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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对瑕疵股权概念的定位存在着较多分歧,从这些分歧中我们可以总结将其归纳为以下两种说法1、广义说,瑕疵股权是指因出资者在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记载、登记程序等环节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约等瑕疵因素导致权利本身存在缺陷的股权,也即瑕疵股权未具备或者未完全具备《公司法》有关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2、狭义说,瑕疵股权是指因股东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所形成的股权,即股东在出资或者增资环节存在瑕疵因素而形成的股权验资机构与股东恶意串通,在股东未提供任何现金、实物的情况下,为其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骗取营业执照;银行部门提供虚假的资金信用证明,骗取验资报告,取得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以货币出资、出具验资报告、领取公司营业执照后,直接把出资的货币资金从银行的“专用账户”或验资机构的银行账户划回自己的账户,投入到自己的公司;股东以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如机器设备等作价出资,公司成立后,根本未将实物交付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股东之间约定,有一股东代替另一股东出资,空股的股东不能实际拥有股东的权利,使许多公司实际上成为一人公司。司法实务中的瑕疵股权争议主要指从狭义的角度理解的瑕疵股权,本文论述的也是指狭义上的瑕疵股权。
一、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請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以上法条中我们能够总结出以下三点:(1)股权出资人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非善意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2)瑕疵股权出资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非善意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3)受让人享有对出让股东的追偿权。
二、法理解析
原始股东负有自公司成立之时的出资义务,该项义务不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请求不到,更不因股权的转让而丧失。股东承担的出资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是自公司成立之时即存在的。与出资人承担法定义务不同的是,瑕疵股权受让人基于合同继受了公司股权,享受股东资格,同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法律的一般原理判别是否追究受让人的责任,即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而我们知道公司股东的登记及出资应当在工商部门登记,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受让人受让股权应当了解到股东的出资情况,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人仍然与出让人签订转让合同,表明受让人知晓并愿意承受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非善意受让人基于推定与转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享有对公司的债权,由公司承担直接责任。由于公司股东系独立于公司之外的民事主体,股东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股东亦不当然对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所以,瑕疵股东不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责任。但是,民法基本原理给予了债权人突破债的相对性的权利。瑕疵股东出资不实及不足,已违背了公司资本充足性。在瑕疵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了相对于一般债权更稳定的债法关系。在公司资本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情况下,瑕疵股东应当在出资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瑕疵股东的这种责任承担因其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资本充足的义务而产生,并非对债权人承担直接的债法义务。因此,瑕疵股东对于债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是补充的责任,非善意受让人对此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何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
不论出于何种原因,诸如明显低价、无偿受让、协助转让方逃避债务、避免离婚时财产分割等,只要受让人知道受让股权出资并未缴足却依然接受,均应当被认定为非善意受让。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有以下情形的,同样会被认定为恶意,1、受让人为公司设立或增资时的股东;2、受让人无偿受让股权的;3、公司其他股东对转让人对外转让股权出具书面意见时陈述瑕疵出资事实或善意提醒第三人瑕疵出资事实;4、可通过公司登记档案、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公开资料获悉瑕疵出资事实的;5、转让人、其他股东或公司已明确告知或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涉及此方面安排的等情形。
四、瑕疵股权受让人的救济方式
1、行使合同撤销权
善意受让人在得知自己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后,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引起的纠纷案件,受让方如果明知出让方出资存在瑕疵仍受让股权,对未按期足额的欠款出资部分,应该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相反,如果受让方对此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并且有权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2、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如果受让人得知所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后不愿撤销合同,那么在公司怠于或者拒绝要求转让人补足出资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选择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股东衍生诉讼,代表公司请求转让人立即补足出资。这样也可以防止其日后与转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双方可能会就当初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产生争议,但由于争议系因转让人隐瞒股权瑕疵的事实而引起,受让人仍然可以主张由转让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小结
股权是股东通过出资所形成的权利,出资者通过向公司出资,以丧失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股权。如果股东出资有瑕疵,那么依其产生的股权也势必存在瑕疵。瑕疵股权不仅给出资股东和其他股东带来影响,而且在其转让时更是带来许多的法律纠纷。所以受让人在受让股权的同时,需要仔细审慎地调查,以免收购的股权存在瑕疵,为将来股权的行使带来不可避免的麻烦。
一、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請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以上法条中我们能够总结出以下三点:(1)股权出资人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非善意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2)瑕疵股权出资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非善意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3)受让人享有对出让股东的追偿权。
二、法理解析
原始股东负有自公司成立之时的出资义务,该项义务不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请求不到,更不因股权的转让而丧失。股东承担的出资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是自公司成立之时即存在的。与出资人承担法定义务不同的是,瑕疵股权受让人基于合同继受了公司股权,享受股东资格,同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法律的一般原理判别是否追究受让人的责任,即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而我们知道公司股东的登记及出资应当在工商部门登记,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受让人受让股权应当了解到股东的出资情况,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人仍然与出让人签订转让合同,表明受让人知晓并愿意承受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非善意受让人基于推定与转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享有对公司的债权,由公司承担直接责任。由于公司股东系独立于公司之外的民事主体,股东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股东亦不当然对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所以,瑕疵股东不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责任。但是,民法基本原理给予了债权人突破债的相对性的权利。瑕疵股东出资不实及不足,已违背了公司资本充足性。在瑕疵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了相对于一般债权更稳定的债法关系。在公司资本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情况下,瑕疵股东应当在出资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瑕疵股东的这种责任承担因其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资本充足的义务而产生,并非对债权人承担直接的债法义务。因此,瑕疵股东对于债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是补充的责任,非善意受让人对此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何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
不论出于何种原因,诸如明显低价、无偿受让、协助转让方逃避债务、避免离婚时财产分割等,只要受让人知道受让股权出资并未缴足却依然接受,均应当被认定为非善意受让。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有以下情形的,同样会被认定为恶意,1、受让人为公司设立或增资时的股东;2、受让人无偿受让股权的;3、公司其他股东对转让人对外转让股权出具书面意见时陈述瑕疵出资事实或善意提醒第三人瑕疵出资事实;4、可通过公司登记档案、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公开资料获悉瑕疵出资事实的;5、转让人、其他股东或公司已明确告知或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涉及此方面安排的等情形。
四、瑕疵股权受让人的救济方式
1、行使合同撤销权
善意受让人在得知自己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后,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引起的纠纷案件,受让方如果明知出让方出资存在瑕疵仍受让股权,对未按期足额的欠款出资部分,应该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相反,如果受让方对此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并且有权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2、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如果受让人得知所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后不愿撤销合同,那么在公司怠于或者拒绝要求转让人补足出资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选择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股东衍生诉讼,代表公司请求转让人立即补足出资。这样也可以防止其日后与转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双方可能会就当初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产生争议,但由于争议系因转让人隐瞒股权瑕疵的事实而引起,受让人仍然可以主张由转让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小结
股权是股东通过出资所形成的权利,出资者通过向公司出资,以丧失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股权。如果股东出资有瑕疵,那么依其产生的股权也势必存在瑕疵。瑕疵股权不仅给出资股东和其他股东带来影响,而且在其转让时更是带来许多的法律纠纷。所以受让人在受让股权的同时,需要仔细审慎地调查,以免收购的股权存在瑕疵,为将来股权的行使带来不可避免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