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刑法第276条规定了破坏生产经营罪,该罪可能涉及农业、工业等不同的行业,通常工业、农业生产在被破坏后所造成损失的计算上,专业性较强。本文将从一起毁坏果树的破坏生产经营案说起,就非法现场勘验笔录的排除适用问题简单讨论。
韩方破坏生产经营案(案例所用人名均为化名),起固定物证作用的现场勘验笔录,是非法取得的证据
被告人韩方与受害人郭华是同一山村村民。2011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将受害人的0.83亩果树地(系山地,共分为六块地)的其中三块地上的苹果树、桃树的果实,用木棍打落部分。打落果实多少,被告人也说不清。当时果树刚刚结果一个月左右,果实如栗子大小。
公诉人认为水果损失为9475元,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对被告人韩方提起公诉。被告人韩方认为损失达不到5000元,不够法定立案标准。理由是:
1、受害人果树地一共六块,共计0.83亩,而被告人打的果树,只是其中的三块地,连半亩都不到。被告人家中也有果树,每亩毛收入也不过5000元左右。
2、以受害人的陈述为依据来确定果树产量,据此来鉴定损失数额,缺乏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认为本案即使是民事侵权案件,仅仅根据受害人的陈述来鉴定损失数额,并据此要求民事赔偿,都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何况本案是刑事案件。
3、用来证明果树种类及被打落果实占每棵树全部果实比例的,是现场勘验笔录。 但是该笔录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勘验人写着是两个人,但是两个勘验人签字明显系一个人所写,应为一人勘验;第二,现场勘验的见证人是受害人,有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勘验人不是果树专家,即使认识苹果树、桃树,但根本不可能分辨出桃树的不同品种、苹果树的不同品种,勘验人应该是听作为见证人的受害人说的,勘验应该聘请林果专家参与;第四、勘验笔录中记载的果实落地的比例,与受害人陈述的笔录,都是不一致的。被打落的果实比例是如何判断的,没有详细说明,提供的三张现场照片,只反映了3棵树地面的部分情况,而笔录记载的连树龄的大小、树冠的大小等基本信息都没有。
被告人的这些理由,是合理的。事实上,果树产量,是可以鉴定的,而打落果实多少,只能依据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而本案中的现场勘验笔录,很明显,属于非法勘验笔录。
破坏农作物案件现场勘验的特点
现场勘验是寻找发现物证的一种重要方法, 而破坏农作物的案件的现场勘验,尤为重要,可以起到出入人罪的作用。此类案件现场勘验,存在以下特殊性:
1、被毁作物如果勘验人不认识,尤其是勘验人员不能分辨品种不同时,应该聘请相关专家参与。
2、现场勘验的见证人,应该找无利害关系的熟悉相关农作物种植的人员参与。
3、大多数农产品价格较低,破坏要达到犯罪的程度,通常被毁农作物的数量、面积都比较大。这就存在着现场勘验的工作量较大,更需要我们的侦查人员全面、细致的记录、绘图、拍摄照片、拍摄录像。
4、由于受自然因素影响,现场通常不可补充勘验。
正是由于破坏农作物案件现场勘验的特殊性,决定了韩方一案的现场勘验笔录,即使再次勘验,由于果实早已腐烂掉,物证灭失,已经找不到被打落的果实了。
非法勘验笔录排除中的问题
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规定”),这两个规定已经在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刑事规定》一共15条,没有涉及到非法勘验笔录的排除问题。《死刑规定》在第25条、第26条,对非法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认定问题,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0号文件明确,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死刑案件之外的其他刑事案件,参照《死刑规定》执行。韩方一案现场勘验笔录,系非法证据,毋庸置疑。有讨论价值的,不是最终是否排除,关键是排除程序问题。
根据《死刑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对于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违反回避规定的,属于形式上瑕疵,不会当然排除,要结合其他证据来审查,最终决定是否排除。而韩方一案勘验笔录,有被害人充当的见证人、有一个人勘验人以两个人的名义的签名、不存在回避的情况,因此,不适用第2款的规定。
《死刑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韩方一案勘验笔录的排除程序,应该适用此规定。实际上这是司法实践中最难以执行的、缺乏可操作性的条款。这一规定,难就难在何为合理解释、合理说明?按照我国历来的做法,侦查机关解释或说明,一定是书面的解释。然而,书面解释,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用一个书面的解释、说明,剥夺了被告人当庭对质的权利。笔者认为,书面解释、说明这种形式,不利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应该明确为勘验人、检查人到庭解释、说明。
非法勘验笔录的形成,是勘验人不守法造成的,因此对于非法勘验笔录的解释或者说明,应该以出庭解释说明为必须,只有这样,对被告人才是公平的。这也是从证据层面防止冤假错案所必须的。勘验人出庭来解释说明非法勘验笔录,反过来会促进侦查工作。可喜的是,这次2012年3月14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57条第1款规定了关于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审查及侦查人员、有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程序,从理论上来说,是可以适用于用于固定物证、书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的。希望在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工作中,对此问题予以明确、细化,增加可操作性,以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韩方破坏生产经营案(案例所用人名均为化名),起固定物证作用的现场勘验笔录,是非法取得的证据
被告人韩方与受害人郭华是同一山村村民。2011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将受害人的0.83亩果树地(系山地,共分为六块地)的其中三块地上的苹果树、桃树的果实,用木棍打落部分。打落果实多少,被告人也说不清。当时果树刚刚结果一个月左右,果实如栗子大小。
公诉人认为水果损失为9475元,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对被告人韩方提起公诉。被告人韩方认为损失达不到5000元,不够法定立案标准。理由是:
1、受害人果树地一共六块,共计0.83亩,而被告人打的果树,只是其中的三块地,连半亩都不到。被告人家中也有果树,每亩毛收入也不过5000元左右。
2、以受害人的陈述为依据来确定果树产量,据此来鉴定损失数额,缺乏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认为本案即使是民事侵权案件,仅仅根据受害人的陈述来鉴定损失数额,并据此要求民事赔偿,都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何况本案是刑事案件。
3、用来证明果树种类及被打落果实占每棵树全部果实比例的,是现场勘验笔录。 但是该笔录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勘验人写着是两个人,但是两个勘验人签字明显系一个人所写,应为一人勘验;第二,现场勘验的见证人是受害人,有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勘验人不是果树专家,即使认识苹果树、桃树,但根本不可能分辨出桃树的不同品种、苹果树的不同品种,勘验人应该是听作为见证人的受害人说的,勘验应该聘请林果专家参与;第四、勘验笔录中记载的果实落地的比例,与受害人陈述的笔录,都是不一致的。被打落的果实比例是如何判断的,没有详细说明,提供的三张现场照片,只反映了3棵树地面的部分情况,而笔录记载的连树龄的大小、树冠的大小等基本信息都没有。
被告人的这些理由,是合理的。事实上,果树产量,是可以鉴定的,而打落果实多少,只能依据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而本案中的现场勘验笔录,很明显,属于非法勘验笔录。
破坏农作物案件现场勘验的特点
现场勘验是寻找发现物证的一种重要方法, 而破坏农作物的案件的现场勘验,尤为重要,可以起到出入人罪的作用。此类案件现场勘验,存在以下特殊性:
1、被毁作物如果勘验人不认识,尤其是勘验人员不能分辨品种不同时,应该聘请相关专家参与。
2、现场勘验的见证人,应该找无利害关系的熟悉相关农作物种植的人员参与。
3、大多数农产品价格较低,破坏要达到犯罪的程度,通常被毁农作物的数量、面积都比较大。这就存在着现场勘验的工作量较大,更需要我们的侦查人员全面、细致的记录、绘图、拍摄照片、拍摄录像。
4、由于受自然因素影响,现场通常不可补充勘验。
正是由于破坏农作物案件现场勘验的特殊性,决定了韩方一案的现场勘验笔录,即使再次勘验,由于果实早已腐烂掉,物证灭失,已经找不到被打落的果实了。
非法勘验笔录排除中的问题
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规定”),这两个规定已经在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刑事规定》一共15条,没有涉及到非法勘验笔录的排除问题。《死刑规定》在第25条、第26条,对非法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认定问题,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0号文件明确,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死刑案件之外的其他刑事案件,参照《死刑规定》执行。韩方一案现场勘验笔录,系非法证据,毋庸置疑。有讨论价值的,不是最终是否排除,关键是排除程序问题。
根据《死刑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对于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违反回避规定的,属于形式上瑕疵,不会当然排除,要结合其他证据来审查,最终决定是否排除。而韩方一案勘验笔录,有被害人充当的见证人、有一个人勘验人以两个人的名义的签名、不存在回避的情况,因此,不适用第2款的规定。
《死刑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韩方一案勘验笔录的排除程序,应该适用此规定。实际上这是司法实践中最难以执行的、缺乏可操作性的条款。这一规定,难就难在何为合理解释、合理说明?按照我国历来的做法,侦查机关解释或说明,一定是书面的解释。然而,书面解释,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用一个书面的解释、说明,剥夺了被告人当庭对质的权利。笔者认为,书面解释、说明这种形式,不利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应该明确为勘验人、检查人到庭解释、说明。
非法勘验笔录的形成,是勘验人不守法造成的,因此对于非法勘验笔录的解释或者说明,应该以出庭解释说明为必须,只有这样,对被告人才是公平的。这也是从证据层面防止冤假错案所必须的。勘验人出庭来解释说明非法勘验笔录,反过来会促进侦查工作。可喜的是,这次2012年3月14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57条第1款规定了关于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审查及侦查人员、有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程序,从理论上来说,是可以适用于用于固定物证、书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的。希望在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工作中,对此问题予以明确、细化,增加可操作性,以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