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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重要的一个罪名,具体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司法实践中以及学界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不同方面存在着一些争议。本文从“伪劣产品的认定”、“销售金额五万是本罪成立条件还是既遂条件”和“未销售货物货值金额的计算”这三个方面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模式;销售金额;未遂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近年来,产品质量犯罪成为司法机关的重点打击对象。但司法实务在犯罪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仍存在诸多困惑。
一、“伪劣产品”的认定
只有正确理解“伪劣产品”,才能更好的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将“伪劣产品”的行为方式归纳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两高解释》》)第一条对上述定义的“伪劣产品”再做了进一步的解释,明确判断是否属于“伪劣产品”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要求,难以确定行为性质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根据《两高解释》的精神,我们可以得知:在制售产品案件中,产品质量是准确认定行为性质的关键性因素。但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往往将“伪”与“劣”混为一谈,出现相似案例,各地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以两个以低价合格酒冒充高价酒销售的案例引入。
案例一(案号:(2017)宁01刑终448号):尹某在2017年至2018年1月期间,购买廉价白酒、酒瓶及包装,在民房内采取灌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五粮液”、“海之蓝”、“梦之蓝”、“天之蓝”等高价品牌白酒,获利80500余元人民币(事实1)。一审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尹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例二(案号(2019)苏1191刑初73号):被告人姚某某和万某某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将52度金尖庄、52度绵竹大曲罐装成52度浓香型剑南春、52度浓香型五粮液等高档酒,销售金额为70300元,已生产、未销售货值金额为80244元。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原判,认为姚某某和万某某生产的酒以次充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以低价合格酒冒充高价酒销售行为,但是法院却对此行为做出了不一致的认定。在笔者看来,根据《两高解释》,以低价的合格的酒冒充高价酒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首先,低价酒也是属于酒,是合格的酒,行为人没有在酒中杂质或者异物,不符合掺杂、掺假的情形;其次,低价酒也具有酒的使用性能;再者,产品价格低不等于其档次、等级低,以低价酒假冒高价酒不等于《两高解释》规定的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因此,案例一的裁判是较为准确的。
二、“销售金额五万”是本罪成立条件还是既遂条件
1993年全人常通过《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该罪的定罪标准。1997年刑法吸收了该决定的精神,将“销售金额”作为该罪的犯罪构成。此后,2001年《两高解释》第二条对“销售金额”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即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同时规定了: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5万)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此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未遂问题成为学术界一直争论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销售金额5万不是犯罪成立要件,而是犯罪既遂的要件。但是如果为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15万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销售金额5万元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成立条件。
第一种观点是折中说,这种观点符合《两高解释》的精神,但是存在着问题,因为作为以数额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的犯罪,其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应该是一致的,也就是说销售金额满五万是该罪的既遂,销售金额未满五万是该罪的未遂。但《两高解释》将该罪的未遂金额放宽,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5万)三倍(15万)以上的成立该罪的未遂。在这样的规定下,如果第一个生产者的销售额为5.5万元,第二个生产者的销售额为4.5万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15.5万元,虽然后者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但是根据《两高解释》,前者构成本罪的既遂,后者只能构成本罪的未遂,这种“宽上加宽”的政策,对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这种行为不利。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应当将销售金额五万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成立条件。首先,从本罪保护的法益分析。本罪保护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区别于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等侵害人体健康的犯罪,本罪侵害的法益危害是较小的,若生产的伪劣产品还没有流入市场,其犯罪危害那就更小了;其次,刑法应该符合谦抑性原则,只有在没有其他方法处罚的情况下,才能将某种行为设定为犯罪。如上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而言是较小的,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情形,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律予以行政处罚,以达到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目的,维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三、未销售货物货值金额的计算
《两高解释》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将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作为判断是否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既遂的标准。因此,正确计算未销售货值金额,是正确适用刑罚的前提。
关于未销售货值金额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下文简称《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纪要》)的通知中,对假冒伪劣烟草尚未销售的做出了特殊规定,将假冒伪劣烟草的未销售的货值额分为四个档次,1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200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具体如何计算金额,《两高解释》第三款对此做出了规定:货值金额按标价计算,没有标价按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1997)》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从实践上看,很多伪劣产品为了达到以假乱真,标价上标为正品的价格,但在实际交易中的价格明显低于标价价格。如果因为该标价的存在,而按照该标价来计算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这就可能导致同样数量的伪劣产品, 认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可能大于实际销售金额的情况。特别是在上述的假冒伪劣烟草案件中,按照该产品标价计算未销售金额,依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纪要》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这就可能出现依据未遂处罚的结果重于依据犯罪既遂处罚的结果的现象。此外,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的实际价格来认定未销售货值金额的方法也是不科学的,因为实践过程中,对于假冒伪劣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的取证难度是很大的,生产者与购买者也有可能通过事前“串供”以逃避处罚。因此,笔者认为,認定未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应统一按照《两高解释》中第二种方式,即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来认定未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
四、总结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保护的法益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健康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裁判者对于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相似情况下会出现各地裁判不一的情形。目前对于本罪的认定问题上存在者许多争议。笔者经过上述分析,认为:低价的合格的酒冒充高价酒的行为不构成本罪、“销售金额五万”是本罪的成立条件、未销售货物货值金额应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来认定。
参考文献:
[1]刘环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伪劣产品”的认定——以低价酒冒充高价酒销售行为为视角[J].天津法学,2019,35(03):78-84.
[2]周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的认定[J].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8(03):37-40.
[3]聂慧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金额问题的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0(11):49-57.
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模式;销售金额;未遂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近年来,产品质量犯罪成为司法机关的重点打击对象。但司法实务在犯罪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仍存在诸多困惑。
一、“伪劣产品”的认定
只有正确理解“伪劣产品”,才能更好的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将“伪劣产品”的行为方式归纳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两高解释》》)第一条对上述定义的“伪劣产品”再做了进一步的解释,明确判断是否属于“伪劣产品”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要求,难以确定行为性质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根据《两高解释》的精神,我们可以得知:在制售产品案件中,产品质量是准确认定行为性质的关键性因素。但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往往将“伪”与“劣”混为一谈,出现相似案例,各地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以两个以低价合格酒冒充高价酒销售的案例引入。
案例一(案号:(2017)宁01刑终448号):尹某在2017年至2018年1月期间,购买廉价白酒、酒瓶及包装,在民房内采取灌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五粮液”、“海之蓝”、“梦之蓝”、“天之蓝”等高价品牌白酒,获利80500余元人民币(事实1)。一审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尹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例二(案号(2019)苏1191刑初73号):被告人姚某某和万某某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将52度金尖庄、52度绵竹大曲罐装成52度浓香型剑南春、52度浓香型五粮液等高档酒,销售金额为70300元,已生产、未销售货值金额为80244元。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原判,认为姚某某和万某某生产的酒以次充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以低价合格酒冒充高价酒销售行为,但是法院却对此行为做出了不一致的认定。在笔者看来,根据《两高解释》,以低价的合格的酒冒充高价酒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首先,低价酒也是属于酒,是合格的酒,行为人没有在酒中杂质或者异物,不符合掺杂、掺假的情形;其次,低价酒也具有酒的使用性能;再者,产品价格低不等于其档次、等级低,以低价酒假冒高价酒不等于《两高解释》规定的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因此,案例一的裁判是较为准确的。
二、“销售金额五万”是本罪成立条件还是既遂条件
1993年全人常通过《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该罪的定罪标准。1997年刑法吸收了该决定的精神,将“销售金额”作为该罪的犯罪构成。此后,2001年《两高解释》第二条对“销售金额”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即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同时规定了: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5万)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此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未遂问题成为学术界一直争论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销售金额5万不是犯罪成立要件,而是犯罪既遂的要件。但是如果为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15万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销售金额5万元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成立条件。
第一种观点是折中说,这种观点符合《两高解释》的精神,但是存在着问题,因为作为以数额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的犯罪,其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应该是一致的,也就是说销售金额满五万是该罪的既遂,销售金额未满五万是该罪的未遂。但《两高解释》将该罪的未遂金额放宽,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5万)三倍(15万)以上的成立该罪的未遂。在这样的规定下,如果第一个生产者的销售额为5.5万元,第二个生产者的销售额为4.5万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15.5万元,虽然后者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但是根据《两高解释》,前者构成本罪的既遂,后者只能构成本罪的未遂,这种“宽上加宽”的政策,对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这种行为不利。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应当将销售金额五万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成立条件。首先,从本罪保护的法益分析。本罪保护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区别于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等侵害人体健康的犯罪,本罪侵害的法益危害是较小的,若生产的伪劣产品还没有流入市场,其犯罪危害那就更小了;其次,刑法应该符合谦抑性原则,只有在没有其他方法处罚的情况下,才能将某种行为设定为犯罪。如上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而言是较小的,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情形,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律予以行政处罚,以达到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目的,维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三、未销售货物货值金额的计算
《两高解释》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将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作为判断是否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既遂的标准。因此,正确计算未销售货值金额,是正确适用刑罚的前提。
关于未销售货值金额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下文简称《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纪要》)的通知中,对假冒伪劣烟草尚未销售的做出了特殊规定,将假冒伪劣烟草的未销售的货值额分为四个档次,1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200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具体如何计算金额,《两高解释》第三款对此做出了规定:货值金额按标价计算,没有标价按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1997)》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从实践上看,很多伪劣产品为了达到以假乱真,标价上标为正品的价格,但在实际交易中的价格明显低于标价价格。如果因为该标价的存在,而按照该标价来计算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这就可能导致同样数量的伪劣产品, 认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可能大于实际销售金额的情况。特别是在上述的假冒伪劣烟草案件中,按照该产品标价计算未销售金额,依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纪要》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这就可能出现依据未遂处罚的结果重于依据犯罪既遂处罚的结果的现象。此外,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的实际价格来认定未销售货值金额的方法也是不科学的,因为实践过程中,对于假冒伪劣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的取证难度是很大的,生产者与购买者也有可能通过事前“串供”以逃避处罚。因此,笔者认为,認定未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应统一按照《两高解释》中第二种方式,即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来认定未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
四、总结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保护的法益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健康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裁判者对于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相似情况下会出现各地裁判不一的情形。目前对于本罪的认定问题上存在者许多争议。笔者经过上述分析,认为:低价的合格的酒冒充高价酒的行为不构成本罪、“销售金额五万”是本罪的成立条件、未销售货物货值金额应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来认定。
参考文献:
[1]刘环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伪劣产品”的认定——以低价酒冒充高价酒销售行为为视角[J].天津法学,2019,35(03):78-84.
[2]周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的认定[J].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8(03):37-40.
[3]聂慧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金额问题的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0(11):4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