使权利受损的婚姻当事人得到相应的民事救济是非常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
  三、我国婚内侵权具体民事救济制度之思考
  婚内侵权与一般侵权区别仅仅在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的婚姻关系,但正因为有婚姻关系存在,对婚内侵权救济制度也应有适当考虑。
  (一)婚内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侵权责任可能的承担方式有八种,则婚内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也应是以上八种。但侵权包括婚内侵权的责任无非是停止侵害、损害赔偿和广义上的恢复原状,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最主要的承担方式。考虑到家庭共同财产制的种种实情,损害赔偿的给付方式也可多样化,如要求现时给付,或双方自行约定通过其他方式实行,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保障权利的实现。
  (二)完善夫妻个人财产制度
  现行法律制度中夫妻个人财产制度的规定使婚内侵权民事救济具有现实的意义。虽然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仍需进一步的完善,但立法者不妨通过借鉴国外立法中的分别财产制,作为今后我国婚姻立法的思考方向,再结合现实社会和我国国情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的法律制度,相信对婚内侵权的民事救济之实施的意义也更加非凡。
  
   作者单位:云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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