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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损害就应当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公民宪法权利是法治与宪政的精髓,要保障公民宪法权利,在公民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则是最主要保彰方式。本文针对我国在宪法权利救济的实践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探讨我国宪法权利救济的方式和方法的改革,促进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宪法权利 权利救济 违宪责任
一、完善我国宪法权利救济的依据
首先,宪法至上原则确立了宪法权利的正当性和必然性。宪法的规定确立了宪法大于一切组织和个人。这就要求作为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应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必须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不得与宪法的基本精神相抵触。
其次,我国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护确立了宪法权利救济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我国宪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将其置于国家权利之前,表明了立宪者对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两个基本关系的态度问题:公民的基本权利先于国家权力,公民基本权利的实施,有赖于国家权力之保障;国家权力的目的在于通过社会的公共管理,促进、维护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二、我国宪法权利救济存在的问题
1、对于宪法权利立法方面的缺失
我国公民部分宪法权利在具体部门法中没有规定。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范围绝大部分限于财产权与人身权救济,对于公民关系密切的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权利则不能获得救济。如:1999 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一案;2001 年齐玉苓诉陈晓琪,陈父及学校以侵犯姓名权为手段侵犯受教育权一案;1998 年刘明诉铁道部二十工程局二处八工程处罗友敏工伤赔偿案。这些例子所涉及的受教育权、人身自由权、劳动权等宪法权利在具体法律中没有规定,使公民宪法权利缺乏完整保障。当现实的立法者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而无法将宪法权利付诸于普通法规范的时候,宪法关于公民自由权利保障的许诺也便随之成为一句空谈。
2、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直接适用宪法
在以往的司法审判中,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直没有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宪法。因此,宪法相当一部分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发挥应有的法律效力或者说缺少宪法救济渠道。公民通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渠道后自己受侵害的基本权利仍得不到解决。在普通法律没有规定,甚至存在某种缺陷的时候,或者通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途径不能有效地保障公民、其它组织的基本权利,完全有必要引入宪法,通过宪法诉讼使得被侵犯的权利及时得到恢复。
3、没有专门的救济机构
很多国家都有专门的宪法权利救济机构。对于宪法权利的救济,通常是由违宪审查机构完成的。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但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均承担着极其繁重的任务,无暇承担公民宪法权利救济的重任。我国《立法法》规定了违宪审查建议权、违宪审查程序,对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在违宪审查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作了专门规定。但实际上这是缺乏操作性的,违反一般法律会受到惩罚,而违反宪法却没有具有可操作性的追究途径。我国有大量的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而我国的违宪审查却处在一种“名归而实不至”的尴尬境地。
三、完善我国宪法权利救济制度
1、通过立法保障宪法权利
(1)明确宪法权利条款
我国宪法权利条款高度抽象,内容不明确,需要立法对其内容予以具体化,赋予其确定的内容。宪法权利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界限不清,则实践中公权力可能会把正常的权利行使行为作为逾越基本权利边界的行为,予以惩罚,导致公民无法享有权利。就此而言,立法者还必须明确规定基本权利的边界。
(2)明确违宪责任条款
立法者应当通过立法来明确违宪责任。一般情况下人们可以通过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来明确自己的责任,可是当其他部门法没有规定宪法权利的相关规定时,公民的权利遭受到侵犯,并没有相关的制裁规定。这就需要通过立法来对违宪行为进行追究,以保障宪法的权威。
2、宪法司法化
(1)宪法具有直接可适用性的依据
仔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曾作的两个批复,并没有决然排除宪法的司法适用。如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字第11298号批复规定“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只是说在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并没有说在民事、经济和行政判决中不可以引用宪法。再如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关于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该批复只是指明了法院可以直接援引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完全排除引用宪法的可能性。可以看出, 直接适用宪法是人民法院的一项固有宪法权力。最高法院在审理涉嫌违反宪法的案件时, 完全可以直接适用宪法。
(2)对宪法司法适用的建议
应在宪法中明确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宪法规范加以适用,使之称为司法裁判的依据。第一,当宪法权利已经具化为法律时, 公民可直接向普通法院提起法律诉讼,普通法院在判决时, 对适用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如认为合宪, 则依法律判决;如认为违宪, 就拒绝适用法律。第二,如果宪法权利没有被具化为法律时, 普通法院就侵犯公民权利案件直接依据宪法作出判决。普通法院公民宪法权利采取 “特定化保护”原则, 法院只针对具体案件适用宪法, 法院的判决仅对特定案件的当事人有效, 而对特定当事人提供宪法救济。所以,授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公民宪法权利纠纷的案件时,在穷尽其他法律救济手段后,仍不能使公民被侵犯的权益得到恢复,可以适用宪法,将宪法基本权利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
3、设立專门的宪法权利救济机构
设置专门的宪法救济机构,可以在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基础上,增设一个专门的违宪审查委员会,从属于全国人大,其主要目的是审查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是否可能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加强立法工作,明确和完善违宪审查的相关规定,如受理、无效宣告、撤销等程序性内容。其主要任务是协助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 特别是提供救济。
【关键词】:宪法权利 权利救济 违宪责任
一、完善我国宪法权利救济的依据
首先,宪法至上原则确立了宪法权利的正当性和必然性。宪法的规定确立了宪法大于一切组织和个人。这就要求作为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应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必须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不得与宪法的基本精神相抵触。
其次,我国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护确立了宪法权利救济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我国宪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将其置于国家权利之前,表明了立宪者对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两个基本关系的态度问题:公民的基本权利先于国家权力,公民基本权利的实施,有赖于国家权力之保障;国家权力的目的在于通过社会的公共管理,促进、维护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二、我国宪法权利救济存在的问题
1、对于宪法权利立法方面的缺失
我国公民部分宪法权利在具体部门法中没有规定。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范围绝大部分限于财产权与人身权救济,对于公民关系密切的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权利则不能获得救济。如:1999 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一案;2001 年齐玉苓诉陈晓琪,陈父及学校以侵犯姓名权为手段侵犯受教育权一案;1998 年刘明诉铁道部二十工程局二处八工程处罗友敏工伤赔偿案。这些例子所涉及的受教育权、人身自由权、劳动权等宪法权利在具体法律中没有规定,使公民宪法权利缺乏完整保障。当现实的立法者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而无法将宪法权利付诸于普通法规范的时候,宪法关于公民自由权利保障的许诺也便随之成为一句空谈。
2、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直接适用宪法
在以往的司法审判中,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直没有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宪法。因此,宪法相当一部分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发挥应有的法律效力或者说缺少宪法救济渠道。公民通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渠道后自己受侵害的基本权利仍得不到解决。在普通法律没有规定,甚至存在某种缺陷的时候,或者通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途径不能有效地保障公民、其它组织的基本权利,完全有必要引入宪法,通过宪法诉讼使得被侵犯的权利及时得到恢复。
3、没有专门的救济机构
很多国家都有专门的宪法权利救济机构。对于宪法权利的救济,通常是由违宪审查机构完成的。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但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均承担着极其繁重的任务,无暇承担公民宪法权利救济的重任。我国《立法法》规定了违宪审查建议权、违宪审查程序,对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在违宪审查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作了专门规定。但实际上这是缺乏操作性的,违反一般法律会受到惩罚,而违反宪法却没有具有可操作性的追究途径。我国有大量的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而我国的违宪审查却处在一种“名归而实不至”的尴尬境地。
三、完善我国宪法权利救济制度
1、通过立法保障宪法权利
(1)明确宪法权利条款
我国宪法权利条款高度抽象,内容不明确,需要立法对其内容予以具体化,赋予其确定的内容。宪法权利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界限不清,则实践中公权力可能会把正常的权利行使行为作为逾越基本权利边界的行为,予以惩罚,导致公民无法享有权利。就此而言,立法者还必须明确规定基本权利的边界。
(2)明确违宪责任条款
立法者应当通过立法来明确违宪责任。一般情况下人们可以通过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来明确自己的责任,可是当其他部门法没有规定宪法权利的相关规定时,公民的权利遭受到侵犯,并没有相关的制裁规定。这就需要通过立法来对违宪行为进行追究,以保障宪法的权威。
2、宪法司法化
(1)宪法具有直接可适用性的依据
仔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曾作的两个批复,并没有决然排除宪法的司法适用。如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字第11298号批复规定“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只是说在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并没有说在民事、经济和行政判决中不可以引用宪法。再如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关于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该批复只是指明了法院可以直接援引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完全排除引用宪法的可能性。可以看出, 直接适用宪法是人民法院的一项固有宪法权力。最高法院在审理涉嫌违反宪法的案件时, 完全可以直接适用宪法。
(2)对宪法司法适用的建议
应在宪法中明确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宪法规范加以适用,使之称为司法裁判的依据。第一,当宪法权利已经具化为法律时, 公民可直接向普通法院提起法律诉讼,普通法院在判决时, 对适用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如认为合宪, 则依法律判决;如认为违宪, 就拒绝适用法律。第二,如果宪法权利没有被具化为法律时, 普通法院就侵犯公民权利案件直接依据宪法作出判决。普通法院公民宪法权利采取 “特定化保护”原则, 法院只针对具体案件适用宪法, 法院的判决仅对特定案件的当事人有效, 而对特定当事人提供宪法救济。所以,授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公民宪法权利纠纷的案件时,在穷尽其他法律救济手段后,仍不能使公民被侵犯的权益得到恢复,可以适用宪法,将宪法基本权利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
3、设立專门的宪法权利救济机构
设置专门的宪法救济机构,可以在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基础上,增设一个专门的违宪审查委员会,从属于全国人大,其主要目的是审查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是否可能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加强立法工作,明确和完善违宪审查的相关规定,如受理、无效宣告、撤销等程序性内容。其主要任务是协助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 特别是提供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