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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职业病的局限
职业病防治制度是围绕职业病这一核心展开的,如何确认职业病需要一个评价的依据和标准,这就是法定职业病的由来。职业病防治制度演进的三个时期中形成三种不同的对职业病定义,1987年这一定义改为:“职业病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但定义描述的职业病并非国家予以保护的职业病,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制度完整的说是法定职业病防治制度,法定职业病是国家确认并经法定程序公布的职业病,它是受技术水平和经济发展等多方面因素制约而成的。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因素,它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职业病危害是我国划分法定职业病的具体标准。
法定职业病来源于国外多年的实践经验,它的立意是积极的。法定职业病的意义有两层,即确认已知职业病和加强对已知职业病的防治管理,其存在的前提是劳动者因公所致的一切危害都受会到保护,是建立在西方国家完善的劳动者医疗保障体系之上的。在我国,法定职业病的作用被误读,实践中它的含义被表明为何种职业病应该受到规制,结果导致部分职业卫生责任被转嫁。传统的法定职业病在医疗保障体系健全的国家是有其存在的意义,目前就国情来看照搬此种模式已经产生了弊端。具体分析,目前有两种情况尚未得到有效规制,一类是危害程度不大或不明传统职业病,一类是新型职业病。第一种情况产生的因素是导致职业危害的因素种类很多,范围也比较广,职业病的类别较多,不同类别的职业病对劳动者产生的危害差异较大,对各类职业病的防治也不同,因此国家没有把所有已发现的职业病防治都纳入《职业病防治法》的调整范围。造成第二种情况的因素是改革开放程度的加深,高新技术的应用程度提高,产业结构发生了变化,实际生活中职业病谱的规模不断扩大造成的。对相关医学病例的研究发现,近年来未得到规制的职业病包括过劳死、办公楼综合症、爆玉米花肺、眼疲劳症、反复紧张性损伤症、煤矿工人震动噪声病、减压性骨坏死、失重性骨质疏松症、放射性白血病、化学刺激性咽炎、计算机综合症等多种类型职业病。新型职业危害问题出现,而我国没有相应的制度可以把出现的职业病及时的加入到目录中,这给职业病防治工作造成困难,使劳动者的法律救济途径也更复杂。
二、监管制度的困境
国家的哪些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部门之间具体的权限划分是职业病防治监管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监管主体及其分工情况如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根据卫生部出台的相关部门规章,国务院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以下项目的管理工作:职业病卫生标准管理、职业病事故调查、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建设项目分类管理、职业病健康监护管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实践中发现职业病危害在一定程度上是与生产安全有很大关系,安全生产部门应该对生产场所的职业病危害等问题进行监督管理,2003年中编办发布了《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调整了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定监管主体,由安监部门接管原属卫生部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部分的职责。2005年,卫生部与国家安全监管局又联合下发了《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明确了卫生部门和安监部门各自的职责范围和协调机制。
我国职业病监管制度的变化很快、争议很大,从历史上来看,80年代以前的职业病防治由卫生部门统一管理,80年代曾发生劳动部与卫生部争权的现象,1998年的机构改革“三定”方案,国务院把所有的职业病防治监管职能全部划入卫生部,2001年的《职业病防治法》也是如此规定的。2003年《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置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的出台,职业病防治监管权分配给安监部门和卫生部门。职业病防治监管全部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时出现了一些问题:首先,职业病监管中涉及了大量的工厂、工程的卫生技术规程,比如对厂房和卫生通道的要求、工作场所的卫生安全布置的要求、生产设备的技术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这方面的监管工作因不熟悉情况而遇到困难,同时这些方面的管理有时也会与安监部门对工厂、工程的监管相互冲突;其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力量薄弱,缺乏有效的强制力做后盾,难以起到对厂矿企业全辐射的职业卫生监管;此外,地方经济保护主义对卫生行政部门职业病监管的影响问题也很突出,地方政府只重视创造投资环境,往往忽视对劳动者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关注。2003年与安监部门新分工后遇到的问题主要是现行的《职业病防治法》没有对监管主体的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以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主体地位,安监部门只能通过2003年和2005年的两部文件为依据来行使执法资格,这是与上位法《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相冲突的,让安监部门仅依赖文件来行使职业病防治的监管职能。随时有被卷入行政诉讼之可能;同时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监管工作全盘放手,但地方安监部门尚不具备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管能力,职业病监管出现真空,导致许多省份的职业卫生监管陷入混乱。近年来出现了一些建设项目没有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评价也能开工和竣工验收,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管不到位以及工作场所有毒有害检测点减少的现象。由此可见我国对职业病防治的监管力度实质上有所减弱,笔者认为这是造成目前职业病危害泛滥的最重要原因之一。
三、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弊端
我国的《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的相关规章中规制职业病工伤保险和职工保障的内容总结下来主要有:1、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2、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3、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4、劳动者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5、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6、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排处理,给予适当的津贴。
职业危害发生后对职业病病人权益的保护,重在加强职业病工伤保险制度和职工安置保障制度。《职业病防治法》中已经有一些规范涉及这方面的问题,但实践中仍存在不少的问题。首先,法律中有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却没有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设置相对的法律责任,相反同意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可以事后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对违反行为的妥协,使强制性规定形同虚设;其次,职业病工伤保险具有其特殊性,国家把职业病与职业伤害纳入相同的工伤保险中。一方面对保险单位不利,导致一些地方出现拒保现象,另一方面因赔偿力度小、赔付内容少、覆盖范围过窄而对劳动者的权益造成危害,归结起来是责任的不合理转嫁;第三,依赖民事法律途径解决职业病争议增加了职业病病人维权的困难;第四,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职业病病人康复过程中、康复后的工作安排、健康补偿、和救济补助的具体内容;第五,对于重大职业危害事故处理,理应支付给职业病病人子女足以保证生活的抚恤金,对工伤职工的子女支付到其经济自主为止,而立法中忽视了这一问题;第六,职业病工伤保险和保障的立法数量有限、内容原则化,重要的内容只存在于《职业病防治法》中,没有单行的办法出台,给执法工作和职工的诉讼带来诸多不便。
职业病防治制度是围绕职业病这一核心展开的,如何确认职业病需要一个评价的依据和标准,这就是法定职业病的由来。职业病防治制度演进的三个时期中形成三种不同的对职业病定义,1987年这一定义改为:“职业病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但定义描述的职业病并非国家予以保护的职业病,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制度完整的说是法定职业病防治制度,法定职业病是国家确认并经法定程序公布的职业病,它是受技术水平和经济发展等多方面因素制约而成的。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因素,它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职业病危害是我国划分法定职业病的具体标准。
法定职业病来源于国外多年的实践经验,它的立意是积极的。法定职业病的意义有两层,即确认已知职业病和加强对已知职业病的防治管理,其存在的前提是劳动者因公所致的一切危害都受会到保护,是建立在西方国家完善的劳动者医疗保障体系之上的。在我国,法定职业病的作用被误读,实践中它的含义被表明为何种职业病应该受到规制,结果导致部分职业卫生责任被转嫁。传统的法定职业病在医疗保障体系健全的国家是有其存在的意义,目前就国情来看照搬此种模式已经产生了弊端。具体分析,目前有两种情况尚未得到有效规制,一类是危害程度不大或不明传统职业病,一类是新型职业病。第一种情况产生的因素是导致职业危害的因素种类很多,范围也比较广,职业病的类别较多,不同类别的职业病对劳动者产生的危害差异较大,对各类职业病的防治也不同,因此国家没有把所有已发现的职业病防治都纳入《职业病防治法》的调整范围。造成第二种情况的因素是改革开放程度的加深,高新技术的应用程度提高,产业结构发生了变化,实际生活中职业病谱的规模不断扩大造成的。对相关医学病例的研究发现,近年来未得到规制的职业病包括过劳死、办公楼综合症、爆玉米花肺、眼疲劳症、反复紧张性损伤症、煤矿工人震动噪声病、减压性骨坏死、失重性骨质疏松症、放射性白血病、化学刺激性咽炎、计算机综合症等多种类型职业病。新型职业危害问题出现,而我国没有相应的制度可以把出现的职业病及时的加入到目录中,这给职业病防治工作造成困难,使劳动者的法律救济途径也更复杂。
二、监管制度的困境
国家的哪些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部门之间具体的权限划分是职业病防治监管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监管主体及其分工情况如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根据卫生部出台的相关部门规章,国务院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以下项目的管理工作:职业病卫生标准管理、职业病事故调查、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建设项目分类管理、职业病健康监护管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实践中发现职业病危害在一定程度上是与生产安全有很大关系,安全生产部门应该对生产场所的职业病危害等问题进行监督管理,2003年中编办发布了《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调整了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定监管主体,由安监部门接管原属卫生部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部分的职责。2005年,卫生部与国家安全监管局又联合下发了《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明确了卫生部门和安监部门各自的职责范围和协调机制。
我国职业病监管制度的变化很快、争议很大,从历史上来看,80年代以前的职业病防治由卫生部门统一管理,80年代曾发生劳动部与卫生部争权的现象,1998年的机构改革“三定”方案,国务院把所有的职业病防治监管职能全部划入卫生部,2001年的《职业病防治法》也是如此规定的。2003年《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置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的出台,职业病防治监管权分配给安监部门和卫生部门。职业病防治监管全部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时出现了一些问题:首先,职业病监管中涉及了大量的工厂、工程的卫生技术规程,比如对厂房和卫生通道的要求、工作场所的卫生安全布置的要求、生产设备的技术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这方面的监管工作因不熟悉情况而遇到困难,同时这些方面的管理有时也会与安监部门对工厂、工程的监管相互冲突;其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力量薄弱,缺乏有效的强制力做后盾,难以起到对厂矿企业全辐射的职业卫生监管;此外,地方经济保护主义对卫生行政部门职业病监管的影响问题也很突出,地方政府只重视创造投资环境,往往忽视对劳动者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关注。2003年与安监部门新分工后遇到的问题主要是现行的《职业病防治法》没有对监管主体的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以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主体地位,安监部门只能通过2003年和2005年的两部文件为依据来行使执法资格,这是与上位法《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相冲突的,让安监部门仅依赖文件来行使职业病防治的监管职能。随时有被卷入行政诉讼之可能;同时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监管工作全盘放手,但地方安监部门尚不具备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管能力,职业病监管出现真空,导致许多省份的职业卫生监管陷入混乱。近年来出现了一些建设项目没有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评价也能开工和竣工验收,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管不到位以及工作场所有毒有害检测点减少的现象。由此可见我国对职业病防治的监管力度实质上有所减弱,笔者认为这是造成目前职业病危害泛滥的最重要原因之一。
三、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弊端
我国的《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的相关规章中规制职业病工伤保险和职工保障的内容总结下来主要有:1、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2、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3、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4、劳动者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5、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6、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排处理,给予适当的津贴。
职业危害发生后对职业病病人权益的保护,重在加强职业病工伤保险制度和职工安置保障制度。《职业病防治法》中已经有一些规范涉及这方面的问题,但实践中仍存在不少的问题。首先,法律中有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却没有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设置相对的法律责任,相反同意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可以事后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对违反行为的妥协,使强制性规定形同虚设;其次,职业病工伤保险具有其特殊性,国家把职业病与职业伤害纳入相同的工伤保险中。一方面对保险单位不利,导致一些地方出现拒保现象,另一方面因赔偿力度小、赔付内容少、覆盖范围过窄而对劳动者的权益造成危害,归结起来是责任的不合理转嫁;第三,依赖民事法律途径解决职业病争议增加了职业病病人维权的困难;第四,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职业病病人康复过程中、康复后的工作安排、健康补偿、和救济补助的具体内容;第五,对于重大职业危害事故处理,理应支付给职业病病人子女足以保证生活的抚恤金,对工伤职工的子女支付到其经济自主为止,而立法中忽视了这一问题;第六,职业病工伤保险和保障的立法数量有限、内容原则化,重要的内容只存在于《职业病防治法》中,没有单行的办法出台,给执法工作和职工的诉讼带来诸多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