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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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救济已成为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定也存在较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在吸收、借鉴国外先进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制度。
  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基本内涵及主要特征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形式,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态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①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指的就是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换言之,即"造成环境污染或被破坏的行为和特定被害者所蒙受的损害之间具有个别的、事实上的无此就无彼的联系"。②它既是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又是确定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主要特征有:第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包括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个方面。法学界普遍认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责任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表明若无被告的行为事实则不会发生原告的损害事实;二是划分赔偿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即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在承认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着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对事实因果关系上的损害进行政策性的、法的价值判断,以妥当地界定被告所赔偿的范围。③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形式的一种,也应包括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因此在证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时须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认定环境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即判断是不是该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引发受害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确定各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对被害人的损害具有多大作用,并在法的价值的指导下妥当地界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
  第二,因为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在证明难度上比一般侵权因果关系大。在环境侵权中由于环境侵害具有潜伏性与持续性,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往往不是一时即可完成的,而是长期积累,慢慢形成的,有时即使产生损害,却因历时悠久,时过境迁,证据灭失,使因果关系的证明非常困难。比如日本的四日市哮喘事件,从1955年开始排出废气到1961年开始出现哮喘病人发作,1964年才开始出现死亡病例,从开始排放到造成污染,历时近十年,使因果关系的证明十分困难。另外,环境污染致害经过具有复杂性,同一侵害后果可能不是由某个单一的加害行为引起的,污染物进入环境后,往往是与各环境要素或者其它要素相互之间发生物理、化学、生物的反应,经过转化、代谢等一系列的中间环节后才起作用。甚至在有的时候,污染物本身是无害的,然而和其它因素一起就产生了污染,这就使得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更加深了一层。
  三、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制度的不足
  一是常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理论。从理论上讲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和举证责任倒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两回事,不能随便代替,简言之,被告无法提供反证驳斥原告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既不能从客观上证明该因果关系存在,也不能从客观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而且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与所欲证明的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依然需要法官加以证明、判断。④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目的是减轻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但这并不代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可以代替因果关系理论。
  二是缺乏因果关系证明的理论与相关法律规定,不利于保护原被告双方合法权益。虽然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被倒置,但尚无确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法律规定及相关理论。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显现时间间隔一般较长,因不同人的体质、不同的介入因素,使得各个个体实际损害后果不一,被告比较容易举证在相同地点生活的人遭受环境侵权,但其没有显性的损害后果的例子证明自己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客观的内在联系;无一个统一标准判断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护,反之亦然。
  三是虽然有些司法判例考虑了因果关系推定,但往往过于机械化,未将其灵活应用。由于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纷繁复杂,其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单一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只能导致在司法审判中出现机械化套用和误用的情形,使环境侵权致害人的行为得不到遏制,同时,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司法实践表明,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仅仅规定为单一方式,难以适应类型多样化、案情复杂化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的需要。
  四、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制度的完善
  第一,在环境立法上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作出明确规定。环境侵权中,损害事实的出现往往是经过长期多种因素复合而成,其中牵涉的高深科技知识、专业理论并非每个人都具备,致使其因果链锁相当复杂。因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应基于权利本位的观念,体现保护民众环境权益的宗旨,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实行推定原则。为更好地解决环境侵权案件纠纷,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在立法上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如可明文规定,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由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立法上的确定,可使得司法实践中推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有可靠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受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第二,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取向,灵活运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环境侵权行为的种类、危害多种多样,其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应该要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确定和适用与之相应的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如对于危害范围不大,时间较短,证明相对简单,因突发性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而导致的环境损害赔偿,其因果关系相对易于证明,不妨采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中的优势证据说,由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分别举证并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只要加害人能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的盖然性大于不存在的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同时,由于我国环境侵权诉讼司法实践经验还不十分丰富,相关理论还不够深入,在使用多元化的方法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时,应以平衡社会利益,确保社会正义为价值指导。具体说来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地位,被加害人的社会关系的种类,损害的情况,社会意识等要素,以实现经济效率、公平正义基础上的利益平衡。只有这样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才是科学的,才能有效的追究环境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减少环境侵权,实现环境的优化。⑤
  第三,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与因果关系推定方法有效结合起来,以更有效地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往往呈不对称性,侵害方一般为具有一定经济、科技和信息实力的企业,而受害方则多为欠缺规避和抵抗能力的普通民众。虽然我国已在司法实践中推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仅凭该原则并无法顺利解决案件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只能在举证责任分配中减轻受害方的负担,若要被告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还需要法官根据双方的证据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同时,还需要运用一定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在原被告证明的基础上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要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取向,灵活运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让具体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有效结合起来,以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的适用作为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发生作用的前提,将更有利于保证环境侵权案件审判的科学性,从而实现公平公正的诉讼理念。
  注释:
  ①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l3页。
  ②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③李劲:《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新探》,《政治与法律》2006第2期。
  ④胡中华:《论环境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科技进步与对策》2002年第2期。
  ⑤侯茜、宋宗宇:《环境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社会科学家》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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