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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劳动合同履行中频繁出现的情况,《劳动合同法》强调变更的书面形式,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四则承认了口头变更的效力。从劳动合同的属性看,作为典型的不完全契约过分强调书面形式与社会实践有悖。但在承认口头形式的同时,要求一个月的履行期限,是否是在《劳动合同法》之外创设出了新的撤销权?本文从劳动合同的属性出发,探讨劳动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