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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死刑案件中,强化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具有怎样的价值基础?这一价值基础在联合国刑事司法以及世界各国立法、司法中贯彻、体现如何?
关键词 死刑 被害人权利 价值基础
作者简介:彭越林,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法学博士后。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25-02
主体性理论是政治哲学领域的一个基本问题。其理论脉络大致呈现三个阶段,分别探讨人的基本属性、人的主体价值、主客一体或二元问题。对死刑案件被害人进行保障,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价值确认,符合底限正义的要求。在刑事案件中,国家不仅有责任确定真正的罪犯,还有责任缓和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根据正义理论,被害人必须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获得充分的救济。在死刑案件中,被害人要获得公平正义感,对其受损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救济是一个核心问题。
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关系处于相对稳定、和谐、连续的状态。根据人际和谐的要求,在死刑案件中,要实现“和合”,受害人要有机会叙说受害经历的体验,更要有条件获得物质性和精神性的补偿,修复双方关系。
在死刑案件中,强化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具有怎样的价值基础?这一价值基础在联合国刑事司法以及世界各国立法、司法中贯彻、体现如何?
一、主体性理论及被害人的尊严保障
主体性理论是政治哲学领域的一个基本问题。其理论脉络大致呈现三个阶段,分别探讨人的基本属性、人的主体价值、主客一体或二元问题。在政治领域,主体性理论的最大贡献在于曾以社会契约论、自由主义等理论为依托,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对人及其价值的压抑;在传统司法体制中,主体性理论以人权和自由为核心概念,建立了一系列旨在改善被追诉人在刑事司法中地位的原则和制度,譬如,无罪推定原则、辩护制度、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等。避免罪及无辜成为主体性理论在刑事司法中最突出的命题。在当代政治哲学中,主体性理论向两个维度出现引申:一是在主体范围上,诉讼法学领域引申出司法主体性理念、程序主体性原则、当事人主体性原则等,其视野从被追诉人扩及被害人、社会一般主体(包括社区);二是在主体关系上,尤其是反映在国家法秩序与社会、公民关系上,柔性治理手段逐步替代刚性治理手段。具体而言,国家治理从偏重法律规则和政治权力的刚性治理手段,譬如压制、规训等,过渡到重视文化、道德、伦理乃至宗教信仰的柔性整合手段,譬如,合意、协调等,其背后的实质是社会、公民在与国家的权力格局中地位的上升。法治,或言“法治国”,蕴含着一系列社会价值,其中最核心的就是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当下,法治始终强调“以人为本”,关注人及人的命运,关注人的自由、尊严和利益,我们甚至可以说,法治的最终目的是人,人是法治的最高价值。
按照英国学者米尔恩的观点,人权包括七项权利,即生命权、公平对待的公正权、获得帮助权、在不受专横干涉这一消极意义上的自由权、诚实对待权、礼貌权以及儿童受照顾权。这是适用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在死刑案件中,许多被害人的生命权被罪犯剥夺,以上最基本的人权也附带被剥夺,这是对其尊严的践踏。对死刑案件被害人进行保障,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价值确认,符合底限正义的要求。此外,被害人有效而富有影响力地参与到诉讼中去,体现了诉讼过程对当事人的尊重,是对作为主体的人的尊严的尊重。
在传统报应性司法模式下,“国家——犯罪人”二元对立观位居传统刑罚理论的核心位置。“傳统的刑事司法体制强调国家权威为中心,并给国家的抽象利益以优先地位。因之,看来犯罪主要是(经常甚至仅仅是)对国家利益——更确切地说,是国家所代表的集体民众的利益——之侵犯。”由此形成的刑罚理论也以对犯罪人的惩罚和矫治为核心目标,忽视被害人的主体性。“我们考察过的三种刑罚理论(指报应主义、功利主义和康复主义)都集中于讨论应当如何处置犯罪人。报应主义者想要让他们罚当其罪,功利主义者想要威慑他们(以及其他潜在的犯罪人)不再犯罪,而康复主义者则想要治疗他们。他们中没有一个充足地讨论了——如果有讨论的话——刑事司法应当如何对待在犯罪中实际的被害人所遭的不公正待遇。”在刑事案件中,国家不仅有责任确定真正的罪犯,还有责任缓和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当然,在死刑案件中,这种缓和或者说修复的难度往往要比普通刑事案件要大。
二、基于正义理论及有效的救济
到底何为公平正义,人们的理解各不相同。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指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些事物的‘平等’(均等)观念。在这方面,这种世俗之见恰好和文明在伦理学上作哲学研究时所得的结论相同。简而言之,正义包含两个因素——事物和应该接受事物的人;大家认为相等的人就该配给到相等的事物。”“正义是给每个人——包括给予者本人——应得的本分,并且是不用一种与他们的应得不相容的方式来对待任何人的一种品质”。根据正义理论,被害人必须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获得充分的救济。也就是说,中立的法律人在双方之外,他并不考虑双方的地位等背景,只是按照法定的模式,对不公伤害加以救济,赔偿受害人,惩罚加害人,恢复被违反规范行为所侵犯的秩序,如此,社会可从一种不公正回到公正。
从历史起源来看,人类的初民社会采用习俗来解决纠纷,那时,用习俗方式解决社会争端,不能称为诉讼,自然也不能称为司法,可称为先诉讼的活动。原始社会的复仇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对内的个人复仇;二是对外的血族复仇。首先,对内的个人复仇,一般采用宗教的方式,对于被复仇者宣布剥夺其一切权利,视同禽兽,人人得而诛之,这种复仇只能对实施侵害行为的本人实施。其次,对外的血族复仇,是基于“血族连带责任”的观念,其表现为被害人的血族对杀人者的血族,采用集团方式进行血斗。
随着国家司法机构的建立,司法在落实法律规定方面更具有专门性和最终保障性。司法为各种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公力救济的专门渠道,国家强制力为解决纠纷提供了保障。对于被害人而言,诉讼权利本身就是一项重要的个人基本权利,是“基本自由的表现”。这项权利的含义是“享有司法救济之权利”,任何人“都有权诉诸司法,以主张其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项和《欧洲人权公约》第13条都确认了任何人都享有“诉诸法院的权利”。在许多国家,这一救济性权利,可以用另一个短语来表达,那就是“对法官享有权利”或者“诉诸法院的权利”。在法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禁止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理由拒绝受理诉至法院的案件,法国《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了禁止拒绝审判的原则:“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基于正义理论,对待被告人和被害人不能顾此失彼。作为程序公正理念发源地的英国,在上个世纪程序公正在国际社会开始广泛传播之际,却率先扛起了抑制程序公正理念发展的大旗。由于一些严重犯罪中被害人权利保障呼声高涨,2003年通过的《刑事司法法》则在程序公正的问题上再次出现了大幅度的回缩。根据该法的规定,对于29种严重犯罪的追诉,将不再受到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限制;賦予了不良品格证据在一定条件下的可采性;放宽了对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缩小陪审团审判案件的范围,对于严重的欺诈案件等可以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由职业法官审理,等等。1969年7月,沃伦法官从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位置上退下后,程序公正在美国的发展也开始回缩。例如,1961年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渐出现了大陪审团讯问的例外、反驳被告人陈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必然发现的例外等。2001年“9·11”事件后,美国迅速通过了《爱国者法案》,该法案在有关搜查、监听等方面进一步扩大了警察的权力,以保障社会公众的安全。
在我国,可以说,公平正义就是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的价值判断和道德标准的公平正义。在死刑案件中,被害人要获得公平正义感,对其受损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救济是一个核心问题。当然,被害人获得有效的救济必须依据正当的程序。如果死刑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告状无门,缺乏诉诸司法救济的机会,不能在物质和精神上得到必要的宽慰,势必质疑司法公正与否,也会质疑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社会的和谐及社区的秩序恢复
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关系处于相对稳定、和谐、连续的状态。正如博登海默所说的,秩序“意指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安定有序在目前和谐社会语境下主要指: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诉讼中秩序的价值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通过诉讼程序惩罚犯罪解决社会纠纷,从而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平衡。二是诉讼程序本身应当是有序的,不能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又产生新的混乱。
中华和合文化源远流长。在先秦时期,和合文化得以产生和发展。所谓和合的和,指和谐、和平、祥和;合指结合、融合、合作。春秋时期,和合二字联用并举,构成和合范畴。重视合与和的价值,认为保持完满的和谐,万物就能顺利发展。和合文化不是不讲矛盾、斗争和冲突,而是既承认矛盾、冲突和差异,又解决矛盾、冲突,使诸多异质要素、各个不同的事物在对立统一、相互依存的和合体中,求同存异,形成总体上的平衡、和谐、合作,把斗争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并吸取各要素的优质成分,择优汰劣,促使新事物的产生,即由旧的和合体发展为新的和合体,由此而促进事物的不断发展。
在死刑案件发生时,如刘涌案中,其组织、领导、参与的黑社会组织活动,往往严重影响当地的和谐环境和社区秩序。在死刑案件中,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也往往充斥仇恨、怨愤等情绪。许多被害人尽管敢怒不敢言,但并不代表其本身的伤害不够严重。这也造成了加害人和被害人之家关系修复的严重困难。许多研究和案例表明,许多被害人面临“二次受害”甚至向犯罪转化的情形。在死刑案件中,被害人“二次受害”问题还可能折射到其近亲属上。在死刑案件中,犯罪人在国家之外,与被害人、社区的关系也往往更为紧张,许多杀人案件发生后,社区秩序的修复往往十分困难。德国学者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指出,社会本身的变革,即其结构、价值观念、生活方式本身的改变,倾向于以和平方式来解决冲突,这些对于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具有决定性的重要意义。国家不得从犯罪被害人和刑事罪犯的冲突中“溜之大吉”。相反,它们必须与社会一起,共同致力于恢复和平。
根据人际和谐的要求,在死刑案件中,要实现“和合”,关键在于纠纷制造者,也就是加害人在政治道德、公共道德和个人道德的整合性反思与一致性回归,受害人要有机会叙说受害经历的体验,更要有条件获得物质性和精神性的补偿,才能产生对加害人的谅解,修复双方关系。
参考文献:
[1][美]乔·萨托利著.冯克利,阎克文译.民主新论.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
[2][英]米尔恩著.夏勇,张志铭译.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3]]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
[5][美]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著.万俊人等译.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版.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7][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著.罗结珍译.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8]陈光中主编.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美]E.博登海默著.法邓正来译.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0][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许章润等译.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关键词 死刑 被害人权利 价值基础
作者简介:彭越林,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法学博士后。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25-02
主体性理论是政治哲学领域的一个基本问题。其理论脉络大致呈现三个阶段,分别探讨人的基本属性、人的主体价值、主客一体或二元问题。对死刑案件被害人进行保障,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价值确认,符合底限正义的要求。在刑事案件中,国家不仅有责任确定真正的罪犯,还有责任缓和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根据正义理论,被害人必须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获得充分的救济。在死刑案件中,被害人要获得公平正义感,对其受损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救济是一个核心问题。
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关系处于相对稳定、和谐、连续的状态。根据人际和谐的要求,在死刑案件中,要实现“和合”,受害人要有机会叙说受害经历的体验,更要有条件获得物质性和精神性的补偿,修复双方关系。
在死刑案件中,强化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具有怎样的价值基础?这一价值基础在联合国刑事司法以及世界各国立法、司法中贯彻、体现如何?
一、主体性理论及被害人的尊严保障
主体性理论是政治哲学领域的一个基本问题。其理论脉络大致呈现三个阶段,分别探讨人的基本属性、人的主体价值、主客一体或二元问题。在政治领域,主体性理论的最大贡献在于曾以社会契约论、自由主义等理论为依托,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对人及其价值的压抑;在传统司法体制中,主体性理论以人权和自由为核心概念,建立了一系列旨在改善被追诉人在刑事司法中地位的原则和制度,譬如,无罪推定原则、辩护制度、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等。避免罪及无辜成为主体性理论在刑事司法中最突出的命题。在当代政治哲学中,主体性理论向两个维度出现引申:一是在主体范围上,诉讼法学领域引申出司法主体性理念、程序主体性原则、当事人主体性原则等,其视野从被追诉人扩及被害人、社会一般主体(包括社区);二是在主体关系上,尤其是反映在国家法秩序与社会、公民关系上,柔性治理手段逐步替代刚性治理手段。具体而言,国家治理从偏重法律规则和政治权力的刚性治理手段,譬如压制、规训等,过渡到重视文化、道德、伦理乃至宗教信仰的柔性整合手段,譬如,合意、协调等,其背后的实质是社会、公民在与国家的权力格局中地位的上升。法治,或言“法治国”,蕴含着一系列社会价值,其中最核心的就是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当下,法治始终强调“以人为本”,关注人及人的命运,关注人的自由、尊严和利益,我们甚至可以说,法治的最终目的是人,人是法治的最高价值。
按照英国学者米尔恩的观点,人权包括七项权利,即生命权、公平对待的公正权、获得帮助权、在不受专横干涉这一消极意义上的自由权、诚实对待权、礼貌权以及儿童受照顾权。这是适用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在死刑案件中,许多被害人的生命权被罪犯剥夺,以上最基本的人权也附带被剥夺,这是对其尊严的践踏。对死刑案件被害人进行保障,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价值确认,符合底限正义的要求。此外,被害人有效而富有影响力地参与到诉讼中去,体现了诉讼过程对当事人的尊重,是对作为主体的人的尊严的尊重。
在传统报应性司法模式下,“国家——犯罪人”二元对立观位居传统刑罚理论的核心位置。“傳统的刑事司法体制强调国家权威为中心,并给国家的抽象利益以优先地位。因之,看来犯罪主要是(经常甚至仅仅是)对国家利益——更确切地说,是国家所代表的集体民众的利益——之侵犯。”由此形成的刑罚理论也以对犯罪人的惩罚和矫治为核心目标,忽视被害人的主体性。“我们考察过的三种刑罚理论(指报应主义、功利主义和康复主义)都集中于讨论应当如何处置犯罪人。报应主义者想要让他们罚当其罪,功利主义者想要威慑他们(以及其他潜在的犯罪人)不再犯罪,而康复主义者则想要治疗他们。他们中没有一个充足地讨论了——如果有讨论的话——刑事司法应当如何对待在犯罪中实际的被害人所遭的不公正待遇。”在刑事案件中,国家不仅有责任确定真正的罪犯,还有责任缓和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当然,在死刑案件中,这种缓和或者说修复的难度往往要比普通刑事案件要大。
二、基于正义理论及有效的救济
到底何为公平正义,人们的理解各不相同。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指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些事物的‘平等’(均等)观念。在这方面,这种世俗之见恰好和文明在伦理学上作哲学研究时所得的结论相同。简而言之,正义包含两个因素——事物和应该接受事物的人;大家认为相等的人就该配给到相等的事物。”“正义是给每个人——包括给予者本人——应得的本分,并且是不用一种与他们的应得不相容的方式来对待任何人的一种品质”。根据正义理论,被害人必须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获得充分的救济。也就是说,中立的法律人在双方之外,他并不考虑双方的地位等背景,只是按照法定的模式,对不公伤害加以救济,赔偿受害人,惩罚加害人,恢复被违反规范行为所侵犯的秩序,如此,社会可从一种不公正回到公正。
从历史起源来看,人类的初民社会采用习俗来解决纠纷,那时,用习俗方式解决社会争端,不能称为诉讼,自然也不能称为司法,可称为先诉讼的活动。原始社会的复仇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对内的个人复仇;二是对外的血族复仇。首先,对内的个人复仇,一般采用宗教的方式,对于被复仇者宣布剥夺其一切权利,视同禽兽,人人得而诛之,这种复仇只能对实施侵害行为的本人实施。其次,对外的血族复仇,是基于“血族连带责任”的观念,其表现为被害人的血族对杀人者的血族,采用集团方式进行血斗。
随着国家司法机构的建立,司法在落实法律规定方面更具有专门性和最终保障性。司法为各种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公力救济的专门渠道,国家强制力为解决纠纷提供了保障。对于被害人而言,诉讼权利本身就是一项重要的个人基本权利,是“基本自由的表现”。这项权利的含义是“享有司法救济之权利”,任何人“都有权诉诸司法,以主张其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项和《欧洲人权公约》第13条都确认了任何人都享有“诉诸法院的权利”。在许多国家,这一救济性权利,可以用另一个短语来表达,那就是“对法官享有权利”或者“诉诸法院的权利”。在法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禁止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理由拒绝受理诉至法院的案件,法国《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了禁止拒绝审判的原则:“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基于正义理论,对待被告人和被害人不能顾此失彼。作为程序公正理念发源地的英国,在上个世纪程序公正在国际社会开始广泛传播之际,却率先扛起了抑制程序公正理念发展的大旗。由于一些严重犯罪中被害人权利保障呼声高涨,2003年通过的《刑事司法法》则在程序公正的问题上再次出现了大幅度的回缩。根据该法的规定,对于29种严重犯罪的追诉,将不再受到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限制;賦予了不良品格证据在一定条件下的可采性;放宽了对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缩小陪审团审判案件的范围,对于严重的欺诈案件等可以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由职业法官审理,等等。1969年7月,沃伦法官从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位置上退下后,程序公正在美国的发展也开始回缩。例如,1961年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渐出现了大陪审团讯问的例外、反驳被告人陈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必然发现的例外等。2001年“9·11”事件后,美国迅速通过了《爱国者法案》,该法案在有关搜查、监听等方面进一步扩大了警察的权力,以保障社会公众的安全。
在我国,可以说,公平正义就是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的价值判断和道德标准的公平正义。在死刑案件中,被害人要获得公平正义感,对其受损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救济是一个核心问题。当然,被害人获得有效的救济必须依据正当的程序。如果死刑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告状无门,缺乏诉诸司法救济的机会,不能在物质和精神上得到必要的宽慰,势必质疑司法公正与否,也会质疑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社会的和谐及社区的秩序恢复
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关系处于相对稳定、和谐、连续的状态。正如博登海默所说的,秩序“意指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安定有序在目前和谐社会语境下主要指: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诉讼中秩序的价值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通过诉讼程序惩罚犯罪解决社会纠纷,从而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平衡。二是诉讼程序本身应当是有序的,不能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又产生新的混乱。
中华和合文化源远流长。在先秦时期,和合文化得以产生和发展。所谓和合的和,指和谐、和平、祥和;合指结合、融合、合作。春秋时期,和合二字联用并举,构成和合范畴。重视合与和的价值,认为保持完满的和谐,万物就能顺利发展。和合文化不是不讲矛盾、斗争和冲突,而是既承认矛盾、冲突和差异,又解决矛盾、冲突,使诸多异质要素、各个不同的事物在对立统一、相互依存的和合体中,求同存异,形成总体上的平衡、和谐、合作,把斗争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并吸取各要素的优质成分,择优汰劣,促使新事物的产生,即由旧的和合体发展为新的和合体,由此而促进事物的不断发展。
在死刑案件发生时,如刘涌案中,其组织、领导、参与的黑社会组织活动,往往严重影响当地的和谐环境和社区秩序。在死刑案件中,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也往往充斥仇恨、怨愤等情绪。许多被害人尽管敢怒不敢言,但并不代表其本身的伤害不够严重。这也造成了加害人和被害人之家关系修复的严重困难。许多研究和案例表明,许多被害人面临“二次受害”甚至向犯罪转化的情形。在死刑案件中,被害人“二次受害”问题还可能折射到其近亲属上。在死刑案件中,犯罪人在国家之外,与被害人、社区的关系也往往更为紧张,许多杀人案件发生后,社区秩序的修复往往十分困难。德国学者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指出,社会本身的变革,即其结构、价值观念、生活方式本身的改变,倾向于以和平方式来解决冲突,这些对于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具有决定性的重要意义。国家不得从犯罪被害人和刑事罪犯的冲突中“溜之大吉”。相反,它们必须与社会一起,共同致力于恢复和平。
根据人际和谐的要求,在死刑案件中,要实现“和合”,关键在于纠纷制造者,也就是加害人在政治道德、公共道德和个人道德的整合性反思与一致性回归,受害人要有机会叙说受害经历的体验,更要有条件获得物质性和精神性的补偿,才能产生对加害人的谅解,修复双方关系。
参考文献:
[1][美]乔·萨托利著.冯克利,阎克文译.民主新论.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
[2][英]米尔恩著.夏勇,张志铭译.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3]]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
[5][美]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著.万俊人等译.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版.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7][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著.罗结珍译.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8]陈光中主编.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美]E.博登海默著.法邓正来译.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0][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许章润等译.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