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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住南通市的金某曾在2001年取得了一间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此后,董某与金某就买卖上述房产一事进行了协商,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价值为84万,为了少交些二手房契税,双方决定在“房屋买卖合同”上把房价订为42万元,并约定董某先交纳42万元,两年后给付剩余款项。次日,董某给付金某购房款42万元,金某当场出具一份收条,收条的内容为:收到董某购房款42万元整。当天下午,金某将所出售的房屋钥匙交给了董某。然而,事情过了6年,董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金某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