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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分为独任制和合议制。独任制更适合于快速解决一些简单的问题,而合议制的优势主要在于对需要解决的疑难复杂问题时,能够汇聚众人之智。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能够有效缓解现阶段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困扰,同时避免“形合实独”的问题。因此,独任制更切合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的需求,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也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审判效率,及时保障当事人权益。
关键词:民事审判制度;独任制;扩大适用范围
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分为独任制和合议制。就我国目前制度设置和改革的总体趋势而言,独任制更适合于快速解决一些简单的问题,而合议制的优势主要在于对需要解决的疑难复杂问题时,能够汇聚众人之智,并且由于组织设置的不同,在合议庭当中形成一个相互监督制度的监督机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独任制适用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简单民事刑事案件,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简单的民事案件的界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一、独任制的优势
(1)独任制能够做到简案快审,高效利用司法资源。一般情况下,采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限为3个月,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普通程序合议制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由三名法官或法官和1至2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的3人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此,仅从最基础的人员配置以及所耗时长来看,独任制明显更适应当前经济发展迅速、事事追求高效的社会环境。
(2)加强法官的责任心,强化司法权的独立。如果一味强调群体决策,很可能出现“三个和尚没水喝”的困境。合议制一些成员如果存在与外界有不正常来往、其他成员受其影响,就会办人情案、办关系案,特别是对审判长的不作思考的加以附和。而独任制审判是一人审判,能较大程度的避免法官不受其他人员的干扰,保持审判思路和判案思想的连续与统一,能够较大程度的实现司法权的独立。
(3)有利于落实错案追究制度。独任制可以将错案追究至具体承办人,独任法官一般对错案有着难以推脱的责任,法官终身责任制落实能够更加到位,法官职业监管更加具体。在面对这多重的高压之下,法官对职业更有信仰、对正义的维护更有责任、对错案的防范更加审慎,有助于最大程度的保障司法公正。
二、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必要性
(1)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能够有效缓解现阶段基层法院“案多人少”、法官压力过大的困扰。当前基层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剧增,审判任务繁重,审判资源稀缺,基层法院审判组织的运行现状进一步凸显了基层司法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恰恰是这种趋势的投影。如果不对独任制适用范围进行一定的扩大,将对导致法官永远有结不完的案、人民群众永远对正义的取得需要越长的等待,双方的矛盾将逐渐的加深。因此,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显得尤为必要。
(2)“形合实独”问题突显,一般案件合议制流于形式。在实践中,多数合议制案件实际上实行“承办人负责制”,“审判长负责制”。这些合议庭形态,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产生了“合而不审”“合而不议”“形合实独”的问题。这种只是“形式化”的合議制,只能加剧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更加深刻的反映了目前对独任制适用范围扩大的现实需求。
三、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可行性
(1)独任制更切合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的需求。就基层法院来说,一般简单的案件数量占大多数,因为简单案件数量上的庞大造成了法官精力上无法承受之重,这不利于法官队伍的建设。对于一般案件来说,类似于民间借贷、离婚等涉及生活中的一般事项,结合当前法官群体的受教育程度、整体素质,单个法官个人就能够做出正确判断。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更能充分利用程序的简化(如能够灵活调节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开庭时间),充分突显裁判的灵活性(避免案多人少、组织合议庭需整合多方资源的困扰),更能体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2)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也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扩大,使得更多的简单案件简单办。但是,独任制这一审判制度,仅仅是对裁判主体和诉讼程序的适度简化,在行使审判权、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并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况且,通过对独任法官人选的严格筛查、责任终身制的不断落实、建立愈加完善的错案纠正制度,独任制将不断实现程序简化、高效便民、公平公正的平衡。
四、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的建议
(1)将独任制扩大至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具体而言,对独任制的适用不再局限于适用对简易程序的案件,而是例如根据历年该法院案件量确定一个一定的比例,再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一个诉讼标的额为界限,使得一定比例、一定标的下的简单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前提下也可以适用独任制。
(2)扩大独任制的适用法院。实践中,由于级别管辖的问题,案件中标的较大的民事案件需由中级人家法院审理。但是,事实情况下标的较大的民事案件并不一定是疑难复杂案件,例如有明确对账行为、对法律适用并无异议等的简单商事纠纷,这类案件对审理没有更大的难度,对审判组织的客观需求也并不高。因此,我们可以适当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适当扩大至中级人民法院对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当中去,并逐步审慎研究在刑事方面的扩大适用。
(3)适用范围适当扩大至行政案件。许多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并不是疑难复杂案件,对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案件,法官仅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案情相对简单,就目前对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聘用要求不断提高的背景下,适用独任制组织听证审查等方式,完全可以胜任某些特定行政案件的审理。
四、结束语
在法官队伍的增长无法与案件量同比增长的情况下,独任制审判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缓解了办案压力、提高了审判实效,在目前审判组织的构成中占重要地位。独任制的宗旨是对简单案件简单办,我们需要从扩大适用范围的层面探索相对缓解司法资源的稀缺与人民日益增长的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之间的矛盾。希望通过本文能够对独任审判制度的探索和发展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王志远,赵昕.基层法院审判组织运行现状及改革构想[J].山东审判,2010年06期
[2]吴光前.当前独任庭使用存在的问题和完善[J].法律适用月刊2015,(12)总第237期
关键词:民事审判制度;独任制;扩大适用范围
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分为独任制和合议制。就我国目前制度设置和改革的总体趋势而言,独任制更适合于快速解决一些简单的问题,而合议制的优势主要在于对需要解决的疑难复杂问题时,能够汇聚众人之智,并且由于组织设置的不同,在合议庭当中形成一个相互监督制度的监督机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独任制适用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简单民事刑事案件,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简单的民事案件的界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一、独任制的优势
(1)独任制能够做到简案快审,高效利用司法资源。一般情况下,采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限为3个月,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普通程序合议制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由三名法官或法官和1至2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的3人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此,仅从最基础的人员配置以及所耗时长来看,独任制明显更适应当前经济发展迅速、事事追求高效的社会环境。
(2)加强法官的责任心,强化司法权的独立。如果一味强调群体决策,很可能出现“三个和尚没水喝”的困境。合议制一些成员如果存在与外界有不正常来往、其他成员受其影响,就会办人情案、办关系案,特别是对审判长的不作思考的加以附和。而独任制审判是一人审判,能较大程度的避免法官不受其他人员的干扰,保持审判思路和判案思想的连续与统一,能够较大程度的实现司法权的独立。
(3)有利于落实错案追究制度。独任制可以将错案追究至具体承办人,独任法官一般对错案有着难以推脱的责任,法官终身责任制落实能够更加到位,法官职业监管更加具体。在面对这多重的高压之下,法官对职业更有信仰、对正义的维护更有责任、对错案的防范更加审慎,有助于最大程度的保障司法公正。
二、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必要性
(1)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能够有效缓解现阶段基层法院“案多人少”、法官压力过大的困扰。当前基层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剧增,审判任务繁重,审判资源稀缺,基层法院审判组织的运行现状进一步凸显了基层司法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恰恰是这种趋势的投影。如果不对独任制适用范围进行一定的扩大,将对导致法官永远有结不完的案、人民群众永远对正义的取得需要越长的等待,双方的矛盾将逐渐的加深。因此,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显得尤为必要。
(2)“形合实独”问题突显,一般案件合议制流于形式。在实践中,多数合议制案件实际上实行“承办人负责制”,“审判长负责制”。这些合议庭形态,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产生了“合而不审”“合而不议”“形合实独”的问题。这种只是“形式化”的合議制,只能加剧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更加深刻的反映了目前对独任制适用范围扩大的现实需求。
三、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可行性
(1)独任制更切合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的需求。就基层法院来说,一般简单的案件数量占大多数,因为简单案件数量上的庞大造成了法官精力上无法承受之重,这不利于法官队伍的建设。对于一般案件来说,类似于民间借贷、离婚等涉及生活中的一般事项,结合当前法官群体的受教育程度、整体素质,单个法官个人就能够做出正确判断。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更能充分利用程序的简化(如能够灵活调节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开庭时间),充分突显裁判的灵活性(避免案多人少、组织合议庭需整合多方资源的困扰),更能体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2)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也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扩大,使得更多的简单案件简单办。但是,独任制这一审判制度,仅仅是对裁判主体和诉讼程序的适度简化,在行使审判权、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并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况且,通过对独任法官人选的严格筛查、责任终身制的不断落实、建立愈加完善的错案纠正制度,独任制将不断实现程序简化、高效便民、公平公正的平衡。
四、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的建议
(1)将独任制扩大至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具体而言,对独任制的适用不再局限于适用对简易程序的案件,而是例如根据历年该法院案件量确定一个一定的比例,再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一个诉讼标的额为界限,使得一定比例、一定标的下的简单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前提下也可以适用独任制。
(2)扩大独任制的适用法院。实践中,由于级别管辖的问题,案件中标的较大的民事案件需由中级人家法院审理。但是,事实情况下标的较大的民事案件并不一定是疑难复杂案件,例如有明确对账行为、对法律适用并无异议等的简单商事纠纷,这类案件对审理没有更大的难度,对审判组织的客观需求也并不高。因此,我们可以适当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适当扩大至中级人民法院对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当中去,并逐步审慎研究在刑事方面的扩大适用。
(3)适用范围适当扩大至行政案件。许多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并不是疑难复杂案件,对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案件,法官仅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案情相对简单,就目前对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聘用要求不断提高的背景下,适用独任制组织听证审查等方式,完全可以胜任某些特定行政案件的审理。
四、结束语
在法官队伍的增长无法与案件量同比增长的情况下,独任制审判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缓解了办案压力、提高了审判实效,在目前审判组织的构成中占重要地位。独任制的宗旨是对简单案件简单办,我们需要从扩大适用范围的层面探索相对缓解司法资源的稀缺与人民日益增长的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之间的矛盾。希望通过本文能够对独任审判制度的探索和发展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王志远,赵昕.基层法院审判组织运行现状及改革构想[J].山东审判,2010年06期
[2]吴光前.当前独任庭使用存在的问题和完善[J].法律适用月刊2015,(12)总第23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