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确认夫妻双方的对外债务为内容,不但直接影响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同时也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本文先介绍和评述现行立法,再立足于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差异,结合夫妻共同债务对家庭财产关系、案外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影响,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并对现行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交易安全 家事代理权
一、立法现状及评述
(一)立法现状
历经多次变革后,目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依据的,是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此后颁布的两部司法解释,即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和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
《婚姻法》在第四十一条中将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并在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增设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将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一致同意,但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体现了家事代理权的基本内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则规定,对一方在婚前所负的个人债务,债权人如能证明已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以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二)立法评述
《婚姻法》仅从客观特征出发,将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把夫妻双方在举债时形成了共同意思,但并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在事后约定共同清偿的个人债务排除在外,在逻辑上存在漏洞。在夫妻一方或债权人为证明特定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时,证据的收集会因债务的发生、使用与离婚之诉存在时间差,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双方的内部事务等原因而存在较大的困难,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操作性不强。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对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的确认,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法律原则,具有积极意义。相对于《婚姻法》的规定,这一推定制度则是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虽然该规定赋予了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个人债务的权利,但在现行司法体制无法有效地应对某些伪证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其配偶一方蓄意伪造债务时,上述权利则是形同虚设,仅能满足立法者在逻辑和理论上的需求。因此,这一推定制度很容易为某些居心叵测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骗取配偶一方的应得财产提供便利,至少也会降低债务人在举债或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的审慎义务。从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来看,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伪造的证据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但其证明力却难以推翻。可以说,《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不符合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精神,给审判实践造成了莫大的被动和困惑,也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应有的财产损失,过分地强化了对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在对债权人利益与配偶一方的利益,以及夫妻双方的利益保护上已经失去了平衡。
因此,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对实践中正确保护夫、妻和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都具有深远意义。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基础
有的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也有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以上各种观点体现了夫妻共同债务以维持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与夫妻关系紧密相关的基本特征,但尚未能准确揭示其内涵。从外在特征上看,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债务发生的时间、债务发生时的意思表示以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我们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差异,准确定义夫妻共同债务以实现逻辑上的周延。
(一)债务发生的时间
从发生时间上看,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关系的存续没有必然联系,而夫妻共同债务不但在语词上体现了其与夫妻关系之间的天然联系,而且一般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时间上的前述差异却不应作为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或者说夫妻共同债务并不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而言,将一方在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认定为个人债务,由债务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可以避免将婚前债务风险带入婚后生活,以达到稳定家庭财产关系的目的。但实践中,大量的夫妻在登记结婚前就以个人名义筹集资金用于婚姻生活或购置贵重首饰、房产之类的大件物资等,并因此产生一定的债务。从形式上看,此类债务是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应归于个人债务的范畴。但究其实质,此类债务一方面在主观上很可能经过男女双方的协商,体现了其共同意志--虽然双方并非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另一方面,双方在客观上也会共同享有其利益。如果将此类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由夫妻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则对债权人而言,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未成为社会主流的大环境下,势必会因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而其在婚后取得的财产却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不平衡现象,造成用于担保该债务履行的财产减少,给债权的实现带来风险;对债务人而言,如果夫妻双方共同享有该债务带来的利益,甚至对债务的发生具有共同的意志,但另一方却不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也必然导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因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在债权人或者负债的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前提下,应当认可婚前个人债务向夫妻共同债务的转化。
对离婚后因子女抚养所生之债,从现行立法来看,因子女抚养所生之债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而由父母双方共同负担的法定债务,与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否没有必然联系。即使双方自始至终都不存在婚姻关系,此类债务也应由父母双方共同清偿。而且,离婚后的男女双方并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将此类债务称为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妥当。
(二)举债时的意思表示
从主观上看,夫或妻所负的个人债务体现的是其个人意志,但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不应以夫妻共同意志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对夫妻双方来说,夫妻间的日常生活涉及方方面面,事无巨细都体现夫妻共同意志只会增加生活成本,给生活事务的处理带来不便。而且,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确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却被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也会造成担保债务履行的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并在离婚时造成夫妻双方的利益失衡。为解决上述意思表示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相关规定,将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所为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超越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而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错,则可以认定夫妻一方对外形成表见代理,同样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该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此制度是"为适应日常家事之需要,基于夫妻关系而营终身共同生活时的一种便宜规定",对促进家庭生活的便利,节省婚姻生活和社会生活成本,以及平等保护第三人利益与交易安全和夫妻双方的利益都具有重大意义。
(三)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夫妻共同债务多因夫妻共同生活而生,由双方共享利益,是其与个人债务在客观上的一大区别,也是《婚姻法》赋予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内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一一对应,仅限于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实践中完全会出现夫妻在举债时形成了共同意思,但并未将所负之债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形。从共同的意思这一角度来看,这是夫妻双方的意思自由,应当予以尊重;从债务的用途这一角度来看,则是夫妻双方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是夫妻内部的法律关系,债权人无法、也不应左右。只要不存在举债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夫妻双方应当连带承担共同举债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所生的法律后果,而不论债务本身的用途,否则不但会使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降低法律行为后果的可预测性,也会加重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增加交易风险和信用危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综上,定义夫妻共同债务不应限定债务的发生时间,也不能单从举债时的意思表示或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出发,而应立足于对夫、妻及债权人三方利益的平等保护,以及家庭财产关系稳定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入手。从主观上看,如果夫妻双方有举债的共同意思,或者约定个人债务由其共同清偿的,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由其共享以及发生时间,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客观上看,如果债务因共同生活而发生,由夫妻双方共享了其利益,则不论夫妻双方事先无有共同举债、事后有无共同清偿的意思和债务的发生时间,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分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或依约定而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的其他债务。在具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则可以结合上述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出发,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法。一方面考虑客观特征,将日常家事范围内所生的债务直接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考虑主观意思,将超出日常家事范围而没有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债务规定为个人债务,但同时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的债权人。
三、立法建议
基于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不足和上述理论分析,为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在立法层面对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作如下完善:
1、准确定义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应放弃现行立法仅从客观方面进行规定的方式,从主、客观两方面入手进一步完善。因此,可以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离婚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或依约定而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的其他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明确规定家事代理权制度并扩大其适用范围。为在实践中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平衡夫、妻和债权人之间的举证义务,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并突破目前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权的规定,将其扩大到与日常家事有关的一切法律行为,为夫妻共同债务确定清晰的界线。因此,可以在《婚姻法》关于家庭关系的第三章中增加一条,即"对日常生活需要的事务,夫妻互为代理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事务,夫妻双方应一致同意,但夫妻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参考文献:
[1]吴成武、魏树军:《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的正确处理》,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2]刘淑芬:《社会转型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初探》,贵州大学学报,2005年5月第18卷第3期;
[3] 孟宪东:《离婚案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我见》,山东法学,1997年4月20日(总第46期);
[4]曹哲华、刘际忠:《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制度之构想》,《律师世界》,2000年8月;
作者简介:唐建华,男,汉族,湖南衡阳人,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交易安全 家事代理权
一、立法现状及评述
(一)立法现状
历经多次变革后,目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依据的,是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此后颁布的两部司法解释,即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和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
《婚姻法》在第四十一条中将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并在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增设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将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一致同意,但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体现了家事代理权的基本内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则规定,对一方在婚前所负的个人债务,债权人如能证明已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以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二)立法评述
《婚姻法》仅从客观特征出发,将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把夫妻双方在举债时形成了共同意思,但并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在事后约定共同清偿的个人债务排除在外,在逻辑上存在漏洞。在夫妻一方或债权人为证明特定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时,证据的收集会因债务的发生、使用与离婚之诉存在时间差,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双方的内部事务等原因而存在较大的困难,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操作性不强。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对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的确认,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法律原则,具有积极意义。相对于《婚姻法》的规定,这一推定制度则是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虽然该规定赋予了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个人债务的权利,但在现行司法体制无法有效地应对某些伪证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其配偶一方蓄意伪造债务时,上述权利则是形同虚设,仅能满足立法者在逻辑和理论上的需求。因此,这一推定制度很容易为某些居心叵测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骗取配偶一方的应得财产提供便利,至少也会降低债务人在举债或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的审慎义务。从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来看,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伪造的证据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但其证明力却难以推翻。可以说,《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不符合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精神,给审判实践造成了莫大的被动和困惑,也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应有的财产损失,过分地强化了对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在对债权人利益与配偶一方的利益,以及夫妻双方的利益保护上已经失去了平衡。
因此,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对实践中正确保护夫、妻和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都具有深远意义。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基础
有的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也有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以上各种观点体现了夫妻共同债务以维持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与夫妻关系紧密相关的基本特征,但尚未能准确揭示其内涵。从外在特征上看,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债务发生的时间、债务发生时的意思表示以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我们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差异,准确定义夫妻共同债务以实现逻辑上的周延。
(一)债务发生的时间
从发生时间上看,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关系的存续没有必然联系,而夫妻共同债务不但在语词上体现了其与夫妻关系之间的天然联系,而且一般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时间上的前述差异却不应作为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或者说夫妻共同债务并不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而言,将一方在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认定为个人债务,由债务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可以避免将婚前债务风险带入婚后生活,以达到稳定家庭财产关系的目的。但实践中,大量的夫妻在登记结婚前就以个人名义筹集资金用于婚姻生活或购置贵重首饰、房产之类的大件物资等,并因此产生一定的债务。从形式上看,此类债务是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应归于个人债务的范畴。但究其实质,此类债务一方面在主观上很可能经过男女双方的协商,体现了其共同意志--虽然双方并非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另一方面,双方在客观上也会共同享有其利益。如果将此类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由夫妻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则对债权人而言,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未成为社会主流的大环境下,势必会因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而其在婚后取得的财产却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不平衡现象,造成用于担保该债务履行的财产减少,给债权的实现带来风险;对债务人而言,如果夫妻双方共同享有该债务带来的利益,甚至对债务的发生具有共同的意志,但另一方却不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也必然导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因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在债权人或者负债的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前提下,应当认可婚前个人债务向夫妻共同债务的转化。
对离婚后因子女抚养所生之债,从现行立法来看,因子女抚养所生之债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而由父母双方共同负担的法定债务,与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否没有必然联系。即使双方自始至终都不存在婚姻关系,此类债务也应由父母双方共同清偿。而且,离婚后的男女双方并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将此类债务称为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妥当。
(二)举债时的意思表示
从主观上看,夫或妻所负的个人债务体现的是其个人意志,但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不应以夫妻共同意志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对夫妻双方来说,夫妻间的日常生活涉及方方面面,事无巨细都体现夫妻共同意志只会增加生活成本,给生活事务的处理带来不便。而且,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确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却被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也会造成担保债务履行的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并在离婚时造成夫妻双方的利益失衡。为解决上述意思表示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相关规定,将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所为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超越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而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错,则可以认定夫妻一方对外形成表见代理,同样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该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此制度是"为适应日常家事之需要,基于夫妻关系而营终身共同生活时的一种便宜规定",对促进家庭生活的便利,节省婚姻生活和社会生活成本,以及平等保护第三人利益与交易安全和夫妻双方的利益都具有重大意义。
(三)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夫妻共同债务多因夫妻共同生活而生,由双方共享利益,是其与个人债务在客观上的一大区别,也是《婚姻法》赋予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内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一一对应,仅限于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实践中完全会出现夫妻在举债时形成了共同意思,但并未将所负之债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形。从共同的意思这一角度来看,这是夫妻双方的意思自由,应当予以尊重;从债务的用途这一角度来看,则是夫妻双方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是夫妻内部的法律关系,债权人无法、也不应左右。只要不存在举债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夫妻双方应当连带承担共同举债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所生的法律后果,而不论债务本身的用途,否则不但会使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降低法律行为后果的可预测性,也会加重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增加交易风险和信用危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综上,定义夫妻共同债务不应限定债务的发生时间,也不能单从举债时的意思表示或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出发,而应立足于对夫、妻及债权人三方利益的平等保护,以及家庭财产关系稳定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入手。从主观上看,如果夫妻双方有举债的共同意思,或者约定个人债务由其共同清偿的,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由其共享以及发生时间,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客观上看,如果债务因共同生活而发生,由夫妻双方共享了其利益,则不论夫妻双方事先无有共同举债、事后有无共同清偿的意思和债务的发生时间,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分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或依约定而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的其他债务。在具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则可以结合上述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出发,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法。一方面考虑客观特征,将日常家事范围内所生的债务直接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考虑主观意思,将超出日常家事范围而没有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债务规定为个人债务,但同时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的债权人。
三、立法建议
基于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不足和上述理论分析,为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在立法层面对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作如下完善:
1、准确定义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应放弃现行立法仅从客观方面进行规定的方式,从主、客观两方面入手进一步完善。因此,可以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离婚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或依约定而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的其他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明确规定家事代理权制度并扩大其适用范围。为在实践中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平衡夫、妻和债权人之间的举证义务,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并突破目前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权的规定,将其扩大到与日常家事有关的一切法律行为,为夫妻共同债务确定清晰的界线。因此,可以在《婚姻法》关于家庭关系的第三章中增加一条,即"对日常生活需要的事务,夫妻互为代理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事务,夫妻双方应一致同意,但夫妻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参考文献:
[1]吴成武、魏树军:《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的正确处理》,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2]刘淑芬:《社会转型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初探》,贵州大学学报,2005年5月第18卷第3期;
[3] 孟宪东:《离婚案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我见》,山东法学,1997年4月20日(总第46期);
[4]曹哲华、刘际忠:《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制度之构想》,《律师世界》,2000年8月;
作者简介:唐建华,男,汉族,湖南衡阳人,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