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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庞巍巍:东北财经大学研究生院经济法专业;
耿海波:毕业于内蒙古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亿利资源集团审计法务部。
摘 要:按照加入WTO的承诺,2006年底我国金融业全面对外开放。在我国商业银行即将面临国内和国际同业竞争的时候,可预见到的是,由于传统资产负债业务客观条件的限制,外资银行将在相当的一段时间内将竞争的焦点集中在他们的优势领域——中间业务领域的竞争上。关注中间业务的发展和完善成了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在国外,中间业务的充分发展和他们相对完善的法律环境是相辅相成的,而在我国,这两个方面都还很薄弱,本文从现在国际国内的中间业务的现状出发,主要对中间业务方面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和论证,以期对这个问题有更加深入的认识。
关键字: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立法防范
中间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经营的不构成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非利息收入的业务。中间业务与资产业务、负债业务成为现代商业银行的三大主流业务。中间业务的发展已经成了银行现代化和金融现代化的主要表现。首先我们应先认识一下中间业务的国际国内发展的现状。
一、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现状及成因
随着金融体系改革的深化,经济发展对金融产品需求的拉动,我国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取得了很大的发展。我国目前的开办的中间业务主要有以下几类:结算类、代理类、咨询评估类、担保类、衍生工具类等,共有460多种,占总收入的10%左右。而实际运用的品种少、层次低、结构也欠合理。[1]资产负债业务仍然是我国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利息收入仍然是主要的利润来源,中间业务缺少小完善发展的条件,从而制约着我国商业银行的现代化以及新的利润增长点的形成。而在西方,中间业务品种已经达到两万种,中间业务的收入占总收入的40%甚至达到2/3,美国的花旗银行更是达到80%。这其中的差距一目了然。
对于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制约因素的认识,百家争鸣。这是由于金融这一关系着经济基础的支柱,必然的不能脱离政治、经济、社会各个方面的制约,因此,对于制约因素的认识,学者们从很多角度进行研究并且提出了解决的必要性和建议,照顾到体系的完整性,笔者在这里只进行简略的介绍,而只对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重点地剖析。
归结起来,学者们研究的角度主要有四个:
结构因素:自8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已经开始放宽金融管制,混业经营成为全球的趋势。我国从1993年开始实行的严格分业制度,使银行难以开发出跨领域、综合性、多方位的中间业务产品。
科技因素:中间业务需要依托强大、快速、便捷、实用的资金清算系统和电子化网络系统。而我国银行业还存在着技术手段落后、信息流通不畅、效率低下、相关系统软件的缺乏的问题,使得中间业务难以向深度和广度发展。[2]
观念因素:市场环境的变化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要求长期以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为主的我国银行,必须转变观念,拓展新渠道,以传统优势带动新型业务,形成良性的循环机制;同时广大的社会群众也应该解除对银行中间业务的误解,增强了解,使得中间业务能在公众和银行之间实现“双赢”。
法律因素:法律法规的缺位和滞后市的中间业务处于法律的尴尬境地,下文将着重进行分析。
二、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是不同的金融产品的组合和衍生,因此,在法律关系上就表现出多重法律关系的组合和复杂权利、义务的衔接。这就决定了中间业务的发展过程中,缜密的法律设计是十分必要的。
与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蓬勃的发展势头不相适应的是,我国的金融立法有很多的空白,以及表现出严重的滞后,这样的法律环境的缺失,使得银行的客户、商业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在中间业务的认识、服务和监管都无章可循,一旦发生纠纷,就会给相关的人员和部门带来很大的麻烦,解决起来很棘手。要使得我国的商业银行得到长足的发展,就必须解决这样的法律风险。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相关立法的空白和滞后
我国关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相关立法有:2001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和2003年6月26日银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全国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行结算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对这些法律稍加分析就能得到这样的结论:首先是专门性的立法很少,只有前两部是专门性的规定,多数是一些相关性一般的规定,不能很好地在法律适用时发挥作用,由此可见我国对这方面立法的空白;其次,这些中间业务的相关规定,都是针对已经出现的中间业务,且大多数是规范结算类的中间业务,而不是面对即将大量出现的新兴中间业务,这就反映出法律的明显滞后性,难以满足金融业尤其是中间业务的创新的趋势和要求。
(二)我国现有的中间业务的立法与国际惯例的脱节。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 ,《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 ISP98)等作为调整中间业务的国际惯例,在我国众多相关立法中,只有《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是参照UCP500的要求进行的对应立法。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而我国的这些相关立法与国际惯例的脱节和矛盾,只能削弱我们的竞争力,当发生冲突时,依照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必然无法适应国际竞争的要求,而国际惯例又不能自动的在我国国内发生法律效力,最终的结果只能是阻碍中间业务的发展,[3]所以不容忽视。
(三)现有立法多为金融行政法律法规且金融监管政策的不协调。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来看,我国关于中间业务的相关立法多数是金融监管方面的立法,对于中间业务的客户和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缺乏,这样就不能很好的明晰本来就很复杂的法律关系,使得在业务的承办上很容易发生纠纷。就金融监管本身来看,一些商业银行中间业务要接受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以及人民银行的多重监管,而有些却成了监管的真空地带,例如,《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是2001年由中国银行颁布的,但是自2003年银监会成立后,具体业务由银监会监管,而至今银监会都没有新的中间业务的相关规定出台。
(四)在我国商业银行内部,缺乏有效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中间业务往往要涉及到好几个部门,但是商业银行一般没有专门的部门来进行这些业务的统一风险管理,而且现有的商业银行的统一风险管理机构大量处理的仍是那是传统的资产负债务。中间业务,特别是那些创新性的中间业务往往游离于银行的风险管理系统之外。[4] 并且由于中间业务的收入不反映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内,透明度比较低,而且由于营业网点繁多,上级的管理和监管也是存在问题的。这些实际上是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财务管理的风险,但是由此产生的一些违反财务法律法规的现象,会必然的加大中间业务的法律风险。
三、 防范相关法律问题的若干建议
在西方,中间业务的发达与完善的法律体系十分不开的,西方国家从《银行法》、《投资银行法》、《证券交易法》、《信托法》到《期货法》等,有一整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对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有详细而全面的规定。[5] 因此,为了促进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针对出现的法律问题,我国的法律必须有所作为。
1.加强专门的立法,解决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已经针对中间业务的发展现状和发展趋势,进行这方面的立法也有特殊的要求,就是要立足金融活动的创新性。举例来说,目前商业银行广泛采用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化服务方式,因此,立法就要考虑到对这样的新形式进行规制。专门的,具有较高的位阶的中间业务立法成为必然的要求,否则,很难在实践中解决法律规定不严谨,疏漏以及相互矛盾的现象。同时可以采用配套规定的办法进行完善和调整,这样,有关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首先会实现有法可依,才能呈现出更好的秩序性,从而也有了发展的依托。
2.从内部调控来说,银行需要建立内部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商业银行对中间业务要进行严格的监管,杜绝其收入游离于大帐之外,对于实践中大量出现擅自截留手续费,私设小金库等问题必须进行杜绝,将财务风险防范于未然。另外,商业银行在开展中间业务时,尤其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6]再者,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是以收取客户服务费谋求利润的,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也要求商业银行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只有当行业内部进行良好的管理和规划,才能在法律规范的轨道上有良性的发展。
3.就外部环境来说,要注意与国际接轨。世界的经济区别于政治问题、信仰问题、种族问题等,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各国都在大力的发展经济,努力与国际接轨,因此,我们可以科学的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的成熟的制度设计,结合我国的现实法律环境、信用环境、公民意识等进行适合我国国情的改造。另外,在立法时应该参见国际惯例的规定,是我国国内的此类业务能够与国际规则接轨,才能在不久的与国外同业的竞争中保持自身的竞争力。
要想解决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不良现状,只有法律的完善是远远不够的,正如前面介绍的各位学者的角度多样化一样,要想使我国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得到长足的发展和取得优秀的竞争力,要从多角度解决这个问题。法律的完善只是使其能够在规范的轨道上健康发展的一个保证,不管怎样说,对于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问题上,法律须有所作为。
参考文献:
[1]张炜主编:银行法律实务热点报告[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2]李扬主编:中国金融法治[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
[3]张炜主编:银行业法制年度报告 [M],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4]余保福:商业银行中间业务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J]. 金融论坛, 2003 (7)。
[5]徐世杰:商业银行必须重视中间业务的法律风险[J].海南金融,2005(1)。
[6]刘刚: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J].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3)。
注释:
[1] 孙广通、孙宗印:《对商业银行加快发展中间业务的思考》,选自《中国金融业半月刊》,2006年第5期第38页。
[2] 冯哲芸、张元媛:《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问题及对策》,《北方经济》2005年第11期第71页。
[3] 余保福:《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防范》,选自《银行法律事务热点报告》,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
[4] 徐世杰:《商业银行必须重视中间业务的法律风险》,选自《海南金融》,2005年第1期。第29页。
[5] 余保福:《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防范》,选自《银行法律事务热点报告》,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页。
[6] 刘刚: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选自《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3期第13页。
庞巍巍:东北财经大学研究生院经济法专业;
耿海波:毕业于内蒙古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亿利资源集团审计法务部。
摘 要:按照加入WTO的承诺,2006年底我国金融业全面对外开放。在我国商业银行即将面临国内和国际同业竞争的时候,可预见到的是,由于传统资产负债业务客观条件的限制,外资银行将在相当的一段时间内将竞争的焦点集中在他们的优势领域——中间业务领域的竞争上。关注中间业务的发展和完善成了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在国外,中间业务的充分发展和他们相对完善的法律环境是相辅相成的,而在我国,这两个方面都还很薄弱,本文从现在国际国内的中间业务的现状出发,主要对中间业务方面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和论证,以期对这个问题有更加深入的认识。
关键字: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立法防范
中间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经营的不构成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非利息收入的业务。中间业务与资产业务、负债业务成为现代商业银行的三大主流业务。中间业务的发展已经成了银行现代化和金融现代化的主要表现。首先我们应先认识一下中间业务的国际国内发展的现状。
一、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现状及成因
随着金融体系改革的深化,经济发展对金融产品需求的拉动,我国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取得了很大的发展。我国目前的开办的中间业务主要有以下几类:结算类、代理类、咨询评估类、担保类、衍生工具类等,共有460多种,占总收入的10%左右。而实际运用的品种少、层次低、结构也欠合理。[1]资产负债业务仍然是我国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利息收入仍然是主要的利润来源,中间业务缺少小完善发展的条件,从而制约着我国商业银行的现代化以及新的利润增长点的形成。而在西方,中间业务品种已经达到两万种,中间业务的收入占总收入的40%甚至达到2/3,美国的花旗银行更是达到80%。这其中的差距一目了然。
对于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制约因素的认识,百家争鸣。这是由于金融这一关系着经济基础的支柱,必然的不能脱离政治、经济、社会各个方面的制约,因此,对于制约因素的认识,学者们从很多角度进行研究并且提出了解决的必要性和建议,照顾到体系的完整性,笔者在这里只进行简略的介绍,而只对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重点地剖析。
归结起来,学者们研究的角度主要有四个:
结构因素:自8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已经开始放宽金融管制,混业经营成为全球的趋势。我国从1993年开始实行的严格分业制度,使银行难以开发出跨领域、综合性、多方位的中间业务产品。
科技因素:中间业务需要依托强大、快速、便捷、实用的资金清算系统和电子化网络系统。而我国银行业还存在着技术手段落后、信息流通不畅、效率低下、相关系统软件的缺乏的问题,使得中间业务难以向深度和广度发展。[2]
观念因素:市场环境的变化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要求长期以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为主的我国银行,必须转变观念,拓展新渠道,以传统优势带动新型业务,形成良性的循环机制;同时广大的社会群众也应该解除对银行中间业务的误解,增强了解,使得中间业务能在公众和银行之间实现“双赢”。
法律因素:法律法规的缺位和滞后市的中间业务处于法律的尴尬境地,下文将着重进行分析。
二、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是不同的金融产品的组合和衍生,因此,在法律关系上就表现出多重法律关系的组合和复杂权利、义务的衔接。这就决定了中间业务的发展过程中,缜密的法律设计是十分必要的。
与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蓬勃的发展势头不相适应的是,我国的金融立法有很多的空白,以及表现出严重的滞后,这样的法律环境的缺失,使得银行的客户、商业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在中间业务的认识、服务和监管都无章可循,一旦发生纠纷,就会给相关的人员和部门带来很大的麻烦,解决起来很棘手。要使得我国的商业银行得到长足的发展,就必须解决这样的法律风险。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相关立法的空白和滞后
我国关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相关立法有:2001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和2003年6月26日银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全国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行结算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对这些法律稍加分析就能得到这样的结论:首先是专门性的立法很少,只有前两部是专门性的规定,多数是一些相关性一般的规定,不能很好地在法律适用时发挥作用,由此可见我国对这方面立法的空白;其次,这些中间业务的相关规定,都是针对已经出现的中间业务,且大多数是规范结算类的中间业务,而不是面对即将大量出现的新兴中间业务,这就反映出法律的明显滞后性,难以满足金融业尤其是中间业务的创新的趋势和要求。
(二)我国现有的中间业务的立法与国际惯例的脱节。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 ,《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 ISP98)等作为调整中间业务的国际惯例,在我国众多相关立法中,只有《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是参照UCP500的要求进行的对应立法。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而我国的这些相关立法与国际惯例的脱节和矛盾,只能削弱我们的竞争力,当发生冲突时,依照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必然无法适应国际竞争的要求,而国际惯例又不能自动的在我国国内发生法律效力,最终的结果只能是阻碍中间业务的发展,[3]所以不容忽视。
(三)现有立法多为金融行政法律法规且金融监管政策的不协调。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来看,我国关于中间业务的相关立法多数是金融监管方面的立法,对于中间业务的客户和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缺乏,这样就不能很好的明晰本来就很复杂的法律关系,使得在业务的承办上很容易发生纠纷。就金融监管本身来看,一些商业银行中间业务要接受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以及人民银行的多重监管,而有些却成了监管的真空地带,例如,《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是2001年由中国银行颁布的,但是自2003年银监会成立后,具体业务由银监会监管,而至今银监会都没有新的中间业务的相关规定出台。
(四)在我国商业银行内部,缺乏有效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中间业务往往要涉及到好几个部门,但是商业银行一般没有专门的部门来进行这些业务的统一风险管理,而且现有的商业银行的统一风险管理机构大量处理的仍是那是传统的资产负债务。中间业务,特别是那些创新性的中间业务往往游离于银行的风险管理系统之外。[4] 并且由于中间业务的收入不反映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内,透明度比较低,而且由于营业网点繁多,上级的管理和监管也是存在问题的。这些实际上是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财务管理的风险,但是由此产生的一些违反财务法律法规的现象,会必然的加大中间业务的法律风险。
三、 防范相关法律问题的若干建议
在西方,中间业务的发达与完善的法律体系十分不开的,西方国家从《银行法》、《投资银行法》、《证券交易法》、《信托法》到《期货法》等,有一整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对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有详细而全面的规定。[5] 因此,为了促进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针对出现的法律问题,我国的法律必须有所作为。
1.加强专门的立法,解决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已经针对中间业务的发展现状和发展趋势,进行这方面的立法也有特殊的要求,就是要立足金融活动的创新性。举例来说,目前商业银行广泛采用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化服务方式,因此,立法就要考虑到对这样的新形式进行规制。专门的,具有较高的位阶的中间业务立法成为必然的要求,否则,很难在实践中解决法律规定不严谨,疏漏以及相互矛盾的现象。同时可以采用配套规定的办法进行完善和调整,这样,有关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首先会实现有法可依,才能呈现出更好的秩序性,从而也有了发展的依托。
2.从内部调控来说,银行需要建立内部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商业银行对中间业务要进行严格的监管,杜绝其收入游离于大帐之外,对于实践中大量出现擅自截留手续费,私设小金库等问题必须进行杜绝,将财务风险防范于未然。另外,商业银行在开展中间业务时,尤其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6]再者,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是以收取客户服务费谋求利润的,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也要求商业银行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只有当行业内部进行良好的管理和规划,才能在法律规范的轨道上有良性的发展。
3.就外部环境来说,要注意与国际接轨。世界的经济区别于政治问题、信仰问题、种族问题等,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各国都在大力的发展经济,努力与国际接轨,因此,我们可以科学的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的成熟的制度设计,结合我国的现实法律环境、信用环境、公民意识等进行适合我国国情的改造。另外,在立法时应该参见国际惯例的规定,是我国国内的此类业务能够与国际规则接轨,才能在不久的与国外同业的竞争中保持自身的竞争力。
要想解决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不良现状,只有法律的完善是远远不够的,正如前面介绍的各位学者的角度多样化一样,要想使我国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得到长足的发展和取得优秀的竞争力,要从多角度解决这个问题。法律的完善只是使其能够在规范的轨道上健康发展的一个保证,不管怎样说,对于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问题上,法律须有所作为。
参考文献:
[1]张炜主编:银行法律实务热点报告[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2]李扬主编:中国金融法治[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
[3]张炜主编:银行业法制年度报告 [M],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4]余保福:商业银行中间业务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J]. 金融论坛, 2003 (7)。
[5]徐世杰:商业银行必须重视中间业务的法律风险[J].海南金融,2005(1)。
[6]刘刚: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J].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3)。
注释:
[1] 孙广通、孙宗印:《对商业银行加快发展中间业务的思考》,选自《中国金融业半月刊》,2006年第5期第38页。
[2] 冯哲芸、张元媛:《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问题及对策》,《北方经济》2005年第11期第71页。
[3] 余保福:《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防范》,选自《银行法律事务热点报告》,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
[4] 徐世杰:《商业银行必须重视中间业务的法律风险》,选自《海南金融》,2005年第1期。第29页。
[5] 余保福:《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防范》,选自《银行法律事务热点报告》,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页。
[6] 刘刚: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选自《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3期第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