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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台湾地区现行"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法修正草案"规定,委托行使公权力行为产生国家赔偿责任时,应以委托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然而,受托行使公权力之私人团体或个人,对所行使之内容为公权力已有客观认识,应本着与委托人为同一注意义务。从"行政程序法"、"诉愿法"和"行政诉讼法"更可推断出受托者在行使公权力之范围内应当负公法上之责任,不能因不具有公法人格而免除其公法上法律责任之立法意图。现行"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法修正草案"规定的合理性及妥适性,仍有深究之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