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生李建华腐败犯罪分子往往在犯罪后将非法所得转移至境外,这已是腐败犯罪的特征之一,《公约》针对腐败犯罪资产规定了追回与返还机制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已于2005年12月14日生效。条约生效意味着一个条约在法律上成立,因而产生拘束各签署国的法律效果。截至2006年8月14日,已有140个国家签署了公约,其中60个批准了公约而成为公约的缔约国。《公约》的规定即成为各缔约国的法律,各缔约国必须予以善意履行的法律状态。
《公约》于2006年2月12日对中国生效,这意味着中国应当按照《公约》的规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公约》生效之后将对我国反腐败体制和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发生重大影响。
腐败犯罪定罪需接轨《公约》规定
法律手段是打击腐败的一个重要手段,各国的法律中都有关于腐败的定罪与执法的规定。
《公约》第三章中规定了对腐败犯罪行为的定罪和执法。《公约》明确规定可以定罪的腐败行为包括: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影响力交易,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对犯罪所得洗钱行为,窝赃,妨害司法。《公约》还规定了惩罚腐败犯罪的刑事司法程序,其中包括:起诉、审判和制裁,冻结、扣押和没收,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保护举报人,腐败行为的后果,损害赔偿,专职机关与执法机关的合作,国家机关之间的合作,国家机关与私营部门之间的合作。
而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与《公约》规定差距很大。在腐败犯罪的定罪方面。公约规定了11种应当被认定为腐败犯罪的行为。而我国刑法对这些腐败犯罪行为或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的不全面。
鉴于该《公约》已经对中国正式生效,我国应当将《公约》规定的腐败犯罪行为纳入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之中,做到与《公约》一致。在对腐败犯罪的执法方面,《公约》规定了惩罚腐败犯罪的刑事司法程序。其中有一些规定是针对腐败犯罪行为所作的特殊规定,例如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保护举报人,证据制度等。同样,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规定针对腐败犯罪行为的任何特殊规定。这不利于有效打击腐败犯罪行为。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正值修改之际,我们应该把握这个机会,将《公约》针对腐败犯罪行为规定的刑事司法程序中的特别规定相应吸收到我国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中。
建立透明度制度 预防和惩治腐败
《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努力采用、维持和加强促进透明度和防止利益冲突的制度”。
一个高效、廉洁的政府、除了必须拥有一支精明强干、廉洁奉公的公务员队伍之外,还必须是政务信息高度透明,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建立和执行比较完善和到位的政府。
为有效预防和惩治腐败,我国也应该建立透明度制度。具体而言,我国应该规定公职人员应全面公布个人的全部资产、债务和社会关系,或定期提供每年的全部收入和商业活动。
同时,我国也应当完善公共报告制度,以提高公共行政部门在组织结构、运作和决策过程方面的透明度。具体措施为信息公开,即承认公民对国家拥有的信息有公开请求权利,国家对信息公开的请求有回答义务。具体内容包括:任何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公开行政机关拥有的信息,而不论与请求信息的利害关系或信息的使用目的如何。
完善现有立法,加强国际合作
《公约》在反腐败的国际合作方面规定了引渡,被判刑人的移管,司法协助,刑事诉讼的移交,联合侦查与特殊侦查手段。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以及国家间交往的日益密切,腐败犯罪日益呈现出跨国、跨地区的特点。据世界银行初步统计,全世界每年共有2万亿美元腐败资金进行跨国流动。世界各国越来越意识到任何国家单方面行动是不足以对腐败这样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产生影响的,而需要国际社会协调一致的行动。
从目前来看,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必须借助于主权国家的法律适用与积极参与。在反腐败犯罪中加强国际司法合作,既是各个国家维护国家主权和司法权的需要,也是共同惩处跨国犯罪和维护国际正常交往秩序的需要。
反腐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属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根据《公约》的规定,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指缔约国通过订立公约或条约并依公约或条约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就引渡、司法协助等事务相互提供合作或协助的制度。也称为最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公约》将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刑事诉讼的移交、执法合作、联合侦查和特殊侦查7类行为统称为刑事司法国际合作。而我国法律在如何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规定不是很完善,更没有针对反腐败的国际合作的专门规定。
因此,我国应当根据《公约》的相关规定,完善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方面的法律。具体而言,我国应当全面修改现行《引渡法》,这对有效打击腐败犯罪分子有积极意义。同时,我国也应当在修改刑诉法时根据《公约》的要求对刑事诉讼的移交、执法合作、联合侦察和特殊侦查手段等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
构建追回与返还制度 追讨腐败犯罪资金
腐败犯罪分子往往在犯罪后将非法所得转移至境外,这已是腐败犯罪的特征之一,《公约》针对腐败犯罪资产规定了追回与返还机制。
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是《公约》规定的追回资产的间接措施,同时《公约》就资产返还的依据、返还的条件和方式以及其他方面的安排等为各缔约国提供了广阔的国际司法合作的法律框架。
资产追回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仅能够减少国家的经济损失,还可以更有效地打击腐败犯罪。笔者建议,我国在追回腐败犯罪资产方面应建立两个特殊的制度。
首先,构建我国特殊的没收资产制度,即独立于对人审判的资产没收程序。我国目前的法律禁止刑事缺席审判,为顺利解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情况下的犯罪所得追缴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建立一种相对独立于对人审判的资产没收程序。
其次,确立收益分享制度,即对腐败犯罪资产被请求缔约国可以分得一部分,但对于所分享的资产范围目前各国还存在争议。但是,在国际上分享被追回的犯罪收益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共同打击某些国际犯罪的通行做法。
我国目前还没有分享资产的立法,而一些国家对于贪官携款潜逃至本国的外国资金应请求国返还时,往往会依据国内法提出分享要求,因此在实践中有时会导致资产无法追回。建立收益分享制度,请求国和被请求国两者都得利,我国应该建立收益分享制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已于2005年12月14日生效。条约生效意味着一个条约在法律上成立,因而产生拘束各签署国的法律效果。截至2006年8月14日,已有140个国家签署了公约,其中60个批准了公约而成为公约的缔约国。《公约》的规定即成为各缔约国的法律,各缔约国必须予以善意履行的法律状态。
《公约》于2006年2月12日对中国生效,这意味着中国应当按照《公约》的规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公约》生效之后将对我国反腐败体制和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发生重大影响。
腐败犯罪定罪需接轨《公约》规定
法律手段是打击腐败的一个重要手段,各国的法律中都有关于腐败的定罪与执法的规定。
《公约》第三章中规定了对腐败犯罪行为的定罪和执法。《公约》明确规定可以定罪的腐败行为包括: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影响力交易,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对犯罪所得洗钱行为,窝赃,妨害司法。《公约》还规定了惩罚腐败犯罪的刑事司法程序,其中包括:起诉、审判和制裁,冻结、扣押和没收,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保护举报人,腐败行为的后果,损害赔偿,专职机关与执法机关的合作,国家机关之间的合作,国家机关与私营部门之间的合作。
而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与《公约》规定差距很大。在腐败犯罪的定罪方面。公约规定了11种应当被认定为腐败犯罪的行为。而我国刑法对这些腐败犯罪行为或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的不全面。
鉴于该《公约》已经对中国正式生效,我国应当将《公约》规定的腐败犯罪行为纳入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之中,做到与《公约》一致。在对腐败犯罪的执法方面,《公约》规定了惩罚腐败犯罪的刑事司法程序。其中有一些规定是针对腐败犯罪行为所作的特殊规定,例如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保护举报人,证据制度等。同样,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规定针对腐败犯罪行为的任何特殊规定。这不利于有效打击腐败犯罪行为。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正值修改之际,我们应该把握这个机会,将《公约》针对腐败犯罪行为规定的刑事司法程序中的特别规定相应吸收到我国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中。
建立透明度制度 预防和惩治腐败
《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努力采用、维持和加强促进透明度和防止利益冲突的制度”。
一个高效、廉洁的政府、除了必须拥有一支精明强干、廉洁奉公的公务员队伍之外,还必须是政务信息高度透明,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建立和执行比较完善和到位的政府。
为有效预防和惩治腐败,我国也应该建立透明度制度。具体而言,我国应该规定公职人员应全面公布个人的全部资产、债务和社会关系,或定期提供每年的全部收入和商业活动。
同时,我国也应当完善公共报告制度,以提高公共行政部门在组织结构、运作和决策过程方面的透明度。具体措施为信息公开,即承认公民对国家拥有的信息有公开请求权利,国家对信息公开的请求有回答义务。具体内容包括:任何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公开行政机关拥有的信息,而不论与请求信息的利害关系或信息的使用目的如何。
完善现有立法,加强国际合作
《公约》在反腐败的国际合作方面规定了引渡,被判刑人的移管,司法协助,刑事诉讼的移交,联合侦查与特殊侦查手段。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以及国家间交往的日益密切,腐败犯罪日益呈现出跨国、跨地区的特点。据世界银行初步统计,全世界每年共有2万亿美元腐败资金进行跨国流动。世界各国越来越意识到任何国家单方面行动是不足以对腐败这样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产生影响的,而需要国际社会协调一致的行动。
从目前来看,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必须借助于主权国家的法律适用与积极参与。在反腐败犯罪中加强国际司法合作,既是各个国家维护国家主权和司法权的需要,也是共同惩处跨国犯罪和维护国际正常交往秩序的需要。
反腐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属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根据《公约》的规定,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指缔约国通过订立公约或条约并依公约或条约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就引渡、司法协助等事务相互提供合作或协助的制度。也称为最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公约》将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刑事诉讼的移交、执法合作、联合侦查和特殊侦查7类行为统称为刑事司法国际合作。而我国法律在如何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规定不是很完善,更没有针对反腐败的国际合作的专门规定。
因此,我国应当根据《公约》的相关规定,完善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方面的法律。具体而言,我国应当全面修改现行《引渡法》,这对有效打击腐败犯罪分子有积极意义。同时,我国也应当在修改刑诉法时根据《公约》的要求对刑事诉讼的移交、执法合作、联合侦察和特殊侦查手段等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
构建追回与返还制度 追讨腐败犯罪资金
腐败犯罪分子往往在犯罪后将非法所得转移至境外,这已是腐败犯罪的特征之一,《公约》针对腐败犯罪资产规定了追回与返还机制。
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是《公约》规定的追回资产的间接措施,同时《公约》就资产返还的依据、返还的条件和方式以及其他方面的安排等为各缔约国提供了广阔的国际司法合作的法律框架。
资产追回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仅能够减少国家的经济损失,还可以更有效地打击腐败犯罪。笔者建议,我国在追回腐败犯罪资产方面应建立两个特殊的制度。
首先,构建我国特殊的没收资产制度,即独立于对人审判的资产没收程序。我国目前的法律禁止刑事缺席审判,为顺利解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情况下的犯罪所得追缴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建立一种相对独立于对人审判的资产没收程序。
其次,确立收益分享制度,即对腐败犯罪资产被请求缔约国可以分得一部分,但对于所分享的资产范围目前各国还存在争议。但是,在国际上分享被追回的犯罪收益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共同打击某些国际犯罪的通行做法。
我国目前还没有分享资产的立法,而一些国家对于贪官携款潜逃至本国的外国资金应请求国返还时,往往会依据国内法提出分享要求,因此在实践中有时会导致资产无法追回。建立收益分享制度,请求国和被请求国两者都得利,我国应该建立收益分享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