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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所谓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仅以逮捕为审查对象,分为捕前审查和捕后审查两种情形,不同情形下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和审查启动主体有所区别。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中圖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12-01
在我国,由于奉行口供为证据之王及侦查手段的落后等原因,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高羁押率、超期羁押等现象,这与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现代文明刑法原则相背,也违背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2012年3月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长期形成的有罪推定惯性思维,使这一制度落实并不如人意。笔者试就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一浅显分析和论述。一、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两个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羁押是指依附于刑事拘留、逮捕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其贯穿于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阶段,不包括监狱服刑羁押。相应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如影随行的惯于在于这三个诉讼阶段。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自主决定不需要报检察院批准,实践中对拘留必要性的掌握比较宽泛,而且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间一延再延用足法律规定的37天,导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后果,但刑事诉讼法对拘留必要性审查基本上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保障人权机制在立法上的一大缺憾。
逮捕必要性审查从时间层面来看又分为捕前审查和捕后审查;捕前审查即为首次决定是否应当适用羁押措施的审查,从而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捕后审查是在对犯罪嫌疑人逮捕羁押后,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予以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或者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二、审查的主体及审查的启动
捕前审查: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公安机关应当收集、固定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并在向检察院提请逮捕时一并随案移送,且要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检察机关经全面实质审查后,如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虽符合逮捕条件担没有羁押必要的,可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或者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取保候审,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也要对羁押必要性予以审查,但法院审查的角度和出发点与检察院有所区别。一般而言,法院审查是从被告人可能判处实刑还是可能适用缓刑为落脚点的。因此,在很多案件的一审当庭宣判后即予以决定逮捕收押,直到终审判决生效或者一审判决书生效。
在捕前审查中,检察院作为审查权力机关系法定主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时就自动启动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引擎。在捕前审查中,律师作为辩护人仅有被动的或者说消极的参与权,即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在审查可以听取辩护人意见,辩护人提出要求的应当当面或者书面听取辩护人意见。除此之外没有下文。由此可见,法律虽然赋予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提出意见”的权利,但法律没有规定检察院应当对律师提出的意见采纳与否给予回应,所以这项权利的行使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捕后审查:捕后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但由检察院内部哪个部门负责审查、如何启动审查并未明确规定,不具有操作性,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月13日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明确审查主体:由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其他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审查启动分为三种情况:依职权审查、依当事人或辩护人申请审查、依看守所建议审查。
(一)依职权审查,故名思议就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直接审查的权力。《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本院批准逮捕和同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
(二)依当事人或辩护人申请审查,一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可以直接提起审查申请,要求对羁押必要性予以审查;二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提起审查申请,三是辩护人可以提起审查申请。因当事人本人处在被羁押状态,可以预见,大量审查申请都是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当然,律师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权衡利弊,即可以依当事人名义提出申请,也可以依辩护人身份提出审查申请。
(三)依看守所建议审查,根据法律规定,看守所作为监管场所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管看守之外,还接受被监管者投诉和控告,因此,他们可能会用时发现监管对象可能被冤、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故超期羁押等问题,但当事人自己不能申请又没有聘请或者没有被安排法律援助律师,这时候赋予看守所单独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权显得尤为重要,体现了法律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具体落实。[参考文献]
[1]刘琳.论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基于比较法视野的分析[D].山东大学,2015.
[2]许夏伟.我国审前羁押制度及其完善[D].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中圖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12-01
在我国,由于奉行口供为证据之王及侦查手段的落后等原因,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高羁押率、超期羁押等现象,这与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现代文明刑法原则相背,也违背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2012年3月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长期形成的有罪推定惯性思维,使这一制度落实并不如人意。笔者试就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一浅显分析和论述。一、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两个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羁押是指依附于刑事拘留、逮捕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其贯穿于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阶段,不包括监狱服刑羁押。相应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如影随行的惯于在于这三个诉讼阶段。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自主决定不需要报检察院批准,实践中对拘留必要性的掌握比较宽泛,而且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间一延再延用足法律规定的37天,导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后果,但刑事诉讼法对拘留必要性审查基本上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保障人权机制在立法上的一大缺憾。
逮捕必要性审查从时间层面来看又分为捕前审查和捕后审查;捕前审查即为首次决定是否应当适用羁押措施的审查,从而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捕后审查是在对犯罪嫌疑人逮捕羁押后,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予以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或者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二、审查的主体及审查的启动
捕前审查: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公安机关应当收集、固定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并在向检察院提请逮捕时一并随案移送,且要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检察机关经全面实质审查后,如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虽符合逮捕条件担没有羁押必要的,可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或者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取保候审,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也要对羁押必要性予以审查,但法院审查的角度和出发点与检察院有所区别。一般而言,法院审查是从被告人可能判处实刑还是可能适用缓刑为落脚点的。因此,在很多案件的一审当庭宣判后即予以决定逮捕收押,直到终审判决生效或者一审判决书生效。
在捕前审查中,检察院作为审查权力机关系法定主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时就自动启动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引擎。在捕前审查中,律师作为辩护人仅有被动的或者说消极的参与权,即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在审查可以听取辩护人意见,辩护人提出要求的应当当面或者书面听取辩护人意见。除此之外没有下文。由此可见,法律虽然赋予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提出意见”的权利,但法律没有规定检察院应当对律师提出的意见采纳与否给予回应,所以这项权利的行使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捕后审查:捕后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但由检察院内部哪个部门负责审查、如何启动审查并未明确规定,不具有操作性,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月13日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明确审查主体:由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其他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审查启动分为三种情况:依职权审查、依当事人或辩护人申请审查、依看守所建议审查。
(一)依职权审查,故名思议就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直接审查的权力。《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本院批准逮捕和同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
(二)依当事人或辩护人申请审查,一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可以直接提起审查申请,要求对羁押必要性予以审查;二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提起审查申请,三是辩护人可以提起审查申请。因当事人本人处在被羁押状态,可以预见,大量审查申请都是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当然,律师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权衡利弊,即可以依当事人名义提出申请,也可以依辩护人身份提出审查申请。
(三)依看守所建议审查,根据法律规定,看守所作为监管场所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管看守之外,还接受被监管者投诉和控告,因此,他们可能会用时发现监管对象可能被冤、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故超期羁押等问题,但当事人自己不能申请又没有聘请或者没有被安排法律援助律师,这时候赋予看守所单独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权显得尤为重要,体现了法律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具体落实。[参考文献]
[1]刘琳.论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基于比较法视野的分析[D].山东大学,2015.
[2]许夏伟.我国审前羁押制度及其完善[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