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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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国家犯罪及其责任的产生反映了国际社会在防止和惩治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严重国际犯罪方面取得的共识,本文通过分析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形式,对国家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提出几点思考,旨在防止和惩治国家和个人实施的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行为。
  关键词:国家犯罪;国家刑事责任
  
  一、法律规定的形式
  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是指一国的刑事责任产生后,用于刑事制裁该国家的刑罚方法。就用于自然人的刑罚而言,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有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对于国家而言,由于在多数情况下,特定个人也要承担依国家罪行而引起的国家刑事责任,因而,对个人判处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监禁也可视为国家刑事责任的间接实现形式。
  1、赔偿
  提供充分赔偿是作为实施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必须承担的一项一般义务。①《国家责任条款草案》31条规定:"责任国有义务对国际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提供充分赔偿,损害包括一国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害,无论是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第38条规定:"为确保充分赔偿,必要时,应支付根据本章所应支付的任何本金金额的利息。"
  2、继续履行
  《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29条规定了继续履行的责任,继续履行是受害国对于违反行为可作出的一种合理反应。因为国际不法行为虽然在责任国和受害国之间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先前由初级义务确立的法律关系就已经消失。即使责任国遵守了停止不法行为和对造成的损失提供充分赔偿的义务,也不能因而解除它继续履行所违背之义务的责任。
  3、停止和不重复
  当一国不法行为是持续性的时候,责任国则有义务停止该行为,并在必要时提供不重复该行为的适当承诺和保证。停止和不重复是不同但相互联系的,它们都是以初级义务的继续有效存在为必要前提的,都是恢复和修复受违反行为影响的法律关系的方面。停止似乎是未来履行义务的消极方面,涉及保证停止持续性不法行为。而承诺和保证不重复则起着预防的作用,可以说是对未来履行义务的积极巩固。承诺和保证不重复比停止更灵活,而且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需要这样做。
  4、判付罚金
  国际刑事法院适用具有惩罚性的财产罚。财产罚主要是罚金,即判令罪责国向国际刑事法院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这些被强制追缴的财产首先用来补偿国际机构因追诉犯罪所发生的费用,剩余的部分应全额转入专设的信托基金,用于被害国的经济恢复和社会发展。判付罚金和损害赔偿,是维护被害国的合法权益,确保受害居民能得到抚恤和经济补偿的客观需要。
  二、其他形式
  1、刑法方式
  限制主权是指全面或局部地限制承担刑事责任的国家行使主权的责任形式,是制裁犯罪国家的最恰当方式。②限制国家主权在两次世界大战之后都有国际实践,但是历史上限制主权的国际实践仅是一种制裁,却不是刑罚意义上的刑事制裁。作为刑事制裁的刑罚,有专门的含义,它是由司法机构依据成文法所确定的罪名、确定的刑罚种类以判决形式确定适用于犯罪行为人的刑事制裁方式,且由专门的执行机构执行判决确定的刑罚。而历史上的限制主权的国际实践,是由战胜国向战败国单方面决定执行的。限制主权事前没有法律规定,事后执行的依据也不是法院的判决,自始至终这都不是一种刑罚。但是历史上由国际已然实践过的限制主权虽然不是刑事制裁方式,它却确实是一种制裁方式。实践表明,它还是一种有成效的制裁方式,迄今为止,德国没有发动第三次世界大战。经过法律上的完善,限制主权可以用作为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首先,以限制主权为内容的刑罚方法作为国家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应当规定在有关制裁国家犯罪的国际公约当中;其次,在国家犯罪己然时,由有管辖权的国际法庭依国际刑事公约对犯罪国家是否适用以限制主权为内容的刑罚作出裁决;再次,将犯有国家罪行的国家强制托管在安理会主持的托管机构之下,并由托管机构代行犯罪国的国家主权。
  撤销联合国席位作为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这在《联合国宪章》中也有类似的处罚制度。《联合国宪章》第六条规定"联合国之会员国中,有屡次违犯本宪章所载之原则者,大会经安理事会之建议,得将其由本组织除名"。但是,把这种国际组织措施改作为一种刑罚方法,操作起来有困难。其一,联合国席位是联合国成员国的资格,任何一国被接纳为联合国成员国,就享有联合国席位。但从另一方面说,联合国始终还是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国家可以通过加入联合国以获取联合国成员国席位,也可以依自己的主权意志退出联合国,放弃联合国成员国资格。因此,撤销联合国席位作为刑罚的威慑作用有多大值得考虑。其二,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六条,撤销联合国席位的职权是由大会在安理会的建议下行使,其他组织不得行使联合国大会的该项权力。其三,撤销联合国席位用作为主要的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其根本的目的还是在于预防国家犯罪。犯罪的国家在国际社会中还进行犯罪,将其排除出联合国,使其游离于国际社会之外,难道就能阻止其犯罪?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按国际条约法规定,是联合国成员国,《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决议才对其有约束力;而被撤销联合国成员国席位的国家因为己不是联合国成员国,就不受《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决议对其的约束。而且,国家没有联合国成员国的席位,不代表其没有国家主权。因此,对于犯罪国家不仅不能将其开除出国际社会而万事大吉,更应该促使其在国际社会中受到矫正,回归国际社会正常秩序之中。
  2、非刑罚方式
  经济制裁作为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非刑罚处分方法之一,经济制裁手段包括:停止提供贷款,限制或停止外汇的兑换等;扣押和冻结被制裁国的国有财产、私有财产,没收其国有资产或私有资产等;停止经济合作及援助,中止通商航海条约及经济关系的条约,停止最惠国待遇,封锁贸易港口等。作为非刑罚处分方法,经济制裁中,不应包括没收被制裁国的国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为了避免罪及无辜。③另外的经济制裁手段主要是不予以经济合作。用不予以经济合作作为一种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对承担刑事责任的国家会产生什么作用呢?假若一国正在进行的行为已构成国家犯罪,国际法庭因此裁决对其适用以经济不合作为内容的刑罚,但行为国继续或者不停止犯罪,又怎样呢?无济于事之下难道又申请国际法庭再一次裁决以给予更严厉的刑罚制裁?这显然不符合节约诉讼成本的诉讼观念。在另一方面,如果已犯罪国家己经停止了其犯罪行为,再对其适用以经济不合作为内容的刑罚,己没有刑罚的特殊预防之作用,并妨碍己停止犯罪国家重返国际社会。可见,以经济不合作的手段作为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刑罚方法还须仔细斟酌。
  至于以赔偿和道歉作为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中的非刑罚方法,并无不妥,在现有的国家责任制度中早己有规定。
  注释:
  ①程晓霞,余民才主编:《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1。
  ②引自马进保:论国际犯罪中的国家责任,《法律科学》,1995年,第6期,第54页。
  ③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当代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14-215页。
  参考文献:
  [1]邵沙平著.《国际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
  [2]赵永琛. 国际刑罚责任问题[J].《公安大学学报》,1992年,第四期.
  [3]马进保. 论国际犯罪中的国家责任[J]. 《法律科学》,1995年,第六期.
  作者简介:王晓莉 新疆大学法学院2009级国际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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