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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的首要职责,是开展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基础,也是轻缓刑事政策在侦查监督环节能否得以贯彻的关键所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刑事犯罪采取强制措施仍被人民法院判处缓刑、拘役、管制等轻缓刑比率一直偏高,这显然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极不相适应。本文拟通过对我院二年来批捕数据及捕后判决情况的调查分析,找出高轻刑率原因,寻找对策,以期找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提高逮捕质量的最佳切入点。
一、捕后判轻缓刑情况及特点
2009年至2010年我院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320件520人,批准逮捕281件450人,不批准逮捕39件70人,批准逮捕人数占受案数的86.5%,不批准逮捕人数占受案数的13% 。捕后判轻缓刑66件99人,其中故意伤害案22件,交通肇事案15人,盗窃案13人。
捕后判轻缓刑的案件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轻缓刑率较高,捕后判轻缓刑人数占批准逮捕人数的22%;二是轻缓刑案件多集中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盗窃等常见性、多发性犯罪,三类案件占捕后判轻缓刑人数的50%;三是法院判决注重于经济处罚。66件99人轻缓刑判决中除4件4人外,其他均判有赔偿经济损失及罚金。
二、捕后判轻缓刑的原因分析
1、执法理念的偏差
长期以来,由于历史等诸多原因,“重打击、轻保护”等传统观念仍广泛存在,办案中往往过于重视刑罚打击的一面,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另外,办案人员对不捕顾虑重重,怕公安机关不理解,怕当事人质疑办人情案关系案,怕被害人上访影响稳定的责任等。从规避诉讼风险和社会风险的角度考虑,“构罪即捕”,是造成捕后判轻缓刑的深层次原因。
2、逮捕功能理解上的偏差
包括逮捕在内的强制措施的功能应包括: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的功能、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功能、教育功能等。由于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制度的缺失和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忽视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逮捕措施被赋予了诸多“衍生”功能,也是捕后判轻缓刑的重要原因。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犯罪中,在民事赔偿不到位的情况下,逮捕往往被看作对犯罪嫌疑人惩罚的手段,在民事赔偿到位后,法院一般都会作出轻缓刑判决;由于公安机关把逮捕作为案件质量考评的主要依据,并与工作经费挂钩,使逮捕措施成为公安机关案件的评价标准,鉴于公检两家关系,检察机关对一般犯罪案件都会做出批捕决定,对不捕权的适用日趋保守;由于监视居住的高成本、高风险。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外来人员、流窜作案、监护人监管不力等可能判处轻缓刑的案件,为了防止诉讼程序中断而增加诉讼风险,逮捕措施往往会成为办案人员首选,用逮捕替代其他强制措施,对逮捕的依赖程度过高。
3、法律认识上的偏差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逮捕必要性作出规定,只是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提出了逮捕必要性的规定,但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办案人员与执法机关都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造成对一些无逮捕必要的人适用了逮捕强制措施。其次,在案件证据的把握上,由于检察人员仅依靠审查案卷及复核相关证据获取信息,造成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信息获取不足,导致捕后证据变化大,出现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导致轻判。特别是一些案件的民事赔偿在起诉、审判阶段发生变化,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造成诸如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案件的轻缓刑率较高。
三、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对策及建议
我国目前处在社会矛盾的高发期,逮捕措施是保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笔者认为应将轻刑逮捕率控制在一个合理水平,遏制轻刑逮捕率居高不下的态势,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为此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1、转变执法理念,正确理解领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实质。在法律框架下落实“严打”的刑事政策和轻缓刑事政策,该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2、创新工作机制,建立捕前的刑事和解制度和捕后跟踪监督机制。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对一些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轻微侵财、轻微伤害人身权利的案件和部分交通肇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如有认罪和悔罪表现,可以根据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和解意愿,由检察官主持,在保证被害人利益赔偿到位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由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化解社会矛盾。在批捕后对批捕案件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定期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批后的进展情况,对捕后公安部门对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拟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和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的案件,应及时掌握,同时可就逮捕必要性、捕后证据出现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法律问题进行探讨达成共识,防止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
3、以社会管理创新为契机,引入审判前社区矫正制度。对一些可能判处轻缓刑的未成年人案件以及外地人犯罪案件,将不捕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交由所在社区进行监督矫正,责令其参加学习和一定义务劳动,在考察矫正期间仍可作出不诉处理、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或作出批捕决定。
4、以提高逮捕案件质量为核心,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建议省、市院依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一个合理的捕后轻缓刑率的标准,把捕后轻缓刑率纳入年度考核体系,高于平均值的扣分,低于平均值的不做评价,这样既可以调整个别地区畸高的捕后轻刑率,又可防止一味追求不捕少捕的不正常现象。
一、捕后判轻缓刑情况及特点
2009年至2010年我院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320件520人,批准逮捕281件450人,不批准逮捕39件70人,批准逮捕人数占受案数的86.5%,不批准逮捕人数占受案数的13% 。捕后判轻缓刑66件99人,其中故意伤害案22件,交通肇事案15人,盗窃案13人。
捕后判轻缓刑的案件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轻缓刑率较高,捕后判轻缓刑人数占批准逮捕人数的22%;二是轻缓刑案件多集中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盗窃等常见性、多发性犯罪,三类案件占捕后判轻缓刑人数的50%;三是法院判决注重于经济处罚。66件99人轻缓刑判决中除4件4人外,其他均判有赔偿经济损失及罚金。
二、捕后判轻缓刑的原因分析
1、执法理念的偏差
长期以来,由于历史等诸多原因,“重打击、轻保护”等传统观念仍广泛存在,办案中往往过于重视刑罚打击的一面,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另外,办案人员对不捕顾虑重重,怕公安机关不理解,怕当事人质疑办人情案关系案,怕被害人上访影响稳定的责任等。从规避诉讼风险和社会风险的角度考虑,“构罪即捕”,是造成捕后判轻缓刑的深层次原因。
2、逮捕功能理解上的偏差
包括逮捕在内的强制措施的功能应包括: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的功能、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功能、教育功能等。由于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制度的缺失和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忽视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逮捕措施被赋予了诸多“衍生”功能,也是捕后判轻缓刑的重要原因。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犯罪中,在民事赔偿不到位的情况下,逮捕往往被看作对犯罪嫌疑人惩罚的手段,在民事赔偿到位后,法院一般都会作出轻缓刑判决;由于公安机关把逮捕作为案件质量考评的主要依据,并与工作经费挂钩,使逮捕措施成为公安机关案件的评价标准,鉴于公检两家关系,检察机关对一般犯罪案件都会做出批捕决定,对不捕权的适用日趋保守;由于监视居住的高成本、高风险。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外来人员、流窜作案、监护人监管不力等可能判处轻缓刑的案件,为了防止诉讼程序中断而增加诉讼风险,逮捕措施往往会成为办案人员首选,用逮捕替代其他强制措施,对逮捕的依赖程度过高。
3、法律认识上的偏差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逮捕必要性作出规定,只是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提出了逮捕必要性的规定,但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办案人员与执法机关都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造成对一些无逮捕必要的人适用了逮捕强制措施。其次,在案件证据的把握上,由于检察人员仅依靠审查案卷及复核相关证据获取信息,造成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信息获取不足,导致捕后证据变化大,出现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导致轻判。特别是一些案件的民事赔偿在起诉、审判阶段发生变化,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造成诸如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案件的轻缓刑率较高。
三、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对策及建议
我国目前处在社会矛盾的高发期,逮捕措施是保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笔者认为应将轻刑逮捕率控制在一个合理水平,遏制轻刑逮捕率居高不下的态势,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为此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1、转变执法理念,正确理解领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实质。在法律框架下落实“严打”的刑事政策和轻缓刑事政策,该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2、创新工作机制,建立捕前的刑事和解制度和捕后跟踪监督机制。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对一些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轻微侵财、轻微伤害人身权利的案件和部分交通肇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如有认罪和悔罪表现,可以根据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和解意愿,由检察官主持,在保证被害人利益赔偿到位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由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化解社会矛盾。在批捕后对批捕案件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定期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批后的进展情况,对捕后公安部门对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拟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和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的案件,应及时掌握,同时可就逮捕必要性、捕后证据出现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法律问题进行探讨达成共识,防止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
3、以社会管理创新为契机,引入审判前社区矫正制度。对一些可能判处轻缓刑的未成年人案件以及外地人犯罪案件,将不捕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交由所在社区进行监督矫正,责令其参加学习和一定义务劳动,在考察矫正期间仍可作出不诉处理、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或作出批捕决定。
4、以提高逮捕案件质量为核心,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建议省、市院依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一个合理的捕后轻缓刑率的标准,把捕后轻缓刑率纳入年度考核体系,高于平均值的扣分,低于平均值的不做评价,这样既可以调整个别地区畸高的捕后轻刑率,又可防止一味追求不捕少捕的不正常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