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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社会管理的创新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民事诉讼领域内,对民事执行制度进行研究,有着积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结合在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实习的具体实践,就创新社会管理视域下民事执行方式的改革提出建议。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民事执行制度历史沿革及司法现状;第二部分对“执行难”进行了详细的原因分析;第三部分着重介绍了长宁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方式改革上取得的成果及意义;最后,本文提出了民事执行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创新社会管理 民事执行制度 执行难 改革探索
一、我国民事执行制度及司法实践现状
(一)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立法综述
1991年4月9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大会集体表决通过了我国自新中国成立后的首部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全文共二百七十条法律条文,被分为四编。第一编为总则,第二编审判程序,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共计二十九章。关于民事执行制度的规定,主要是第三编,自第二百零七条至二百三十六条,共分为四章。分别是一般规定、执行的申请和移送、执行措施以及执行中止和终结。初步建立了从民事强制执行的申请到强制措施的适用再到执行中止终结的基本流程框架。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系的日益完善,社会经济和文化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开始变得纷繁复杂。虽然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其中对民事执行程序又进一步进行了阐述,并在1998年7月18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但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的漏洞和缺点已经逐渐显现出来,执行程序中的问题更是在21世纪的经济社会和人文文化面前暴露无遗。许多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都遇到了很大的困难,有的甚至陷入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显然已经有些无法跟上这个快速发展的时代的步伐。
执行难问题的出现,局限在诉讼程序内,妨害了诉讼当事人对标的追求的完成,造成空有一纸判决,却不能落实判决之现象。这一现象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将对法律秩序乃至社会秩序造成不良的影响和隐患。社会管理的创新,不但是理念、制度、方法的创新,具体在民事执行制度领域内,更是要在立法上与时俱进,实现创新。
终于,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决定新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08年的4月正式实施。这一决定标志着,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得到了一次较大范围的修订。
第一,延长了申请执行的期限,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原先“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一年,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统一为两年,并且能够适用与诉讼时效相同的中止、中断规定,这一改变加大了對于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减少了申请人由于各种客观因素而错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情况的发生,并体现了执行主体的平等性。
第二,首次从立法角度明确了财产报告制度。虽然其在原先的执行工作制度中就早已存在,但作为一项法院内部的柔性制度,在没有相关法律条文支持的情况下,无法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此次修改后的第二百一十七条将其条文化、刚性化,同时增加了对于拒绝报告、虚假报告的惩罚措施,增加了此项制度的威慑力,提高了被执行人如实报告、自动履行的可能性。
第三,增加了执行救济制度,有制度必有救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且对提出异议和法院审核异议的流程,以及对最后处理结果及处理时限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这一条文填补了我国民事执行制度中程序性救济制度的空白。
第四,增加了立即执行制度。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的三日内,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且无法略过。但是在实践中,执行通知书往往成为了逃债通知书。有的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后,就以各种方法转移、隐匿财产,执行通知反而为被执行人提供了逃避法律义务的机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且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一规定有效缓解了法院必须发出执行通知书而在客观上造成提醒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转移、隐匿的尴尬,降低了执行风险,提高了执行效率。
第五,提高了对于不协助执行的单位、个人的处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对拒不协助执行的个人的最高罚款金额从原先的人民币1000元提高到人民币1万元。对单位的罚款金额,由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提高到人民币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同时对于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进行拘留,并可以向检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这两项规定提高了对于协助执行个人和单位的法律威慑力,促使其积极履行协助义务,为法院的执行工作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
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虽然精简了部分条文,但在一些重要的问题上做了更加细致的规定。特别是在第三编“执行程序”中,不但在条文的数量上有所增加,在制度和内容上也有了很大的改善,使之更加符合时代的需求。
2011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草案)》在2007年的修改基础上对于执行编进行了进一步的强化和增加。例如,在立即执行制度中,明确了发出执行通知的必要性,同时又规定了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其次,加大了协助执行单位的范围,从一个个的枚举改为“有关单位”。另外,在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规定中,用词上从“可以”变为“应当”,确认了法院的拍卖职能,并明确了不同种类物品的拍卖、变卖、收购方式,使拍卖程序更加合法化合理化。
从立法层面上看,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能够对民事执行产生一定的作用,但是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同样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在2008年4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我们发现在实践中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执行难”依旧存在,信访投诉的现象仍旧频繁地发生。 (二)司法实践现状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制意识的逐步增强,社会经济领域内的各类纠纷诉诸法院的也越来越多,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任务变得日益繁重。在案件数量增加的同时,执行的难度也在日渐增大,不仅金融案件、房地产案件、群体性案件比例增大,而且执行中诸如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到期债权的执行、查封财产的变现等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
作为执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能力也在增强。各种形式的逃避债务的手段层出不穷,从另一方面加大了执行的难度。“执行难”依旧成为了执行案件中最为普遍的一个名词。
“执行难”一词最早正式出现在1987年召开的全国法院工作会议的会议讨论中,1988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的《法院工作报告》中第一次正式使用了“执行难”一词。“执行难”主要表现在:“执行案件周期长、执行资金到位率低,执行人员疲于奔命,四处讨债执行,案件越积越多,使法院执行工作长期处于被动状态。”[1]
三十多年来,这个问题始终困扰着法院的执行机构。虽然各级法院尝试了各种措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效果都不尽如人意。当事人千辛万苦打赢了官司,在实际执行中,仍然遇到了很大的阻碍。对于当事人来说,这等于变相地宣告之前的审判程序前功尽弃,同时还意味着前期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度。即便是随着2008年新民事诉讼法的实行,使得在关于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法规得到了一定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工作中的压力,为执行工作的顺利展开提供了帮助,但执行难的现状依然没有得到很有效的解决。主要体现在:
1.执行效率依旧不高
执行效率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体现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一个案件长期拖延,久执不结,必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司法对于当事人的公信度,同时也直接影响着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我国目前还依然存在着很多上世纪90年代的老案子,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当时执行案件没有法定的执行期限规定,同时许多案件也确实受客观条件的制约;另一方面,与传统的执行运作程序不无关系。在目前的法院中,执行超过一年的执行案件也不在少数,当然其中包括了和解之后又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的,或者被执行人的确缺乏偿还能力的。但是,执行效率低下的情况确实存在。在执行过程中过多的“说和”工作和外出期间许多与执行无关的不必要庭外接触,不仅造成执行人员长期奔波在外寻找被执行人,工作紧张、人员疲劳,执行效率低下,而且被动迁就,丧失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本应具有的主动权,体现不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2.执行工作缺少规范化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有关执行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司法解释层出不穷,各地对于一些法规的认识程度存在差异,导致在执行上有的过于死板,有的则随意性很大。执行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缺乏统一规范,个人业务素质的高低和对执法规范化的认识程度往往成了决定案件质量的关键。也正因为如此,容易因执行人员的主观臆断而产生损害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特别是在巨大的办案压力下,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执行人员为了完成本年度规定的结案数,以执行质量为代价换取结案数量的情况,在法院中俗称“冲结案率”。这种情况的发生就造成一些案件应该做的工作没有做,应该形成的材料没有形成,盲目和解,盲目结案,使得原本可以执结的案件无法得到执行,不仅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和权威。
3.缺乏执行公正的机制保障,公开性程度不够
我国法院现行的运作机制中,大部分采用的是“个人负责制”,是指一个执行案件经由承办人受理后,即由其负责到底,从发出执行通知书到采取强制措施,再到财产处理,直至最后的结案,案件处理均由个人决定,任意性较大,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一些违法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得不到有效防止。
在执行过程中,經常会发生执行法官无法及时将开展工作的具体情况反馈给当事人,而当事人掌握的信息也无法及时传递给法官,相互之间的透明度和公开度不高,不仅不利于案件的执行,还容易引发当事人的不利猜想,造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另外由于个人负责制中调查财产和现场执行均由承办人承担,导致执行法官“坐班率”低,不利于法院管理监督,也容易因“找法官难”引起当事人的不满甚至投诉。由于这些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在立法层面得到进一步的完善,所以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单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数据为例:2008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全年收案2695件,结案2820件,申请执行标的为4.97亿元,结案标的 3.21亿元,实际执行率为59.91%,执行清偿率为72.53%,平均执行天数70.42天,信访案件501件。[1]
仅仅从数据上看来,似乎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不大,但从另一种角度来看,2008年的执行案件中仍有超过四分之一的案件无法得到执行的,即有四分之一案件的当事人无法得到执行款;而且在执行标的中仍有1.77亿元无法得到清偿,如此大数额的执行金额无法执行到位,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显然是不好的。而且长宁区人民法院这样的一个执行率在整个上海市法院执行条线中排名中排位靠后,总体的社会评价不高,群众信访的现象十分突出,进而影响到社会秩序的安定。
由此可见,单单依靠法律条例的改革远远不够也不足以解决困扰我国多年的执行难问题。我认为我们应该认真分析原因,从最基本的原因上寻找问题根源的所在,同时借鉴外国的优秀经验,然后再对此作出相应的改革。
二、执行难的原因分析及国外经验的借鉴
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当事人方面的原因,有法院内部制度的原因,也有法律立法层面的原因,但总体可以归结以下三方面原因。
(一)执行环境方面的原因
执行工作作为一项社会性和地域性很强的工作,在执行过程中法官不单单面对来自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压力,同时也面临着外界对其的压力。执行环境即执行案件所处于的整个社会的大环境,可以分为内部执行环境和外部执行环境。 内部执行环境,指的是案件当事人与法院所形成的环境。例如被执行人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为了自身的利益,利用各种手段钻法律的空子,转移、隐匿财产,并以各种方式抗拒执行、逃避执行。对于人民法院施加的处罚措施,被执行人抱着死猪不怕开水烫的心理,拒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反观法院这方,法院能够实施的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仅仅是15天拘留。这样对于被执行人来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违法成本十分低廉,造成了法院执行的困难。其次,对于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个人或单位的协助意识淡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其的惩罚力度,缓解了这一现象,但是这样的缓解对于单位和机构的作用比较大。对于个人而言,在中国这样一个人情社会,协助执行的义务履行仍然是一个比较大的问题。
外部执行环境,则是指的法院与其他组织机构之间所形成的执行案件之外的外部关系。例如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对执行工作的干扰、地方性政策给执行工作造成的障碍等等; 一些地方由于利益驱动或其他原因,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干涉、阻挠法院执行。以“大局为重”为借口,阻碍法院开展执行工作,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利益。孰不知“只知道服从地方利益的大局,而不知服务宪法和法律的这个大局”[1]更是无知的表现。
内外两部分的执行环境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增加了很大难度,也给执行法官造成很大的工作压力,这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
从立法层面及执行制度上来说,我国没有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而是将民事强制执行规范融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列为单独的一编。从条文的内容和数量上不难看出,区区34条的法律条文规范着我国目前每年数以千万计的执行案件,而且纲多目少,内容缺失严重。其中很多条文规定得都较为笼统,不够明确,不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以至于执行人员无法迅速有效地解决当前执行工作中纷繁复杂的实际问题。
雖然多年来,我国不断地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力求能够使执行制度变得更为完善和具体,但是司法解释也存在着明显的缺点,那就是缺乏稳定性和连贯性,而且往往是作为出现了某种情况后临时性采取的补救措施。十几年来,陆陆续续出台了200多个司法解释,这也使得整个执行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并且,在面对新问题时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很难从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找到确切的处理依据。
数量繁多的司法解释还衍生出另一个严重的问题,那就是法律制度间的冲突。这种冲突不仅体现在司法解释与法律之间,还体现在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之间,以及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之间,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此外,在法律制度上还存在着执行体制的不合理以及执行资源配置不当的问题,这导致在执行中无法体现执行效率原则。其次,在执行手段上也存在着欠缺,难以满足如今执行工作的需要;在强制措施力度上,处罚措施的不够也难以体现执行活动的强制性和威慑性等等。这些都是需要规范标准的法律条文进行规定,完善法律制度,以赋予法院执行工作强有力的保障。
(三)人民法院自身建设的原因
这是我国多年来完善执行制度中最为忽略的一个原因。从法院自身来说,正如前文数据反映的,虽然法律法规的修改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的问题。但是单单依靠法律的修改是无法彻底解决的,法院也应该找出自身存在的不足及原因。
1.执行工作的专业化程度不高
在具体工作中,执行人员的专业能力不强,履行岗位职责的专业化能力薄弱,例如在案件中需要法院执行人员依职权调查的事项进行得不够全面、深入;执行接待工作缺乏艺术化专业化的处理方法,导致当事人情绪波动,矛盾激化;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调查难以调查到位,无法为后续的执行工作提供帮助等等。
2.执行行为的标准化、规范化程度不高
一是执行工作缺乏相应的制度化建设,没有形成相应的落实机制、责任机制。二是对一些关键环节、重要环节缺乏细化的工作规范,仍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三是时间节点的控制不足,案件由一位承办法官受理,案件的结案周期较长,没有明确的时间节点的划分。
3.执行人员观念滞后,传统审判工作痕迹明显
我国现有执行人员大多来自审判庭,长期形成的工作思路与习惯方式仍保留着审判案件的模式。在执行过程中习惯于一审一书的人员搭配,工作方式也主要以找当事人谈话为主,并且个案操作、一案一执,把执行的重心过多地放在双方和解之上,充当中介人和调解人,对执行工作的认识仍停留在过去依靠“和稀泥”,多做双方思想工作上,不善于在执行中运用法律的手段,缺乏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的能力,对于法律业务水平的提高和知识更新不够重视。这些都与执行案件的工作特点与规律不相适应,影响执行工作的效率。
4.监督困难,无法有效地预防廉政风险
由于目前大多数法院采用个人负责制的运作机制,这就导致了承办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单独接触机会增加,监督难以落实,廉政风险随之增大。其次,在查控执行财产这一核心工作上,基本由承办人一人完成,调查的广度和深度主要取决于承办人的责任心,又因法院领导和当事人缺乏相关的比对信息,难以对其调查结果进行核实、监督。再次,由于强制执行主体单一,强制执行措施的提出和实施以承办人个人为主,因此,由于承办人能力不足等客观原因、或者是畏难情绪,也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最后,执行案件第一手信息基本由承办法官采集和掌握,领导、当事人等能否及时、全面地得到这些执行信息,基本取决于承办人的个人意愿,这种执行信息的不对称,导致法院领导对于执行工作的监督难以展开。
这些原因都是导致执行难的重要因素。执行难不仅存在于我国,也存在于世界其他国家,他们也在应对执行难的问题上进行着不断的探索和努力。
(四)德国民事执行制度借鉴
在民事执行的立法上,德国采用的是与我国较为相似的将民事强制执行法单独列为一编,规定在《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八编中。但与我国不同的是,德国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条文共有246条,分别规定了总则(包括执行名义、执行条款、执行的前提要件、法律救济、执行的中止)、金钱债权的执行、动产执行、债权扣押、对其他权利的执行、不动产的执行以及作为和不作为的执行。并在第899条至915条中作了关于宣誓保证的规定,以及第916条至945条规定了临时保护权利保护,即假扣押和假执行。除此之外,德国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立法中,还有着多部法律对相关部门及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例如:专门针对不动产执行的《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法》;《撤销法》规定了不利于债权人的财产转移应被撤销;《司法辅助官法》规定了司法辅助官的法律地位和管辖;《法院执行员法令》(GVO)规定了法院执行员的法律地位和管辖;《法院执行员业务指导法》(GVGA)规定了法院执行员运用程序的时候需要遵守的法律以及《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执行法院的部分法律地位。 虽然德国在形式上没有进行单独的立法,但是在内容上已经形成了完整的民事执行体系,并加以多部法律的补充,对于执行工作的方方面面都加以规范,从立法层面上缓解了执行难的问题。
另外,在执行制度上,德国采取审执分离的执行模式,由初级审判法院负责法律文书的执行。德国民事执行机关分为执行法院和执达官两种,执行法院负责对不动产、对第三人债权、作为、不作为等行为比较复杂案件的执行,对于动产、返还财产等案件的执行则由执达官负责。执达官在本质上也不是法官,而是隶属于司法服务机构的国家公务员,其执行行为是行政职能而不是司法职能,其权力来源于债权人或国家的授权,一般在执行法院的监督下办理较为简单的执行法律事务,执行标的只限于有形动产。一旦有违法行为发生,执行法院经查证属实后可以解除其职务。
德国法院的执达官制度对我国现阶段的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由于其行政性质的属性使得审判与执行的分离在事实上得以实现,同时很好地避免了权力的交叉,实现了权力分权、权力制衡的分权机制,为司法公正提供了保障。
但是他国的优秀经验并不一定就适合我国的国情,在无法对于外国经验照搬全抄的情况下,我国各级法院应当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的根结,借鉴外国法院的实践经验,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探索适合当前形势的新改革方式。
三、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方式创新改革探索
从2009年初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开始全面推行执行流程管理改革,围绕分权制衡的核心理念,以公正、廉洁、高效为目标,从程序和方式上,进行了大胆的创新和改革。积极回应社会诉求,调整社会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正与秩序稳定。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并不是要一味的控制,社会管理创新的理念告诉我们,在具体工作程序、方式上進行创新,是符合创新社会管理要求的。
(一)从“个人负责制”到“分段式操作”
2009年之前,长宁区人民法院实行的执行流程管理一直以“繁简分流”为核心理念,通过设置简易组和普通组,分别负责简易案件和普通案件的执行。具体的管理模式则沿用传统的“个人负责制”做法,在整个执行过程中既是执行事务的具体实施员,又是负责处理案外人异议、中止执行等裁决事项的裁判员。虽然“个人负责制”的管理模式,权责明确,易于考核,其旨在加强执行法官的责任意识,提高执行力度,但这一制度设计的实践效果并不理想。
为此,长宁区人民法院从2009年起实施了一种全新的执行流程——分段式操作,即由多人或多个执行组在案件执行流程中分别对某一环节负责,最后经院庭长审批后完成结案。具体而言:是将执行程序划分为执行接待阶段、财产查控阶段、执行研判阶段和强制执行阶段,由相应的执行接待组、财产查控组、执行研判组和强制执行组负责不同执行阶段的执行工作。每个执行环节的具体工作均有相应的工作标准,按照工作标准完成该阶段所有工作事项后,才能将案件移交下一工作环节,各阶段的工作交接实行登记备案,若前一环节工作未完成的,则可报经庭长同意后将案件退回,直至完成。
长宁区人民法院改革后的执行管理流程在合理分解执行权力,强化执行权内部制约的基础上,制定并实现了执行工作的“八化”。一是执行接待专业化,二是财产查控集约化,三是查控内容标准化,四是研判管理的动态化,五是强制执行协同化,六是流程监控信息化,七是执行监督多重化,八是绩效考核科学化。再配合执行流程管理软件的开发和运用,通过“制度+科技”的手段,大大促进了执行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也使得对执行工作的实时监控成为可能。
长宁区人民法院的这一流程改革的做法打破了一个执行法官必须从头到尾负责一个案件的司法现状。毕竟执行法官作为一个自然人,也不是万能的,在执行案件的整个过程中,每个阶段都可能遇到不同的困难,其无法保证在遇到困难时每一次都能够切实有效地加以解决,并在长期的执行工作中严格落实每一个环节;再者法官的精力也是有限的,在执行中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及当事人的阻挠后,在无法及时调用司法资源、个人力量相对单薄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地产生畏难情绪,可能出现只求结果不求效果的执行方式,无法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长期的执行过程还可能导致执行法官在三番五次地对被执行人进行催讨和谈话无果后开始变得懈怠,办案积极性下降,致使执行目的无法实现,积案存案越来越多。更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导致最终执行不能而终止执行。这些情况的发生都无法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形象,不利于社会稳定。
而分段式流程的应用有效缓解了这一现象,每一个法官各司其职,只需着力于自己负责的环节,做好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并且以“组”为单位的执行构建能够切实地增加执行的力度,外出执行时更具有法律威慑力,提高执行效率。同时,以一个组一个组的流程模式,在出现问题时能够迅速定位出现问题的执行阶段,并予以解决。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案件从接待到强制执行,至少要经过8名法官之手,个人对案件的终局影响大大降低,执行权寻租的难度加大。正所谓流水不腐,执行案件处于流转状态,避免了原先法官与当事人的过多接触,有效防止廉政风险的发生。
(二)设置专业化的执行接待室
在此次的执行流程改革中,长宁区人民法院将执行接待阶段作为一个重点,进行了大胆的创新。2011年2月12日,在长宁区人民法院举行了全国首个以法官个人姓名命名的执行接待工作室的揭牌仪式。“谢寿山接待室”的正式揭牌,在我国法院执行工作的历史上开创了先河。
其实,早在2009年初,谢寿山接待室便已经成立,从事专业化的执行接待工作。谢寿山接待室由三位法官组成,分别是首席接待法官谢寿山法官,以及另外两名经验丰富的执行法官许俊法官和董幼华法官。经过两年的实践运行,谢寿山接待室经受住了时间和实践的考验,最终成功登上了民事执行改革的历史舞台。
谢寿山从1985年起,进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庭工作。在刑庭的基层岗位上度过了十年之后,1994年调入执行庭工作。现任审判员、执行长(正科级)、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国家二级企业培训师、英国伦敦国际专业培训师、上海市心理行业协会心理项目督导、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委员会成员,并于2005年起在法官培训中心为全市基层法院执行部门新进人员和全市法官专业人员开展心理专业培训课程。他擅长心理分析,在接待当事人、安抚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以及化解当事人与当事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等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专业优势。 整个执行接待工作室具有两个鲜明的特点:
一是“心理咨询门诊式接待”:是指让具有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资格的谢寿山法官进行执行的接待工作,在处理案件的同时运用心理咨询技巧对当事人进行疏导,进行有效的心理疏导和情绪平复,防止矛盾激化,减少当事人对执行法官的抗拒心理,使其解决执行案件的同时获得心理帮助,回归正常生活。在执行接待中以法律为准绳,以心理学为手段,以心理咨询的方式为切入点,着力解决一般法官在执行接待时因缺乏谈话技巧,无法进行良好的沟通,往往导致当事人的情绪和双方矛盾的激化的情况。特别是在面对情绪激动的当事人时,心理咨询的接待方式能够更加有效地安抚当事人情绪,使执行接待工作正常开展,对于法院法官的整体形象也能带来积极影响。
二是“专业化的执行接待”:长宁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庭中抽取业务扎实、经验丰富的法官独立出来,专门从事执行接待,制定专业的工作规则,向当事人全面公开执行流程,反馈执行信息,全方位接受当事人的监督,以期更好地实现执行工作公开透明。
执行接待室作为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对外窗口,即使当事人一时间无法找到某一阶段的执行法官,接待室的法官也能够及时为当事人提供相关信息,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实现了执行工作的公开透明,从而减少因此产生的信访投诉现象。
除此之外,谢寿山接待室还有着另外一个重要的作用,那就是通过对心理学的有效运用,促成新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自行履行以及疑难案件的执行和解。因为,困扰我国执行工作多年的执行难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不配合、不积极履行、不愿意履行导致的。这使得各法院在投入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之后,还是没有办法执行到位。在谢寿山法官的著名案例“大房换小房”中,被执行人凭借一套房不能强制拍卖的法律规定有恃无恐,但是谢法官利用强大的心理攻坚战,分别使用冲击式劝导法和流淌式引导法,使得被执行人在强大的心理压力下,放弃原有的抵抗,采取以大换小的置换方式,利用房屋差价成功执结此案。
在笔者看来,谢寿山接待室的设立,不仅仅是谢寿山法官的个人成就,更是我国民事执行制度改革的成就。在目前我国法院对于执行接待方面的重视程度普遍不高的情况下,长宁区人民法院发现了这一问题,设立了专门的接待工作室并进行大胆创新,将一门边缘学科与法律结合起来,将柔性的心理学与刚性的法律条文结合在一起,从一个崭新的角度看待执行工作。
这一工作室的出现标志着我们已经从一条新的道路上,开始探寻如何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方法。从在硬性法律条文中寻求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转入未曾涉猎过的攻心之计中。在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的同时,通过一些柔性的手段,刚柔相济,法情兼顾,用不同的角度思考问题,化解当前问题,达到执行的目的,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长宁区法院的改革成果及启示
根据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年度的执行流程改革基本情况报告,我们可以看出经过两年的实践改革,法院执行工作的绩效得到了明显提升。
以长宁区人民法院几个重要绩效指标数据为例:2008年长宁区人民法院全年收案2695件,结案2820件,实际执行率为59.91%,申请执行标的为4.97亿元,结案标的为3.21亿元,执行标的清偿率72.53%,平均执行天数70.42天,信访501件。
而2010年,长宁区人民法院1至10月共收案3762件,结案3689件,实际执行率84.57%,申请执行标的为9.50亿元,结案标的9.01亿元,执行清偿率为97.10%,平均执行天数34.95天,信访案件191件。从两年的对比可以看出,经过两年的实践改革,长宁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得到了显著的提升,尽管收案的量在不断的增加,但并没有导致办案质量的下降,结案数和执行清偿率都保持在一个较好的水平。执行天数的减少也促使信访案件的减少。
在上海市法律执行条线的排名中,2008年度,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平均执行天数排全市第17位,实际执行率排全市第13位,标的清偿率排第16位,终止终结率未进行考核。而在2010年中,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平均执行天数在全市法院中排名第4位,实际执行率排位第4,标的清偿率排位第6,终止执行率排全市第1。但值得注意的是,在2009年度,长宁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四项指标分别排名第3、第2、第1和第2位。可见改革的成果在2009年的第一年是非常明显的。随着改革的深入,各个法院都开始了执行改革的试点,使得竞争也越发激烈,但从两年前的全市倒数,到如今的稳步前进,这样的成果是值得我们肯定的。[1]
当然在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流程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它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比如在执行接待方面,三位法官需要面对整个执行案件的接待工作,在工作量巨大的情况下,如何保证他们的工作质量,是否应该增加谢寿山接待室的工作人员,以及当谢寿山法官离开工作岗位之后,如何保持接待室长效运行。另外执行庭实行的“八化”标准,如何确保标准的长久落实,因为只有当这“八化”真正落到实处,才能切实保障整个分段式执行流程的良好运转,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都是长宁区人民法院需要面对的,并在今后的实践中不断探索和解决的问题。
四、创新社会管理视域下民事执行制度之改革
近年来,随着对于民事执行权的研究越来越透彻,对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也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实行审执分离的理念已经成为大趋势。陈旧的民事执行观念已经无法跟上时代的步伐,以“审执分离”为核心的民事执行改革之路势在必行。
(一)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
纵观世界各國和地区的立法案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有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只是各自名称不尽相同,立法体制有所差异,一般来说,有三种立法体例:一是像我国一样将民事强制执行法列入民事诉讼法中,作为独立的一篇或一章,如德国、前苏联和一些东欧国家;二是单独立法,称为《民事执行法》或《强制执行法》,如奥地利、比利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三是将民事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合并编制成混合法典,如瑞士、土耳其。[2] 我国目前采取第一种立法模式,再配以相当数量的司法解释。多年来,这种做法受到了法学界很大批评,虽然德国同样采用了如此的体例,但是由于德国的民事执行制度还有着其他几部成文法的支持,彼此之间已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系统的体系。而我国则是以繁多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导致法律法規的冗长和繁杂,亟须一次破旧立新的立法活动,制订一部单独的系统的全面的《民事强制执行法》。
早在2001年12月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就已经完成了《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的编写,并在2003年1月15日的北京研讨会——“中德强制执行法研讨会”上与德国代表团成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讨论,后于2003年7月10日完成了第四稿。近十年过去了,这样一部常常被称为“指日可待”的法律至今依旧出台无期。虽然,一部法律的制订和颁布需要一段漫长的过程,但纵使十年磨一剑,此剑也当是出鞘时。
(二)确保执行系统的独立性
近年来,对于民事执行权的深入研究,在法学界对于“审执分离”的思想,已经达成一致。虽然对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仍存在着一些异议,但无论将其归属于行政权还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强制力,至少学者们都认为民事执行权不属于单独的司法权,且不同于一般的法院审判权,应该使其区别于司法权。所以,不管是设立独立的执行局,还是将执行庭与法院进行分割,最重要的还是体制和思想上的分离,确保执行机构仅用于对已经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中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进行维护,而不介入民事执行的裁判。在具体的做法上既可以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样,将法院与执行局分开设立,以杨高中路为分隔,形成外挂式的独立执行局,也可以像长宁区人民法院将执行庭内置式地独立于一幢大楼内。但是无论以怎么样的形式出现,重要的还是审判与执行的明确分离,这不是以地域的远近来决定的,而是以体制和思想决定的,构建科学的民事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是执行改革的重中之重。
(三)建立合理的执行流程
我国沿用多年的“一人负责制”的执行流程模式已经被打破,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充分反映出这种模式存在的弊端,例如:执行过程的不透明、监管的不力、执行效果的不理想等等。这些都显示着这样一种执行流程模式已经不适合现代社会的发展。所以,建立法院自身良好的执行流程是一个重要的措施。正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实行的“分段式流程”一样,全国各级法院都应该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探索一套具有法律依据、与法律宪法不相抵触,能够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适合自身实际情况的执行流程,在取得一定成果后进行相互交流,从而推选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执行流程模式,在一定的地区、甚至是全国加以推广,在确保实践效果的基础上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最终形成一套完善的执行流程体系。
参考文献:
1.童兆洪.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严仁群.民事执行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杨福梅.我国民事执行制度“执行难”的根治与改革[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09(2).
4.郭春涛.中外民事强制执行体制比较研究报告[J].中国司法,2005(6).
5.陈龙仁.谈司法权地方化的弊端及改革对策[R].漳平市人民法院 2006年.
6.吴爽.修改后民诉法全面应对“执行难”[J/OL].www.cslawyer.com.cn
7.毛雪枫.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上)[R] 2009-5.
8.邸轶鸣.试析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措施的相关规定及其缺陷[A] 2011-7.
9.童兆洪.民事强制执行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10.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年长宁法院执行流程改革报告[R].2010.
[关键词] 创新社会管理 民事执行制度 执行难 改革探索
一、我国民事执行制度及司法实践现状
(一)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立法综述
1991年4月9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大会集体表决通过了我国自新中国成立后的首部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全文共二百七十条法律条文,被分为四编。第一编为总则,第二编审判程序,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共计二十九章。关于民事执行制度的规定,主要是第三编,自第二百零七条至二百三十六条,共分为四章。分别是一般规定、执行的申请和移送、执行措施以及执行中止和终结。初步建立了从民事强制执行的申请到强制措施的适用再到执行中止终结的基本流程框架。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系的日益完善,社会经济和文化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开始变得纷繁复杂。虽然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其中对民事执行程序又进一步进行了阐述,并在1998年7月18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但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的漏洞和缺点已经逐渐显现出来,执行程序中的问题更是在21世纪的经济社会和人文文化面前暴露无遗。许多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都遇到了很大的困难,有的甚至陷入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显然已经有些无法跟上这个快速发展的时代的步伐。
执行难问题的出现,局限在诉讼程序内,妨害了诉讼当事人对标的追求的完成,造成空有一纸判决,却不能落实判决之现象。这一现象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将对法律秩序乃至社会秩序造成不良的影响和隐患。社会管理的创新,不但是理念、制度、方法的创新,具体在民事执行制度领域内,更是要在立法上与时俱进,实现创新。
终于,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决定新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08年的4月正式实施。这一决定标志着,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得到了一次较大范围的修订。
第一,延长了申请执行的期限,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原先“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一年,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统一为两年,并且能够适用与诉讼时效相同的中止、中断规定,这一改变加大了對于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减少了申请人由于各种客观因素而错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情况的发生,并体现了执行主体的平等性。
第二,首次从立法角度明确了财产报告制度。虽然其在原先的执行工作制度中就早已存在,但作为一项法院内部的柔性制度,在没有相关法律条文支持的情况下,无法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此次修改后的第二百一十七条将其条文化、刚性化,同时增加了对于拒绝报告、虚假报告的惩罚措施,增加了此项制度的威慑力,提高了被执行人如实报告、自动履行的可能性。
第三,增加了执行救济制度,有制度必有救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且对提出异议和法院审核异议的流程,以及对最后处理结果及处理时限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这一条文填补了我国民事执行制度中程序性救济制度的空白。
第四,增加了立即执行制度。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的三日内,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且无法略过。但是在实践中,执行通知书往往成为了逃债通知书。有的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后,就以各种方法转移、隐匿财产,执行通知反而为被执行人提供了逃避法律义务的机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且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一规定有效缓解了法院必须发出执行通知书而在客观上造成提醒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转移、隐匿的尴尬,降低了执行风险,提高了执行效率。
第五,提高了对于不协助执行的单位、个人的处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对拒不协助执行的个人的最高罚款金额从原先的人民币1000元提高到人民币1万元。对单位的罚款金额,由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提高到人民币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同时对于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进行拘留,并可以向检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这两项规定提高了对于协助执行个人和单位的法律威慑力,促使其积极履行协助义务,为法院的执行工作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
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虽然精简了部分条文,但在一些重要的问题上做了更加细致的规定。特别是在第三编“执行程序”中,不但在条文的数量上有所增加,在制度和内容上也有了很大的改善,使之更加符合时代的需求。
2011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草案)》在2007年的修改基础上对于执行编进行了进一步的强化和增加。例如,在立即执行制度中,明确了发出执行通知的必要性,同时又规定了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其次,加大了协助执行单位的范围,从一个个的枚举改为“有关单位”。另外,在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规定中,用词上从“可以”变为“应当”,确认了法院的拍卖职能,并明确了不同种类物品的拍卖、变卖、收购方式,使拍卖程序更加合法化合理化。
从立法层面上看,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能够对民事执行产生一定的作用,但是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同样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在2008年4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我们发现在实践中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执行难”依旧存在,信访投诉的现象仍旧频繁地发生。 (二)司法实践现状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制意识的逐步增强,社会经济领域内的各类纠纷诉诸法院的也越来越多,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任务变得日益繁重。在案件数量增加的同时,执行的难度也在日渐增大,不仅金融案件、房地产案件、群体性案件比例增大,而且执行中诸如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到期债权的执行、查封财产的变现等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
作为执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能力也在增强。各种形式的逃避债务的手段层出不穷,从另一方面加大了执行的难度。“执行难”依旧成为了执行案件中最为普遍的一个名词。
“执行难”一词最早正式出现在1987年召开的全国法院工作会议的会议讨论中,1988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的《法院工作报告》中第一次正式使用了“执行难”一词。“执行难”主要表现在:“执行案件周期长、执行资金到位率低,执行人员疲于奔命,四处讨债执行,案件越积越多,使法院执行工作长期处于被动状态。”[1]
三十多年来,这个问题始终困扰着法院的执行机构。虽然各级法院尝试了各种措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效果都不尽如人意。当事人千辛万苦打赢了官司,在实际执行中,仍然遇到了很大的阻碍。对于当事人来说,这等于变相地宣告之前的审判程序前功尽弃,同时还意味着前期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度。即便是随着2008年新民事诉讼法的实行,使得在关于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法规得到了一定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工作中的压力,为执行工作的顺利展开提供了帮助,但执行难的现状依然没有得到很有效的解决。主要体现在:
1.执行效率依旧不高
执行效率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体现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一个案件长期拖延,久执不结,必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司法对于当事人的公信度,同时也直接影响着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我国目前还依然存在着很多上世纪90年代的老案子,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当时执行案件没有法定的执行期限规定,同时许多案件也确实受客观条件的制约;另一方面,与传统的执行运作程序不无关系。在目前的法院中,执行超过一年的执行案件也不在少数,当然其中包括了和解之后又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的,或者被执行人的确缺乏偿还能力的。但是,执行效率低下的情况确实存在。在执行过程中过多的“说和”工作和外出期间许多与执行无关的不必要庭外接触,不仅造成执行人员长期奔波在外寻找被执行人,工作紧张、人员疲劳,执行效率低下,而且被动迁就,丧失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本应具有的主动权,体现不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2.执行工作缺少规范化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有关执行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司法解释层出不穷,各地对于一些法规的认识程度存在差异,导致在执行上有的过于死板,有的则随意性很大。执行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缺乏统一规范,个人业务素质的高低和对执法规范化的认识程度往往成了决定案件质量的关键。也正因为如此,容易因执行人员的主观臆断而产生损害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特别是在巨大的办案压力下,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执行人员为了完成本年度规定的结案数,以执行质量为代价换取结案数量的情况,在法院中俗称“冲结案率”。这种情况的发生就造成一些案件应该做的工作没有做,应该形成的材料没有形成,盲目和解,盲目结案,使得原本可以执结的案件无法得到执行,不仅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和权威。
3.缺乏执行公正的机制保障,公开性程度不够
我国法院现行的运作机制中,大部分采用的是“个人负责制”,是指一个执行案件经由承办人受理后,即由其负责到底,从发出执行通知书到采取强制措施,再到财产处理,直至最后的结案,案件处理均由个人决定,任意性较大,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一些违法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得不到有效防止。
在执行过程中,經常会发生执行法官无法及时将开展工作的具体情况反馈给当事人,而当事人掌握的信息也无法及时传递给法官,相互之间的透明度和公开度不高,不仅不利于案件的执行,还容易引发当事人的不利猜想,造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另外由于个人负责制中调查财产和现场执行均由承办人承担,导致执行法官“坐班率”低,不利于法院管理监督,也容易因“找法官难”引起当事人的不满甚至投诉。由于这些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在立法层面得到进一步的完善,所以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单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数据为例:2008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全年收案2695件,结案2820件,申请执行标的为4.97亿元,结案标的 3.21亿元,实际执行率为59.91%,执行清偿率为72.53%,平均执行天数70.42天,信访案件501件。[1]
仅仅从数据上看来,似乎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不大,但从另一种角度来看,2008年的执行案件中仍有超过四分之一的案件无法得到执行的,即有四分之一案件的当事人无法得到执行款;而且在执行标的中仍有1.77亿元无法得到清偿,如此大数额的执行金额无法执行到位,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显然是不好的。而且长宁区人民法院这样的一个执行率在整个上海市法院执行条线中排名中排位靠后,总体的社会评价不高,群众信访的现象十分突出,进而影响到社会秩序的安定。
由此可见,单单依靠法律条例的改革远远不够也不足以解决困扰我国多年的执行难问题。我认为我们应该认真分析原因,从最基本的原因上寻找问题根源的所在,同时借鉴外国的优秀经验,然后再对此作出相应的改革。
二、执行难的原因分析及国外经验的借鉴
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当事人方面的原因,有法院内部制度的原因,也有法律立法层面的原因,但总体可以归结以下三方面原因。
(一)执行环境方面的原因
执行工作作为一项社会性和地域性很强的工作,在执行过程中法官不单单面对来自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压力,同时也面临着外界对其的压力。执行环境即执行案件所处于的整个社会的大环境,可以分为内部执行环境和外部执行环境。 内部执行环境,指的是案件当事人与法院所形成的环境。例如被执行人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为了自身的利益,利用各种手段钻法律的空子,转移、隐匿财产,并以各种方式抗拒执行、逃避执行。对于人民法院施加的处罚措施,被执行人抱着死猪不怕开水烫的心理,拒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反观法院这方,法院能够实施的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仅仅是15天拘留。这样对于被执行人来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违法成本十分低廉,造成了法院执行的困难。其次,对于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个人或单位的协助意识淡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其的惩罚力度,缓解了这一现象,但是这样的缓解对于单位和机构的作用比较大。对于个人而言,在中国这样一个人情社会,协助执行的义务履行仍然是一个比较大的问题。
外部执行环境,则是指的法院与其他组织机构之间所形成的执行案件之外的外部关系。例如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对执行工作的干扰、地方性政策给执行工作造成的障碍等等; 一些地方由于利益驱动或其他原因,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干涉、阻挠法院执行。以“大局为重”为借口,阻碍法院开展执行工作,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利益。孰不知“只知道服从地方利益的大局,而不知服务宪法和法律的这个大局”[1]更是无知的表现。
内外两部分的执行环境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增加了很大难度,也给执行法官造成很大的工作压力,这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
从立法层面及执行制度上来说,我国没有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而是将民事强制执行规范融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列为单独的一编。从条文的内容和数量上不难看出,区区34条的法律条文规范着我国目前每年数以千万计的执行案件,而且纲多目少,内容缺失严重。其中很多条文规定得都较为笼统,不够明确,不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以至于执行人员无法迅速有效地解决当前执行工作中纷繁复杂的实际问题。
雖然多年来,我国不断地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力求能够使执行制度变得更为完善和具体,但是司法解释也存在着明显的缺点,那就是缺乏稳定性和连贯性,而且往往是作为出现了某种情况后临时性采取的补救措施。十几年来,陆陆续续出台了200多个司法解释,这也使得整个执行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并且,在面对新问题时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很难从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找到确切的处理依据。
数量繁多的司法解释还衍生出另一个严重的问题,那就是法律制度间的冲突。这种冲突不仅体现在司法解释与法律之间,还体现在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之间,以及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之间,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此外,在法律制度上还存在着执行体制的不合理以及执行资源配置不当的问题,这导致在执行中无法体现执行效率原则。其次,在执行手段上也存在着欠缺,难以满足如今执行工作的需要;在强制措施力度上,处罚措施的不够也难以体现执行活动的强制性和威慑性等等。这些都是需要规范标准的法律条文进行规定,完善法律制度,以赋予法院执行工作强有力的保障。
(三)人民法院自身建设的原因
这是我国多年来完善执行制度中最为忽略的一个原因。从法院自身来说,正如前文数据反映的,虽然法律法规的修改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的问题。但是单单依靠法律的修改是无法彻底解决的,法院也应该找出自身存在的不足及原因。
1.执行工作的专业化程度不高
在具体工作中,执行人员的专业能力不强,履行岗位职责的专业化能力薄弱,例如在案件中需要法院执行人员依职权调查的事项进行得不够全面、深入;执行接待工作缺乏艺术化专业化的处理方法,导致当事人情绪波动,矛盾激化;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调查难以调查到位,无法为后续的执行工作提供帮助等等。
2.执行行为的标准化、规范化程度不高
一是执行工作缺乏相应的制度化建设,没有形成相应的落实机制、责任机制。二是对一些关键环节、重要环节缺乏细化的工作规范,仍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三是时间节点的控制不足,案件由一位承办法官受理,案件的结案周期较长,没有明确的时间节点的划分。
3.执行人员观念滞后,传统审判工作痕迹明显
我国现有执行人员大多来自审判庭,长期形成的工作思路与习惯方式仍保留着审判案件的模式。在执行过程中习惯于一审一书的人员搭配,工作方式也主要以找当事人谈话为主,并且个案操作、一案一执,把执行的重心过多地放在双方和解之上,充当中介人和调解人,对执行工作的认识仍停留在过去依靠“和稀泥”,多做双方思想工作上,不善于在执行中运用法律的手段,缺乏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的能力,对于法律业务水平的提高和知识更新不够重视。这些都与执行案件的工作特点与规律不相适应,影响执行工作的效率。
4.监督困难,无法有效地预防廉政风险
由于目前大多数法院采用个人负责制的运作机制,这就导致了承办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单独接触机会增加,监督难以落实,廉政风险随之增大。其次,在查控执行财产这一核心工作上,基本由承办人一人完成,调查的广度和深度主要取决于承办人的责任心,又因法院领导和当事人缺乏相关的比对信息,难以对其调查结果进行核实、监督。再次,由于强制执行主体单一,强制执行措施的提出和实施以承办人个人为主,因此,由于承办人能力不足等客观原因、或者是畏难情绪,也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最后,执行案件第一手信息基本由承办法官采集和掌握,领导、当事人等能否及时、全面地得到这些执行信息,基本取决于承办人的个人意愿,这种执行信息的不对称,导致法院领导对于执行工作的监督难以展开。
这些原因都是导致执行难的重要因素。执行难不仅存在于我国,也存在于世界其他国家,他们也在应对执行难的问题上进行着不断的探索和努力。
(四)德国民事执行制度借鉴
在民事执行的立法上,德国采用的是与我国较为相似的将民事强制执行法单独列为一编,规定在《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八编中。但与我国不同的是,德国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条文共有246条,分别规定了总则(包括执行名义、执行条款、执行的前提要件、法律救济、执行的中止)、金钱债权的执行、动产执行、债权扣押、对其他权利的执行、不动产的执行以及作为和不作为的执行。并在第899条至915条中作了关于宣誓保证的规定,以及第916条至945条规定了临时保护权利保护,即假扣押和假执行。除此之外,德国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立法中,还有着多部法律对相关部门及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例如:专门针对不动产执行的《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法》;《撤销法》规定了不利于债权人的财产转移应被撤销;《司法辅助官法》规定了司法辅助官的法律地位和管辖;《法院执行员法令》(GVO)规定了法院执行员的法律地位和管辖;《法院执行员业务指导法》(GVGA)规定了法院执行员运用程序的时候需要遵守的法律以及《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执行法院的部分法律地位。 虽然德国在形式上没有进行单独的立法,但是在内容上已经形成了完整的民事执行体系,并加以多部法律的补充,对于执行工作的方方面面都加以规范,从立法层面上缓解了执行难的问题。
另外,在执行制度上,德国采取审执分离的执行模式,由初级审判法院负责法律文书的执行。德国民事执行机关分为执行法院和执达官两种,执行法院负责对不动产、对第三人债权、作为、不作为等行为比较复杂案件的执行,对于动产、返还财产等案件的执行则由执达官负责。执达官在本质上也不是法官,而是隶属于司法服务机构的国家公务员,其执行行为是行政职能而不是司法职能,其权力来源于债权人或国家的授权,一般在执行法院的监督下办理较为简单的执行法律事务,执行标的只限于有形动产。一旦有违法行为发生,执行法院经查证属实后可以解除其职务。
德国法院的执达官制度对我国现阶段的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由于其行政性质的属性使得审判与执行的分离在事实上得以实现,同时很好地避免了权力的交叉,实现了权力分权、权力制衡的分权机制,为司法公正提供了保障。
但是他国的优秀经验并不一定就适合我国的国情,在无法对于外国经验照搬全抄的情况下,我国各级法院应当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的根结,借鉴外国法院的实践经验,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探索适合当前形势的新改革方式。
三、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方式创新改革探索
从2009年初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开始全面推行执行流程管理改革,围绕分权制衡的核心理念,以公正、廉洁、高效为目标,从程序和方式上,进行了大胆的创新和改革。积极回应社会诉求,调整社会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正与秩序稳定。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并不是要一味的控制,社会管理创新的理念告诉我们,在具体工作程序、方式上進行创新,是符合创新社会管理要求的。
(一)从“个人负责制”到“分段式操作”
2009年之前,长宁区人民法院实行的执行流程管理一直以“繁简分流”为核心理念,通过设置简易组和普通组,分别负责简易案件和普通案件的执行。具体的管理模式则沿用传统的“个人负责制”做法,在整个执行过程中既是执行事务的具体实施员,又是负责处理案外人异议、中止执行等裁决事项的裁判员。虽然“个人负责制”的管理模式,权责明确,易于考核,其旨在加强执行法官的责任意识,提高执行力度,但这一制度设计的实践效果并不理想。
为此,长宁区人民法院从2009年起实施了一种全新的执行流程——分段式操作,即由多人或多个执行组在案件执行流程中分别对某一环节负责,最后经院庭长审批后完成结案。具体而言:是将执行程序划分为执行接待阶段、财产查控阶段、执行研判阶段和强制执行阶段,由相应的执行接待组、财产查控组、执行研判组和强制执行组负责不同执行阶段的执行工作。每个执行环节的具体工作均有相应的工作标准,按照工作标准完成该阶段所有工作事项后,才能将案件移交下一工作环节,各阶段的工作交接实行登记备案,若前一环节工作未完成的,则可报经庭长同意后将案件退回,直至完成。
长宁区人民法院改革后的执行管理流程在合理分解执行权力,强化执行权内部制约的基础上,制定并实现了执行工作的“八化”。一是执行接待专业化,二是财产查控集约化,三是查控内容标准化,四是研判管理的动态化,五是强制执行协同化,六是流程监控信息化,七是执行监督多重化,八是绩效考核科学化。再配合执行流程管理软件的开发和运用,通过“制度+科技”的手段,大大促进了执行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也使得对执行工作的实时监控成为可能。
长宁区人民法院的这一流程改革的做法打破了一个执行法官必须从头到尾负责一个案件的司法现状。毕竟执行法官作为一个自然人,也不是万能的,在执行案件的整个过程中,每个阶段都可能遇到不同的困难,其无法保证在遇到困难时每一次都能够切实有效地加以解决,并在长期的执行工作中严格落实每一个环节;再者法官的精力也是有限的,在执行中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及当事人的阻挠后,在无法及时调用司法资源、个人力量相对单薄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地产生畏难情绪,可能出现只求结果不求效果的执行方式,无法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长期的执行过程还可能导致执行法官在三番五次地对被执行人进行催讨和谈话无果后开始变得懈怠,办案积极性下降,致使执行目的无法实现,积案存案越来越多。更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导致最终执行不能而终止执行。这些情况的发生都无法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形象,不利于社会稳定。
而分段式流程的应用有效缓解了这一现象,每一个法官各司其职,只需着力于自己负责的环节,做好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并且以“组”为单位的执行构建能够切实地增加执行的力度,外出执行时更具有法律威慑力,提高执行效率。同时,以一个组一个组的流程模式,在出现问题时能够迅速定位出现问题的执行阶段,并予以解决。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案件从接待到强制执行,至少要经过8名法官之手,个人对案件的终局影响大大降低,执行权寻租的难度加大。正所谓流水不腐,执行案件处于流转状态,避免了原先法官与当事人的过多接触,有效防止廉政风险的发生。
(二)设置专业化的执行接待室
在此次的执行流程改革中,长宁区人民法院将执行接待阶段作为一个重点,进行了大胆的创新。2011年2月12日,在长宁区人民法院举行了全国首个以法官个人姓名命名的执行接待工作室的揭牌仪式。“谢寿山接待室”的正式揭牌,在我国法院执行工作的历史上开创了先河。
其实,早在2009年初,谢寿山接待室便已经成立,从事专业化的执行接待工作。谢寿山接待室由三位法官组成,分别是首席接待法官谢寿山法官,以及另外两名经验丰富的执行法官许俊法官和董幼华法官。经过两年的实践运行,谢寿山接待室经受住了时间和实践的考验,最终成功登上了民事执行改革的历史舞台。
谢寿山从1985年起,进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庭工作。在刑庭的基层岗位上度过了十年之后,1994年调入执行庭工作。现任审判员、执行长(正科级)、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国家二级企业培训师、英国伦敦国际专业培训师、上海市心理行业协会心理项目督导、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委员会成员,并于2005年起在法官培训中心为全市基层法院执行部门新进人员和全市法官专业人员开展心理专业培训课程。他擅长心理分析,在接待当事人、安抚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以及化解当事人与当事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等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专业优势。 整个执行接待工作室具有两个鲜明的特点:
一是“心理咨询门诊式接待”:是指让具有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资格的谢寿山法官进行执行的接待工作,在处理案件的同时运用心理咨询技巧对当事人进行疏导,进行有效的心理疏导和情绪平复,防止矛盾激化,减少当事人对执行法官的抗拒心理,使其解决执行案件的同时获得心理帮助,回归正常生活。在执行接待中以法律为准绳,以心理学为手段,以心理咨询的方式为切入点,着力解决一般法官在执行接待时因缺乏谈话技巧,无法进行良好的沟通,往往导致当事人的情绪和双方矛盾的激化的情况。特别是在面对情绪激动的当事人时,心理咨询的接待方式能够更加有效地安抚当事人情绪,使执行接待工作正常开展,对于法院法官的整体形象也能带来积极影响。
二是“专业化的执行接待”:长宁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庭中抽取业务扎实、经验丰富的法官独立出来,专门从事执行接待,制定专业的工作规则,向当事人全面公开执行流程,反馈执行信息,全方位接受当事人的监督,以期更好地实现执行工作公开透明。
执行接待室作为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对外窗口,即使当事人一时间无法找到某一阶段的执行法官,接待室的法官也能够及时为当事人提供相关信息,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实现了执行工作的公开透明,从而减少因此产生的信访投诉现象。
除此之外,谢寿山接待室还有着另外一个重要的作用,那就是通过对心理学的有效运用,促成新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自行履行以及疑难案件的执行和解。因为,困扰我国执行工作多年的执行难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不配合、不积极履行、不愿意履行导致的。这使得各法院在投入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之后,还是没有办法执行到位。在谢寿山法官的著名案例“大房换小房”中,被执行人凭借一套房不能强制拍卖的法律规定有恃无恐,但是谢法官利用强大的心理攻坚战,分别使用冲击式劝导法和流淌式引导法,使得被执行人在强大的心理压力下,放弃原有的抵抗,采取以大换小的置换方式,利用房屋差价成功执结此案。
在笔者看来,谢寿山接待室的设立,不仅仅是谢寿山法官的个人成就,更是我国民事执行制度改革的成就。在目前我国法院对于执行接待方面的重视程度普遍不高的情况下,长宁区人民法院发现了这一问题,设立了专门的接待工作室并进行大胆创新,将一门边缘学科与法律结合起来,将柔性的心理学与刚性的法律条文结合在一起,从一个崭新的角度看待执行工作。
这一工作室的出现标志着我们已经从一条新的道路上,开始探寻如何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方法。从在硬性法律条文中寻求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转入未曾涉猎过的攻心之计中。在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的同时,通过一些柔性的手段,刚柔相济,法情兼顾,用不同的角度思考问题,化解当前问题,达到执行的目的,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长宁区法院的改革成果及启示
根据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年度的执行流程改革基本情况报告,我们可以看出经过两年的实践改革,法院执行工作的绩效得到了明显提升。
以长宁区人民法院几个重要绩效指标数据为例:2008年长宁区人民法院全年收案2695件,结案2820件,实际执行率为59.91%,申请执行标的为4.97亿元,结案标的为3.21亿元,执行标的清偿率72.53%,平均执行天数70.42天,信访501件。
而2010年,长宁区人民法院1至10月共收案3762件,结案3689件,实际执行率84.57%,申请执行标的为9.50亿元,结案标的9.01亿元,执行清偿率为97.10%,平均执行天数34.95天,信访案件191件。从两年的对比可以看出,经过两年的实践改革,长宁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得到了显著的提升,尽管收案的量在不断的增加,但并没有导致办案质量的下降,结案数和执行清偿率都保持在一个较好的水平。执行天数的减少也促使信访案件的减少。
在上海市法律执行条线的排名中,2008年度,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平均执行天数排全市第17位,实际执行率排全市第13位,标的清偿率排第16位,终止终结率未进行考核。而在2010年中,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平均执行天数在全市法院中排名第4位,实际执行率排位第4,标的清偿率排位第6,终止执行率排全市第1。但值得注意的是,在2009年度,长宁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四项指标分别排名第3、第2、第1和第2位。可见改革的成果在2009年的第一年是非常明显的。随着改革的深入,各个法院都开始了执行改革的试点,使得竞争也越发激烈,但从两年前的全市倒数,到如今的稳步前进,这样的成果是值得我们肯定的。[1]
当然在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流程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它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比如在执行接待方面,三位法官需要面对整个执行案件的接待工作,在工作量巨大的情况下,如何保证他们的工作质量,是否应该增加谢寿山接待室的工作人员,以及当谢寿山法官离开工作岗位之后,如何保持接待室长效运行。另外执行庭实行的“八化”标准,如何确保标准的长久落实,因为只有当这“八化”真正落到实处,才能切实保障整个分段式执行流程的良好运转,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都是长宁区人民法院需要面对的,并在今后的实践中不断探索和解决的问题。
四、创新社会管理视域下民事执行制度之改革
近年来,随着对于民事执行权的研究越来越透彻,对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也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实行审执分离的理念已经成为大趋势。陈旧的民事执行观念已经无法跟上时代的步伐,以“审执分离”为核心的民事执行改革之路势在必行。
(一)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
纵观世界各國和地区的立法案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有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只是各自名称不尽相同,立法体制有所差异,一般来说,有三种立法体例:一是像我国一样将民事强制执行法列入民事诉讼法中,作为独立的一篇或一章,如德国、前苏联和一些东欧国家;二是单独立法,称为《民事执行法》或《强制执行法》,如奥地利、比利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三是将民事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合并编制成混合法典,如瑞士、土耳其。[2] 我国目前采取第一种立法模式,再配以相当数量的司法解释。多年来,这种做法受到了法学界很大批评,虽然德国同样采用了如此的体例,但是由于德国的民事执行制度还有着其他几部成文法的支持,彼此之间已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系统的体系。而我国则是以繁多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导致法律法規的冗长和繁杂,亟须一次破旧立新的立法活动,制订一部单独的系统的全面的《民事强制执行法》。
早在2001年12月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就已经完成了《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的编写,并在2003年1月15日的北京研讨会——“中德强制执行法研讨会”上与德国代表团成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讨论,后于2003年7月10日完成了第四稿。近十年过去了,这样一部常常被称为“指日可待”的法律至今依旧出台无期。虽然,一部法律的制订和颁布需要一段漫长的过程,但纵使十年磨一剑,此剑也当是出鞘时。
(二)确保执行系统的独立性
近年来,对于民事执行权的深入研究,在法学界对于“审执分离”的思想,已经达成一致。虽然对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仍存在着一些异议,但无论将其归属于行政权还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强制力,至少学者们都认为民事执行权不属于单独的司法权,且不同于一般的法院审判权,应该使其区别于司法权。所以,不管是设立独立的执行局,还是将执行庭与法院进行分割,最重要的还是体制和思想上的分离,确保执行机构仅用于对已经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中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进行维护,而不介入民事执行的裁判。在具体的做法上既可以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样,将法院与执行局分开设立,以杨高中路为分隔,形成外挂式的独立执行局,也可以像长宁区人民法院将执行庭内置式地独立于一幢大楼内。但是无论以怎么样的形式出现,重要的还是审判与执行的明确分离,这不是以地域的远近来决定的,而是以体制和思想决定的,构建科学的民事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是执行改革的重中之重。
(三)建立合理的执行流程
我国沿用多年的“一人负责制”的执行流程模式已经被打破,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充分反映出这种模式存在的弊端,例如:执行过程的不透明、监管的不力、执行效果的不理想等等。这些都显示着这样一种执行流程模式已经不适合现代社会的发展。所以,建立法院自身良好的执行流程是一个重要的措施。正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实行的“分段式流程”一样,全国各级法院都应该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探索一套具有法律依据、与法律宪法不相抵触,能够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适合自身实际情况的执行流程,在取得一定成果后进行相互交流,从而推选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执行流程模式,在一定的地区、甚至是全国加以推广,在确保实践效果的基础上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最终形成一套完善的执行流程体系。
参考文献:
1.童兆洪.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严仁群.民事执行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杨福梅.我国民事执行制度“执行难”的根治与改革[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09(2).
4.郭春涛.中外民事强制执行体制比较研究报告[J].中国司法,2005(6).
5.陈龙仁.谈司法权地方化的弊端及改革对策[R].漳平市人民法院 2006年.
6.吴爽.修改后民诉法全面应对“执行难”[J/OL].www.cslawyer.com.cn
7.毛雪枫.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上)[R] 2009-5.
8.邸轶鸣.试析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措施的相关规定及其缺陷[A] 2011-7.
9.童兆洪.民事强制执行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10.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年长宁法院执行流程改革报告[R].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