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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措施在对职务犯罪的侦查中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一些大要案的查处更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由于我国在法律层面上没有确立它的合法地位和适用规则,所以人们对它讳莫如深,或使用的多,研究的少。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犯罪形势的出现,仅靠一般的侦查措施已不足以胜任侦破案件,有效打击犯罪,我国亟待建立一套完善的技术侦查措施制度。以下笔者从概念、立法规制、适用原则等几方面浅论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技术侦查措施: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
技术侦查措施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技术侦查措施指侦查活动中的一切具有技术内涵的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方法,即技术性实施的侦查措施和一部分秘密侦查措施;狭义上的技术侦查措施指的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规制
(一)我国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立法规制的现实必要性。随着20世纪90年代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犯罪现象也日益复杂起来,在传统的犯罪方式之外,出现了各种新的犯罪方式。高科技人才犯罪增长,把犯罪行为带入许多新的、未涉足的领域,而且其犯罪手段技术化程度高、隐密性强;同时,有组织犯罪和白领犯罪也在新的形势下得到发展。现代的犯罪日益向技术化、智能化、隐密化发展,给侦查机关的侦查带来重重困难,很多案件因缺乏有效的侦查措施而无法侦破或难以侦破。因此,我国尽快制订或修改法律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合理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职权,完善技术侦查措施制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二)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不规范使用产生严重的消极后果。我国法律没有对技术侦查手段予以系统全面的规定,实施技术侦查手段过于神秘化。关于技术侦察手段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和《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上述法律规定的技术侦察措施就是本文所探讨的技术侦查措施,只有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这两个国家机关被法律赋予权力在为打击犯罪需要时,经过特殊的审批程序,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查处犯罪。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犯罪需要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因为法律没有授权而不能自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只能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通过公安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协助。换句话说,就是借用其他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但是,这种做法一来不够规范化,容易造成滥用或缺乏监督;二来由于审批环节多,启动程序复杂,运作时间长,在办案中也容易贻误战机甚至泄露案情,造成严重的消极后果。在新时代,职务犯罪也向着智能化、隐蔽化发展,如果没有相应的措施和制度作保证,案件往往难以侦破,更不用说交付审判和定罪判刑了,正如联合国大会所说的 “贪污舞弊是隐蔽行为,如无强有力的执法手段,永远也查不出来。”[1]笔者认为,对我国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立法规制是我国的必由之路。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
为了确保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各国因地制宜地建立了有利于惩治犯罪的特殊侦查措施和诉讼程序。但是技术侦查措施因其高隐密性而难免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相冲突,势必在某种程度上侵犯公民的私密。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所引发的问题是国家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介入市民社会的私人生活领域。技术侦查措施是一种深入作用于市民社会日常生活关系领域的国家权力行为,倘若在使用范围上不作特别限制,实施方式上不进行法律规制,势必带来一个侵犯无辜者合法权利的后果。例如,在“911”事件以后,美国联邦调查机构扩大了对恐怖分子的调查,部分调查是利用技术侦查措施进行,这样使人们处于极度的不安之中,害怕手机短信息在另外一个地方被别人监视,自己的背包不知何时会遭遇突如其来的“合法搜查”,使得人们越来越担忧美国的基本人权正处于危险之中。[2]
由于技术侦查手段的秘密性,使技术偵查成为一柄双刃剑,既能有效地控制犯罪,又容易侵犯人权。正是基于此种特性,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过法律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又从程序上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正如日本《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第1条所指出的:“本法的目的是:鉴于有组织犯罪严重危害安定、正常的生活,且对数人共谋实施的有组织的杀人、非法买卖药品及枪支等重大犯罪,如果不予监听犯人之间的联络电话或其它电讯,查明案件真相显著困难的情形在增多,为适当应对此种情况,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的监听通讯的强制处分,确定其要件、程序及其它必要的事项,以期在避免不当侵犯通讯秘密的同时,准确查明案件真相。”[3]因此,我国法律确定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的同时,也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严格的限制:
(一)适用范围特定原则:即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针对特定犯罪类型而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两大类型犯罪:一是重罪;一是组织化、技术化、隐密化的特殊类型的犯罪。前者反映出被害法益的重大性,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提高办案效率,保证破案率,针对这类犯罪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足以抵消因侵害公民隐私权而带来的负面影响;后者由于其犯罪行为的特点,给侦查机关的侦查带来重重困难,侦查机关采用一般侦查措施常常无济于事,不采用技侦措施,难以侦破犯罪。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和保管获得的信息应由特定人员限定在特定范围内进行,对其他与案件无关的内容要作及时的清除和销毁,并不得对外泄露。
(二)必要性原则:即只有在采用一般侦查措施收效甚微或无收效时,才可退而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也就是说,在考虑采用侦查措施时,技术侦查措施具有补充性,应在最后作考虑。因此,必要性原则也可称之为“最后选择原则”。确立必要性原则的法理在于:国家权力的行使,以仅达目的为足已,不可过度侵害人民的自由权利,当国家权力机关为达同一目的有多种适合的手段可供选择时,应选择对当事人损害最少的手段。如前所述,技术侦查措施严重侵害公民隐私权,属于一种成本或曰代价较高的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与一般侦查措施相比,其对公民自由权利侵害甚巨,在采用技侦措施和一般侦查措施均能达到同样的侦查目的的情况下,当然应选择对公民自由权利侵害较小的一般侦查措施;只有在采用一般侦查措施无法达到侦查目的的情况下,侦查机关迫不得已才采用技术侦查措施。
(三)审批原则:即侦查机关采用技侦措施必须向有侦查控制权的其他权力机关报批。法国法第100条第二款规定,电讯截留的决定以书面形式。贯彻书面原则的目的在于:法官或预审法官以决定书和批准命令的形式载明了采取技侦措施的对象、时间等,侦查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同时,即使法官或预审法官决定或批准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也应附有期限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条2规定:“此项决定规定的截留期限最长为四个月。继续截留必须按同样的条件方式和期限重新作出决定。”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命令的执行期间是获得窃听所需要的唯一的时间周期,并且如果超过30天就会自动失效。在该法令的实施中不能添改,如需要添改,必须进行重新申请。”[4] 若不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限制期限,则等于是将决定权交给了侦查机关,因为侦查机关只要获得了审批,即可自行决定随时采用,而当事人的隐私权则长时间、长期地笼罩在国家权力的阴影之下,处于极不安全的状态之中。我国法律应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施行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以尽可能地减少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
注释:
[1]1993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二届会议:《有组织犯罪对整个社会影响的报告》,转引自郭翔:《国际社会犯罪趋势及预防和控制犯罪战略》,载《法学学刊》1995年第2期。
[2]罗伯特 兰沃西:《什么是警察》,尤小文译,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3]万毅:《西方国家刑事侦查中的技术侦查措施探究》,载《公安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4]韩德明:《适度公开侦查原则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1400)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
技术侦查措施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技术侦查措施指侦查活动中的一切具有技术内涵的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方法,即技术性实施的侦查措施和一部分秘密侦查措施;狭义上的技术侦查措施指的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规制
(一)我国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立法规制的现实必要性。随着20世纪90年代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犯罪现象也日益复杂起来,在传统的犯罪方式之外,出现了各种新的犯罪方式。高科技人才犯罪增长,把犯罪行为带入许多新的、未涉足的领域,而且其犯罪手段技术化程度高、隐密性强;同时,有组织犯罪和白领犯罪也在新的形势下得到发展。现代的犯罪日益向技术化、智能化、隐密化发展,给侦查机关的侦查带来重重困难,很多案件因缺乏有效的侦查措施而无法侦破或难以侦破。因此,我国尽快制订或修改法律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合理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职权,完善技术侦查措施制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二)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不规范使用产生严重的消极后果。我国法律没有对技术侦查手段予以系统全面的规定,实施技术侦查手段过于神秘化。关于技术侦察手段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和《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上述法律规定的技术侦察措施就是本文所探讨的技术侦查措施,只有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这两个国家机关被法律赋予权力在为打击犯罪需要时,经过特殊的审批程序,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查处犯罪。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犯罪需要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因为法律没有授权而不能自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只能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通过公安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协助。换句话说,就是借用其他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但是,这种做法一来不够规范化,容易造成滥用或缺乏监督;二来由于审批环节多,启动程序复杂,运作时间长,在办案中也容易贻误战机甚至泄露案情,造成严重的消极后果。在新时代,职务犯罪也向着智能化、隐蔽化发展,如果没有相应的措施和制度作保证,案件往往难以侦破,更不用说交付审判和定罪判刑了,正如联合国大会所说的 “贪污舞弊是隐蔽行为,如无强有力的执法手段,永远也查不出来。”[1]笔者认为,对我国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立法规制是我国的必由之路。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
为了确保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各国因地制宜地建立了有利于惩治犯罪的特殊侦查措施和诉讼程序。但是技术侦查措施因其高隐密性而难免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相冲突,势必在某种程度上侵犯公民的私密。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所引发的问题是国家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介入市民社会的私人生活领域。技术侦查措施是一种深入作用于市民社会日常生活关系领域的国家权力行为,倘若在使用范围上不作特别限制,实施方式上不进行法律规制,势必带来一个侵犯无辜者合法权利的后果。例如,在“911”事件以后,美国联邦调查机构扩大了对恐怖分子的调查,部分调查是利用技术侦查措施进行,这样使人们处于极度的不安之中,害怕手机短信息在另外一个地方被别人监视,自己的背包不知何时会遭遇突如其来的“合法搜查”,使得人们越来越担忧美国的基本人权正处于危险之中。[2]
由于技术侦查手段的秘密性,使技术偵查成为一柄双刃剑,既能有效地控制犯罪,又容易侵犯人权。正是基于此种特性,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过法律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又从程序上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正如日本《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第1条所指出的:“本法的目的是:鉴于有组织犯罪严重危害安定、正常的生活,且对数人共谋实施的有组织的杀人、非法买卖药品及枪支等重大犯罪,如果不予监听犯人之间的联络电话或其它电讯,查明案件真相显著困难的情形在增多,为适当应对此种情况,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的监听通讯的强制处分,确定其要件、程序及其它必要的事项,以期在避免不当侵犯通讯秘密的同时,准确查明案件真相。”[3]因此,我国法律确定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的同时,也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严格的限制:
(一)适用范围特定原则:即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针对特定犯罪类型而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两大类型犯罪:一是重罪;一是组织化、技术化、隐密化的特殊类型的犯罪。前者反映出被害法益的重大性,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提高办案效率,保证破案率,针对这类犯罪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足以抵消因侵害公民隐私权而带来的负面影响;后者由于其犯罪行为的特点,给侦查机关的侦查带来重重困难,侦查机关采用一般侦查措施常常无济于事,不采用技侦措施,难以侦破犯罪。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和保管获得的信息应由特定人员限定在特定范围内进行,对其他与案件无关的内容要作及时的清除和销毁,并不得对外泄露。
(二)必要性原则:即只有在采用一般侦查措施收效甚微或无收效时,才可退而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也就是说,在考虑采用侦查措施时,技术侦查措施具有补充性,应在最后作考虑。因此,必要性原则也可称之为“最后选择原则”。确立必要性原则的法理在于:国家权力的行使,以仅达目的为足已,不可过度侵害人民的自由权利,当国家权力机关为达同一目的有多种适合的手段可供选择时,应选择对当事人损害最少的手段。如前所述,技术侦查措施严重侵害公民隐私权,属于一种成本或曰代价较高的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与一般侦查措施相比,其对公民自由权利侵害甚巨,在采用技侦措施和一般侦查措施均能达到同样的侦查目的的情况下,当然应选择对公民自由权利侵害较小的一般侦查措施;只有在采用一般侦查措施无法达到侦查目的的情况下,侦查机关迫不得已才采用技术侦查措施。
(三)审批原则:即侦查机关采用技侦措施必须向有侦查控制权的其他权力机关报批。法国法第100条第二款规定,电讯截留的决定以书面形式。贯彻书面原则的目的在于:法官或预审法官以决定书和批准命令的形式载明了采取技侦措施的对象、时间等,侦查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同时,即使法官或预审法官决定或批准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也应附有期限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条2规定:“此项决定规定的截留期限最长为四个月。继续截留必须按同样的条件方式和期限重新作出决定。”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命令的执行期间是获得窃听所需要的唯一的时间周期,并且如果超过30天就会自动失效。在该法令的实施中不能添改,如需要添改,必须进行重新申请。”[4] 若不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限制期限,则等于是将决定权交给了侦查机关,因为侦查机关只要获得了审批,即可自行决定随时采用,而当事人的隐私权则长时间、长期地笼罩在国家权力的阴影之下,处于极不安全的状态之中。我国法律应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施行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以尽可能地减少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
注释:
[1]1993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二届会议:《有组织犯罪对整个社会影响的报告》,转引自郭翔:《国际社会犯罪趋势及预防和控制犯罪战略》,载《法学学刊》1995年第2期。
[2]罗伯特 兰沃西:《什么是警察》,尤小文译,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3]万毅:《西方国家刑事侦查中的技术侦查措施探究》,载《公安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4]韩德明:《适度公开侦查原则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