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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现在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了解与掌握,从简单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到增加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要求与增加“排除合理怀疑”因素,借鉴与吸收各国家与地区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合理因素,并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才有了现行合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我们知道,事物是不断发展的,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了解,进一步创新与完善,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使它真正地适应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需要。
关键词:证明标准;合理怀疑;确实;充分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与完善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总体标准与具体要求,但司法实践总是发展的,为配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发展,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提出具体建议与举措,更加完善地确保刑事诉讼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与正义。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依然是“证据确实、充分”,并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主观上的依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诉讼证明标准,分为立案阶段,批准逮捕的阶段,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提起公诉阶段,审判阶段。虽然分为各个层次,但标准却未形成逐次递升的形式,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与批准逮捕阶段的标准相同,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提起公诉阶段以及有罪判决的阶段证明标准基本相同,使得审判流于形式,案件在检察院便已经形成定论,同时也使得审查起诉阶段与提起公诉阶段的标准过于严格,不利于刑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目的的有效实现。当然,立案阶段与有罪判决阶段两头的标准还是比较合理的,特别是有罪判决阶段的证明标准,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因素,使得我国刑事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更加具有操作性和规范化,使得我国刑事实务中冤假错案大幅减少,更加有力地保障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目的。
二、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证明标准的评析
应该说,与原来的《刑事诉讼法》相比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更加趋向完善化与合理化,借鉴了国外合理的因素,使得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更加完善。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由原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修改为“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明确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要满足三个层层递进又紧密相关的条件,最重要的是第三个条件:“综合全案的所有的证据,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可以看出,证明标准由原来追求绝对的客观性变成追求法律事实,增加了主观性要素。主观与客观因素相结合的证明标准更加趋向合理,并且发挥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与积极性,增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在偏执于追求绝对的客观事实,更能适应实务中的需要。另外“排除合理怀疑”弥补了之前过于客观化的证明标准的缺陷。
第二,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需满足三个条件,层层检验与验证,使得证明标准更加严谨与具体化,更加明确性的证明标准易于被事实裁判者理解与把握,增加了证明标准的操作性。
第三,刑事诉讼法根据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的具体要求相应地制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使得证明标准标准具有层次性与阶段性,能适应各阶段不同的要求,使得理论的发展与实践的需要互相作用。不足的是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的具体要求不完全符合人的认识规律,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为适应我国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的需要,推进刑事诉讼走向法治化,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在法律真实论的指导下,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批准逮捕的证明标准
在侦查活动的各种强制措施中,对证明标准要求最高的就是逮捕程序,刑诉法七十九条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可能判处的刑法以及社会的危险性等三个反面进行了规定。这一规定体现的更多的是客观要求,对人的主观能动性和思维认识并未给予充分的认可。本文认为,侦查机关依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发现的犯罪事实有可能是嫌疑人实施的,检察机关也认为侦查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基本的犯罪事实为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即可。因此,对现有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可以确定基本的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有对其采取逮捕的必要确定为逮捕的证明标准是合理的并且可行的。
(二)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
我國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完案件,准备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此时的证明标准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阶段只不过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阶段,不可能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审判阶段高要求的证明标准,显得过于严格,并且此时就要求如此高的标准,显得审判程序有点多余。因此,对于我国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更应切实的设定为“有定罪的可能”,这样既符合了认识论的规律,同时也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对于法官不确定的因素通过以后的程序展开逐渐明晰起来,也便于以后工作的开展。
(三)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标准是“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做出起诉的决定”,该规定即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证明标准做出提起诉讼的前提,此处也有不合理之处,本文认为应以“有确实足够的证据,可能被判处刑罚的”作为标准,对证据的把握做出具体的规定,使之更加合理与完善。
总之,事物是变化发展的,刑事证明标准也不例外。我们是立足实际,批判地继承与发展该标准,借鉴国外有益经验,不断发展与完善刑事证明标准,从而促进我国刑事理论与实践的进步,对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做出更大的理论指导作用。
参考文献:
[1]左紫金.论我国刑事诉讼主客观证明标准的链接[J].法治研究,2015(10).
[2]卞建林,张璐.排除合理怀疑之理解与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23(1).
[3]朱云凤.刑事证明标准的多元化[D].山东:山东大学,2016.
[4]徐阳.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观念之思考[J].法商研究,2017(2).
作者简介:
曾观长(1993~ ),男,汉族,江西赣州人,江西理工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关键词:证明标准;合理怀疑;确实;充分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与完善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总体标准与具体要求,但司法实践总是发展的,为配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发展,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提出具体建议与举措,更加完善地确保刑事诉讼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与正义。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依然是“证据确实、充分”,并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主观上的依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诉讼证明标准,分为立案阶段,批准逮捕的阶段,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提起公诉阶段,审判阶段。虽然分为各个层次,但标准却未形成逐次递升的形式,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与批准逮捕阶段的标准相同,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提起公诉阶段以及有罪判决的阶段证明标准基本相同,使得审判流于形式,案件在检察院便已经形成定论,同时也使得审查起诉阶段与提起公诉阶段的标准过于严格,不利于刑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目的的有效实现。当然,立案阶段与有罪判决阶段两头的标准还是比较合理的,特别是有罪判决阶段的证明标准,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因素,使得我国刑事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更加具有操作性和规范化,使得我国刑事实务中冤假错案大幅减少,更加有力地保障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目的。
二、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证明标准的评析
应该说,与原来的《刑事诉讼法》相比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更加趋向完善化与合理化,借鉴了国外合理的因素,使得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更加完善。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由原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修改为“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明确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要满足三个层层递进又紧密相关的条件,最重要的是第三个条件:“综合全案的所有的证据,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可以看出,证明标准由原来追求绝对的客观性变成追求法律事实,增加了主观性要素。主观与客观因素相结合的证明标准更加趋向合理,并且发挥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与积极性,增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在偏执于追求绝对的客观事实,更能适应实务中的需要。另外“排除合理怀疑”弥补了之前过于客观化的证明标准的缺陷。
第二,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需满足三个条件,层层检验与验证,使得证明标准更加严谨与具体化,更加明确性的证明标准易于被事实裁判者理解与把握,增加了证明标准的操作性。
第三,刑事诉讼法根据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的具体要求相应地制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使得证明标准标准具有层次性与阶段性,能适应各阶段不同的要求,使得理论的发展与实践的需要互相作用。不足的是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的具体要求不完全符合人的认识规律,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为适应我国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的需要,推进刑事诉讼走向法治化,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在法律真实论的指导下,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批准逮捕的证明标准
在侦查活动的各种强制措施中,对证明标准要求最高的就是逮捕程序,刑诉法七十九条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可能判处的刑法以及社会的危险性等三个反面进行了规定。这一规定体现的更多的是客观要求,对人的主观能动性和思维认识并未给予充分的认可。本文认为,侦查机关依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发现的犯罪事实有可能是嫌疑人实施的,检察机关也认为侦查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基本的犯罪事实为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即可。因此,对现有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可以确定基本的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有对其采取逮捕的必要确定为逮捕的证明标准是合理的并且可行的。
(二)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
我國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完案件,准备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此时的证明标准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阶段只不过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阶段,不可能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审判阶段高要求的证明标准,显得过于严格,并且此时就要求如此高的标准,显得审判程序有点多余。因此,对于我国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更应切实的设定为“有定罪的可能”,这样既符合了认识论的规律,同时也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对于法官不确定的因素通过以后的程序展开逐渐明晰起来,也便于以后工作的开展。
(三)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标准是“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做出起诉的决定”,该规定即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证明标准做出提起诉讼的前提,此处也有不合理之处,本文认为应以“有确实足够的证据,可能被判处刑罚的”作为标准,对证据的把握做出具体的规定,使之更加合理与完善。
总之,事物是变化发展的,刑事证明标准也不例外。我们是立足实际,批判地继承与发展该标准,借鉴国外有益经验,不断发展与完善刑事证明标准,从而促进我国刑事理论与实践的进步,对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做出更大的理论指导作用。
参考文献:
[1]左紫金.论我国刑事诉讼主客观证明标准的链接[J].法治研究,2015(10).
[2]卞建林,张璐.排除合理怀疑之理解与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23(1).
[3]朱云凤.刑事证明标准的多元化[D].山东:山东大学,2016.
[4]徐阳.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观念之思考[J].法商研究,2017(2).
作者简介:
曾观长(1993~ ),男,汉族,江西赣州人,江西理工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