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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1月27日,原告施某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某市支行申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80643896811849,随卡附有六位数的密码。原告在牡丹信用卡个人申请卡中申明,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此后,原被告按约进行过多笔交易。2001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本单位会计张某存款,因张某事先知悉原告的信用卡号,凭此卡号张某存入原告信用卡现金15000元。2002年1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王府井支行某储蓄所凭卡号为4580643896811849的牡丹卡和号码为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