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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已经好几年,然而由于缺乏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对于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以及使用范围依然无法明确,而且在录制过程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阻碍了其预期作用的发挥。
【关键词】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同步录音录像
目前,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使用同步录音录像已经成为常态,然而,在同步录音录像的使用过程中依然存在着不少问题,比如审讯人员与录像中人员对不上,笔录时间与讯问时间不一致等;对于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也一直存在疑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主体是否可以请求法庭出示同步录音录像,如果可以出示,又应在多大的范围内在法庭上出示,等等。有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也较大,笔者拟就上述问题作一探讨。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
目前,对于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之争,主要在于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类证据之一,如果是,则属于那一类?本人以为,同步录音录像在一般情况下不属于证据,只是一种辅助侦查手段,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视听资料做证据使用。
(一)从现有规定来看,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属于一种辅助侦查手段
其一,从同步录音录像的使用目的来看,其主要是用来规范侦查部门的侦查讯问行为。《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职务犯罪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可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主要目的,首先是规范侦查部门依法讯问的侦查行为,做到依法取证,规范执法;其次是固定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防止其翻供,以达到有效打击犯罪的目的。①但实际上,从来没有直接将同步录音录像做为证据使用的,一般都是通过笔录形式体现出来。
其二,同步录音录像的使用条件与证据不一致。2010年6月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可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庭审中的展示具有被动性,即只有法庭对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请要求展示同步录音录像,这是一种非常态。这不同于所有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进行质证的常态。
其三,同步录音录像的移交时间也与证据不一致。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需要随证据、案卷移送,实务中,也没有将同步录音录像与证据、案卷一起移送的做法。同步录音录像只是在法庭需要出示时再进行移交,而且也不是全部移交。
(二)在特殊情况下,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视听资料
所谓特殊情况下,是指当同步录音录像用于证明侦查人员侦查讯问过程中实施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当场实施犯罪行为时,用以证明犯罪事实或违法行为的事实,其证据形式应为视听资料。这不同于用于证明侦查讯问程序的正当性,证明侦查讯问程序的正当性只是为了说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是从程序上进行说明,而且这种说明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及诉讼代理人有证据证明存在着审讯违反性的情况下才根据法庭的要求出示,而特殊情况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证据使用,其是从实体上用于证据犯罪事实。
二、同步录音录像的使用范围
新刑诉法以及高检院的有关文件都没有对同步录音录像的使用范围做出明确详细规定。理论上看,如果要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规范,最好的做法是全程播放同步录音录像。但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讯问时间动辄十多个小时,如果全程展示录音录像,不仅庭审会变得漫长而低效率,而且可能会侵犯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个人隐私。②而且同步录音录像中有很多内容都是与审讯技巧、审讯策略有关的,可能会涉及到侦查秘密。
笔者认为,应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展示范围予以一定限制。法庭认为出示相关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在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人以及承办法官参加的情形下,由公诉人员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法院指定的场所小范围内进行播放;辩护方查看录音录像资料后,如果发现存在违法之处,可以在庭审时申请出示相关片段,并申请侦查机关承办人员出庭进行质证;如果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出示的,应当转为不公开举证、质证,并待该项活动进行完毕后,再恢复公开审理程序。
三、同步录音录像录制过程中应注意事项
(一)同步录音录像录制的过程中要确保“全程同步”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应当做到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从被讯问人进入审讯状态起至离开检察机关,均应保持完整的录音录像状态,同时,对于被讯问人的每次讯问都应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③如果确实因为机器设备故障而无法使用的,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说明情况,并让其在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表上签字确认。
(二)要及时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按照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实行同步刻录原则,边刻边录。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录制人员、讯问人员及犯罪嫌疑人签名确认后进行封存保管。实践中,参与方签名确认这一固定封存证据的程序往往被忽视,而且由于审讯时间不定,有的甚至是在晚上或周末,导致录制人员不能随同进行,录制说明签名及封存登记存在着滞后现象。
(三)侦查人员在同步录音录像面前要善于保护自己
侦查人员在审讯时应更加注重审讯技巧、谋略,尤其要预先组织好自己的言语,掌控好自己的行为,防止对犯罪嫌疑人出现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法取证的嫌疑。同时,要实事求是,在做笔录时不仅内容上要完全遵循事实,犯罪嫌疑人讲什么记什么,而且在笔录的起始时间上要与同步录音录像一致,防止笔录存在瑕疵。
注 释:
①尹恒,刘惠.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及审查—以职务犯罪为视角[EB/OL].http://www.wuhandh.jcy.gov.cn/newscontent.jsp?id=201208231607180003&flag=4.
②徐清.随案移送录音录像资料需审慎处理[N].检察日报,2012.9.
③褚周涛.浅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EB/OL].http://www.zjhn.jcy.gov.cn/shownews.asp?id=2324.
【关键词】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同步录音录像
目前,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使用同步录音录像已经成为常态,然而,在同步录音录像的使用过程中依然存在着不少问题,比如审讯人员与录像中人员对不上,笔录时间与讯问时间不一致等;对于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也一直存在疑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主体是否可以请求法庭出示同步录音录像,如果可以出示,又应在多大的范围内在法庭上出示,等等。有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也较大,笔者拟就上述问题作一探讨。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
目前,对于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之争,主要在于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类证据之一,如果是,则属于那一类?本人以为,同步录音录像在一般情况下不属于证据,只是一种辅助侦查手段,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视听资料做证据使用。
(一)从现有规定来看,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属于一种辅助侦查手段
其一,从同步录音录像的使用目的来看,其主要是用来规范侦查部门的侦查讯问行为。《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职务犯罪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可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主要目的,首先是规范侦查部门依法讯问的侦查行为,做到依法取证,规范执法;其次是固定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防止其翻供,以达到有效打击犯罪的目的。①但实际上,从来没有直接将同步录音录像做为证据使用的,一般都是通过笔录形式体现出来。
其二,同步录音录像的使用条件与证据不一致。2010年6月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可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庭审中的展示具有被动性,即只有法庭对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请要求展示同步录音录像,这是一种非常态。这不同于所有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进行质证的常态。
其三,同步录音录像的移交时间也与证据不一致。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需要随证据、案卷移送,实务中,也没有将同步录音录像与证据、案卷一起移送的做法。同步录音录像只是在法庭需要出示时再进行移交,而且也不是全部移交。
(二)在特殊情况下,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视听资料
所谓特殊情况下,是指当同步录音录像用于证明侦查人员侦查讯问过程中实施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当场实施犯罪行为时,用以证明犯罪事实或违法行为的事实,其证据形式应为视听资料。这不同于用于证明侦查讯问程序的正当性,证明侦查讯问程序的正当性只是为了说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是从程序上进行说明,而且这种说明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及诉讼代理人有证据证明存在着审讯违反性的情况下才根据法庭的要求出示,而特殊情况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证据使用,其是从实体上用于证据犯罪事实。
二、同步录音录像的使用范围
新刑诉法以及高检院的有关文件都没有对同步录音录像的使用范围做出明确详细规定。理论上看,如果要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规范,最好的做法是全程播放同步录音录像。但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讯问时间动辄十多个小时,如果全程展示录音录像,不仅庭审会变得漫长而低效率,而且可能会侵犯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个人隐私。②而且同步录音录像中有很多内容都是与审讯技巧、审讯策略有关的,可能会涉及到侦查秘密。
笔者认为,应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展示范围予以一定限制。法庭认为出示相关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在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人以及承办法官参加的情形下,由公诉人员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法院指定的场所小范围内进行播放;辩护方查看录音录像资料后,如果发现存在违法之处,可以在庭审时申请出示相关片段,并申请侦查机关承办人员出庭进行质证;如果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出示的,应当转为不公开举证、质证,并待该项活动进行完毕后,再恢复公开审理程序。
三、同步录音录像录制过程中应注意事项
(一)同步录音录像录制的过程中要确保“全程同步”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应当做到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从被讯问人进入审讯状态起至离开检察机关,均应保持完整的录音录像状态,同时,对于被讯问人的每次讯问都应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③如果确实因为机器设备故障而无法使用的,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说明情况,并让其在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表上签字确认。
(二)要及时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按照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实行同步刻录原则,边刻边录。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录制人员、讯问人员及犯罪嫌疑人签名确认后进行封存保管。实践中,参与方签名确认这一固定封存证据的程序往往被忽视,而且由于审讯时间不定,有的甚至是在晚上或周末,导致录制人员不能随同进行,录制说明签名及封存登记存在着滞后现象。
(三)侦查人员在同步录音录像面前要善于保护自己
侦查人员在审讯时应更加注重审讯技巧、谋略,尤其要预先组织好自己的言语,掌控好自己的行为,防止对犯罪嫌疑人出现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法取证的嫌疑。同时,要实事求是,在做笔录时不仅内容上要完全遵循事实,犯罪嫌疑人讲什么记什么,而且在笔录的起始时间上要与同步录音录像一致,防止笔录存在瑕疵。
注 释:
①尹恒,刘惠.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及审查—以职务犯罪为视角[EB/OL].http://www.wuhandh.jcy.gov.cn/newscontent.jsp?id=201208231607180003&flag=4.
②徐清.随案移送录音录像资料需审慎处理[N].检察日报,2012.9.
③褚周涛.浅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EB/OL].http://www.zjhn.jcy.gov.cn/shownews.asp?id=2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