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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我国“执行难”、“执行乱”日趋严峻的形势使得民事执行权难以良性运行,为解决这一痼疾,理论界和实务界着手探索如何构建行之有效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且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姚红主任在2011年民事诉讼法学年会上表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有望引入该项制度。在此背景下,本文对引入检察监督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构建路径等相关问题略陈己见,以期对我国民事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关键词 民事执行 检察监督 检察建议
作者简介:孙伟峰,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09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140-02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又称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是指享有民事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行为或执行裁决行为进行监察与督促,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执行错误的意见,从而规范民事执行权合法、合理运行的法律制度①。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尚未直接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对于该权力的存否长期以来有着较大的分歧。笔者认为引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势在必行,但如何建立完善、可行的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关键,尚须较长时期的探索,此次民事诉讼立法修改也不宜做过细规定,具体阐述如下: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正当性根据
是否应当引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课题。笔者认为无论从我国民事执行的现状,还是从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看,引入该项制度具有其正当性。
(一)具有相应的法理基础
引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权力制约的必要要求。“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②,民事执行权亦如此。目前在司法体制、社会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执行瑕疵的发生难以避免。因此,引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民事检察权与民事执行权之间的相互制衡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确保司法公正必要手段,可以在有效防止民事执行权的滥用,不仅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具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以及部分学者认为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是两种阶段和性质不尽相同的诉讼活动,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不包括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这种理解值得商榷,因为“1991年民事诉讼法制定的时候,执行问题并没有像今天一样显得如此重要,执行和审判之间也没有如此清晰的界限,执行往往被认为是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③
我国宪法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应有之义。虽然,司法解释中规定对于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④,但该司法解释因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1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的规定,显然不能作为否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依据。
(三)摆脱“执行乱”的现实困境的要求
近年来怠于执行、严重超期执行,以及滥用执行措施、为当事人通风报信等“执行乱”现象日趋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不得不通过完善执行监督规范执行权的运行。在现行的执行监督体系中,上级法院对下级的监督难以克服部门利益的弊端,人大對执行进行个案监督缺乏正当性等难以对执行形成有效的制约。相比而言,只有检察监督以其专业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优势,“以独立、公正的姿态行使法定的监督职能,保障审判活动中法律的统一实施”⑤,最大限度的避免执行乱现象的发生。由此来看,引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现实的要求。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具有效力的根本性和贯穿始终性,是检察监督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准则。笔者认为在设计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时应当包括如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穷尽执行救济原则
民事强制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机关的瑕疵民事强制执行行为给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请求有关机关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有权机关根据法律规定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予以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⑥。执行救济机制是利害关系人出于自身利益考量而寻求私权保护,救济因执行瑕疵产生的损害。而执行监督的主要目的在于依法纠错,确保国家公权力的良性运行维护司法权威。从功能上看,两者均在于通过矫正违法或者不当民事执行行为进而规制民事执行权的运行,具有一定的可替代性。实际上,利害关系人的相关利益因执行瑕疵被侵害时,通常会主动穷尽一切手段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外,基于私权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应当以当事人穷尽执行救济措施为前提。
(二)监督法定原则
根据公权法定原则,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同样应当在法定的框架内运行,具体来说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监督对象、监督事由、监督手段、监督程序以及监督的责任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这不仅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运作依据,也是其可操作性的保障。为了解决实践中法检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问题上的分歧,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为了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更具操作性,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关于执行监督具体实施细则。
(三)事后监督原则
执行活动是一项比较繁杂的法律活动,如果进行全面监督或者事前监督,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容易降低执行活动的效率,因而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事后监督为主,其他监督为辅。一般而言,应当在特殊情况下,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可以进行事前监督或者事中监督。笔者赞同,“从民事执行实践的需求看,容易造成争议且出错后果难以弥补的执行实施行为,证据难以固定的以及有必要由检察机关进行现场监督的执行实施行为,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或者事前监督。”⑦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体制度的构建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引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如何设计该项制度使其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才是关键,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制度应当包括监督范围、监督方式以及权力保障等,具体阐述如下: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本质上也就是监督对象,主要是执行瑕疵。执行瑕疵是执行程序或执行行为有违法律规定的情形。具体包括违法民事执行行为和不当民事执行行为两种形态。
1.违法民事执行行为
违法民事执行行为一般存在如下几种情形:(1)执行开始要件欠缺,如执行名义无效或者超过法定申请期限。(2)执行主体不合法。执行机关、执行债权人或者执行债务人任何一个主体不合法,如不具备主体资格、违反回避制度等导致执行行为的不合法。(3)执行内容不合法,如超出执行名义的范围。(4)执行标的错误,包括财产和行为。(5)存在执行障碍事由,主要是指存在执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或者执行名义被变更、撤销等情形,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终止、中止或变更执行措施却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2.不当民事执行行为
不当的执行行为是指执行机关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形式上合法但不合理,从而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民事执行行为。是否恰当关键在于执行机关是否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了恰当的执行措施实现当事人的债权,这种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把握,具体来看主要包括怠于执行、严重的不文明执法、违反法律职业道德的行为以及滥用执行权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因执行瑕疵的违法程度存在差异,执行监督也应当根据执行瑕疵的具体情形确定有针对性的监督方式,从而确保监督的效果。笔者认为在设计执行监督制度时应当明确规定如下几种监督方式:
1.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纠正意见等监督方式是人民检察院应用较为广泛的一种监督方式,该种监督方式具有灵活性、快捷性的特点,也易于被法院所接受,且在近年检察机关对执行监督的试点中也取得了较好成效,因而应当继续保留,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发出检察建议的同时,还应当制作检察监督意见书,说明有关的事实和理由,并附证据材料,以便法院及时纠正。部分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该种监督方式缺乏刚性,检察机关提出的监督意见是否被采纳完全取决于法院的态度,因此监督效果会受到很大的限制,笔者认为这种质疑具有一定的道理,这种监督方式的适用范围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
具体到检察建议的监督范围,笔者认为主要适用于不当执行行为,因其本身难以证明,且是否不当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也不易把握,而这种执行瑕疵又需要监督,结合检察建议的柔性特征,从而使得其对不当民事执行行为的监督较为适宜。违法执行行为的破坏力较大,其得到及时纠正需要强有力的外部監督保障,不宜以检察建议对其进行监督。
2.纠正违法通知书
为了克服检察建议等检察监督方式刚性不足的弊端,需要创建纠正违法通知书这种具有较强约束力的监督方式,一旦检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执行机构必须及时纠正,除非经复议后上级检察机关认为法院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而撤销该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但发出检察建议的前提是检察机关经过调查及询问当事人已确定执行行为违法。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以抗诉作为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需慎重,建议取消。因为涉及当事人实体利益的执行瑕疵,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执行救济制度和执行监督制度获得充分的救济保障。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保障性权力
“法律监督权不应是抽象的,而应是具体的、现实的和可操作的,必须有配套的具体手段,否则,监督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无从操作,无从实现,最终只能是中看不中用的摆设”⑧。要确保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有效实施必须配置相应的监督手段即保障性权力,主要是调查取证权。
通过调查收集证据核实有关情况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基本手段,同样也是确保人民检察院判断准确性的重要途径,是其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根本保障。因此在此次民事诉讼立法修改引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同时,还应赋予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权。
注释:
①田凯.执行监督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140.
②[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
③常怡.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93.
④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5号.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司法文件选.1995(11).46.
⑤蔡虹.民事检察监督:不应削弱只能加强.检察日报.2003.
⑥李祖军.契合与超越——民事诉讼若干理论与实践.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484).
⑦谭秋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分析.人民检察.2008(22).
⑧徐汉明,蔡虹.中国民事法律监督程序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179.
关键词 民事执行 检察监督 检察建议
作者简介:孙伟峰,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09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140-02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又称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是指享有民事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行为或执行裁决行为进行监察与督促,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执行错误的意见,从而规范民事执行权合法、合理运行的法律制度①。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尚未直接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对于该权力的存否长期以来有着较大的分歧。笔者认为引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势在必行,但如何建立完善、可行的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关键,尚须较长时期的探索,此次民事诉讼立法修改也不宜做过细规定,具体阐述如下: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正当性根据
是否应当引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课题。笔者认为无论从我国民事执行的现状,还是从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看,引入该项制度具有其正当性。
(一)具有相应的法理基础
引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权力制约的必要要求。“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②,民事执行权亦如此。目前在司法体制、社会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执行瑕疵的发生难以避免。因此,引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民事检察权与民事执行权之间的相互制衡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确保司法公正必要手段,可以在有效防止民事执行权的滥用,不仅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具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以及部分学者认为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是两种阶段和性质不尽相同的诉讼活动,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不包括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这种理解值得商榷,因为“1991年民事诉讼法制定的时候,执行问题并没有像今天一样显得如此重要,执行和审判之间也没有如此清晰的界限,执行往往被认为是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③
我国宪法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应有之义。虽然,司法解释中规定对于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④,但该司法解释因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1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的规定,显然不能作为否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依据。
(三)摆脱“执行乱”的现实困境的要求
近年来怠于执行、严重超期执行,以及滥用执行措施、为当事人通风报信等“执行乱”现象日趋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不得不通过完善执行监督规范执行权的运行。在现行的执行监督体系中,上级法院对下级的监督难以克服部门利益的弊端,人大對执行进行个案监督缺乏正当性等难以对执行形成有效的制约。相比而言,只有检察监督以其专业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优势,“以独立、公正的姿态行使法定的监督职能,保障审判活动中法律的统一实施”⑤,最大限度的避免执行乱现象的发生。由此来看,引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现实的要求。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具有效力的根本性和贯穿始终性,是检察监督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准则。笔者认为在设计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时应当包括如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穷尽执行救济原则
民事强制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机关的瑕疵民事强制执行行为给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请求有关机关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有权机关根据法律规定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予以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⑥。执行救济机制是利害关系人出于自身利益考量而寻求私权保护,救济因执行瑕疵产生的损害。而执行监督的主要目的在于依法纠错,确保国家公权力的良性运行维护司法权威。从功能上看,两者均在于通过矫正违法或者不当民事执行行为进而规制民事执行权的运行,具有一定的可替代性。实际上,利害关系人的相关利益因执行瑕疵被侵害时,通常会主动穷尽一切手段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外,基于私权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应当以当事人穷尽执行救济措施为前提。
(二)监督法定原则
根据公权法定原则,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同样应当在法定的框架内运行,具体来说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监督对象、监督事由、监督手段、监督程序以及监督的责任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这不仅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运作依据,也是其可操作性的保障。为了解决实践中法检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问题上的分歧,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为了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更具操作性,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关于执行监督具体实施细则。
(三)事后监督原则
执行活动是一项比较繁杂的法律活动,如果进行全面监督或者事前监督,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容易降低执行活动的效率,因而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事后监督为主,其他监督为辅。一般而言,应当在特殊情况下,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可以进行事前监督或者事中监督。笔者赞同,“从民事执行实践的需求看,容易造成争议且出错后果难以弥补的执行实施行为,证据难以固定的以及有必要由检察机关进行现场监督的执行实施行为,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或者事前监督。”⑦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体制度的构建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引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如何设计该项制度使其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才是关键,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制度应当包括监督范围、监督方式以及权力保障等,具体阐述如下: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本质上也就是监督对象,主要是执行瑕疵。执行瑕疵是执行程序或执行行为有违法律规定的情形。具体包括违法民事执行行为和不当民事执行行为两种形态。
1.违法民事执行行为
违法民事执行行为一般存在如下几种情形:(1)执行开始要件欠缺,如执行名义无效或者超过法定申请期限。(2)执行主体不合法。执行机关、执行债权人或者执行债务人任何一个主体不合法,如不具备主体资格、违反回避制度等导致执行行为的不合法。(3)执行内容不合法,如超出执行名义的范围。(4)执行标的错误,包括财产和行为。(5)存在执行障碍事由,主要是指存在执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或者执行名义被变更、撤销等情形,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终止、中止或变更执行措施却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2.不当民事执行行为
不当的执行行为是指执行机关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形式上合法但不合理,从而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民事执行行为。是否恰当关键在于执行机关是否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了恰当的执行措施实现当事人的债权,这种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把握,具体来看主要包括怠于执行、严重的不文明执法、违反法律职业道德的行为以及滥用执行权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因执行瑕疵的违法程度存在差异,执行监督也应当根据执行瑕疵的具体情形确定有针对性的监督方式,从而确保监督的效果。笔者认为在设计执行监督制度时应当明确规定如下几种监督方式:
1.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纠正意见等监督方式是人民检察院应用较为广泛的一种监督方式,该种监督方式具有灵活性、快捷性的特点,也易于被法院所接受,且在近年检察机关对执行监督的试点中也取得了较好成效,因而应当继续保留,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发出检察建议的同时,还应当制作检察监督意见书,说明有关的事实和理由,并附证据材料,以便法院及时纠正。部分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该种监督方式缺乏刚性,检察机关提出的监督意见是否被采纳完全取决于法院的态度,因此监督效果会受到很大的限制,笔者认为这种质疑具有一定的道理,这种监督方式的适用范围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
具体到检察建议的监督范围,笔者认为主要适用于不当执行行为,因其本身难以证明,且是否不当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也不易把握,而这种执行瑕疵又需要监督,结合检察建议的柔性特征,从而使得其对不当民事执行行为的监督较为适宜。违法执行行为的破坏力较大,其得到及时纠正需要强有力的外部監督保障,不宜以检察建议对其进行监督。
2.纠正违法通知书
为了克服检察建议等检察监督方式刚性不足的弊端,需要创建纠正违法通知书这种具有较强约束力的监督方式,一旦检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执行机构必须及时纠正,除非经复议后上级检察机关认为法院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而撤销该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但发出检察建议的前提是检察机关经过调查及询问当事人已确定执行行为违法。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以抗诉作为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需慎重,建议取消。因为涉及当事人实体利益的执行瑕疵,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执行救济制度和执行监督制度获得充分的救济保障。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保障性权力
“法律监督权不应是抽象的,而应是具体的、现实的和可操作的,必须有配套的具体手段,否则,监督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无从操作,无从实现,最终只能是中看不中用的摆设”⑧。要确保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有效实施必须配置相应的监督手段即保障性权力,主要是调查取证权。
通过调查收集证据核实有关情况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基本手段,同样也是确保人民检察院判断准确性的重要途径,是其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根本保障。因此在此次民事诉讼立法修改引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同时,还应赋予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权。
注释:
①田凯.执行监督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140.
②[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
③常怡.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93.
④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5号.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司法文件选.1995(11).46.
⑤蔡虹.民事检察监督:不应削弱只能加强.检察日报.2003.
⑥李祖军.契合与超越——民事诉讼若干理论与实践.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484).
⑦谭秋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分析.人民检察.2008(22).
⑧徐汉明,蔡虹.中国民事法律监督程序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