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近年来,行政诉讼的目的在学术界产生了巨大的争议,主要焦点在于行政诉讼是救济公民权利的制度还是监督行政职权追究行政责任制度或者二者兼有的多元性定位。本文首先对行政诉讼中公民权利救济和监督行政职权追究行政责任这两种对行政诉讼法的定位进行评析;最后阐述行政诉讼法应当以救济公民权利为首要目的,而救济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职权追究行政责任应当分离。
关键词:救济责任;监督分离原则
一、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公民权利救济和监督行政职权评判
(一)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一立法目的的评价
首先,我国司法权与行政权是不对等的,在我国现行的权力体系中司法权是要小于行政权的。而监督这一行为应当更加倾向于是一个较大的权力对一个下属较小的权力的制约。另外,我国的司法机关的人、财、物都要受制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所需要的财产经费以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都是由行政机关掌握,这种情况之下再让司法权监督行政权岂不是天方夜谭。在没有司法独立的背景之下,大谈行政诉讼监督行政职权,无异于纸上谈兵。不仅不能够使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省,反而可能使司法机关在面对行政机关时更加小心谨慎。
其次,司法的被动性导致司法的监督功能有限。司法是被动的,对行政职权并不能主动进行监督,只能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行政是主动的,它可以主动的做出许多行政行为,而这些行政行为中有多少是违法的,又有多少行政相对人会将这种违法的行政行为起诉到法院,法院的审查也仅限于这些,因此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的数量与违法的行政行为的数量可能相差万里。因此,司法的这种监督很难起到很好的监督效果,而此时若将一个这种都不能很好地达到监督目的的制度作为立法目的,势必会影响行政诉讼的真正要达到的目的,反倒得不偿失。
(二)公民权利救济应当是行政诉讼法首要的立法目的
首先,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是因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希望法院能够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因此行政诉讼首先应当是救济公民权利,应当首先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显然无法完成以监督为主要目的的安排,因为行政诉讼必须满足诉讼的要求和安排,它以存在争议为前提,以审查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成立为中心任务。因此,行政诉讼也要回到诉讼的本原上来,以解决争议为前提进而保护受到侵害的权利。另外,行政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而我们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行政权力的扩张势必会伸展到各种社会关系,行政侵权案件将不断发生。行政诉讼的首要目的应当是保护公民权利,在救济公民权利的过程中进而起到限制行政权力的作用。
其次,我国根本大法《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更加强调了国家对人权的重视越来越高,行政诉讼法更应该贯彻这一宪法的思想。从宪政文明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应当有人权保障的功能,但是人权概念是十分模糊的,加之诉讼的功能只是人权制度中的一部分,所以在行政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的功能被缩小并具体化到对受到行政活动侵害的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行政诉讼中公民权利救济与官员责任追究的分离原则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甲与乙系兄弟,2002年9月乙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甲从其所居住的五间平房中搬出,停止妨害。在审理过程中甲认为该房是其与其父共同出资修建的,而乙出具了在其名下的房屋产权登记证。甲以前述理由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消房产登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房屋登记证上记载的长、宽及面积与事实不符,便以事实不清为由,撤消了原来的房屋登记证,但判决书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并未触及。很显然在此案例中双方的权利并没有得到救济,判决并未触及甲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审理此案中不以保护公民权利为首要目的,反而是以监督行政权力为目的,导致根本就没有考虑公民的诉讼请求,只能说诉讼流于形式,本末倒置。
行政诉讼确实起到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追究行政责任的功能,但这与将其作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有着天壤之别。行政诉讼是一种事后监督,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追究行政责任只能是救济公民权利的过程之中,行政诉讼所产生的一种附带功能。也就是说监督行政职权追究行政责任只能是行政诉讼的功能而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目的。行政诉讼是一种事后监督,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追究行政责任只能是救济公民权利的过程之中所产生的一种附带功能。将监督行政职权追究行政责任作为行政诉讼的目的,容易导致行政诉讼本末倒置。救济公民权利就是防止公权力在面对单个私权利扩张的过程,因此,行政诉讼在救济公民权利时,就蕴含了对公权力的限制即是监督行政职权追究行政责任。可以说,这种监督行政职权追究行政责任本身就是在行政诉讼救济公民权利时所附带产生的效果。
监督行政职权追究行政责任只不过是行政诉讼在救济公民权利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功能,将其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的目的中是没有对监督行政职权追究行政责任进行正确的定位。若将二者并列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势必会引起司法裁判人员在行政案件中考虑追究行政责任的因素,甚至可能会往这方面倾斜。因此,为了切实保护公民权利,应当在行政诉讼中将公民权利救济和官员责任追究二者分离,以便于司法者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能够毫无顾虑的以救济公民权利为唯一目的。
关键词:救济责任;监督分离原则
一、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公民权利救济和监督行政职权评判
(一)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一立法目的的评价
首先,我国司法权与行政权是不对等的,在我国现行的权力体系中司法权是要小于行政权的。而监督这一行为应当更加倾向于是一个较大的权力对一个下属较小的权力的制约。另外,我国的司法机关的人、财、物都要受制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所需要的财产经费以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都是由行政机关掌握,这种情况之下再让司法权监督行政权岂不是天方夜谭。在没有司法独立的背景之下,大谈行政诉讼监督行政职权,无异于纸上谈兵。不仅不能够使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省,反而可能使司法机关在面对行政机关时更加小心谨慎。
其次,司法的被动性导致司法的监督功能有限。司法是被动的,对行政职权并不能主动进行监督,只能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行政是主动的,它可以主动的做出许多行政行为,而这些行政行为中有多少是违法的,又有多少行政相对人会将这种违法的行政行为起诉到法院,法院的审查也仅限于这些,因此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的数量与违法的行政行为的数量可能相差万里。因此,司法的这种监督很难起到很好的监督效果,而此时若将一个这种都不能很好地达到监督目的的制度作为立法目的,势必会影响行政诉讼的真正要达到的目的,反倒得不偿失。
(二)公民权利救济应当是行政诉讼法首要的立法目的
首先,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是因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希望法院能够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因此行政诉讼首先应当是救济公民权利,应当首先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显然无法完成以监督为主要目的的安排,因为行政诉讼必须满足诉讼的要求和安排,它以存在争议为前提,以审查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成立为中心任务。因此,行政诉讼也要回到诉讼的本原上来,以解决争议为前提进而保护受到侵害的权利。另外,行政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而我们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行政权力的扩张势必会伸展到各种社会关系,行政侵权案件将不断发生。行政诉讼的首要目的应当是保护公民权利,在救济公民权利的过程中进而起到限制行政权力的作用。
其次,我国根本大法《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更加强调了国家对人权的重视越来越高,行政诉讼法更应该贯彻这一宪法的思想。从宪政文明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应当有人权保障的功能,但是人权概念是十分模糊的,加之诉讼的功能只是人权制度中的一部分,所以在行政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的功能被缩小并具体化到对受到行政活动侵害的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行政诉讼中公民权利救济与官员责任追究的分离原则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甲与乙系兄弟,2002年9月乙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甲从其所居住的五间平房中搬出,停止妨害。在审理过程中甲认为该房是其与其父共同出资修建的,而乙出具了在其名下的房屋产权登记证。甲以前述理由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消房产登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房屋登记证上记载的长、宽及面积与事实不符,便以事实不清为由,撤消了原来的房屋登记证,但判决书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并未触及。很显然在此案例中双方的权利并没有得到救济,判决并未触及甲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审理此案中不以保护公民权利为首要目的,反而是以监督行政权力为目的,导致根本就没有考虑公民的诉讼请求,只能说诉讼流于形式,本末倒置。
行政诉讼确实起到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追究行政责任的功能,但这与将其作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有着天壤之别。行政诉讼是一种事后监督,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追究行政责任只能是救济公民权利的过程之中,行政诉讼所产生的一种附带功能。也就是说监督行政职权追究行政责任只能是行政诉讼的功能而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目的。行政诉讼是一种事后监督,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追究行政责任只能是救济公民权利的过程之中所产生的一种附带功能。将监督行政职权追究行政责任作为行政诉讼的目的,容易导致行政诉讼本末倒置。救济公民权利就是防止公权力在面对单个私权利扩张的过程,因此,行政诉讼在救济公民权利时,就蕴含了对公权力的限制即是监督行政职权追究行政责任。可以说,这种监督行政职权追究行政责任本身就是在行政诉讼救济公民权利时所附带产生的效果。
监督行政职权追究行政责任只不过是行政诉讼在救济公民权利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功能,将其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的目的中是没有对监督行政职权追究行政责任进行正确的定位。若将二者并列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势必会引起司法裁判人员在行政案件中考虑追究行政责任的因素,甚至可能会往这方面倾斜。因此,为了切实保护公民权利,应当在行政诉讼中将公民权利救济和官员责任追究二者分离,以便于司法者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能够毫无顾虑的以救济公民权利为唯一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