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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平衡社会利益具有重要作用。本文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从而进一步得出经营者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取向。
【关键词】安全保障 构成要件 价值取向
提起安全保障义务,我们应该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六条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我们不难看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每一位消费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进入到服务场所时,经营者必须在一定程度内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进行保障。安全保障义务对经营者是法定义务,是必须要遵守的。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学界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它来源于合同法,二是源于侵权法。那么从合同法来看当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立合同,也就包含了对其的安全保障义务。此时如果经营者如果违反了该义务,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其本质上是一种附随义务。如果从侵权法上来看,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对经营者提出的最低要求,是对社会大众的保护而产生的,范围比合同法范围更广。如果单单只是局限于合同法,它仅仅只是适用合同中的当事人,因此应该讲该范围定位到侵权法更为适宜。只要进入到场所中,经营者应该对其负有告知和注意义务,以及保护其人身、财产利益不受损害的最低限度义务。这样才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立初衷。
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符合侵权法规定的四个要件,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从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同时结合具体案情判断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作为其中一方主体,经营者所具有同其他不特定的进入场所的人相比,人力、物力,以及信息搜集中占有优势地位。可以说是一种强势性主体。他了解自己的服务设备,装备设施,以及拥有的人员中对先关啊律法规的认知。同时在为某项活动准备时,经营者更会容易的考虑到应当预见的危险和损害情况。同经营者相比,不论是消费者,还是进入到其场所的人员,从法律层面和道德层面来看,对消费者等人给予诸多保护,对经营者要课以要求。从法律意义上来讲,立法上权利义务设置的不平等目的就是为了实质上公平。法律对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就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
接下来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进行阐述。在主观过错里,要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过错时要以其是否具有积极的作为义务。同时判断违法行为时,只要经营者负有特定义务该履行时而不履行就可以确定其为违法。这种不作为行为可以来自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损害事实是指当经营者对受害人造成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害,导致其减少或者灭失。更为严重的情形是对受害人造成伤残或者死亡。因果关系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对受害人的侵害来自于第三人,此时经营者的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构成了第一种原因。二是经营者本身就没有在其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作为就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二。
王泽鉴先生曾经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提到“法律之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之推演,实习价值评断及当事人利益之衡量。”法律的制定,并不是局限于法条,或者是闭门造车,它是与社会上的种种事迹息息相关,其目的在于解决实际问题。同样,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来源生活,最后回归于法律对实际问题的解决。近年来,媒体关于商场电梯吃人事件、酒店高空坠楼案件等,都是消费者或者顾客在进入到经营场所中发生意外伤害或者死亡。我们从相关报道中不难看到,全国各地对于经营场所的安全审查和落实并没有建立。法律应当建立场所安全审查机制。目的在于每一项活动有法律依据。要配合行政法以及最后的防线刑法来进行完善。其中行政处罚意义在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律范围内遵守相关程序,对并没有构成犯罪,但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经营者如果并没有做到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就会得到行政处罚。我们在新闻中大量的看到很多经营者为了节约陈本,用的材质并不是符合标准的用品;或者不配备防水放电防火装置;或者将安全通道用作商业服务。这些在一定程度上会成为经营者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每次案件的发生,微博以及其他社交媒体中总会有人献计献言,提出大量的看法,法律的存在、发展、落实说到底是为了人而设计,法律需要人的遵守,人也需要对法律进行监督与改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同样也需要社会监督。一个商品的好与坏不单单只是价格和质量的较量,匹配的安全、舒适、良好的环境也是至关重要的决胜点,与其说是为了社会大众,倒不如从长远来看,最后获益更多的也是商场等。立法、执法、司法三个环节,密不可分,就我国而言,人口众多已经区域发展不均衡,造成了设定统一的责任标准十分困难。因此,需要进行的大量总结和分析。案件的判决结果造成了法官在一定程度上自由裁量的干扰。并不利于解决社会矛盾。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涵盖了很多内容,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谈起到构成要件,以及分析了主体和客体,最后的落脚点在于责任。
法律需要用来检验的。一部法律好与不好,最终都在社会实践中以及司法案例中来证明其存在的合理。而在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当中,应该建议将过错责任改为无过错责任;同时,立法上应该经营场所的范围固定下来。大量的案件证明了法律薄弱的地方往往就是漏洞出现多的地方,法律的高层次价值是实现秩序、正义、自由,从社会层面来看,维持一种和谐有序的秩序,同时也并不打击经营者从事活动的积极性,我们是否可效仿国外,建立一种责任保险制度,目的是降低风险,鼓励经营者积极履行义务。保护受害人同时不遏制经济发展。
法律并不涵盖社会所有领域,它具有滞后性。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更新,例如在产品责任中,它是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转变,那么我们是否也可以期待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也从过错到无过错的转变。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到底有无尽到安全保障来看,我们可以借鉴相关国家的做法,他们在司法判例中拥有大量的经验。侵权案件往往复杂,需要有一套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标准,才可以抑制住过度的自由裁量。法律制度是对社会进行平衡,不是保护一方而去打压另一方,我们要给予受害者保护,但是要考虑到大数额的经济赔偿会抑制经营者的懈怠。保护消费者不是漠视经营者。用平衡和共赢会更好,这才是我们的出发点。
参考文献
[1]汤啸天.经营者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边界[J].法律科学,2004,(3).
[2]张新宝,唐清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研究,2003,(3).
作者简介:刘美锋(1988-),女,山西太原人,山西财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关键词】安全保障 构成要件 价值取向
提起安全保障义务,我们应该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六条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我们不难看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每一位消费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进入到服务场所时,经营者必须在一定程度内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进行保障。安全保障义务对经营者是法定义务,是必须要遵守的。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学界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它来源于合同法,二是源于侵权法。那么从合同法来看当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立合同,也就包含了对其的安全保障义务。此时如果经营者如果违反了该义务,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其本质上是一种附随义务。如果从侵权法上来看,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对经营者提出的最低要求,是对社会大众的保护而产生的,范围比合同法范围更广。如果单单只是局限于合同法,它仅仅只是适用合同中的当事人,因此应该讲该范围定位到侵权法更为适宜。只要进入到场所中,经营者应该对其负有告知和注意义务,以及保护其人身、财产利益不受损害的最低限度义务。这样才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立初衷。
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符合侵权法规定的四个要件,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从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同时结合具体案情判断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作为其中一方主体,经营者所具有同其他不特定的进入场所的人相比,人力、物力,以及信息搜集中占有优势地位。可以说是一种强势性主体。他了解自己的服务设备,装备设施,以及拥有的人员中对先关啊律法规的认知。同时在为某项活动准备时,经营者更会容易的考虑到应当预见的危险和损害情况。同经营者相比,不论是消费者,还是进入到其场所的人员,从法律层面和道德层面来看,对消费者等人给予诸多保护,对经营者要课以要求。从法律意义上来讲,立法上权利义务设置的不平等目的就是为了实质上公平。法律对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就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
接下来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进行阐述。在主观过错里,要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过错时要以其是否具有积极的作为义务。同时判断违法行为时,只要经营者负有特定义务该履行时而不履行就可以确定其为违法。这种不作为行为可以来自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损害事实是指当经营者对受害人造成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害,导致其减少或者灭失。更为严重的情形是对受害人造成伤残或者死亡。因果关系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对受害人的侵害来自于第三人,此时经营者的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构成了第一种原因。二是经营者本身就没有在其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作为就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二。
王泽鉴先生曾经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提到“法律之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之推演,实习价值评断及当事人利益之衡量。”法律的制定,并不是局限于法条,或者是闭门造车,它是与社会上的种种事迹息息相关,其目的在于解决实际问题。同样,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来源生活,最后回归于法律对实际问题的解决。近年来,媒体关于商场电梯吃人事件、酒店高空坠楼案件等,都是消费者或者顾客在进入到经营场所中发生意外伤害或者死亡。我们从相关报道中不难看到,全国各地对于经营场所的安全审查和落实并没有建立。法律应当建立场所安全审查机制。目的在于每一项活动有法律依据。要配合行政法以及最后的防线刑法来进行完善。其中行政处罚意义在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律范围内遵守相关程序,对并没有构成犯罪,但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经营者如果并没有做到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就会得到行政处罚。我们在新闻中大量的看到很多经营者为了节约陈本,用的材质并不是符合标准的用品;或者不配备防水放电防火装置;或者将安全通道用作商业服务。这些在一定程度上会成为经营者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每次案件的发生,微博以及其他社交媒体中总会有人献计献言,提出大量的看法,法律的存在、发展、落实说到底是为了人而设计,法律需要人的遵守,人也需要对法律进行监督与改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同样也需要社会监督。一个商品的好与坏不单单只是价格和质量的较量,匹配的安全、舒适、良好的环境也是至关重要的决胜点,与其说是为了社会大众,倒不如从长远来看,最后获益更多的也是商场等。立法、执法、司法三个环节,密不可分,就我国而言,人口众多已经区域发展不均衡,造成了设定统一的责任标准十分困难。因此,需要进行的大量总结和分析。案件的判决结果造成了法官在一定程度上自由裁量的干扰。并不利于解决社会矛盾。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涵盖了很多内容,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谈起到构成要件,以及分析了主体和客体,最后的落脚点在于责任。
法律需要用来检验的。一部法律好与不好,最终都在社会实践中以及司法案例中来证明其存在的合理。而在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当中,应该建议将过错责任改为无过错责任;同时,立法上应该经营场所的范围固定下来。大量的案件证明了法律薄弱的地方往往就是漏洞出现多的地方,法律的高层次价值是实现秩序、正义、自由,从社会层面来看,维持一种和谐有序的秩序,同时也并不打击经营者从事活动的积极性,我们是否可效仿国外,建立一种责任保险制度,目的是降低风险,鼓励经营者积极履行义务。保护受害人同时不遏制经济发展。
法律并不涵盖社会所有领域,它具有滞后性。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更新,例如在产品责任中,它是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转变,那么我们是否也可以期待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也从过错到无过错的转变。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到底有无尽到安全保障来看,我们可以借鉴相关国家的做法,他们在司法判例中拥有大量的经验。侵权案件往往复杂,需要有一套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标准,才可以抑制住过度的自由裁量。法律制度是对社会进行平衡,不是保护一方而去打压另一方,我们要给予受害者保护,但是要考虑到大数额的经济赔偿会抑制经营者的懈怠。保护消费者不是漠视经营者。用平衡和共赢会更好,这才是我们的出发点。
参考文献
[1]汤啸天.经营者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边界[J].法律科学,2004,(3).
[2]张新宝,唐清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研究,2003,(3).
作者简介:刘美锋(1988-),女,山西太原人,山西财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