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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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关乎被害人切身利益、预防打击犯罪犯罪分子的重要法律制度,其中精神损害赔偿是目前争议最多的问题,对于被害人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我国刑事、民事立法体系中存在不一致的规定。因此,需要在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模式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一、关于构建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的权利保护体系的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在被害人损害赔偿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有其无可比拟的优越性,首先,允许在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有利于简化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其次,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将民事案件附带在刑事案件中审理,避免了分开审理所产生的重复调查和审理,从而节约了人力、物力和财力。
  我国立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规定相对简单,《刑事诉讼法》在第7章中仅用两个条文对附带民诉讼制度进行了简要规定。强调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的附属性,在适用法律上也强调主要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损害赔偿模式,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仍有很多缺陷和不足,需要我们从本国实际情况出发,在借鉴别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具体的完善措施。首先,要从立法角度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除了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案件启动后才予以受理外,要确保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和结果不受刑事部分影响,对民事部分的审理要适用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原理和规则。其次,要将民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因此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损害赔偿范围局限于物质性损害,而应按照民法的规定,扩展至精神损害范畴。
  (二)独立民事诉讼模式。
  独立的民事诉讼是指被害人对于犯罪人造成的损害,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自己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失,还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独立的民事诉讼只能由被害人主动提起,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发动,具体来说独立民事诉讼模式的优点包括:第一,相比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独立诉讼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独立性,在此模式中,民事诉讼不受刑事诉讼的束缚和影响,被害人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其独立性,享有对程序的控制权,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也不再是依附于刑事案件的审判;第二,相比刑事诉讼,民事诉讼采取更为宽松的证据标准。
  鉴于独立民事诉讼模式的优缺点,笔者认为不可如部分学者所主张在我国废除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唯一适用独立民事诉讼模式。独立民事诉讼模式虽然有其自身的优势,正如上文分析,也存在很多缺陷。由此可见,不管是何种损害赔偿模式都很难做的完美,都会存在缺陷,因此笔者认为,可将两种模式同时在我国适用,将独立民事诉讼模式也纳入基本法律之中,是两者处于并列地位,相互弥补各自的不足,相互吸收各自的优势,如,在被害人损害赔偿中,即使是在独立民事诉讼中也不收取被害人诉讼费用或者减半收取,减轻被害人负担,同时突破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范围,扩展至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等。
  二、关于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
  (一)被害人损害赔偿的原则。
  首先,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犯罪发生后,在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承担顺序上,我们国家坚持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则,再出现延期诉讼与中止诉讼等诉讼迟延的情况下,这一原则会有碍被害人损害赔偿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即出现诉讼迟延,被告人下落不明、受伤、死亡等,刑事案件长时间得不到审理的情况时,可以允许先审理民事案件,即特殊情况的的“先民后刑”,这样有利于被害人损害赔偿的实现,不会因刑事案件的迟延审理影响民事案件的赔偿。其次,贯彻落实全面赔偿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在被害人损害赔偿范围方面既可以借鉴我国民事立法的规定,也可以借鉴法国的经验,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对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都要进行赔偿,对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失也要给予赔偿,被害人损害赔偿的依据是犯罪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和经济承担能力。
  (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系指自然人的一种意识机能对外界刺激的反应所造成的生理和心理的痛苦,此种痛苦因人格权益,身份权益及财产受损害而引起。 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是指犯罪行为人对自然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等人身权利进行不法侵害而造成的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主要以财产赔偿为主要救济方式。 精神损害主要表现为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受到的精神痛苦,既包括身体上的,也包括心理上的,我国立法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已有相关的立法规定。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然而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不仅需要对犯罪分子进行刑事惩罚来满足被害人心理上的不平衡,对于因犯罪行为侵害而受到心理上或精神上的打击也应予以赔偿和满足,否则被害人心理上很难实现平衡,被害人也会因此长时间处于被侵害后的状态中。
  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纳入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必要的,具体原因如下:第一,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罚对被害人安抚功能的补充。诚然,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剥夺其自由,甚至生命,有利于满足被害人的复仇心理,可当案件结束,犯罪人被处以刑罚之后,被害人所面临的可能是更大的痛苦,或许是原本享有的健康不在所有,或许是原本朝夕相处的亲人不再生存,或许是因犯罪行为导致原本拥有的财富不再存在等,此时被害人心中的复仇心理可能会被再次燃起,简单的对犯罪行为人处以刑罚也许应经不能完全满足被害人的复仇心理,这就需要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弥补,保证在受侵害后被害人有条件尽早摆脱痛苦的阴影;第二,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犯罪分子的目的是获取金钱或者是报复陷害等,限制其人身自由已不足以遏制其犯罪的欲望,自由和金钱的双重处罚也有效地遏制了潜在的犯罪分子犯罪的想法。第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国际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很多国家都已通过立法明文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包含在被汉人损害赔偿的范围内。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可包括作为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 英国1995年也通过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对被害人的补偿范围及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于国家没收令执行的原则。 由上可见,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大力发展法治的时代,适当借鉴外国经验是必要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体现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也符合我国的现实要求。□
  (作者:安徽大学2010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注释: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3页.
  赵翼韬、郭卫华.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高建波.刑事附带民事自然人损害赔偿立法保护的完善.活力.2010年第10期.
  毕献星.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第七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
  张雪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调查思考.2009年9月 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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