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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娜(1991-),女,汉族,河北张家口人,硕士研究生在讀,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石艺雯(1991-),女,汉族,河北行唐人,硕士研究生在读,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摘 要:现代社会的科技水平、经济发展水平等各方面都得到了显著提高,通过医学研究者和医学实践者的努力,我国的医疗技术水平逐渐与国际医疗技术相接轨,为我国人民的身体健康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而近些年来,医疗事故和医患纠纷却频频发生,其中有些激进的举动使得医患关系更加紧张,但更多的人会选择通过合法的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
关键词:医疗事故;民事责;举证责任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因医疗纠纷而产生的民事案件越来越多。为了适应当时实际的需求,国务院于1987年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且在之后十多年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水平扩大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逐渐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国务院于2002年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代替《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履行职责。《条例》对处理构成医疗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提供了标准和依据.
一、医疗事故的概述
(一)医疗事故的定义
法学研究领域中,各个学者对医疗事故进行了不同的定义,龚赛红教授在《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中将医疗损害定义为:因医疗行为对患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以及对患者私权和名誉权的侵害,是医疗行为所引起的对患者方不利后果和事实。而台湾著名学者黄丁全在《医事法》中对医疗事故的定义是:在医疗过程中由于医事人员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病患死亡、残疾、组织器官伤害,统称医疗事故。
(二)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若要对医疗事故进行准确的责任认定,那就必须更加明确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进而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才构成医疗事故的主体,包括各级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护理院和其他诊疗机构。医务人员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师、护士、药师及其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果没有执业资格的人员行医只能按非法行医处理,而不能进入医疗事故鉴定程序。
第二,医疗行为的违法性:依照《条例》的规定,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医疗护理规范或常规,而造成医疗事故的发生。现阶段,我国在医疗卫生领域的法律法规制定的比较健全,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当中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要求自己,确保其执业的合法性。
第三,医方在诊疗护理中存在主观过失:指医务人员在诊疗中是由于其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导致的医疗事故,其中应当注意两点例外情况:如果主观方面不是过失而是故意,那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的要件而非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如果主观方面属于意外也不能进入医疗事故鉴定程序。
第四,医疗过失与患者伤亡、明显损害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指患者出现伤亡的结果与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当中的过失、违规具有直接因果联系,而不是间接的。若患者的伤亡结果虽然与医疗行为有关,但却不是导致伤亡的主要原因,那医方仅对其过失的部分承担责任。如果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过失,但并未造成人身伤害,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事故。
二、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
当出现医疗事故时,患者经常会面临着一种选择,即究竟应该追究医疗机构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在医疗关系中,相当于患者和医院签署了一纸合约,患者支付金钱换取医院的诊疗,医院以自己的服务取得报酬。此时,医院和患者之间构成了一种契约关系,若医院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对患者医治的义务,那么按照双方的合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若医院的诊疗符合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那么同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对受损害方在受到对方当事人的侵害以后选择何种追究责任的方式做出了宽容性的规定,允许受损害方或者追究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或者追究其侵权责任。这就说明我国法律是明确承认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可以竞合的,受损害方可以依照自己的实际情况来自主选择是提起违约之诉还是提起侵权之诉。
在医疗纠纷中,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区别也是患者选择何种诉讼的一个重要依据。在相应的证据相对充分,同时也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范围,提起侵权之诉是最优的选择,此时患者可以得到更高数额的赔偿。但是若证据相对不足或者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时,患者选择违约之诉更有利。因此,患者可以依据自己的具体情况权衡利弊,选择更有利的诉讼形式。
三、医疗事故侵权中的举证责任
(一)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遵循一般举证责任,即由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且就其提出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让普通患者提出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人身损害是由于医务人员在诊治中的过失造成的是有困难的,患者的知识水平和对医学知识的了解水平更加局限了其提出证据的可能。
司法机关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即将有无过错的证明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如医疗机构主张其无过错,则需举证证明,若医疗机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过错,法官则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此时患者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是要求医疗机构来自证患者的所受到的损害与其诊治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此时可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若是不能证明,法官即可推定患者受到的损害是由医疗机构所造成的,此时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损害责任。而患者需要证明的只是其所受到的损害是在接受诊疗的过程当中遭受的即可。
(二)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
举证责任倒置不仅对患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是有利的,若患者的利益诉求通过法律途径得不到满足,那么很容易发生医患冲突,而且在近年愈演愈烈,医护人员被殴事件屡有发生。在医疗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十分重大,虽然形式上看对医院是不公平的,但正是这种形式上的不平等维护了内在的实质上的公平。不仅使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得到有效的维护和保障,同时也可以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起到一个督促的作用使其在医疗诊治中会更加注重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的提高,不断得到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使医患关系得到有效的良好的解决,共建和谐社会,共建美丽中国。
从古至今医疗纠纷都是不可避免的,如何妥善的解决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对于弱势的一方给予法律上的优待不仅可以安抚其情绪,更重要的是促使患者在解决医疗纠纷时更着重于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因此能取得更优的结果。公民选择诉讼这表明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特别是维权意识。同时也说明了相关的法律制度还需要更加完善,更好的发挥其指导实践的作用,对公民和法人起到一个更好的思想引导作用,以适应时代的需要。(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8
[2] 黄丁全.医事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99.
[3]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
石艺雯(1991-),女,汉族,河北行唐人,硕士研究生在读,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摘 要:现代社会的科技水平、经济发展水平等各方面都得到了显著提高,通过医学研究者和医学实践者的努力,我国的医疗技术水平逐渐与国际医疗技术相接轨,为我国人民的身体健康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而近些年来,医疗事故和医患纠纷却频频发生,其中有些激进的举动使得医患关系更加紧张,但更多的人会选择通过合法的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
关键词:医疗事故;民事责;举证责任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因医疗纠纷而产生的民事案件越来越多。为了适应当时实际的需求,国务院于1987年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且在之后十多年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水平扩大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逐渐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国务院于2002年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代替《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履行职责。《条例》对处理构成医疗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提供了标准和依据.
一、医疗事故的概述
(一)医疗事故的定义
法学研究领域中,各个学者对医疗事故进行了不同的定义,龚赛红教授在《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中将医疗损害定义为:因医疗行为对患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以及对患者私权和名誉权的侵害,是医疗行为所引起的对患者方不利后果和事实。而台湾著名学者黄丁全在《医事法》中对医疗事故的定义是:在医疗过程中由于医事人员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病患死亡、残疾、组织器官伤害,统称医疗事故。
(二)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若要对医疗事故进行准确的责任认定,那就必须更加明确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进而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才构成医疗事故的主体,包括各级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护理院和其他诊疗机构。医务人员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师、护士、药师及其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果没有执业资格的人员行医只能按非法行医处理,而不能进入医疗事故鉴定程序。
第二,医疗行为的违法性:依照《条例》的规定,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医疗护理规范或常规,而造成医疗事故的发生。现阶段,我国在医疗卫生领域的法律法规制定的比较健全,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当中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要求自己,确保其执业的合法性。
第三,医方在诊疗护理中存在主观过失:指医务人员在诊疗中是由于其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导致的医疗事故,其中应当注意两点例外情况:如果主观方面不是过失而是故意,那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的要件而非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如果主观方面属于意外也不能进入医疗事故鉴定程序。
第四,医疗过失与患者伤亡、明显损害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指患者出现伤亡的结果与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当中的过失、违规具有直接因果联系,而不是间接的。若患者的伤亡结果虽然与医疗行为有关,但却不是导致伤亡的主要原因,那医方仅对其过失的部分承担责任。如果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过失,但并未造成人身伤害,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事故。
二、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
当出现医疗事故时,患者经常会面临着一种选择,即究竟应该追究医疗机构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在医疗关系中,相当于患者和医院签署了一纸合约,患者支付金钱换取医院的诊疗,医院以自己的服务取得报酬。此时,医院和患者之间构成了一种契约关系,若医院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对患者医治的义务,那么按照双方的合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若医院的诊疗符合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那么同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对受损害方在受到对方当事人的侵害以后选择何种追究责任的方式做出了宽容性的规定,允许受损害方或者追究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或者追究其侵权责任。这就说明我国法律是明确承认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可以竞合的,受损害方可以依照自己的实际情况来自主选择是提起违约之诉还是提起侵权之诉。
在医疗纠纷中,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区别也是患者选择何种诉讼的一个重要依据。在相应的证据相对充分,同时也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范围,提起侵权之诉是最优的选择,此时患者可以得到更高数额的赔偿。但是若证据相对不足或者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时,患者选择违约之诉更有利。因此,患者可以依据自己的具体情况权衡利弊,选择更有利的诉讼形式。
三、医疗事故侵权中的举证责任
(一)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遵循一般举证责任,即由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且就其提出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让普通患者提出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人身损害是由于医务人员在诊治中的过失造成的是有困难的,患者的知识水平和对医学知识的了解水平更加局限了其提出证据的可能。
司法机关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即将有无过错的证明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如医疗机构主张其无过错,则需举证证明,若医疗机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过错,法官则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此时患者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是要求医疗机构来自证患者的所受到的损害与其诊治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此时可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若是不能证明,法官即可推定患者受到的损害是由医疗机构所造成的,此时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损害责任。而患者需要证明的只是其所受到的损害是在接受诊疗的过程当中遭受的即可。
(二)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
举证责任倒置不仅对患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是有利的,若患者的利益诉求通过法律途径得不到满足,那么很容易发生医患冲突,而且在近年愈演愈烈,医护人员被殴事件屡有发生。在医疗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十分重大,虽然形式上看对医院是不公平的,但正是这种形式上的不平等维护了内在的实质上的公平。不仅使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得到有效的维护和保障,同时也可以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起到一个督促的作用使其在医疗诊治中会更加注重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的提高,不断得到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使医患关系得到有效的良好的解决,共建和谐社会,共建美丽中国。
从古至今医疗纠纷都是不可避免的,如何妥善的解决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对于弱势的一方给予法律上的优待不仅可以安抚其情绪,更重要的是促使患者在解决医疗纠纷时更着重于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因此能取得更优的结果。公民选择诉讼这表明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特别是维权意识。同时也说明了相关的法律制度还需要更加完善,更好的发挥其指导实践的作用,对公民和法人起到一个更好的思想引导作用,以适应时代的需要。(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8
[2] 黄丁全.医事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99.
[3]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