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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之上,蕴含着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由于其所依托的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使其易受到侵犯。虚拟财产的利益性和社会需求证明了其具有继承的价值。但当前我国相关法律却没有对其进行规定、保护,因此,笔者意在通过本文论述,推进法律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与继承。
关键词:虚拟财产;遗产可能性;继承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及成为遗产可能性
1.虚拟财产的概念
虚拟财产一般是指由电子数据组成的虚拟化、非物体化的财产,在网络技术支持下它以二进制的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设备中,当然也并不可随意被修改或复制。当前,虚拟财产主要包含社会网络账号、网络空间、账号、密码及虚拟世界(如网络游戏)中用户等级、游戏装备等一系列网络数据产品。
2.虚拟财产成为遗产可能性
在当前我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均没有把虚拟财产纳入可继承财产,然而,从立法本意看,笔者认为只要是公民个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并存有经济价值的东西都应该能够归类为财产,而虚拟财产即具备该要求。据此,我们可以以是否依托网络服务器为标准,将虚拟财产分为“网络型虚拟财产”及“非网络型虚拟财产”两类型。具体而言,如各种用户名、密码、网络空间上传的视频、照片、邮箱中的文件等须依托网络服务器而存在的虚拟财产为网络型虚拟财产;存储于个人电脑硬盘中的各种照片、视频、文件资料等则为非网络型虚拟财产。因此,本文主要针对网络型虚拟财产的继承性做论述。理论界认为,根据网络型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可分为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和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指淘宝网店商业账号和密码、网络游戏中的高等级装备、虚拟游戏币等可以切实带来经济利益的虚拟财产;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则是如上传到网络结婚照片、生日录像以及带有特殊事件记录内容的信件等,这种类型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很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更多体现的是生者对死者的情感寄托。
二、虚拟财产继承立法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虚拟财产作为财产利益,以其经济价值、精神价值,而具备民法领域普通概念上的“财产”恒产性,因此,通过立法或是出台解释等形式确立虚拟财产可继承是时代的要求,有其可能性及必要性。
1.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属性决定其有可继承性
一般而言,继承指的是财产继承。虚拟财产具备经济价值,在当今社会基本成为常识,而从法理出发,我们依然可以给以肯定评价,理由如下:
(1)虚拟财产可以通过市场交易以一定价格有偿取得,现在许多虚拟财产都可以通过交易方式以货币购得,比如我们可以通过在网络上向商家购买Q币等虚拟货币然后手机充值,在这个过程中大概存在这样一个公式:实际货币——虚拟Q币——手机话费,据此,我们可直观地看到,市场上出售的商品本身具有价值性,这一公理对虚拟财产来说也不例外,市场交易价格是虚拟财产经济价值属性的最好解释。
(2)有些虚拟财产,如用户免费申请获得淘宝网上店铺,QQ账号、微博等,网络用户一般只需要向网络服务商提出申请,符合相关条件后,可以无偿取得,但用户在取得该些虚拟财产后,通过悉心经营使其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如用户申请拥有的淘宝网店,在用户的精心设计、维护下,店铺等级、商誉也随之提升,经济利益也随之而来,此时的该网店就在用户的经营中会逐渐生成市场价值。在现实中,网络店铺通过私底下转让账号、租用店面甚至是雇用原网店所有人等形式实现了网店的交易,以淘宝网皇冠级店铺为例,转让价格因皇冠数量的多少而不同,少则一万元、八千,高的则要十几、几十万。据此,我们惊讶地看到了,虚拟财产在经营中逐渐附加的商业价值体现了其经济价值性。
(3)随着网络对现实社会的深入影响,虚拟财产经济价值性逐渐在我国部分立法及司法实务中得到体现。立法规定上,国家文化部、商务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在游戏终止服务时,对用户已经购买但尚未使用的虚拟货币,企业必须以法定货币方式或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予以退还。而在司法实践中,针对频发的虚拟财产被盗案件,各地司法机关虽然做法不一,纵然也有不予立案处理的,但却也越来越多以涉嫌侵犯通信自由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及盗窃罪等定罪处罚,即使罪名认定不同,但我们从中可以读出的是司法实务中,已逐步肯定虚拟财产经济价值所在。
2.虚拟财产的精神价值属性决定继承的必要性
财产可以被继承,除了经济价值属性的决定因素外,如结婚照片、生日录像,旅游照片、儿童成长写真、庆典录像等含有特殊精神价值属性也是可以被继承性的。这些物在经济价值上也许不值一提,但对于特殊对象而言,往往蕴含着超越经济价值的巨大精神价值,这种情感和精神的寄托,远远超过了物本身的市场价值。有学者将这些附有特殊意义而没有多大市场交易经济价值的物品称为“人格物”,当事人在这些“人格物”上寄托特殊情感,或悲或喜,或安慰或哀思,或回忆或悔恨。这些东西往往在所有权人离世后成为在世人寄托哀思和凭以追念的一种载体。如,2011年轰动一时的沈阳王女士向腾讯公司要求继承已故丈夫的QQ号码案件,王女士意也在找回邮箱中两人从恋爱到结婚的全部信件和照片,原因在这些照片与信件中蕴含着妻子对丈夫浓浓的思念之情。
总而言之,尽快以立法形式将虚拟财产纳入可繼承的遗产范围,确立虚拟财产的可继承利益属性,已是时代的要求,也是法治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在明确了虚拟财产具备经济价值属性,可被继承的前提下,重新以修改立法或是出台司法解释等方式对我国现行继承法中的“遗产”进行扩大性解释,将虚拟财产纳入公民“其他合法财产”或是将虚拟财产单独列为一种财产形式,也未尝不可。
参考文献:
[1]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
[2]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
[3]陈凯.《传递财富传递爱》.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
[4]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
关键词:虚拟财产;遗产可能性;继承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及成为遗产可能性
1.虚拟财产的概念
虚拟财产一般是指由电子数据组成的虚拟化、非物体化的财产,在网络技术支持下它以二进制的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设备中,当然也并不可随意被修改或复制。当前,虚拟财产主要包含社会网络账号、网络空间、账号、密码及虚拟世界(如网络游戏)中用户等级、游戏装备等一系列网络数据产品。
2.虚拟财产成为遗产可能性
在当前我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均没有把虚拟财产纳入可继承财产,然而,从立法本意看,笔者认为只要是公民个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并存有经济价值的东西都应该能够归类为财产,而虚拟财产即具备该要求。据此,我们可以以是否依托网络服务器为标准,将虚拟财产分为“网络型虚拟财产”及“非网络型虚拟财产”两类型。具体而言,如各种用户名、密码、网络空间上传的视频、照片、邮箱中的文件等须依托网络服务器而存在的虚拟财产为网络型虚拟财产;存储于个人电脑硬盘中的各种照片、视频、文件资料等则为非网络型虚拟财产。因此,本文主要针对网络型虚拟财产的继承性做论述。理论界认为,根据网络型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可分为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和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指淘宝网店商业账号和密码、网络游戏中的高等级装备、虚拟游戏币等可以切实带来经济利益的虚拟财产;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则是如上传到网络结婚照片、生日录像以及带有特殊事件记录内容的信件等,这种类型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很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更多体现的是生者对死者的情感寄托。
二、虚拟财产继承立法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虚拟财产作为财产利益,以其经济价值、精神价值,而具备民法领域普通概念上的“财产”恒产性,因此,通过立法或是出台解释等形式确立虚拟财产可继承是时代的要求,有其可能性及必要性。
1.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属性决定其有可继承性
一般而言,继承指的是财产继承。虚拟财产具备经济价值,在当今社会基本成为常识,而从法理出发,我们依然可以给以肯定评价,理由如下:
(1)虚拟财产可以通过市场交易以一定价格有偿取得,现在许多虚拟财产都可以通过交易方式以货币购得,比如我们可以通过在网络上向商家购买Q币等虚拟货币然后手机充值,在这个过程中大概存在这样一个公式:实际货币——虚拟Q币——手机话费,据此,我们可直观地看到,市场上出售的商品本身具有价值性,这一公理对虚拟财产来说也不例外,市场交易价格是虚拟财产经济价值属性的最好解释。
(2)有些虚拟财产,如用户免费申请获得淘宝网上店铺,QQ账号、微博等,网络用户一般只需要向网络服务商提出申请,符合相关条件后,可以无偿取得,但用户在取得该些虚拟财产后,通过悉心经营使其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如用户申请拥有的淘宝网店,在用户的精心设计、维护下,店铺等级、商誉也随之提升,经济利益也随之而来,此时的该网店就在用户的经营中会逐渐生成市场价值。在现实中,网络店铺通过私底下转让账号、租用店面甚至是雇用原网店所有人等形式实现了网店的交易,以淘宝网皇冠级店铺为例,转让价格因皇冠数量的多少而不同,少则一万元、八千,高的则要十几、几十万。据此,我们惊讶地看到了,虚拟财产在经营中逐渐附加的商业价值体现了其经济价值性。
(3)随着网络对现实社会的深入影响,虚拟财产经济价值性逐渐在我国部分立法及司法实务中得到体现。立法规定上,国家文化部、商务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在游戏终止服务时,对用户已经购买但尚未使用的虚拟货币,企业必须以法定货币方式或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予以退还。而在司法实践中,针对频发的虚拟财产被盗案件,各地司法机关虽然做法不一,纵然也有不予立案处理的,但却也越来越多以涉嫌侵犯通信自由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及盗窃罪等定罪处罚,即使罪名认定不同,但我们从中可以读出的是司法实务中,已逐步肯定虚拟财产经济价值所在。
2.虚拟财产的精神价值属性决定继承的必要性
财产可以被继承,除了经济价值属性的决定因素外,如结婚照片、生日录像,旅游照片、儿童成长写真、庆典录像等含有特殊精神价值属性也是可以被继承性的。这些物在经济价值上也许不值一提,但对于特殊对象而言,往往蕴含着超越经济价值的巨大精神价值,这种情感和精神的寄托,远远超过了物本身的市场价值。有学者将这些附有特殊意义而没有多大市场交易经济价值的物品称为“人格物”,当事人在这些“人格物”上寄托特殊情感,或悲或喜,或安慰或哀思,或回忆或悔恨。这些东西往往在所有权人离世后成为在世人寄托哀思和凭以追念的一种载体。如,2011年轰动一时的沈阳王女士向腾讯公司要求继承已故丈夫的QQ号码案件,王女士意也在找回邮箱中两人从恋爱到结婚的全部信件和照片,原因在这些照片与信件中蕴含着妻子对丈夫浓浓的思念之情。
总而言之,尽快以立法形式将虚拟财产纳入可繼承的遗产范围,确立虚拟财产的可继承利益属性,已是时代的要求,也是法治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在明确了虚拟财产具备经济价值属性,可被继承的前提下,重新以修改立法或是出台司法解释等方式对我国现行继承法中的“遗产”进行扩大性解释,将虚拟财产纳入公民“其他合法财产”或是将虚拟财产单独列为一种财产形式,也未尝不可。
参考文献:
[1]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
[2]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
[3]陈凯.《传递财富传递爱》.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
[4]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