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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以检察院内部司法独立原则为中心,具体分析我国检察院内部司法独立的理由,以及现阶段我国检察院司法独立的现状,并分析了我国内部司法不够独立的原因,提出了几点相关的建议。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像西方一样进行三权分立,但我国有一定的分权制度,检察院的司法独立是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保障,而我国检察院的现状对其内部司法独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检察院的体制的改革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 检察院 检察权 内部司法独立
作者简介:郑波泉,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02-02
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是全国人民的心声的最终体现,具体落实到现实生活中,什么是具体的法治,如何落实法治,对一系列的制度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治是为了更好的体现和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而在当今社会,司法是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已经成为了一个不争的事实。司法的过程是人们追求公平的正义的过程,要使人们确定无疑的信任该过程,就必须要求这个过程是不受任何内外界干扰的,也就是我们说的司法要独立。
司法独立,通说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仅仅指法院的审判独立;二是认为法院的审判独立和检察院的检查独立。持前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司法”一词的含义属于舶来品,应该体现西方国家的所谓的“真正的法治”,即依三权分立,司法独立仅指法院的审判独立,而检察院的权力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权力。持后种观点的学者是以一种应然的态度看这个问题,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即国家以宪法的形式规定了我国法院检察院的独立行使权力,因此,司法独立应包括这两种。笔者同意后者观点,其一,检察院法院的司法独立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其二,审判权并不排斥监查权,相反,为了防止审判权的权力扩张滥用而导致腐败,须有一个同审判权相同的权源的权力来制约其权力,因此检查权就应运而生了。
在承认检察院的司法独立的学者中,更多的是从检察院外部独立的视角来看检察院的司法独立的,即保证检察院的权力不受任何外界干扰,保证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的权力分权,保证如何在党中央领导下的实现公平的正义。然而却少有学者从检察院内部独立的角度来重新审视检察院的司法独立。
一、 检察院内部司法独立的现状
(一)从立法角度看
《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二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我国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了我国检察院外部的司法独立,但却巧妙的避开的检查机关内部的独立问题,与人民法院不同,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的关系,这样有利于保证法院独立审判而不受上级影响,而检察院是受上级领导,意味着各级检察院的工作都受上级的制约,这样不利于下级检察院的司法独立的实现,此外,从人事任免与撤职上看,下级检察院很可能因为所处理事情不符合上级要求而对自己的职位产生不利影响。
(二)从实践角度看
由于我国检察机关的体制行政化,即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绝对领导,导致了被领导的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的处理程序要层层上报,层层审批,加之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往往导致下级的检察机关被动地行使职权,此外,当检查人员受外界干扰时,没有相应的制度措施,导致检察官个人无法公正地行使职权。
二、检察院内部无法完全独立的原因分析
(一)由于我国的国情,影响到检察院的内部独立
由于我国还没有进入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首先体现在检察官人员自身的法律素养没有跟上,仅有一些列的法律条文是不够的,最终实现法律条文的还有人。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司法机关的内部人员有很多是思想红、作风硬但法律素养不足的人员,例如退伍军人、交流人员、军转干等。正因为这些人更崇尚领导的管理而非法律本身,导致了检察院的依法行使职权从根本上无法实现,下级检察官往往绝对服从于上级的领导,而不是在具体案件中实现自己对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需求。
(二)由于现行管理模式的不合理性,影响检察院的内部独立
传统模式的行政管理模式被各行各业所利用,以至于检察机关对于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也有盲从的嫌疑。我国的检察院既对同级的人大负责,又受上级的检察机关领导,由于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而是人大立法授权分权,检察机关的检查权受人大约束无可厚非,但下级检察院又受上级领导,导致了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往往要考虑到上级的影响,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我国是层层审批、集体负责的办案机制,检察官个人的作用被上级左右,无法真正体现,阻碍了检察官个人的积极性,也就必然使得检察官的权力无法得到独立。 (三)由于人事任用制度落实的保障不到位,影响检察院的内部独立
在我国,从法律制度上看,用法律的形式权衡了司法机关外部独立与内部独立的问题,但相应的措施却没能跟上。检察机关的重要人员由上级检察院任免,当然,这固然有其发挥作用的地方,例如,重要岗位的检察官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可以不受同级地方政府的约束,可以较好的保证检察官在外部上的司法独立,但是,正因为是上级检察机关的任免与撤职的制度,却使得检察官在人事任免制度这方面的弊端暴露无移,由于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的绝对领导,使得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慎之又慎,为避免与上级检察机关领导的意图相冲突,往往阻碍了其行使职权时的司法独立。
(四)由于检察官个人的职权无法独立,影响了检察院的司法独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检察官个人的职权从法律上予以了保障,可在相应的实践中却难以得到保障,这些规定过于笼统,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措施跟进,更何况这两个条文规定了检察官个人职权的外部独立,是否可直接援引用至对于检察官上下级之间的职权独立有待商榷。没有强制性的措施保障,究其原因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立法不够完善,职权独立也就无从谈起了。
三、关于检察院司法内部独立的几点建议
(一)提高检察院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强化理性正义的观念
一方面,从检察院人员的外部招聘来看,要严格录用门槛,把录用措施具体化,避免近亲繁殖,真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真正以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为录用的重要指标;另一方面,对于已在检察院工作的人员,要做经常性教育,抓经常、经常抓,并以多元化的形式进行指导教育,并严格年度考核机制,从公正的角度着手,从人员上根除非理性观念。
(二)完善检察官法律体系,保障制度的落实
在现行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刑法、刑诉法等法律都有对检察官职权做了相应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应该加强对检察官职权具体落实的制度保障,体现可操作性,例如,在检察官人事任免与撤职上,为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既要不受同级政府的影响,又不受上级检察院的影响,任职于撤职要有硬性标准,这样方可保证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另外,对检察官的职权范围也应有相应可操作性的规定,这样才可以保证检察官个人行使职权时有法可依。
(三)加强检察官人员个体独立,处理好检察官司法独立与检察院司法独立的关系
在我国,司法独立往往体现为司法机关的独立,这就不可避免的削弱了检察官个人的职权独立,这是有违司法独立的原则的,但由于我国的国情的影响,要深化司法独立体制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可在有法律素养高人员的地区先进行试点实验,总结经验与教训,然后一点带面,这样可充分发挥好检察官的积极性,这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经之路。
(四)拓宽对检察官职权行使的监督渠道,保障司法独立
有了法律制度的保障,有了较高得法律素养,相应的监督渠道也就要拓宽,在我国,人大是监督机关,可由于人大的组织不具有专门性,往往可操作性不强,关凭人大常委是监督不过来的,因此,这就要求要拓宽监督渠道,例如让新闻媒体介入检察院工作的监督,对检察院的行为告知于众,在舆论的压力之下,检察官个体也就必有相应的约束,司法独立也就有了保障。
我国正处于体制改革时期,我国各项制度有待完善,社会对司法的需求越来越繁杂,而司法工作的权威性表现得越来越重要,司法独立为司法公正和权威提供了重要保障,检察院的检查独立是司法独立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为社会转型的需要,我们有必要强化检察院的司法独立,而要真正做到独立,不仅要求检察院的外部独立,同时还要求检察院的内部独立。这样才能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目标。
关键词 检察院 检察权 内部司法独立
作者简介:郑波泉,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02-02
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是全国人民的心声的最终体现,具体落实到现实生活中,什么是具体的法治,如何落实法治,对一系列的制度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治是为了更好的体现和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而在当今社会,司法是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已经成为了一个不争的事实。司法的过程是人们追求公平的正义的过程,要使人们确定无疑的信任该过程,就必须要求这个过程是不受任何内外界干扰的,也就是我们说的司法要独立。
司法独立,通说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仅仅指法院的审判独立;二是认为法院的审判独立和检察院的检查独立。持前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司法”一词的含义属于舶来品,应该体现西方国家的所谓的“真正的法治”,即依三权分立,司法独立仅指法院的审判独立,而检察院的权力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权力。持后种观点的学者是以一种应然的态度看这个问题,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即国家以宪法的形式规定了我国法院检察院的独立行使权力,因此,司法独立应包括这两种。笔者同意后者观点,其一,检察院法院的司法独立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其二,审判权并不排斥监查权,相反,为了防止审判权的权力扩张滥用而导致腐败,须有一个同审判权相同的权源的权力来制约其权力,因此检查权就应运而生了。
在承认检察院的司法独立的学者中,更多的是从检察院外部独立的视角来看检察院的司法独立的,即保证检察院的权力不受任何外界干扰,保证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的权力分权,保证如何在党中央领导下的实现公平的正义。然而却少有学者从检察院内部独立的角度来重新审视检察院的司法独立。
一、 检察院内部司法独立的现状
(一)从立法角度看
《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二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我国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了我国检察院外部的司法独立,但却巧妙的避开的检查机关内部的独立问题,与人民法院不同,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的关系,这样有利于保证法院独立审判而不受上级影响,而检察院是受上级领导,意味着各级检察院的工作都受上级的制约,这样不利于下级检察院的司法独立的实现,此外,从人事任免与撤职上看,下级检察院很可能因为所处理事情不符合上级要求而对自己的职位产生不利影响。
(二)从实践角度看
由于我国检察机关的体制行政化,即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绝对领导,导致了被领导的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的处理程序要层层上报,层层审批,加之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往往导致下级的检察机关被动地行使职权,此外,当检查人员受外界干扰时,没有相应的制度措施,导致检察官个人无法公正地行使职权。
二、检察院内部无法完全独立的原因分析
(一)由于我国的国情,影响到检察院的内部独立
由于我国还没有进入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首先体现在检察官人员自身的法律素养没有跟上,仅有一些列的法律条文是不够的,最终实现法律条文的还有人。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司法机关的内部人员有很多是思想红、作风硬但法律素养不足的人员,例如退伍军人、交流人员、军转干等。正因为这些人更崇尚领导的管理而非法律本身,导致了检察院的依法行使职权从根本上无法实现,下级检察官往往绝对服从于上级的领导,而不是在具体案件中实现自己对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需求。
(二)由于现行管理模式的不合理性,影响检察院的内部独立
传统模式的行政管理模式被各行各业所利用,以至于检察机关对于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也有盲从的嫌疑。我国的检察院既对同级的人大负责,又受上级的检察机关领导,由于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而是人大立法授权分权,检察机关的检查权受人大约束无可厚非,但下级检察院又受上级领导,导致了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往往要考虑到上级的影响,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我国是层层审批、集体负责的办案机制,检察官个人的作用被上级左右,无法真正体现,阻碍了检察官个人的积极性,也就必然使得检察官的权力无法得到独立。 (三)由于人事任用制度落实的保障不到位,影响检察院的内部独立
在我国,从法律制度上看,用法律的形式权衡了司法机关外部独立与内部独立的问题,但相应的措施却没能跟上。检察机关的重要人员由上级检察院任免,当然,这固然有其发挥作用的地方,例如,重要岗位的检察官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可以不受同级地方政府的约束,可以较好的保证检察官在外部上的司法独立,但是,正因为是上级检察机关的任免与撤职的制度,却使得检察官在人事任免制度这方面的弊端暴露无移,由于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的绝对领导,使得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慎之又慎,为避免与上级检察机关领导的意图相冲突,往往阻碍了其行使职权时的司法独立。
(四)由于检察官个人的职权无法独立,影响了检察院的司法独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检察官个人的职权从法律上予以了保障,可在相应的实践中却难以得到保障,这些规定过于笼统,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措施跟进,更何况这两个条文规定了检察官个人职权的外部独立,是否可直接援引用至对于检察官上下级之间的职权独立有待商榷。没有强制性的措施保障,究其原因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立法不够完善,职权独立也就无从谈起了。
三、关于检察院司法内部独立的几点建议
(一)提高检察院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强化理性正义的观念
一方面,从检察院人员的外部招聘来看,要严格录用门槛,把录用措施具体化,避免近亲繁殖,真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真正以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为录用的重要指标;另一方面,对于已在检察院工作的人员,要做经常性教育,抓经常、经常抓,并以多元化的形式进行指导教育,并严格年度考核机制,从公正的角度着手,从人员上根除非理性观念。
(二)完善检察官法律体系,保障制度的落实
在现行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刑法、刑诉法等法律都有对检察官职权做了相应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应该加强对检察官职权具体落实的制度保障,体现可操作性,例如,在检察官人事任免与撤职上,为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既要不受同级政府的影响,又不受上级检察院的影响,任职于撤职要有硬性标准,这样方可保证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另外,对检察官的职权范围也应有相应可操作性的规定,这样才可以保证检察官个人行使职权时有法可依。
(三)加强检察官人员个体独立,处理好检察官司法独立与检察院司法独立的关系
在我国,司法独立往往体现为司法机关的独立,这就不可避免的削弱了检察官个人的职权独立,这是有违司法独立的原则的,但由于我国的国情的影响,要深化司法独立体制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可在有法律素养高人员的地区先进行试点实验,总结经验与教训,然后一点带面,这样可充分发挥好检察官的积极性,这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经之路。
(四)拓宽对检察官职权行使的监督渠道,保障司法独立
有了法律制度的保障,有了较高得法律素养,相应的监督渠道也就要拓宽,在我国,人大是监督机关,可由于人大的组织不具有专门性,往往可操作性不强,关凭人大常委是监督不过来的,因此,这就要求要拓宽监督渠道,例如让新闻媒体介入检察院工作的监督,对检察院的行为告知于众,在舆论的压力之下,检察官个体也就必有相应的约束,司法独立也就有了保障。
我国正处于体制改革时期,我国各项制度有待完善,社会对司法的需求越来越繁杂,而司法工作的权威性表现得越来越重要,司法独立为司法公正和权威提供了重要保障,检察院的检查独立是司法独立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为社会转型的需要,我们有必要强化检察院的司法独立,而要真正做到独立,不仅要求检察院的外部独立,同时还要求检察院的内部独立。这样才能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