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责任”理论下政府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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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国家协调论,经济法主体体系在结构上包括国家协调主体和国家协调受体。由于这两类主体所享有的职权(权利)和应履行的职责(义务)不同,其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不同。国家协调受体在经济法中可以具体表现为组织体、个人等,一般可以在其特定化的情况下顺利实现责任的追究。政府作为国家协调主体,相较于国家协调受体,追究其经济法责任往往比较困难,抑或是处罚力度欠佳。基于此,应当突破传统的责任承担机制,完善责任追究的路径,在承认经济法“综合责任”理论的前提下,合理适用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着力构建以非财产性责任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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