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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于解除权的期限主要有三个条文:《合同法》第95条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合同法》第96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解除权的异议期间。目前主要存在三方面的争议,一是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二是除斥时间的时限,三是异议期对解除权效力的影响。在确定除斥期间期限时,不宜僵化适用。异议期间也有其存在意义,不能全面否定。
【关键词】:解除权 除斥期间 异议期限
解除权是赋予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其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契约中摆脱,自由地缔结新的契约。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又分为一般法定解除权和特殊法定解除权。合意解除乃是双方当事人通过新的合意废止旧的合意,不符合解除权通过单方意思表示使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特征,因此不做讨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9条中,其明确了解除权等形成权的特性,适用的是除斥期间的规定:“不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限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在条文释义中也明确了解除权适用的是除斥期间,未在条文中直接写明是因为出于方便大众理解的考虑。因各除斥期间并不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因此各种形成权期间的规定分散在各条文中。《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5条对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了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法定或约定的期限,二是无约定无法定的情形下相对人可以通过催告指定期限。但解除权从何时起算,合理期限以何为标准等问题都不甚明晰,最关键的是未对在无法定无约定无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究竟经过多长时间消灭作出规定,谓之为法律漏洞无不可。
一、始期
解除权的期限在有约定或法定的情形,从约定或者规定。在相对人进行催告的情形,默认为从催告通知到达解除权人的次日开始起算,双方当事人也可通过约定变更解除权开始期限。在无约定无法定无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的始期一般认为是解除权发生之日,并且受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的限制。
(一)自解除权发生之日开始
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解除权发生之日”,那何为“解除权发生之日”呢?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一般情形可以分为不可抗力、情事变更、预期违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和其它根本违约的情形。除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外,其它情形都属于一方当事人有违约的情形。对于解除权发生之日的主要争论集中于继续性合同中给付迟延的情形。给付迟延的情形下,需要非违约方进行催告并指定合理期限供相对人履行义务。因此解除权产生之日究竟是给付迟延之时还是宽限期届满之日不无疑问。
有学者认为解除权发生之日是指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之时,而不是催告后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理由谓曰:催告后的履行期屆满是解除权发生效力之时,违约事由产生时是解除权发生之时,催告以及履行期的届满是解除权产生至解除权生效的桥梁。如果以届满为起算点,则非违约方很长时间内不催告履行直至请求权时效已过,此时解除权一直不起算而债务上的请求权时效已经届满,双方之间明显会产生矛盾。因此以违约事由产生之日作为解除权发生之日更为妥当。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解除产生的条件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在违约之日解除权产生,届满之日解除权方可行使。也有学者认为应以催告后的履行期届满更为妥当,笔者也赞同此观点。纵观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发生理由,均以合同目的不达为标准,解除权产生也是从合同目的不达之时起算。如果一方出现履行迟延,另一方本身愿意或者被法律强制等候另一方履行,为此进行催告重新指定履行期限,就意味着该合同还有实现的可能,不能认为解除权从一方给付迟延之时就产生,否则当事人约定了过长履行期限,履行期限难道要构成除斥期间的一部分么?而且解除权生效一般是指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的意思通知到达相对方之时解除权发生效力,在此处按合同成立生效划分的做法强行将解除权划分为产生和生效两个步骤实为奇怪。应当认为,催告以及催告后履行期限的届满构成解除权发生的前提要件。
(二)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开始
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原则上应自权利行使无法律上的障碍开始计算。但在权利人未必知道其权利存在的场合,《民法总则》199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从自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存在之时开始起算。”比如,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起算;根据第75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起算。
此种观点应当得到认可,比如购买灭火器,如灭火器有质量问题,当事人唯得在发生火灾使用灭火器时才能得知该灭火器有问题,但解除权事由事实上在交付货物时就已经存在。因此以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开始起算是恰当的做法。
二、存续
行使解除权的期限问题应当分为三种情况:
(一)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
解除权行使的方式的准确表达应当是:解除权行使的方式一般适用一般法定解除权规定的方式,但约定解除权另有约定或特别法定解除权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自然毫无疑问。一般的法定解除权是指债权契约共通之原因,即《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以合同目的不达为标准而赋予非违约方或者双方的解除权。此合同目的不达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给付迟延等情形。特殊的法定解除权,是指个别契约之特种原因,包括: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410条)、消费者撤回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4条)、不定期租赁中任意双方的解除权(《合同法》第232条)。特殊的法定解除权以一方违约或者不以违约为要件。对于特殊法定解除权,法律通常会规定期限,无特别规定的,则适用一般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比如消费者买卖合同中质量或服务未达标时消费者的撤回权存续期间为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为经催告后三个月,不催告为一年;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告知承租人。 当事人可以为解除权的行使设定期限,该约定适用于一般的法定解除权以及约定解除权。此处值得探讨的是约定的解除权期限是否可以排除法律规定的解除权期限?
一般认为,关于法定解除权并不是强制性规定,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但该自由约定不能毫无限制。《合同法》第95条关于当事人约定除斥期间的规定,其文义涵盖过宽,应当予以目的性限缩,即,若当事人约定的除斥期间过长,则过长的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何者为过长,由主审法官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根据个案情形,自由裁量。
(二)催告后的合理期限
在无约定无法定的情况下,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人可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解除权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不利状态,当一方当事人拥有解除权时,相对人如果期待其会行使解除权,就会一直不履行义务,如果不期待行使解除权,会积极履行义务,当一方的行为与相对人的期待完全相反时,就会对相对人带来损失,尤其是这种不安的状态长时间持续时,损失会扩大。因此赋予相对人催告并指定合理期限的权利,减少不利。但此合理期限的判断标准有疑问。在《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对合理期限做了一定的解释,所谓催告后的合理期限,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确定,作为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收到催告后尽早通知对方是否解除合同。当事人对催告的合理期间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
(三)“三无”状态下的期限
在无约定无法定无催告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解除权的存续期限一般被认为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但该合理期限为多长较有疑问。而且在实践中,甚少有作为违约方的相对人积极催告非违约方的解除权人行使权利损害自身利益的情形,所以此存续期限的规定至关重要。对此,在实务中有不同的做法,学者也有不同的意见。
1、期间长存,永远不灭
此种做法较少,但确实存在。在“马哲峰与蒋伟康股权转让纠纷”((2014)苏中商终字第00823号)一案中,苏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期间,蒋伟康也为未催告,法律并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下的解除权的存续期限,因此马哲峰的解除权一直未消灭。此种观点的正当性理由可能在于法律赋予相对人催告权,是希望相对人可以通过催告尽快结束权利不确定的状态。相对人本身作为违约方的情形,如果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就应承担这种不确定风险一直延续的后果。
2、适用与诉讼时效一致的期间
解除权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此种做法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有法院是认为解除权直接适用的就是诉讼时效期间,有法院在判决书中避免用“诉讼时效”的字眼,用“期间”的字眼造成模棱两可的状态。
解除作为形成权,本不受时效的拘束。在请求权已经完成时效的情形,若仍然允许解除,则债权人就可以请求返还自己的给付,而于此情形,债务人是可以拒绝履行合同上的给付义务的。故德国立法规定,在债务人援用请求权时效时,解除不生效力。这樣就间接地将请求权时效,转移适用于形成权。依本规范,如果买受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打算因瑕疵而解除合同,出卖人可以援用时效。如债务人不援用时效,则解除发生效力。
3、类推适用
有观点认为,在无法定无约定无指定的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7号》)第15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合同违约方)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适用该条文有三个正当化的理由:1)此与撤销权的期限保持同步,符合同类事物相同处理的原理;2)一年的解除权期限应当来说不算太短,有利于保护解除权人的利益;3)一年的期限不算太长,不允许解除权期限存在过长的期限是为了防止动辄消灭法律关系,破坏现有的法律秩序,反而不能体现公平正义。
此种类推适用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似乎为可行的办法。但笔者仍有疑虑,能否类推适用的关键点就是主要法律特征是否一致。商品房预售合同只是合同的一种类型,属于特殊的法定解除权,一般的法定解除权类推适用特殊的法定解除权的规定,除非其能够符合大多数合同类型的特征,比如履行上的紧迫性,损失的扩大程度,双方当事人缔约能力等等。解除权的类型太多,情况过于复杂,统一规定可能带来的僵化适用性。
4、合理期限
有观点认为在没有相对人的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人也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如同因错误而产生的撤销权,当事人知道错误的产生,就应当毫不迟延的行使权利,避免迟延造成的损失扩大化。解除权也应是遵循相应的理由。解除权本身是赋予解除权人的极大便利,解除事由发生后,解除权人就应当积极行使解除权,这不仅是为了维护解除权人本身的利益,也是避免给相对人造成更大的损害,能够更好的兼顾双方的利益。
三、异议期间
《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了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以及相对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法释[2009]5号)第24条规定了异议的行使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此,相对人可以在解除通知到达三个月内或约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官对解除权人是否有解除权作实质审查,确定该解除是否生效。此时就有疑问,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不满足成立条件,但相对人超过异议期间提出确认解除无效之诉的,当作何处理?就此还有另一问题,即异议期间内的解除通知的效力处于何种该状态?
(一)异议期届满后的实质审查 在当事人具备行使解除权条件的情形下,相对人在异议期内或在异议期外向人民法院起诉都不会影响合同解除的最终事实,唯在当事人的解除权不具备该条件时,该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是否会生效。一种观点认为该解除权的生效必须满足解除条件,不满足的无论如何都不生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不满足要件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生效,如果相对人在异议期内提起诉讼,会导致当初的解除通知不生效力,而异议期外提起诉讼,因为异议期的届满补正当初解除权条件的缺陷。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审查。原因在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当事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从该目的出发可以对该条款作限缩性解释。另一种观点则为不同意,认为如果还能作实质审查,则24条的立法目的何在,该条款本就是为了促使相对人积极行使权利,相对人怠于行使权利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种观点认为,异议期限届满,相对人的异议权消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原解除通知当然有效。
总结种种理由,关键点在于使本不能解除的合同因异议期届满而解除,这样的不利突破了契约必须遵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有正當化的理由支撑对合同原则的突破。笔者认为,首先,法官如果还能在异议期限后对解除是否生效做实质审查,则异议期限条款的规定将毫无意义;其次,关于解除权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94条条件的满足,可以通过解释的手段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意,即在解除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的沉默被法释[2009]5号拟制为同意的意思表示。
(二)解除的生效时间
解除通知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此点乃为合同法第96条所确认,但在相对人享有异议权的情况下,对解除通知的生效时间仍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不满足解除条件的解除权自始不生效,满足解除条件的解除权在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自法院做出判决时生效,在异议期限内,解除的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笔者认为,解除权的生效时间在条件如果已经具备的情况下,那么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当事人的异议不能阻碍解除通知的效力,否则解除权就不具备形成权的特征,也防止当事人借助异议制度故意阻碍解除的效力。在不具备解除权条件的情况下,因笔者赞同异议期限的届满可以补正条件不具备的瑕疵,所以应当从异议期限届满之日开始生效。
【参考文献】
【1】薛文成:《论合同解除以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1期。
【2】参见崔建远:《债权借鉴与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19页。
【3】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43页。
【4】德国民法典第218条:“(1)若原给付请求权或补正给付请求权罹于时效且债务人主张该抗辩权的,则因未给付或未合约给付而生的解除不生效力。若债务人根据第275条第1款至第3款、第439条第3款或第635条第3款无需给付且原给付请求权或补正给付请求权本应罹于时效的,上述规则亦适用之。……”
【5】崔健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期。
【6】张卓郁,孙闫:《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的适用限制》,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1月10日007版。
【关键词】:解除权 除斥期间 异议期限
解除权是赋予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其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契约中摆脱,自由地缔结新的契约。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又分为一般法定解除权和特殊法定解除权。合意解除乃是双方当事人通过新的合意废止旧的合意,不符合解除权通过单方意思表示使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特征,因此不做讨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9条中,其明确了解除权等形成权的特性,适用的是除斥期间的规定:“不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限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在条文释义中也明确了解除权适用的是除斥期间,未在条文中直接写明是因为出于方便大众理解的考虑。因各除斥期间并不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因此各种形成权期间的规定分散在各条文中。《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5条对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了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法定或约定的期限,二是无约定无法定的情形下相对人可以通过催告指定期限。但解除权从何时起算,合理期限以何为标准等问题都不甚明晰,最关键的是未对在无法定无约定无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究竟经过多长时间消灭作出规定,谓之为法律漏洞无不可。
一、始期
解除权的期限在有约定或法定的情形,从约定或者规定。在相对人进行催告的情形,默认为从催告通知到达解除权人的次日开始起算,双方当事人也可通过约定变更解除权开始期限。在无约定无法定无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的始期一般认为是解除权发生之日,并且受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的限制。
(一)自解除权发生之日开始
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解除权发生之日”,那何为“解除权发生之日”呢?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一般情形可以分为不可抗力、情事变更、预期违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和其它根本违约的情形。除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外,其它情形都属于一方当事人有违约的情形。对于解除权发生之日的主要争论集中于继续性合同中给付迟延的情形。给付迟延的情形下,需要非违约方进行催告并指定合理期限供相对人履行义务。因此解除权产生之日究竟是给付迟延之时还是宽限期届满之日不无疑问。
有学者认为解除权发生之日是指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之时,而不是催告后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理由谓曰:催告后的履行期屆满是解除权发生效力之时,违约事由产生时是解除权发生之时,催告以及履行期的届满是解除权产生至解除权生效的桥梁。如果以届满为起算点,则非违约方很长时间内不催告履行直至请求权时效已过,此时解除权一直不起算而债务上的请求权时效已经届满,双方之间明显会产生矛盾。因此以违约事由产生之日作为解除权发生之日更为妥当。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解除产生的条件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在违约之日解除权产生,届满之日解除权方可行使。也有学者认为应以催告后的履行期届满更为妥当,笔者也赞同此观点。纵观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发生理由,均以合同目的不达为标准,解除权产生也是从合同目的不达之时起算。如果一方出现履行迟延,另一方本身愿意或者被法律强制等候另一方履行,为此进行催告重新指定履行期限,就意味着该合同还有实现的可能,不能认为解除权从一方给付迟延之时就产生,否则当事人约定了过长履行期限,履行期限难道要构成除斥期间的一部分么?而且解除权生效一般是指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的意思通知到达相对方之时解除权发生效力,在此处按合同成立生效划分的做法强行将解除权划分为产生和生效两个步骤实为奇怪。应当认为,催告以及催告后履行期限的届满构成解除权发生的前提要件。
(二)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开始
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原则上应自权利行使无法律上的障碍开始计算。但在权利人未必知道其权利存在的场合,《民法总则》199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从自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存在之时开始起算。”比如,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起算;根据第75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起算。
此种观点应当得到认可,比如购买灭火器,如灭火器有质量问题,当事人唯得在发生火灾使用灭火器时才能得知该灭火器有问题,但解除权事由事实上在交付货物时就已经存在。因此以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开始起算是恰当的做法。
二、存续
行使解除权的期限问题应当分为三种情况:
(一)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
解除权行使的方式的准确表达应当是:解除权行使的方式一般适用一般法定解除权规定的方式,但约定解除权另有约定或特别法定解除权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自然毫无疑问。一般的法定解除权是指债权契约共通之原因,即《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以合同目的不达为标准而赋予非违约方或者双方的解除权。此合同目的不达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给付迟延等情形。特殊的法定解除权,是指个别契约之特种原因,包括: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410条)、消费者撤回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4条)、不定期租赁中任意双方的解除权(《合同法》第232条)。特殊的法定解除权以一方违约或者不以违约为要件。对于特殊法定解除权,法律通常会规定期限,无特别规定的,则适用一般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比如消费者买卖合同中质量或服务未达标时消费者的撤回权存续期间为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为经催告后三个月,不催告为一年;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告知承租人。 当事人可以为解除权的行使设定期限,该约定适用于一般的法定解除权以及约定解除权。此处值得探讨的是约定的解除权期限是否可以排除法律规定的解除权期限?
一般认为,关于法定解除权并不是强制性规定,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但该自由约定不能毫无限制。《合同法》第95条关于当事人约定除斥期间的规定,其文义涵盖过宽,应当予以目的性限缩,即,若当事人约定的除斥期间过长,则过长的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何者为过长,由主审法官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根据个案情形,自由裁量。
(二)催告后的合理期限
在无约定无法定的情况下,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人可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解除权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不利状态,当一方当事人拥有解除权时,相对人如果期待其会行使解除权,就会一直不履行义务,如果不期待行使解除权,会积极履行义务,当一方的行为与相对人的期待完全相反时,就会对相对人带来损失,尤其是这种不安的状态长时间持续时,损失会扩大。因此赋予相对人催告并指定合理期限的权利,减少不利。但此合理期限的判断标准有疑问。在《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对合理期限做了一定的解释,所谓催告后的合理期限,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确定,作为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收到催告后尽早通知对方是否解除合同。当事人对催告的合理期间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
(三)“三无”状态下的期限
在无约定无法定无催告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解除权的存续期限一般被认为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但该合理期限为多长较有疑问。而且在实践中,甚少有作为违约方的相对人积极催告非违约方的解除权人行使权利损害自身利益的情形,所以此存续期限的规定至关重要。对此,在实务中有不同的做法,学者也有不同的意见。
1、期间长存,永远不灭
此种做法较少,但确实存在。在“马哲峰与蒋伟康股权转让纠纷”((2014)苏中商终字第00823号)一案中,苏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期间,蒋伟康也为未催告,法律并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下的解除权的存续期限,因此马哲峰的解除权一直未消灭。此种观点的正当性理由可能在于法律赋予相对人催告权,是希望相对人可以通过催告尽快结束权利不确定的状态。相对人本身作为违约方的情形,如果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就应承担这种不确定风险一直延续的后果。
2、适用与诉讼时效一致的期间
解除权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此种做法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有法院是认为解除权直接适用的就是诉讼时效期间,有法院在判决书中避免用“诉讼时效”的字眼,用“期间”的字眼造成模棱两可的状态。
解除作为形成权,本不受时效的拘束。在请求权已经完成时效的情形,若仍然允许解除,则债权人就可以请求返还自己的给付,而于此情形,债务人是可以拒绝履行合同上的给付义务的。故德国立法规定,在债务人援用请求权时效时,解除不生效力。这樣就间接地将请求权时效,转移适用于形成权。依本规范,如果买受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打算因瑕疵而解除合同,出卖人可以援用时效。如债务人不援用时效,则解除发生效力。
3、类推适用
有观点认为,在无法定无约定无指定的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7号》)第15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合同违约方)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适用该条文有三个正当化的理由:1)此与撤销权的期限保持同步,符合同类事物相同处理的原理;2)一年的解除权期限应当来说不算太短,有利于保护解除权人的利益;3)一年的期限不算太长,不允许解除权期限存在过长的期限是为了防止动辄消灭法律关系,破坏现有的法律秩序,反而不能体现公平正义。
此种类推适用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似乎为可行的办法。但笔者仍有疑虑,能否类推适用的关键点就是主要法律特征是否一致。商品房预售合同只是合同的一种类型,属于特殊的法定解除权,一般的法定解除权类推适用特殊的法定解除权的规定,除非其能够符合大多数合同类型的特征,比如履行上的紧迫性,损失的扩大程度,双方当事人缔约能力等等。解除权的类型太多,情况过于复杂,统一规定可能带来的僵化适用性。
4、合理期限
有观点认为在没有相对人的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人也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如同因错误而产生的撤销权,当事人知道错误的产生,就应当毫不迟延的行使权利,避免迟延造成的损失扩大化。解除权也应是遵循相应的理由。解除权本身是赋予解除权人的极大便利,解除事由发生后,解除权人就应当积极行使解除权,这不仅是为了维护解除权人本身的利益,也是避免给相对人造成更大的损害,能够更好的兼顾双方的利益。
三、异议期间
《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了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以及相对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法释[2009]5号)第24条规定了异议的行使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此,相对人可以在解除通知到达三个月内或约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官对解除权人是否有解除权作实质审查,确定该解除是否生效。此时就有疑问,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不满足成立条件,但相对人超过异议期间提出确认解除无效之诉的,当作何处理?就此还有另一问题,即异议期间内的解除通知的效力处于何种该状态?
(一)异议期届满后的实质审查 在当事人具备行使解除权条件的情形下,相对人在异议期内或在异议期外向人民法院起诉都不会影响合同解除的最终事实,唯在当事人的解除权不具备该条件时,该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是否会生效。一种观点认为该解除权的生效必须满足解除条件,不满足的无论如何都不生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不满足要件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生效,如果相对人在异议期内提起诉讼,会导致当初的解除通知不生效力,而异议期外提起诉讼,因为异议期的届满补正当初解除权条件的缺陷。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审查。原因在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当事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从该目的出发可以对该条款作限缩性解释。另一种观点则为不同意,认为如果还能作实质审查,则24条的立法目的何在,该条款本就是为了促使相对人积极行使权利,相对人怠于行使权利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种观点认为,异议期限届满,相对人的异议权消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原解除通知当然有效。
总结种种理由,关键点在于使本不能解除的合同因异议期届满而解除,这样的不利突破了契约必须遵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有正當化的理由支撑对合同原则的突破。笔者认为,首先,法官如果还能在异议期限后对解除是否生效做实质审查,则异议期限条款的规定将毫无意义;其次,关于解除权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94条条件的满足,可以通过解释的手段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意,即在解除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的沉默被法释[2009]5号拟制为同意的意思表示。
(二)解除的生效时间
解除通知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此点乃为合同法第96条所确认,但在相对人享有异议权的情况下,对解除通知的生效时间仍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不满足解除条件的解除权自始不生效,满足解除条件的解除权在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自法院做出判决时生效,在异议期限内,解除的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笔者认为,解除权的生效时间在条件如果已经具备的情况下,那么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当事人的异议不能阻碍解除通知的效力,否则解除权就不具备形成权的特征,也防止当事人借助异议制度故意阻碍解除的效力。在不具备解除权条件的情况下,因笔者赞同异议期限的届满可以补正条件不具备的瑕疵,所以应当从异议期限届满之日开始生效。
【参考文献】
【1】薛文成:《论合同解除以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1期。
【2】参见崔建远:《债权借鉴与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19页。
【3】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43页。
【4】德国民法典第218条:“(1)若原给付请求权或补正给付请求权罹于时效且债务人主张该抗辩权的,则因未给付或未合约给付而生的解除不生效力。若债务人根据第275条第1款至第3款、第439条第3款或第635条第3款无需给付且原给付请求权或补正给付请求权本应罹于时效的,上述规则亦适用之。……”
【5】崔健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期。
【6】张卓郁,孙闫:《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的适用限制》,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1月10日00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