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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当今在奉行自由经济的香港地区,工商业秩序稳定,劳资关系相对和谐,这与香港政府重视劳工问题,逐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劳资关系协调机制密切相关。而劳资审裁处作为香港司法机关中审理劳资纠纷的裁判法院,依职能从诉讼层面来协调处理具体劳资关系。现对香港劳资审裁处的相关诉讼程序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在此基础上对今后我国内地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完善产生现实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香港劳资审裁处 ;劳资纠纷;诉讼程序;借鉴意义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8-0265-01
1 资审裁处设立的历史背景
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香港在较长时期内基本沿袭英国“自决式”的劳资关系模式,政府执行不干预政策,任由雇主和雇员自由调整相互间的关系。上世纪六十年代后期,随着香港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结构日趋复杂,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特别是政府在劳工保障方面缺乏立法管制,造成劳资矛盾逐步升级。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缓解劳资双方的矛盾,港府决定调整劳工政策,加强劳工立法管制,开辟多种民众向政府反映民意的途径。
2 劳资审裁处的概况
1974年《劳资审裁处条例》得以颁布,并依此法设立处理劳资纠纷的专门法庭即现今的劳资审裁处。从性质上来说,劳资审裁处是香港专门处理涉及雇员薪酬或福利的劳资纠纷的专门法庭。劳资审裁处为市民解决劳资双方的金钱纠纷,程序简单快捷,所需费用不多,只限于解决索赔案件。必须注意的是,劳资审裁处只处理有最少一名申索人的申索额超过港币8000元的,或申索人超过10名的申索。
从机构设置上,劳资审裁处内设三个部门,即仲裁庭、调查室、申诉登记处。其中仲裁庭开设13个日庭和2个夜庭,夜庭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白天上班不能出庭的员工;13个日庭中有6个简易仲裁庭处理简单案件或当庭调解案件,另外7个则主要处理复杂的案件。劳资审裁处采用非正式的聆讯模式,且訴讼双方不得由律师代表。通常由一名审裁员审理全案,不设陪审团。
3 香港劳资审查处的诉讼程序
劳资审裁处受理的案件,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将调解作为劳资仲裁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条件,必须强制调解后才予受理。但该专门法院受理的案件约80%是经劳工处劳资关系科调解不成之后才转送的,只有约20%的案件属于当事人直接向劳资审裁处提交申索。若能够达成一致得以调解,劳资双方即签署和解协议书。但如果劳资纠纷根本无法达成调解,申索人依法可以向劳资审裁处提交申索书。
(1)申索书的提交。以向司法常务主任提交劳资纠纷申索书,标志着香港劳资审查处的诉讼程序的真正展开。拟申索人可致电劳资审裁处的24小时电话预约系统,或利用 预约提交申索书的时间。申索书应当按照规定的中文或英文格式书面提交,如果是口头提起申索,须以书面记录。
(2)由调查主任及劳资审裁处的登记处职员协助拟备表格一及表格二。劳资审裁处会根据申索人所提供的资料,编制:(表格一)申索书标题:载有申索人与被告人的姓名和地址。(表格二)申索书:详列申索内容,包括申索理由、申索项目及款额。
(3)申索书及聆讯通知书的送达。申索书送达后,被告人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形及相关处理方式: ①被告人同意缴付全部款额;此时须书面对此加以确认,并在聆讯日前尽快全数清缴,审裁处会分别向双方发出裁断书,该情形下不再进行聆讯。②被告人同意付款,但要求在一定的时限内分期缴付;那么双方须出席聆讯,被告人须向审裁官申请给予宽限时间来缴付或分期缴付,由审裁官就被告人应如何缴款商讨出合理解决方案。③被告人同意申索的数额,但表示无力支付;被告须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审裁处,此时双方仍须出席进行聆讯。④被告人对整项申索或其部分提出异议而提出了反申索;调查主任应当对此申索及反申索进行调查。⑤被告人不理会申索,且申索书已送达被告人,申索又属实的,审裁官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形下判决申索人申诉。
(4)由调查主任会见被告人,会见后将拟备的事实摘要交与审裁官。调查主任拟备的事实摘要是审裁处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其应当列明:其认为对审裁处有帮助的任何资料;各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事实;各方之间有争议的事实。
(5)审裁官进行聆讯,在聆讯中可以进行调解与和解。审裁处进行聆讯,无须跟其它大多数法庭一样,谨守一般依循的严格证据规则。任何一方都不可由律师代表。任何一方如欲委托代表出席聆讯,须以书面详列理由向审裁官提出申请。
(6)裁决的宣布与送达。《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2条要求:“决定须尽可能于聆讯结束时宣布”,尽管可以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来宣布决定,但无论如何须不迟于作出裁决或命令的日期后14日内办妥。
(7)复核判决及上诉。①复核判决的申请必须在裁断日起7日内提交,复核时限规定较短,且必须要移交另一审裁官。②申索人在以裁断或命令在法律上有错或超出管辖权为理由时,可以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上诉许可。
4 香港劳资审裁处诉讼程序的借鉴意义
笔者认为内地应坚持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优点,并借鉴香港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经验,建立一个以“仲裁为主,诉讼为辅”的“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新体制,应在劳动仲裁程序的以下几个方面做到完善:
第一,实行不拘形式、灵活、简便的原则。实行“对质式与审问式”相结合的原则;仲裁庭实行独任制原则;排除律师代理,允许员工方委托工会组织代表,企业方委托企业协会组织代表代理;缩短答辩期,将15日改为4-7日等。
第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实行收费低廉原则。改变现行既收仲裁受理费又收仲裁处理费,并且案件处理的收费标准不统一的作法,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实行只收案件受理费,不收案件处理费的新制度。劳动仲裁经费由财政负担,确保劳动争议仲裁收费低廉。
第三,对无理缠诉,严重干扰庭审活动,阻扰他人作证,及拒不执行生效裁决等行为,要有明确的处理的手段和措施,如赋予劳动仲裁机构对上述行为,可直接向法院提出刑事诉讼的权利等,以确保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通过上述借鉴性的整体改进,一方面,可减轻内地法院的诉讼负担,节省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可确保内地仲裁机构具有法律权威性;同时又使内地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体现内地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的简便、灵活、廉宜的特色。
参考文献:
[1]赵旭东,董少谋著: 《港澳台民事诉讼法论要》[M].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
[2]张学仁主编: 《香港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3]徐静琳著. 《演进中的香港法》[M]. 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 2002.
[4]田平安主编. 《民事诉讼法原理》[M].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4.
[5]汤维建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关键词】香港劳资审裁处 ;劳资纠纷;诉讼程序;借鉴意义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8-0265-01
1 资审裁处设立的历史背景
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香港在较长时期内基本沿袭英国“自决式”的劳资关系模式,政府执行不干预政策,任由雇主和雇员自由调整相互间的关系。上世纪六十年代后期,随着香港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结构日趋复杂,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特别是政府在劳工保障方面缺乏立法管制,造成劳资矛盾逐步升级。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缓解劳资双方的矛盾,港府决定调整劳工政策,加强劳工立法管制,开辟多种民众向政府反映民意的途径。
2 劳资审裁处的概况
1974年《劳资审裁处条例》得以颁布,并依此法设立处理劳资纠纷的专门法庭即现今的劳资审裁处。从性质上来说,劳资审裁处是香港专门处理涉及雇员薪酬或福利的劳资纠纷的专门法庭。劳资审裁处为市民解决劳资双方的金钱纠纷,程序简单快捷,所需费用不多,只限于解决索赔案件。必须注意的是,劳资审裁处只处理有最少一名申索人的申索额超过港币8000元的,或申索人超过10名的申索。
从机构设置上,劳资审裁处内设三个部门,即仲裁庭、调查室、申诉登记处。其中仲裁庭开设13个日庭和2个夜庭,夜庭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白天上班不能出庭的员工;13个日庭中有6个简易仲裁庭处理简单案件或当庭调解案件,另外7个则主要处理复杂的案件。劳资审裁处采用非正式的聆讯模式,且訴讼双方不得由律师代表。通常由一名审裁员审理全案,不设陪审团。
3 香港劳资审查处的诉讼程序
劳资审裁处受理的案件,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将调解作为劳资仲裁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条件,必须强制调解后才予受理。但该专门法院受理的案件约80%是经劳工处劳资关系科调解不成之后才转送的,只有约20%的案件属于当事人直接向劳资审裁处提交申索。若能够达成一致得以调解,劳资双方即签署和解协议书。但如果劳资纠纷根本无法达成调解,申索人依法可以向劳资审裁处提交申索书。
(1)申索书的提交。以向司法常务主任提交劳资纠纷申索书,标志着香港劳资审查处的诉讼程序的真正展开。拟申索人可致电劳资审裁处的24小时电话预约系统,或利用 预约提交申索书的时间。申索书应当按照规定的中文或英文格式书面提交,如果是口头提起申索,须以书面记录。
(2)由调查主任及劳资审裁处的登记处职员协助拟备表格一及表格二。劳资审裁处会根据申索人所提供的资料,编制:(表格一)申索书标题:载有申索人与被告人的姓名和地址。(表格二)申索书:详列申索内容,包括申索理由、申索项目及款额。
(3)申索书及聆讯通知书的送达。申索书送达后,被告人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形及相关处理方式: ①被告人同意缴付全部款额;此时须书面对此加以确认,并在聆讯日前尽快全数清缴,审裁处会分别向双方发出裁断书,该情形下不再进行聆讯。②被告人同意付款,但要求在一定的时限内分期缴付;那么双方须出席聆讯,被告人须向审裁官申请给予宽限时间来缴付或分期缴付,由审裁官就被告人应如何缴款商讨出合理解决方案。③被告人同意申索的数额,但表示无力支付;被告须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审裁处,此时双方仍须出席进行聆讯。④被告人对整项申索或其部分提出异议而提出了反申索;调查主任应当对此申索及反申索进行调查。⑤被告人不理会申索,且申索书已送达被告人,申索又属实的,审裁官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形下判决申索人申诉。
(4)由调查主任会见被告人,会见后将拟备的事实摘要交与审裁官。调查主任拟备的事实摘要是审裁处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其应当列明:其认为对审裁处有帮助的任何资料;各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事实;各方之间有争议的事实。
(5)审裁官进行聆讯,在聆讯中可以进行调解与和解。审裁处进行聆讯,无须跟其它大多数法庭一样,谨守一般依循的严格证据规则。任何一方都不可由律师代表。任何一方如欲委托代表出席聆讯,须以书面详列理由向审裁官提出申请。
(6)裁决的宣布与送达。《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2条要求:“决定须尽可能于聆讯结束时宣布”,尽管可以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来宣布决定,但无论如何须不迟于作出裁决或命令的日期后14日内办妥。
(7)复核判决及上诉。①复核判决的申请必须在裁断日起7日内提交,复核时限规定较短,且必须要移交另一审裁官。②申索人在以裁断或命令在法律上有错或超出管辖权为理由时,可以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上诉许可。
4 香港劳资审裁处诉讼程序的借鉴意义
笔者认为内地应坚持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优点,并借鉴香港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经验,建立一个以“仲裁为主,诉讼为辅”的“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新体制,应在劳动仲裁程序的以下几个方面做到完善:
第一,实行不拘形式、灵活、简便的原则。实行“对质式与审问式”相结合的原则;仲裁庭实行独任制原则;排除律师代理,允许员工方委托工会组织代表,企业方委托企业协会组织代表代理;缩短答辩期,将15日改为4-7日等。
第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实行收费低廉原则。改变现行既收仲裁受理费又收仲裁处理费,并且案件处理的收费标准不统一的作法,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实行只收案件受理费,不收案件处理费的新制度。劳动仲裁经费由财政负担,确保劳动争议仲裁收费低廉。
第三,对无理缠诉,严重干扰庭审活动,阻扰他人作证,及拒不执行生效裁决等行为,要有明确的处理的手段和措施,如赋予劳动仲裁机构对上述行为,可直接向法院提出刑事诉讼的权利等,以确保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通过上述借鉴性的整体改进,一方面,可减轻内地法院的诉讼负担,节省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可确保内地仲裁机构具有法律权威性;同时又使内地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体现内地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的简便、灵活、廉宜的特色。
参考文献:
[1]赵旭东,董少谋著: 《港澳台民事诉讼法论要》[M].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
[2]张学仁主编: 《香港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3]徐静琳著. 《演进中的香港法》[M]. 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 2002.
[4]田平安主编. 《民事诉讼法原理》[M].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4.
[5]汤维建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