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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不同的证券交易所组织模式比较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
全球最早的证券交易所全部是以会员制形式发展起来的,是由会员出资组成交易所,交易所为会员所有和控制,只对会员服务,只有会员才能利用交易所的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由于服务者和出资者都为同一人,因此大多数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都是非营利的服务性组织。
·公司制交易所
进人20 世纪90 年代,在新的营运环境下,交易所的治理结构也发生了相应的改变,出现了公司化的发展趋势,交易所由非营利的会员制向营利性的公司制转变。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具有以下特点:(1)证券交易所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向进场交易的证券公司收取的费用较高。(2)既然证券交易所是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可以通过认购证券交易所新发行的股份,或者受让其他股东出售的证券交易所的股份,成为证券交易所的股东。(3)有助于提高证券交易的公平与公正。证券交易所的股东和高级职员不能直接参加证券买卖,使得证券交易所与交易参加者相分离,从而使证券交易所不受交易双方中任何一方的影响,保证证券交易的公平与公正。
·中国特有的行政会员制证券交易所
《证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第一百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则更进一步规定,理事长和副理事长一律由“证监会”提名,“总经理、副总经理则由证监会任免”。中国证监会对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管理达到最高水平,使其丧失自主利益载体,也非自律性管理的独立法人,更多地是一个执行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法规与行政命令的执行机构,这与普通会员制有着根本不同,与国际上日益流行的公司制更是相去甚远,因而被学者称为证券交易所发展历程上的“第三种模式”———行政会员制。
我国证券交易所公司制改革的必要性
首先,改制将有利于提高我国证交所的竞争力,以适应全球化的竞争。在技术与制度的压力下,交易所已经由自然垄断走向全面竞争,各国的交易所都在采取以经营业绩为主导的新理念,谋求继续生存的空间。
其次,改制将有利于解决“所有者缺位”带来的低效率。由于有关法律制度不明,席位费的性质尚不能确定,导致交易所与会员的财产关系没有具体、可操作的法律保障。由此导致产权不明晰,所有者缺位,会员对交易所的管理与运作漠不关心,亦不可能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自律性差。而进行公司化改制则有助于明晰所有者权益,统一权利义务关系,解决“所有者缺位”带来的低效率。
再次,改制将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市场化的形成。市场化改革一直以来都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方向。然而要真正实现市场化,政府控制与管理市场的不适当做法就必须改变。
我国证券交易所公司制改革的具体设计
·确立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合法地位
现行证券法第 102 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在有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方面应作进一步的调整,在第 102 条中应增加一款,规定“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可采会员制和公司制”,然后,增加一节的内容对证交所实行股份有限公司制作专门规定。如此一来不仅能使公司制证券交易所获得合法的空间,同时会员制亦能得到保留,而这对于市场转型尚未彻底化的中国证券市场无疑是十分有利的。
·完善证券交易所的公司治理结构
改制后的证券交易所面临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其治理结构理所当然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建立,但同时亦要引入一些国际惯例,包括交易所董事会成员中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以代表公众利益。独立董事由证监会提名,由交易所股东大会委任;同时,证监会还要代表国有股股东提名董事,由交易所股东大会委任。
·合理配置权限
上市条件是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经营策略问题,应当允许交易所自行决定,不宜由法律做出统一的规定。因此,在改制后,我们应考虑将上市条件完全交给交易所自行决定,由交易所自行掌握上市条件的决定权。
同时,将原来证券上市交易须经证监会审批的权限下放给交易所,而监管机关之保留对股票发行的核准权力。这无疑是我国证券市场在监管制度变革上的一大飞跃,体现了“还权于市场”的商法自治精神。
由以上之分析可见,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有别于会员制,故其对证券交易所自身权限的要求亦不相同。因此,我们应当根据公司制证交所自身的特点,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合理配置其权限,如此,方能使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制改革真正地卓有成效。
(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
全球最早的证券交易所全部是以会员制形式发展起来的,是由会员出资组成交易所,交易所为会员所有和控制,只对会员服务,只有会员才能利用交易所的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由于服务者和出资者都为同一人,因此大多数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都是非营利的服务性组织。
·公司制交易所
进人20 世纪90 年代,在新的营运环境下,交易所的治理结构也发生了相应的改变,出现了公司化的发展趋势,交易所由非营利的会员制向营利性的公司制转变。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具有以下特点:(1)证券交易所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向进场交易的证券公司收取的费用较高。(2)既然证券交易所是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可以通过认购证券交易所新发行的股份,或者受让其他股东出售的证券交易所的股份,成为证券交易所的股东。(3)有助于提高证券交易的公平与公正。证券交易所的股东和高级职员不能直接参加证券买卖,使得证券交易所与交易参加者相分离,从而使证券交易所不受交易双方中任何一方的影响,保证证券交易的公平与公正。
·中国特有的行政会员制证券交易所
《证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第一百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则更进一步规定,理事长和副理事长一律由“证监会”提名,“总经理、副总经理则由证监会任免”。中国证监会对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管理达到最高水平,使其丧失自主利益载体,也非自律性管理的独立法人,更多地是一个执行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法规与行政命令的执行机构,这与普通会员制有着根本不同,与国际上日益流行的公司制更是相去甚远,因而被学者称为证券交易所发展历程上的“第三种模式”———行政会员制。
我国证券交易所公司制改革的必要性
首先,改制将有利于提高我国证交所的竞争力,以适应全球化的竞争。在技术与制度的压力下,交易所已经由自然垄断走向全面竞争,各国的交易所都在采取以经营业绩为主导的新理念,谋求继续生存的空间。
其次,改制将有利于解决“所有者缺位”带来的低效率。由于有关法律制度不明,席位费的性质尚不能确定,导致交易所与会员的财产关系没有具体、可操作的法律保障。由此导致产权不明晰,所有者缺位,会员对交易所的管理与运作漠不关心,亦不可能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自律性差。而进行公司化改制则有助于明晰所有者权益,统一权利义务关系,解决“所有者缺位”带来的低效率。
再次,改制将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市场化的形成。市场化改革一直以来都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方向。然而要真正实现市场化,政府控制与管理市场的不适当做法就必须改变。
我国证券交易所公司制改革的具体设计
·确立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合法地位
现行证券法第 102 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在有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方面应作进一步的调整,在第 102 条中应增加一款,规定“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可采会员制和公司制”,然后,增加一节的内容对证交所实行股份有限公司制作专门规定。如此一来不仅能使公司制证券交易所获得合法的空间,同时会员制亦能得到保留,而这对于市场转型尚未彻底化的中国证券市场无疑是十分有利的。
·完善证券交易所的公司治理结构
改制后的证券交易所面临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其治理结构理所当然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建立,但同时亦要引入一些国际惯例,包括交易所董事会成员中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以代表公众利益。独立董事由证监会提名,由交易所股东大会委任;同时,证监会还要代表国有股股东提名董事,由交易所股东大会委任。
·合理配置权限
上市条件是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经营策略问题,应当允许交易所自行决定,不宜由法律做出统一的规定。因此,在改制后,我们应考虑将上市条件完全交给交易所自行决定,由交易所自行掌握上市条件的决定权。
同时,将原来证券上市交易须经证监会审批的权限下放给交易所,而监管机关之保留对股票发行的核准权力。这无疑是我国证券市场在监管制度变革上的一大飞跃,体现了“还权于市场”的商法自治精神。
由以上之分析可见,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有别于会员制,故其对证券交易所自身权限的要求亦不相同。因此,我们应当根据公司制证交所自身的特点,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合理配置其权限,如此,方能使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制改革真正地卓有成效。
(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