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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频发,引发社会大众与专家学者的广泛关注。随着《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陆续提交修订草案进行审议,针对涉罪未成年人处遇制度的改革行动已经刻不容缓。未来的涉罪未成年人处遇制度,不应以专门教育制度取代收容教养制度,而应对现有的收容教养制度從各方面进行完善,使其与专门教育制度等共同构建出全面有机、适合我国国情的罪错未成年人处遇制度体系。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收容教养;专门教育;涉罪未成年人
一、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现行处遇制度
(一)已满十六不满十八周岁的涉罪未成年人
《《刑法》第十七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做出了详细规定,此次《草案》中也未作改动,此类涉罪未成年人无特殊的处遇机制。
(二)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涉罪未成年人
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处于相对负责任时期,《刑法》对此类涉罪未成年人,仅要求其对八种行为负刑事责任。对八种不法行为,还有进一步的解释。此次《草案》中将最后一项投毒罪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实际上是顺应了此前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者无实质性的差别。当然,此类未成年人若所犯的罪行不在上述八种犯罪行为之列,则不成立犯罪。
(三)已满十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涉罪未成年人
此前,根据对《刑法》第十七条进行解释所得出的当然结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处于绝对无责任时期,缺乏非难可能性所需要的年龄,故其行为即使符合构成要件,也因缺乏有责性而不成立犯罪。吸引公众关注的,也大多集中在该部分涉罪未成年人。
而此次《草案》对该条修订的重点也在于此,在原先两款规定后插入新增加的第三款。此款规定,将原先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区间下降至十二周岁,但亦并非和十四至十六年龄段的涉罪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条件完全相同:首先,由于目前无进一步解释第三款中规定是否如第二款一样作犯罪行为而非狭义罪名的理解,因此采狭义解释,将罪名限定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其次,必须达到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加重情节;最后,在程序方面,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方能决定其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草案》对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这一举措依然采取保守态度,小心谨慎地跨出了试探的一步。
此外,《草案》最后一项,将原先“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改为“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此处的“专门矫治教育”即原先的收容教养制度,其名称进行了修改(为便于区分,下文仍采用旧称)。收容教养制度,是《刑法》原先为未满十六周岁涉罪但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设立的特殊处遇制度。我国收容教养制度起源于1956年,历经半个世纪,如今的收容教养制度已和2013年废止的劳动教养制度一样,成为世人眼中早已行将就木的制度,而专家学者们也罕有愿意讨论这一上世纪的产物,逐渐遗忘它的存在。
二、对现行制度走向的几点思考
(一)不应以专门教育制度取代收容教养制度
两项制度存在着诸多差异,但最根本的差异源于国家对它们的定位不同,自然而然地决定了它们的功能和适用对象的差异。若第四十五条得以通过,则使两项制度出现了交叉地带,那么在未来,该部分涉罪未成年人则既可适用收容教养制度,也可适用专门教育制度,但实际上两项制度在性质上可谓是天差地别;且二次审议稿中并未对此类适用情形加以详细规定,假设未成年人甲未满十四周岁且犯故意杀人罪,那么根据该条完全可以适用专门教育制度,而并非必须适用收容教养制度;在先不探讨罪责是否一致的前提下,甲进入专门教育后,与其他同样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乙、丙共同学习、生活,乙、丙等人是否会受到甲的负面影响,反而影响他们原本的矫正教育?《刑法》等法规中多次强调对待涉罪成年人和涉罪未成年人应当采取分别处遇的方针,若按照该条规定,实际上同样违背了前述方针,置专门教育的主要对象利益于不顾。因此,收容教养制度和专门教育制度断然不能交叉适用。
如今,《草案》中对收容教养制度的重新命名给其带来了改革适用的新机遇。今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已将推动建立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体系作为今后一段时间的工作重点。而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体系的完整构建既离不开专门教育制度,也离不开收容教养制度。二者分工合作,缺一不可,共同根据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程度分别进行矫正教育。只有如此,才能同时发挥两项制度的教育矫治作用,真正做到将保护、教育、管束罪错未成年人的立法初衷落到实处。
(二)应尽快改革完善收容教养制度
1.收容教养制度的重新定位
收容教养制度的具体定位法律并未释明,学界众说纷纭,但根据司法解释,由于适用收容教养制度的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且由公安部门作出,故其基本属性不属于刑罚,而属行政措施的一种。目前,收容教养制度最大的问题在于其定位不清,不应将其归入行政措施的行列。
首先,收容教养制度缘起于《刑法》第十七条,有法可依;其次,收容教养制度适用对象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如前所述,此部分未成年人事实上确已实行了不法行为,虽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成立犯罪,该制度处罚此部分未成年人的依据便是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最后,收容教养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达到“以教代刑”的目的,显然是刑罚的替代措施,具有类刑罚的特点。
2.收容教养制度的其他方面
(1)适用标准与审批程序
《通知》中虽进一步明确了对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行为未成年人可适用收容教养制度,但若要用于实践,仍然十分模糊,是否适用收容教养制度的决定权实际上一半掌握在了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手上,但此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往往处于对未成年人管教无力或管教无效的境地。若非如此,则未成年人显然不可能做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因此将决定权交予他们的监护人,很有可能因袒护心态拒绝适用收容教养制度,那么在该未成年人回归原环境后,由于未经历严格的矫治教育,再犯罪的机率仍然很大。 在审批程序方面,根据规定由地区公安部门审批,有特殊情况的,报请省级公安部门审批。办案单位填写相关文件并附罪证材料及教养期限,由教养场所凭公安部门相关文件进行收容教养。
此次《草案》中,將原先“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改为“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政府”这一主体的消失是否寓意着未来该制度的审批主体将转移至司法机关?结合该制度事实上限制了适用对象人身自由和强制活动的特性来看,显然交由司法机关主管和审批更为合理。
在未来改革完善收容教养制度适用标准时,应综合考虑涉罪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及所实施不法行为的性质以制定更细化的科学标准,亦可仿照专门教育制度的适用程序,审批前听取监护人、原所在学校、专业心理人士等意见,经公安机关调查案情、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最后由人民法院少年法庭依据未成年人犯罪特点,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依法裁决。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虽然我国目前对涉罪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其既已实行了不法行为,则必然应受到否定性评价,方能意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以教代刑的同时不应将收容教养制度不痛不改的惩治属性抛之脑后,在收容教育期间对涉罪未成年人要着重开展法治教育与道德教育,使其对自身行为有深刻的认知和反省。
(2)主管部门与适用期限
如前所述,收容教养制度的主管部门为公安部和司法部(存疑),然收容教养制度作为限制未成年人人身自由长达数年的制度,仅由行政机关决定显然不合法治精神,若未来作为非刑罚处分措施适用,则主管权力理应归于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
现行制度中对收容教养制度期限的设定一般为一至三年,一般不得加期,有合并执行的,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对于收容教养制度的期限,不应机械地规定时长,而应综合分析涉罪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和不法行为,对其中恶性程度大、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需要特别关注,最高期限可自其被收容教养之日至满十八周岁止;对主观恶性不大、初犯偶犯的,可进一步减少适用收容教养制度的时间,在此前提下,其家校环境有利于矫正教育的,应不予适用收容教养制度,而采用进一步的社区观护措施,促进其早日回归正常生活。
(3)执行场所
《办法》中曾专门确定收容教养制度的场所为少年教养管理所、队,但自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收容教养制度的执行面临场所缺失的困境。各地在实践中关于执行场所的确定也出现不一致的情形,绝大多数地区将收容教养的执行又回归至未成年犯管教所,但在有的地区还出现送交专门学校执行的情况。
未成年犯管教所、专门学校以及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所对应的是三项全然不同的制度,若将上述对象混合管理,则有悖三项制度设立的初衷,更不利于各自适用对象的矫治与学习,因此收容教养制度仍需有专门场所,对原少年教养管理所、队仍有保留场所的,应重新启用;对所在地无少年教养管理所、队或已挪作他用的,可仿照专门学校,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并加强管理。
(4)退出机制与配套措施
任何完善的制度都应具备退出机制,但目前的收容教养制度中除变更执行、加期减期外未见除期满离所以外的规定。
未来的改革完善中,应参考专门教育制度以及刑事诉讼制度,分为以下情况:①当监护人不满适用决定时,应允许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②检察机关对适用决定有异议的,同样应允许其提出抗诉;③收容教养之专门场所每半年应提请人民法院指派审判员及第三方专业人员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综合评估,并由人民法院根据评估结果和原案情形做出是否继续收容教养之决定。
除此之外,涉罪未成年人结束收容教养之后的配套措施也至关重要,对期满后涉罪未成年人需要复学的,返回原学校原环境显然弊大于利,应由教育行政部门配合,转入其他地区其他学校就读;对需要就业的,应由当地相关部门配合保障顺利就业。
三、结语
未成年人是民族的希望,而涉罪未成年人则时常被形容为“长歪的小树”,小树能否矫正,关键在于涉罪未成年人处遇制度如何设计。其中,如何在惩治、教育涉罪未成年人与保护被害人之间做好法益平衡极其考验立法者与司法者的专业水平。随着《草案》的修订,我国刑法体系已体现出重视和改革涉罪未成年人处遇制度的决心,并向前迈出了谨慎却必要的一步。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收容教养;专门教育;涉罪未成年人
一、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现行处遇制度
(一)已满十六不满十八周岁的涉罪未成年人
《《刑法》第十七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做出了详细规定,此次《草案》中也未作改动,此类涉罪未成年人无特殊的处遇机制。
(二)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涉罪未成年人
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处于相对负责任时期,《刑法》对此类涉罪未成年人,仅要求其对八种行为负刑事责任。对八种不法行为,还有进一步的解释。此次《草案》中将最后一项投毒罪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实际上是顺应了此前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者无实质性的差别。当然,此类未成年人若所犯的罪行不在上述八种犯罪行为之列,则不成立犯罪。
(三)已满十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涉罪未成年人
此前,根据对《刑法》第十七条进行解释所得出的当然结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处于绝对无责任时期,缺乏非难可能性所需要的年龄,故其行为即使符合构成要件,也因缺乏有责性而不成立犯罪。吸引公众关注的,也大多集中在该部分涉罪未成年人。
而此次《草案》对该条修订的重点也在于此,在原先两款规定后插入新增加的第三款。此款规定,将原先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区间下降至十二周岁,但亦并非和十四至十六年龄段的涉罪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条件完全相同:首先,由于目前无进一步解释第三款中规定是否如第二款一样作犯罪行为而非狭义罪名的理解,因此采狭义解释,将罪名限定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其次,必须达到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加重情节;最后,在程序方面,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方能决定其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草案》对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这一举措依然采取保守态度,小心谨慎地跨出了试探的一步。
此外,《草案》最后一项,将原先“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改为“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此处的“专门矫治教育”即原先的收容教养制度,其名称进行了修改(为便于区分,下文仍采用旧称)。收容教养制度,是《刑法》原先为未满十六周岁涉罪但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设立的特殊处遇制度。我国收容教养制度起源于1956年,历经半个世纪,如今的收容教养制度已和2013年废止的劳动教养制度一样,成为世人眼中早已行将就木的制度,而专家学者们也罕有愿意讨论这一上世纪的产物,逐渐遗忘它的存在。
二、对现行制度走向的几点思考
(一)不应以专门教育制度取代收容教养制度
两项制度存在着诸多差异,但最根本的差异源于国家对它们的定位不同,自然而然地决定了它们的功能和适用对象的差异。若第四十五条得以通过,则使两项制度出现了交叉地带,那么在未来,该部分涉罪未成年人则既可适用收容教养制度,也可适用专门教育制度,但实际上两项制度在性质上可谓是天差地别;且二次审议稿中并未对此类适用情形加以详细规定,假设未成年人甲未满十四周岁且犯故意杀人罪,那么根据该条完全可以适用专门教育制度,而并非必须适用收容教养制度;在先不探讨罪责是否一致的前提下,甲进入专门教育后,与其他同样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乙、丙共同学习、生活,乙、丙等人是否会受到甲的负面影响,反而影响他们原本的矫正教育?《刑法》等法规中多次强调对待涉罪成年人和涉罪未成年人应当采取分别处遇的方针,若按照该条规定,实际上同样违背了前述方针,置专门教育的主要对象利益于不顾。因此,收容教养制度和专门教育制度断然不能交叉适用。
如今,《草案》中对收容教养制度的重新命名给其带来了改革适用的新机遇。今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已将推动建立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体系作为今后一段时间的工作重点。而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体系的完整构建既离不开专门教育制度,也离不开收容教养制度。二者分工合作,缺一不可,共同根据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程度分别进行矫正教育。只有如此,才能同时发挥两项制度的教育矫治作用,真正做到将保护、教育、管束罪错未成年人的立法初衷落到实处。
(二)应尽快改革完善收容教养制度
1.收容教养制度的重新定位
收容教养制度的具体定位法律并未释明,学界众说纷纭,但根据司法解释,由于适用收容教养制度的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且由公安部门作出,故其基本属性不属于刑罚,而属行政措施的一种。目前,收容教养制度最大的问题在于其定位不清,不应将其归入行政措施的行列。
首先,收容教养制度缘起于《刑法》第十七条,有法可依;其次,收容教养制度适用对象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如前所述,此部分未成年人事实上确已实行了不法行为,虽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成立犯罪,该制度处罚此部分未成年人的依据便是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最后,收容教养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达到“以教代刑”的目的,显然是刑罚的替代措施,具有类刑罚的特点。
2.收容教养制度的其他方面
(1)适用标准与审批程序
《通知》中虽进一步明确了对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行为未成年人可适用收容教养制度,但若要用于实践,仍然十分模糊,是否适用收容教养制度的决定权实际上一半掌握在了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手上,但此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往往处于对未成年人管教无力或管教无效的境地。若非如此,则未成年人显然不可能做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因此将决定权交予他们的监护人,很有可能因袒护心态拒绝适用收容教养制度,那么在该未成年人回归原环境后,由于未经历严格的矫治教育,再犯罪的机率仍然很大。 在审批程序方面,根据规定由地区公安部门审批,有特殊情况的,报请省级公安部门审批。办案单位填写相关文件并附罪证材料及教养期限,由教养场所凭公安部门相关文件进行收容教养。
此次《草案》中,將原先“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改为“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政府”这一主体的消失是否寓意着未来该制度的审批主体将转移至司法机关?结合该制度事实上限制了适用对象人身自由和强制活动的特性来看,显然交由司法机关主管和审批更为合理。
在未来改革完善收容教养制度适用标准时,应综合考虑涉罪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及所实施不法行为的性质以制定更细化的科学标准,亦可仿照专门教育制度的适用程序,审批前听取监护人、原所在学校、专业心理人士等意见,经公安机关调查案情、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最后由人民法院少年法庭依据未成年人犯罪特点,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依法裁决。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虽然我国目前对涉罪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其既已实行了不法行为,则必然应受到否定性评价,方能意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以教代刑的同时不应将收容教养制度不痛不改的惩治属性抛之脑后,在收容教育期间对涉罪未成年人要着重开展法治教育与道德教育,使其对自身行为有深刻的认知和反省。
(2)主管部门与适用期限
如前所述,收容教养制度的主管部门为公安部和司法部(存疑),然收容教养制度作为限制未成年人人身自由长达数年的制度,仅由行政机关决定显然不合法治精神,若未来作为非刑罚处分措施适用,则主管权力理应归于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
现行制度中对收容教养制度期限的设定一般为一至三年,一般不得加期,有合并执行的,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对于收容教养制度的期限,不应机械地规定时长,而应综合分析涉罪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和不法行为,对其中恶性程度大、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需要特别关注,最高期限可自其被收容教养之日至满十八周岁止;对主观恶性不大、初犯偶犯的,可进一步减少适用收容教养制度的时间,在此前提下,其家校环境有利于矫正教育的,应不予适用收容教养制度,而采用进一步的社区观护措施,促进其早日回归正常生活。
(3)执行场所
《办法》中曾专门确定收容教养制度的场所为少年教养管理所、队,但自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收容教养制度的执行面临场所缺失的困境。各地在实践中关于执行场所的确定也出现不一致的情形,绝大多数地区将收容教养的执行又回归至未成年犯管教所,但在有的地区还出现送交专门学校执行的情况。
未成年犯管教所、专门学校以及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所对应的是三项全然不同的制度,若将上述对象混合管理,则有悖三项制度设立的初衷,更不利于各自适用对象的矫治与学习,因此收容教养制度仍需有专门场所,对原少年教养管理所、队仍有保留场所的,应重新启用;对所在地无少年教养管理所、队或已挪作他用的,可仿照专门学校,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并加强管理。
(4)退出机制与配套措施
任何完善的制度都应具备退出机制,但目前的收容教养制度中除变更执行、加期减期外未见除期满离所以外的规定。
未来的改革完善中,应参考专门教育制度以及刑事诉讼制度,分为以下情况:①当监护人不满适用决定时,应允许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②检察机关对适用决定有异议的,同样应允许其提出抗诉;③收容教养之专门场所每半年应提请人民法院指派审判员及第三方专业人员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综合评估,并由人民法院根据评估结果和原案情形做出是否继续收容教养之决定。
除此之外,涉罪未成年人结束收容教养之后的配套措施也至关重要,对期满后涉罪未成年人需要复学的,返回原学校原环境显然弊大于利,应由教育行政部门配合,转入其他地区其他学校就读;对需要就业的,应由当地相关部门配合保障顺利就业。
三、结语
未成年人是民族的希望,而涉罪未成年人则时常被形容为“长歪的小树”,小树能否矫正,关键在于涉罪未成年人处遇制度如何设计。其中,如何在惩治、教育涉罪未成年人与保护被害人之间做好法益平衡极其考验立法者与司法者的专业水平。随着《草案》的修订,我国刑法体系已体现出重视和改革涉罪未成年人处遇制度的决心,并向前迈出了谨慎却必要的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