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运货物留置权的实施构想

来源 :中国海商法年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jayleardu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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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在本文中,海运货物留置权仅指为保障海运货物的承运人实现对运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等项请求权法律上给予的一种权利.它是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法律的规定所具有的对其在运输过程中合法占有的货物,在货方不支付上述应付费用时,不予以交付并加以处置,以及从处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无论是提单还是租船合同,几乎毫不例外地订有留置权条款(Lien clause)或者责任终止条款(Cesser clause),以此赋予承运人以留置权.但是,这种条款却极少涉及承运人如何实现这一权利的问题.并且,有关的国际公约,如“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亦无规定,各国的海商法也不是详尽无遗的.在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应付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但是,至今我国还没有这方面的法律.因此,下列问题已成为我国海商法学界以及海事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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