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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简介:
A银行——内蒙古某商业银行,发放贷款银行,本案中的“第三人”
化肥厂——接收贷款的企业,后破产被并购
王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中的被告
吕某——不良资产购买人,本案中的原告
典型案例
1996年12月,A银行向某县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发放固定资产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四年,到2000年12月到期;化肥厂以其所有的1000万元房屋和1200万元其他财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化肥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 12月,某县人民政府与自然人王某签订《王某并购化肥厂合同》,约定王某整体购买化肥厂全部资产,承接A银行和化肥厂因购销与各企业和个人形成的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待企业好转后,逐年偿还。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在工商部门重新注册登记了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化肥厂被工商部门注销。2003年 12月,A银行与化工公司签订《承债协议》,约定原化肥厂所欠A银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由化工公司全部承担,并重新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本金从2005年开始分期偿还,至2018年全部还清。
2004年,A银行根据总行关于集中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精神,向其直接上级行请示处置原化肥厂不良贷款,其上级行批复“同意A银行对原化肥厂债权合理确定出售的保留价,尽快组织公开拍卖出售”。同年10月,A银行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该贷款债权,其中本金2000万元,利息297万元,委托拍卖保留价为840万元。拍卖公司在相关报纸上刊登拍卖债权公告,最终个体户吕某竞拍获得了该笔债权,并按约支付拍卖价款840万元,拍卖结果依法办理了公证。拍卖成交后,A银行向化工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贷款债权凭证及相关资料移交给吕某。同年11月,吕某以化工公司为被告、A银行为“第三人”,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化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97万元。
一审中,被告化工公司辩称,A银行拍卖贷款债权给吕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行为;A银行辩称,该债权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化工公司。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化肥厂与A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王某购买并组建化工公司,与A银行约定承担化肥厂的贷款本息,符合企业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基本法律原则,化工公司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A银行虽经法定拍卖机构,通过拍卖方式将其对化工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吕某,并就转让的事实通过公证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但A银行向非金融机构个人转让该贷款债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吕某不能合法取得该笔债权,遂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2007年3月,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分析与点评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逐步加快,商业银行为提高资产质量,改善资本充足率,采取各种措施不断降低不良贷款占比,处置不良贷款的方式主要有依法清收、债务重组、以物抵债等。为尽快处置不良贷款,一些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直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但此种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本案即是一起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直接转让给个人而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争议焦点在于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直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是否合法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权转让违法无效。金融业是一种特殊行业,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经营的业务,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必须是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本案中,A银行自行转让贷款本金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吕某不具备从事金融机构业务的资格,且该贷款债权有足额的抵押担保,即使属于不良资产也应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因此,吕某与A银行的债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其要求化工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业银行不能向公众出售贷款债权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合同法》也只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A银行出售该笔贷款债权获得其上级银行的授权批准,且其已按照要求委托拍卖公司向社会公开拍卖,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的义务。A银行、拍卖公司和吕某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各方协商一致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受让人吕某支付拍卖价款后已合法取得该笔债权,化工公司应向吕某承担偿付债权本息的责任。
我们赞同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观点,不认同一、二审法院认为“A银行转让该贷款债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行为无效”的判决结果。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债权转让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单位和个人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人民银行相关禁止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本案转让合同标的是不良贷款债权,而非经营贷款业务的特许权利。而且,A银行以拍卖形式向吕某转让债权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亦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因此,该转让行为应为有效。在A银行向债务人化工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后,化工公司受该转让行为的约束,应向债权人吕某履行还款义务。
商业银行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不属于特许业务。《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根据前述规定,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属于商业银行需要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才能开展的特许业务。除此以外,商业银行实施的其他普通民事行为,则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实施。商业银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并不属于前述需要批准才能开展的特许业务。非金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通过竞买等方式获得债权后,其受让的债权应理解为一般债权,不论是将债权再次转让,还是直接向债务人进行追索,都是对债权本身的一种管理或处分,也不需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因此,不应以未经批准为由否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
商业银行直接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债权并无本质区别。实践中,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有两种比较常见的方式:一种是直接转让,即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其他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另一种是间接转让,先将不良贷款债权剥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将其转让给其他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就债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上述两种方式并不存在本质区别,都将形成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最终持有债权并向债务人进行追索的局面。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已经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认可,如果在法律、行政法规未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完全否定商业银行直接转让不良贷款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势必造成法理上的矛盾。
否定本案转让行为效力将导致不良影响。目前,在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过程中,已经存在一些通过公开拍卖形式处置不良贷款债权的成功案例。如果否定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势必对商业银行已经通过公开拍卖形式处置不良贷款债权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因此,为保护和促进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方式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提高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效率和资产质量,避免因处置方式受限导致大量不良贷款债权沉淀于银行内部无法处理,应当肯定本案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问题逐级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财政部、国资委、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最终认为不宜认定本案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倾向于将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行为认定为无效,主要考虑到如允许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在有关部门未出台有关规范意见和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下,势必造成商业银行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随意性,有可能形成金融风险,而且在实际转让过程中,因不良贷款债权通常收回难度很大,按照账面价值转让的可能性很低,往往采取打折处理方式,转让价格低于贷款本息总额,按照现行规定商业银行不享有自行减免贷款本息的权利,如认可该类转让行为有效,有可能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流失。
启示
本案是在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生效判决,可以说本案判决结果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对“商业银行直接向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转让不良贷款债权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的倾向态度。因此,商业银行在目前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或未得到国家有权机关特殊政策许可的情况下,不宜将不良贷款债权以公开拍卖或其他方式直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根据《贷款通则》有关规定,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因此,对于转让成交价格低于贷款本息总额的,必然涉及贷款豁免、停息等政策性问题,以低于贷款本息的价格进行转让存在违规风险,可能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而且,不良贷款债权一旦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后,受让人因受预期收益影响,必然会积极采取措施向债务人进行追索,而诉讼追索是其中的主要追索方式。如贷款发放或担保手续存在瑕疵、对利息计算问题产生争议,或因商业银行自身原因导致法院判决受让人的债权受损,商业银行和受让人之间很容易引发法律纠纷,存在承担贷款债权转让无效的法律责任风险。因此,在目前条件下,商业银行最好在履行合法的清收程序后,通过拍卖贷款抵质押物或债务人其他资产等方式,清收不良贷款债权。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法律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法律事务部)
A银行——内蒙古某商业银行,发放贷款银行,本案中的“第三人”
化肥厂——接收贷款的企业,后破产被并购
王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中的被告
吕某——不良资产购买人,本案中的原告
典型案例
1996年12月,A银行向某县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发放固定资产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四年,到2000年12月到期;化肥厂以其所有的1000万元房屋和1200万元其他财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化肥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 12月,某县人民政府与自然人王某签订《王某并购化肥厂合同》,约定王某整体购买化肥厂全部资产,承接A银行和化肥厂因购销与各企业和个人形成的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待企业好转后,逐年偿还。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在工商部门重新注册登记了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化肥厂被工商部门注销。2003年 12月,A银行与化工公司签订《承债协议》,约定原化肥厂所欠A银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由化工公司全部承担,并重新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本金从2005年开始分期偿还,至2018年全部还清。
2004年,A银行根据总行关于集中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精神,向其直接上级行请示处置原化肥厂不良贷款,其上级行批复“同意A银行对原化肥厂债权合理确定出售的保留价,尽快组织公开拍卖出售”。同年10月,A银行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该贷款债权,其中本金2000万元,利息297万元,委托拍卖保留价为840万元。拍卖公司在相关报纸上刊登拍卖债权公告,最终个体户吕某竞拍获得了该笔债权,并按约支付拍卖价款840万元,拍卖结果依法办理了公证。拍卖成交后,A银行向化工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贷款债权凭证及相关资料移交给吕某。同年11月,吕某以化工公司为被告、A银行为“第三人”,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化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97万元。
一审中,被告化工公司辩称,A银行拍卖贷款债权给吕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行为;A银行辩称,该债权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化工公司。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化肥厂与A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王某购买并组建化工公司,与A银行约定承担化肥厂的贷款本息,符合企业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基本法律原则,化工公司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A银行虽经法定拍卖机构,通过拍卖方式将其对化工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吕某,并就转让的事实通过公证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但A银行向非金融机构个人转让该贷款债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吕某不能合法取得该笔债权,遂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2007年3月,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分析与点评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逐步加快,商业银行为提高资产质量,改善资本充足率,采取各种措施不断降低不良贷款占比,处置不良贷款的方式主要有依法清收、债务重组、以物抵债等。为尽快处置不良贷款,一些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直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但此种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本案即是一起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直接转让给个人而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争议焦点在于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直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是否合法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权转让违法无效。金融业是一种特殊行业,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经营的业务,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必须是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本案中,A银行自行转让贷款本金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吕某不具备从事金融机构业务的资格,且该贷款债权有足额的抵押担保,即使属于不良资产也应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因此,吕某与A银行的债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其要求化工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业银行不能向公众出售贷款债权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合同法》也只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A银行出售该笔贷款债权获得其上级银行的授权批准,且其已按照要求委托拍卖公司向社会公开拍卖,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的义务。A银行、拍卖公司和吕某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各方协商一致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受让人吕某支付拍卖价款后已合法取得该笔债权,化工公司应向吕某承担偿付债权本息的责任。
我们赞同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观点,不认同一、二审法院认为“A银行转让该贷款债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行为无效”的判决结果。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债权转让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单位和个人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人民银行相关禁止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本案转让合同标的是不良贷款债权,而非经营贷款业务的特许权利。而且,A银行以拍卖形式向吕某转让债权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亦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因此,该转让行为应为有效。在A银行向债务人化工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后,化工公司受该转让行为的约束,应向债权人吕某履行还款义务。
商业银行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不属于特许业务。《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根据前述规定,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属于商业银行需要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才能开展的特许业务。除此以外,商业银行实施的其他普通民事行为,则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实施。商业银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并不属于前述需要批准才能开展的特许业务。非金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通过竞买等方式获得债权后,其受让的债权应理解为一般债权,不论是将债权再次转让,还是直接向债务人进行追索,都是对债权本身的一种管理或处分,也不需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因此,不应以未经批准为由否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
商业银行直接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债权并无本质区别。实践中,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有两种比较常见的方式:一种是直接转让,即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其他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另一种是间接转让,先将不良贷款债权剥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将其转让给其他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就债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上述两种方式并不存在本质区别,都将形成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最终持有债权并向债务人进行追索的局面。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已经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认可,如果在法律、行政法规未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完全否定商业银行直接转让不良贷款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势必造成法理上的矛盾。
否定本案转让行为效力将导致不良影响。目前,在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过程中,已经存在一些通过公开拍卖形式处置不良贷款债权的成功案例。如果否定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势必对商业银行已经通过公开拍卖形式处置不良贷款债权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因此,为保护和促进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方式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提高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效率和资产质量,避免因处置方式受限导致大量不良贷款债权沉淀于银行内部无法处理,应当肯定本案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问题逐级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财政部、国资委、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最终认为不宜认定本案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倾向于将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行为认定为无效,主要考虑到如允许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在有关部门未出台有关规范意见和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下,势必造成商业银行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随意性,有可能形成金融风险,而且在实际转让过程中,因不良贷款债权通常收回难度很大,按照账面价值转让的可能性很低,往往采取打折处理方式,转让价格低于贷款本息总额,按照现行规定商业银行不享有自行减免贷款本息的权利,如认可该类转让行为有效,有可能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流失。
启示
本案是在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生效判决,可以说本案判决结果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对“商业银行直接向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转让不良贷款债权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的倾向态度。因此,商业银行在目前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或未得到国家有权机关特殊政策许可的情况下,不宜将不良贷款债权以公开拍卖或其他方式直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根据《贷款通则》有关规定,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因此,对于转让成交价格低于贷款本息总额的,必然涉及贷款豁免、停息等政策性问题,以低于贷款本息的价格进行转让存在违规风险,可能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而且,不良贷款债权一旦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后,受让人因受预期收益影响,必然会积极采取措施向债务人进行追索,而诉讼追索是其中的主要追索方式。如贷款发放或担保手续存在瑕疵、对利息计算问题产生争议,或因商业银行自身原因导致法院判决受让人的债权受损,商业银行和受让人之间很容易引发法律纠纷,存在承担贷款债权转让无效的法律责任风险。因此,在目前条件下,商业银行最好在履行合法的清收程序后,通过拍卖贷款抵质押物或债务人其他资产等方式,清收不良贷款债权。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法律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法律事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