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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论且没有突破性结论的热点之一。“公共利益”在我国一直是范围不明确且没有相应的公共利益认定。2011年1月19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首次对“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了界定,这应该是历史性的突破,但是我们清楚此突破仍有改进与提升的空间。我们认为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可以通过法律的列举外加民众投票或听证程序来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只有这样才可以避免商业组织和地方政府的非正常利用。
【关键词】公共利益;界定;实体法;程序法;听证程序为什么近年来会有这么多的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的事件发生?这些政府的拆迁征用是否符合宪法中规定的“公共利益”的标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后,这些类似行为彻底的消失了么?我们认为法律不能有瑕疵,因为只要有瑕疵,它就可以成为恶意人们攻击的突破点,法律便形同虚设。我们的目的是让“公共利益”的瑕疵消灭,更彻底的保护公民的财产权。本文试图探讨通过实体法与程序法两者结合的方式来完善“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
1“公共利益”成为学界讨论热点的原因
11以“公共利益”为旗号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事件屡见不鲜。2003年北京的野蛮拆迁事,2004年湖南的“嘉禾事件”,2006年江苏的“铁本事件”,2011年4月30日湖南株洲强拆事件中自焚村民抢救无效去世,2011年12月13日山东枣庄又出现老人自焚阻止强拆等。由此可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地实施并未能从根本上截止暴力强拆事件的发生。这些强拆都符合“公共利益”的真实需求么?这是值得思考的。
12“公共利益”难界定。公共利益,从字面上理解,可称之为公共的利益。那么什么又是公共呢?我们可以理解为国家和民众。正是由于其民众性、大众性,公共利益的实现通常是要以减损私人利益为成本,或者说以限制或者剥夺某种公民权利作为代价。对公共利益的内容做出界定的确是有难度的。“公共利益”自身的抽象性、不确定性决定了“公共利益”的界定是不可能做到精确化。
2“公共利益”界定现状
21国外“公共利益”界定做法。
211概括式界定。采用此方式的国家有美国、法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菲律宾。其具体做法是对“公共利益”做原则性的规定,通常表现为以程序的方式来确定“公共利益”。一种途径是以议会来认定征收和征用是符合公益目的的,美国采用此方式;另一种途径是法院通过判决对公共利益作出诠释,英国采用此方式。
212列举式界定。采用此方式的国家有日本、韩国、印度、德国、波兰、墨西哥、巴西、中国的台湾和香港地区。日本采用了穷尽列举方式,共列举了35种公共利益;我国的台湾地区则采用了列举与概括并用的方式,即在法律条文的最后设有“兜底”条款。
213还有一些国家对“公共利益”范围规定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公共利益认定,如俄罗斯、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坦。
22我国法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在2011年1月19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也是范围不明确并且也没有相应的认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对公共利益进行了列举的界定,但条文后设有兜底条款。我们认为该兜底条款的存在使得我国公共利益的界定还要往前走一步。正是这样的兜底条款使得强拆事件不停息。地方政府和商业组织正是利用了此缺陷而穿上了“公共利益”的外衣去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3“公共利益”界定的出路
我们认为现阶段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方法均有瑕疵。采用概括式来界定“公共利益”无疑是加重了议会或法院的工作量,必定影响工作效率。从另一方面看,此种做法使得法律缺少了稳定性。而穷尽列举式来界定“公共利益”虽体现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但是我们应该清楚的是法律的可预测性并不是万能的,它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是人为因素,有很多的社会现象是我们不可预测的。另外兜底条款也是非常可怕的,它的实质可以看成是一个“大箩筐”,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都可以放入其中,因此就可以被地方政府和商业组织所非正常的利用。
我们认为要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首先要对公共利益进行适当的分类:(一)按有无争议,可把公共利益分为绝对公共利益和非绝对的公共利益。绝对公共利益是指征收后所设立的项目为公认的公共利益,公众对其不会有争议的事项,例如国家的国防建设、交通事业、水利事业、公共卫生、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非绝对公共利益是指征收后所设立的项目为非公认的公共利益,公众对其会有争议的事项,例为城市化建设而征收土地。(二)按征收所对应事件的紧急性,分为紧急性公共利益与非紧急性公共利益。紧急性公共利益是指行政机关基于自由裁量权在紧急情况下的临时征用,如为对应海啸、地震、洪水、雪灾等紧急情况而进行的征收,因此紧急性的公共利益均为绝对性的公共利益。非紧急性的公共利益指針对除了紧急性公共利益之外进行的征用,因此非紧急性公共利益可能是绝对性的公共利益也可能是非绝对性的公共利益。
我们认为根据公共利益的绝对性与非绝对性分类来界定公共利益是比较适宜的。其中绝对性的公共利益应该采用列举的方式来界定,即在实体法中进行详细的穷尽的列举。对于非绝对性的公共利益的界定则是重点和难点。我们认为对于非绝对性的公共利益应当通过民众的投票或者通过听证程序来确定,即在程序法中以程序的方式来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对于非绝对性公共利益的确定只有通过公民投票或听证的方式来确定才能体现公共利益的真实含义,即大多数人的利益。相应的,在确定公共利益之后,更重要的是采取合适的救济方式来补偿那些因征收而减损或消失的个人利益。
4结论
我们认为要彻底解决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唯一的出路是上文所论述的实体法加程序法的方式才能准确的界定。如若采取其中的任何一种方式来解决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都会有很大的弊端,在此不在赘述。实体法+程序法才是“公共利益”界定的最终出路。
参考文献
[1]朱维究,王成栋一般行政法原理[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扬峰财产征收中“公共利益”如何界定[J]法学,2005。
[3]张晓东公共利益界定——兼评物权法草案第49条[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
【关键词】公共利益;界定;实体法;程序法;听证程序为什么近年来会有这么多的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的事件发生?这些政府的拆迁征用是否符合宪法中规定的“公共利益”的标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后,这些类似行为彻底的消失了么?我们认为法律不能有瑕疵,因为只要有瑕疵,它就可以成为恶意人们攻击的突破点,法律便形同虚设。我们的目的是让“公共利益”的瑕疵消灭,更彻底的保护公民的财产权。本文试图探讨通过实体法与程序法两者结合的方式来完善“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
1“公共利益”成为学界讨论热点的原因
11以“公共利益”为旗号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事件屡见不鲜。2003年北京的野蛮拆迁事,2004年湖南的“嘉禾事件”,2006年江苏的“铁本事件”,2011年4月30日湖南株洲强拆事件中自焚村民抢救无效去世,2011年12月13日山东枣庄又出现老人自焚阻止强拆等。由此可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地实施并未能从根本上截止暴力强拆事件的发生。这些强拆都符合“公共利益”的真实需求么?这是值得思考的。
12“公共利益”难界定。公共利益,从字面上理解,可称之为公共的利益。那么什么又是公共呢?我们可以理解为国家和民众。正是由于其民众性、大众性,公共利益的实现通常是要以减损私人利益为成本,或者说以限制或者剥夺某种公民权利作为代价。对公共利益的内容做出界定的确是有难度的。“公共利益”自身的抽象性、不确定性决定了“公共利益”的界定是不可能做到精确化。
2“公共利益”界定现状
21国外“公共利益”界定做法。
211概括式界定。采用此方式的国家有美国、法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菲律宾。其具体做法是对“公共利益”做原则性的规定,通常表现为以程序的方式来确定“公共利益”。一种途径是以议会来认定征收和征用是符合公益目的的,美国采用此方式;另一种途径是法院通过判决对公共利益作出诠释,英国采用此方式。
212列举式界定。采用此方式的国家有日本、韩国、印度、德国、波兰、墨西哥、巴西、中国的台湾和香港地区。日本采用了穷尽列举方式,共列举了35种公共利益;我国的台湾地区则采用了列举与概括并用的方式,即在法律条文的最后设有“兜底”条款。
213还有一些国家对“公共利益”范围规定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公共利益认定,如俄罗斯、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坦。
22我国法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在2011年1月19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也是范围不明确并且也没有相应的认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对公共利益进行了列举的界定,但条文后设有兜底条款。我们认为该兜底条款的存在使得我国公共利益的界定还要往前走一步。正是这样的兜底条款使得强拆事件不停息。地方政府和商业组织正是利用了此缺陷而穿上了“公共利益”的外衣去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3“公共利益”界定的出路
我们认为现阶段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方法均有瑕疵。采用概括式来界定“公共利益”无疑是加重了议会或法院的工作量,必定影响工作效率。从另一方面看,此种做法使得法律缺少了稳定性。而穷尽列举式来界定“公共利益”虽体现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但是我们应该清楚的是法律的可预测性并不是万能的,它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是人为因素,有很多的社会现象是我们不可预测的。另外兜底条款也是非常可怕的,它的实质可以看成是一个“大箩筐”,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都可以放入其中,因此就可以被地方政府和商业组织所非正常的利用。
我们认为要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首先要对公共利益进行适当的分类:(一)按有无争议,可把公共利益分为绝对公共利益和非绝对的公共利益。绝对公共利益是指征收后所设立的项目为公认的公共利益,公众对其不会有争议的事项,例如国家的国防建设、交通事业、水利事业、公共卫生、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非绝对公共利益是指征收后所设立的项目为非公认的公共利益,公众对其会有争议的事项,例为城市化建设而征收土地。(二)按征收所对应事件的紧急性,分为紧急性公共利益与非紧急性公共利益。紧急性公共利益是指行政机关基于自由裁量权在紧急情况下的临时征用,如为对应海啸、地震、洪水、雪灾等紧急情况而进行的征收,因此紧急性的公共利益均为绝对性的公共利益。非紧急性的公共利益指針对除了紧急性公共利益之外进行的征用,因此非紧急性公共利益可能是绝对性的公共利益也可能是非绝对性的公共利益。
我们认为根据公共利益的绝对性与非绝对性分类来界定公共利益是比较适宜的。其中绝对性的公共利益应该采用列举的方式来界定,即在实体法中进行详细的穷尽的列举。对于非绝对性的公共利益的界定则是重点和难点。我们认为对于非绝对性的公共利益应当通过民众的投票或者通过听证程序来确定,即在程序法中以程序的方式来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对于非绝对性公共利益的确定只有通过公民投票或听证的方式来确定才能体现公共利益的真实含义,即大多数人的利益。相应的,在确定公共利益之后,更重要的是采取合适的救济方式来补偿那些因征收而减损或消失的个人利益。
4结论
我们认为要彻底解决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唯一的出路是上文所论述的实体法加程序法的方式才能准确的界定。如若采取其中的任何一种方式来解决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都会有很大的弊端,在此不在赘述。实体法+程序法才是“公共利益”界定的最终出路。
参考文献
[1]朱维究,王成栋一般行政法原理[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扬峰财产征收中“公共利益”如何界定[J]法学,2005。
[3]张晓东公共利益界定——兼评物权法草案第49条[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