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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如今在网络社交媒体上,通过曝光他人曾经发表的言论致使他人遭受网友口诛笔伐乃至更严重后果的情形层出不穷。文章通过回顾法哲学界对于告密者难题的论战,希望讨论告密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以及在立法层面,当下现状应当如何进行调整以至于避免情形更加恶化。
关键词:言论;告密行为;良心自由
一、法学理论中的“告密者困境”
《哈佛法律评论》曾报道一个联邦德国法院裁决的告密者案: 在希特勒的纳粹政府统治时期,一个“红杏出墙”的妇女为了离开她作为士兵的丈夫,向当局告发了其丈夫在回家度假时向其谈到的反对希特勒的言论,并自愿出庭作证。军事法庭根据纳粹政府发布的法令,判决该士兵犯有发表煽动性言论罪和危害帝国国防力量罪,处以死刑。不过,经过短时期的囚禁后,他未被处死。战后,告密的妇女和军事法庭的法官被交付审判,检察官根据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39条,起诉二人犯有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其后,班贝格法院最终判决该妇女被判决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成立,理由是她的行为违背了“所有正派人士所持的健全良知与正义感”。
该案曾经一度引起了新分析法学派与新自然法学派的大论战,新分析法学派的领袖哈特与新自然法学派的领袖富勒就希特勒统治的德国的法律的属性以及应当如何审判纳粹罪犯进行了激烈争论。双方讨论的焦点在于纳粹的法律究竟是不是所谓恶法。至于那位告密的妇女,双方仿佛都认同其行为是利用的如同“陷阱”的纳粹法令来伤害她的丈夫,以达到其自私的目的,是间接故意犯罪。但对于“告密”行为本身并没有在法律语境下进行过多探讨。借助这个古老的经典命题,如果抛开身处时代的法律的善恶,立法者应当如何对待“告密”这一行为本身呢?
本文希望讨论的告密行为,是指通过公开或举报的方式,公布亲近之人所发表过的言论,并意在其遭受不利后果的行为。仅从告密者困境来看,似乎必须以恶法的存在为前提,即必须是被告密者的正当行为触犯了恶法,才会招致不利的后果。然而法律之于广大朴素人民群众,是国家制定的,是既存的、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具有国家强制性的规范。可见所谓良法之世对于朴素的平民百姓而言实则是个伪命题,因为即使是纳粹政府也断然不会自称以恶法治国。
对于立法者而言,既然判定朴素的民众永远无法绝对客观的认识到自己所身处的时代下的法律的善恶,对于每个公民而言也就不存在绝对正义或邪恶的行为,但回归到告密行为的起点,即使此行为不会造成任何不利后果,它本身就意味着违反诚实、正直等价值,即告密行为自身就是一个不义之举。
二、告密行为是不义之举
马丁路德金有言:“人无法通过不正义的手段去达到正义的目的。”社会建立的基础就是人与人之间的联系。《论法的精神》中曾提到过这样的法律:古代西方勃艮第王规定,盗窃者的妻子如果不揭发盗窃者的罪行,就要被降为奴隶。孟德斯鸠尖锐地指出:“法律为了要对一种罪恶的行为进行报复,法律竟然规定出另一种更为罪恶的行为。”告密由于其本身的不义,大肆推崇所带来的后果也一定是非正义乃至罪恶的。历史演变至今,国家或是政权早已经不是人们进行价值判断的绝对出发点,人是社会的主体,也应当是所有价值的归宿。
告密是每个公民良心自由下的选择,所谓良心自由也称为良知自由,是个人形成自己特有的良心判断,并根据良心判断行事的自由。良心是更倾向于内心道德判断的思想。总之,精神的范围最广、其次是思想、最后是涉及道德判断的那部分思想是良心。法律上的良心自由对道德自我的确立有着重要的作用。良心自由在我国也被包含于抽象人格权之中。
三、告密行为与现代立法理念
现代立法理念首要一条即是对人性的关注。如果说过去长时间里,我国立法更多关注的是立法者,那么现代之立法理念则要更多地应该关注立法之受体。而“研究立法的受体,重要的内容包括受体的道德状况和人性要求等因素,以使立法决策带上正义性的本色。中华法系的“亲亲相隐”制度就体现了古代立法者对于人性和社会关系的关注。实际上,社会是由活生生的自然人所组成,每一社会规范的价值都最终归宿于特定个人以及与特定个人相联系的群体,如家庭、职业等。作为社会规范之一的法律也不例外。如果笼统而抽象地将国家价值、社会价值强加于个人价值、婚姻家庭价值等之上,而失去个人价值、家庭价值的实在支撑,将会导致法律价值的异化,即在法哲学层面上由法律对人的从属关系而变成人对法律的从属关系。
根据前述,告密行为的基础是公民的良心自由,而世界各国普遍承认良心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在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中,良心自由甚至是受到绝对保护的权利,即法律不能对其进行任何的干预。这是否意味着在立法层面我们不能对抵制告密行为做任何价值倡导呢?答案是否定的。笔者之所以强调告密是告密者基于良心自由而非外部因素作出的行为,就是为了防止告密者以外部因素为借口为自己的行为开脱。而所谓的外部因素,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一個国家的立法。立法虽然不可能直接禁止告密行为,但可以通过加强对公民言论自由和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间接作出价值的倡导。
在网络社交媒体高度发达的今天,公民在互联网发表的言论很难完全被消除痕迹。许多新闻也逐渐表现出一个可怕的趋势,那就是心怀不轨之人若想要挑出谁的毛病,只需要翻阅其曾经在网络上发表过的言论并将其公开,就可以轻易给人贴上负面的标签,让人百口莫辩。人性难以捉摸,我们无法轻易改变那些混入人群中口出恶言的网民;但对于挑起事端的告密者,法律却应该态度鲜明地表现出抵制而非鼓励。在当代社会,重新构建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使得社会摒弃告密行为乃至全面唾弃告密行为,不仅是政府应当背负的责任,同时也反映了法律的价值追求,应当成为我国立法的一个课题。
参考文献
[1]柯岚:《告密、良心自由与现代合法性的困境———法哲学视野中的告密者难题》,《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2]陈斯彬:《论良心自由作为现代宪政的基石———一种康德主义的进路》,《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3]杜文勇:《认真对待“良心自由”》,《河北法学》2010年第5期。
作者简介:姚煊(1998-),男,汉族,浙江温州,学生,本科在读,西南民族大学
关键词:言论;告密行为;良心自由
一、法学理论中的“告密者困境”
《哈佛法律评论》曾报道一个联邦德国法院裁决的告密者案: 在希特勒的纳粹政府统治时期,一个“红杏出墙”的妇女为了离开她作为士兵的丈夫,向当局告发了其丈夫在回家度假时向其谈到的反对希特勒的言论,并自愿出庭作证。军事法庭根据纳粹政府发布的法令,判决该士兵犯有发表煽动性言论罪和危害帝国国防力量罪,处以死刑。不过,经过短时期的囚禁后,他未被处死。战后,告密的妇女和军事法庭的法官被交付审判,检察官根据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39条,起诉二人犯有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其后,班贝格法院最终判决该妇女被判决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成立,理由是她的行为违背了“所有正派人士所持的健全良知与正义感”。
该案曾经一度引起了新分析法学派与新自然法学派的大论战,新分析法学派的领袖哈特与新自然法学派的领袖富勒就希特勒统治的德国的法律的属性以及应当如何审判纳粹罪犯进行了激烈争论。双方讨论的焦点在于纳粹的法律究竟是不是所谓恶法。至于那位告密的妇女,双方仿佛都认同其行为是利用的如同“陷阱”的纳粹法令来伤害她的丈夫,以达到其自私的目的,是间接故意犯罪。但对于“告密”行为本身并没有在法律语境下进行过多探讨。借助这个古老的经典命题,如果抛开身处时代的法律的善恶,立法者应当如何对待“告密”这一行为本身呢?
本文希望讨论的告密行为,是指通过公开或举报的方式,公布亲近之人所发表过的言论,并意在其遭受不利后果的行为。仅从告密者困境来看,似乎必须以恶法的存在为前提,即必须是被告密者的正当行为触犯了恶法,才会招致不利的后果。然而法律之于广大朴素人民群众,是国家制定的,是既存的、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具有国家强制性的规范。可见所谓良法之世对于朴素的平民百姓而言实则是个伪命题,因为即使是纳粹政府也断然不会自称以恶法治国。
对于立法者而言,既然判定朴素的民众永远无法绝对客观的认识到自己所身处的时代下的法律的善恶,对于每个公民而言也就不存在绝对正义或邪恶的行为,但回归到告密行为的起点,即使此行为不会造成任何不利后果,它本身就意味着违反诚实、正直等价值,即告密行为自身就是一个不义之举。
二、告密行为是不义之举
马丁路德金有言:“人无法通过不正义的手段去达到正义的目的。”社会建立的基础就是人与人之间的联系。《论法的精神》中曾提到过这样的法律:古代西方勃艮第王规定,盗窃者的妻子如果不揭发盗窃者的罪行,就要被降为奴隶。孟德斯鸠尖锐地指出:“法律为了要对一种罪恶的行为进行报复,法律竟然规定出另一种更为罪恶的行为。”告密由于其本身的不义,大肆推崇所带来的后果也一定是非正义乃至罪恶的。历史演变至今,国家或是政权早已经不是人们进行价值判断的绝对出发点,人是社会的主体,也应当是所有价值的归宿。
告密是每个公民良心自由下的选择,所谓良心自由也称为良知自由,是个人形成自己特有的良心判断,并根据良心判断行事的自由。良心是更倾向于内心道德判断的思想。总之,精神的范围最广、其次是思想、最后是涉及道德判断的那部分思想是良心。法律上的良心自由对道德自我的确立有着重要的作用。良心自由在我国也被包含于抽象人格权之中。
三、告密行为与现代立法理念
现代立法理念首要一条即是对人性的关注。如果说过去长时间里,我国立法更多关注的是立法者,那么现代之立法理念则要更多地应该关注立法之受体。而“研究立法的受体,重要的内容包括受体的道德状况和人性要求等因素,以使立法决策带上正义性的本色。中华法系的“亲亲相隐”制度就体现了古代立法者对于人性和社会关系的关注。实际上,社会是由活生生的自然人所组成,每一社会规范的价值都最终归宿于特定个人以及与特定个人相联系的群体,如家庭、职业等。作为社会规范之一的法律也不例外。如果笼统而抽象地将国家价值、社会价值强加于个人价值、婚姻家庭价值等之上,而失去个人价值、家庭价值的实在支撑,将会导致法律价值的异化,即在法哲学层面上由法律对人的从属关系而变成人对法律的从属关系。
根据前述,告密行为的基础是公民的良心自由,而世界各国普遍承认良心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在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中,良心自由甚至是受到绝对保护的权利,即法律不能对其进行任何的干预。这是否意味着在立法层面我们不能对抵制告密行为做任何价值倡导呢?答案是否定的。笔者之所以强调告密是告密者基于良心自由而非外部因素作出的行为,就是为了防止告密者以外部因素为借口为自己的行为开脱。而所谓的外部因素,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一個国家的立法。立法虽然不可能直接禁止告密行为,但可以通过加强对公民言论自由和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间接作出价值的倡导。
在网络社交媒体高度发达的今天,公民在互联网发表的言论很难完全被消除痕迹。许多新闻也逐渐表现出一个可怕的趋势,那就是心怀不轨之人若想要挑出谁的毛病,只需要翻阅其曾经在网络上发表过的言论并将其公开,就可以轻易给人贴上负面的标签,让人百口莫辩。人性难以捉摸,我们无法轻易改变那些混入人群中口出恶言的网民;但对于挑起事端的告密者,法律却应该态度鲜明地表现出抵制而非鼓励。在当代社会,重新构建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使得社会摒弃告密行为乃至全面唾弃告密行为,不仅是政府应当背负的责任,同时也反映了法律的价值追求,应当成为我国立法的一个课题。
参考文献
[1]柯岚:《告密、良心自由与现代合法性的困境———法哲学视野中的告密者难题》,《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2]陈斯彬:《论良心自由作为现代宪政的基石———一种康德主义的进路》,《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3]杜文勇:《认真对待“良心自由”》,《河北法学》2010年第5期。
作者简介:姚煊(1998-),男,汉族,浙江温州,学生,本科在读,西南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