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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尊严”或“人权保障”为公法上最高原则,地方政府及地方人大对于法治原则之理解,亦当以此为依据。
2月19日,在广州市越秀公园旁的公厕,几名女大学生闯进了男厕“方便”。据说,她们的目的在于表达对当前中国社会男女厕位不均衡之抗议,促使政府解决女性在公共场所如厕排队拥挤的问题。有人认为,女大学生的此番举动是中国女性公民意识觉醒之表现,是“我国公民法治意识的一大进步”。笔者以为,此种“行为艺术”固然可能会有助于提高社会民众及地方政府对女性如厕问题的重视,但是其必然对在场如厕男性造成侵扰,甚至涉嫌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行为,实不宜作过多之鼓励。
然则,女性厕位太少导致如厕困难,这在当今时代确实已经成为值得关注的重要社会问题。不久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师修文辉上书广外校长,建议对广外南校卫生间进行改造,具体方案在调研具体男女比例的基础上制订,同时提出今后广外新建教学楼应该考虑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考虑广外特殊的校情,制订科学的建设计划。据说,广外校方对此合理化建议已作出妥善回应。
其实早在几年之前,某省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之时,即有人提出在其中专门规定男女厕位之合理比例等问题。但是,主管部门认为设立此种条款涉嫌“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缺乏上位法依据”而未予采纳。由此来看,女性如厕之事看似社会生活中之平常琐细小事,然而它不仅可折射出社会关爱女性的人文精神,还牵涉到中国宪法上男女平等权利之保护,以及“地方政府在服务民众、保障民生上当有何作为”等事关中国法治进程之重要议题,其深层意义非同寻常。
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可以说,我国《宪法》文本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权”,体现出立宪者在传统中国“男尊女卑”的社会文化背景下对于女性权益的高度重视。单纯从形式上看,公共厕所中男女厕位按照一比一的比例进行设置并未构成对女性平等权的侵害。但实际上,女性因生理原因其如厕时间更长,故而此种厕位的设计则难谓合理,尤其是在女生人数更多的学校或者其他单位更是如此。为了从实质上保护中国公民性别平等的权利,地方政府在建造公共厕所时设置更多的女性厕位才真正符合中国宪法上尊重与保护妇女权益的基本精神。
至于某些地方权力机关或其常设机构担心其立法条款涉嫌“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缺乏上位法依据”,并因此而裹足不前,使地方立法沦为简单抄袭、注解上位法之层面,则实为大大误解了“法律保留”、“权力法定”等传统法治原则之精神——此等法治原则在西方国家主要形成于“自由法治国”时期,其适用范围主要为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侵益行政”领域;因这些行为可能侵害人民权益,故而须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
当国家进入“社会法治国”时期,“服务行政”已经成为政府行政之主流。尽管此时政府依然须遵循传统法治原则,但是行政机关却因“服务行政”的“授益”性质而在行为方式、方法等方面获得更大的裁量空间,无须过度拘泥于传统侵益行政领域的法治原则。此盖“人性尊严”或“人权保障”为公法上最高原则,地方政府及地方人大对于法治原则之理解,亦当以此为依据,方可不落“守株待兔”、“固步自封”之窠臼。
2月19日,在广州市越秀公园旁的公厕,几名女大学生闯进了男厕“方便”。据说,她们的目的在于表达对当前中国社会男女厕位不均衡之抗议,促使政府解决女性在公共场所如厕排队拥挤的问题。有人认为,女大学生的此番举动是中国女性公民意识觉醒之表现,是“我国公民法治意识的一大进步”。笔者以为,此种“行为艺术”固然可能会有助于提高社会民众及地方政府对女性如厕问题的重视,但是其必然对在场如厕男性造成侵扰,甚至涉嫌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行为,实不宜作过多之鼓励。
然则,女性厕位太少导致如厕困难,这在当今时代确实已经成为值得关注的重要社会问题。不久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师修文辉上书广外校长,建议对广外南校卫生间进行改造,具体方案在调研具体男女比例的基础上制订,同时提出今后广外新建教学楼应该考虑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考虑广外特殊的校情,制订科学的建设计划。据说,广外校方对此合理化建议已作出妥善回应。
其实早在几年之前,某省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之时,即有人提出在其中专门规定男女厕位之合理比例等问题。但是,主管部门认为设立此种条款涉嫌“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缺乏上位法依据”而未予采纳。由此来看,女性如厕之事看似社会生活中之平常琐细小事,然而它不仅可折射出社会关爱女性的人文精神,还牵涉到中国宪法上男女平等权利之保护,以及“地方政府在服务民众、保障民生上当有何作为”等事关中国法治进程之重要议题,其深层意义非同寻常。
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可以说,我国《宪法》文本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权”,体现出立宪者在传统中国“男尊女卑”的社会文化背景下对于女性权益的高度重视。单纯从形式上看,公共厕所中男女厕位按照一比一的比例进行设置并未构成对女性平等权的侵害。但实际上,女性因生理原因其如厕时间更长,故而此种厕位的设计则难谓合理,尤其是在女生人数更多的学校或者其他单位更是如此。为了从实质上保护中国公民性别平等的权利,地方政府在建造公共厕所时设置更多的女性厕位才真正符合中国宪法上尊重与保护妇女权益的基本精神。
至于某些地方权力机关或其常设机构担心其立法条款涉嫌“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缺乏上位法依据”,并因此而裹足不前,使地方立法沦为简单抄袭、注解上位法之层面,则实为大大误解了“法律保留”、“权力法定”等传统法治原则之精神——此等法治原则在西方国家主要形成于“自由法治国”时期,其适用范围主要为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侵益行政”领域;因这些行为可能侵害人民权益,故而须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
当国家进入“社会法治国”时期,“服务行政”已经成为政府行政之主流。尽管此时政府依然须遵循传统法治原则,但是行政机关却因“服务行政”的“授益”性质而在行为方式、方法等方面获得更大的裁量空间,无须过度拘泥于传统侵益行政领域的法治原则。此盖“人性尊严”或“人权保障”为公法上最高原则,地方政府及地方人大对于法治原则之理解,亦当以此为依据,方可不落“守株待兔”、“固步自封”之窠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