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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引出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思考
张某于2005年9月9日,因急需资金向李某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06年9于8日返还。张某与妻子王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由于张某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恶化,于2002年开始常年分居,互不联系,婚生女由妻子王某养育。2007年,由于张某拖欠不还,李某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其归还借款50万元,法院判令其立即返还借款。而由于张某沉迷赌博,名下并无任何财产,在执行阶段,李某要求追加张某妻子王某为被执行人,于是,法院在执行阶段扣划张某妻子王某在银行中定期存款10万元。妻子王某直至存款被扣询问银行才知道张某欠款的情况。现实中有很多这样的案例,夫妻双方中非直接举债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窜在的债务并未适用,甚至完全不知情,直至离婚多年后,法院执行之后才知道曾经的借款的存在。这虽然能更好的保障债权人的权利,但对于夫妻双方中非这接举债一方,尤其是并未使用,甚至并不知情的一方是显失公平的。
二、实物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
实务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一般有民间借贷纠纷与离婚纠纷两种,主要是民间借贷纠纷与离婚纠纷:
(1)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般债权人起诉时,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由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不完善,各地高院对于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出具了不同的指导意见,甚至很多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做了突破性的解释,但实务中由于指导意见与司法解释相悖,判决书中出现与司法解释相背离的内容,为减少这种情况,在立案或者审理阶段,法院多劝导当事人撤销对夫妻双方中非直接借贷一方的诉讼,理由通常是起诉了可能会完全驳回,若撤销对一方的起诉,则在执行阶段可以增加其为被执行人,并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以至于实践中出现很多(上述案例中的情况)判决并未涉及夫妻非直接借贷一方,而执行中则追加为被执行人,被一并执行的情况,哪怕不讨论执行中这样直接追加是否妥当,这样的做法也是大大增加了执行异议之诉,且易引起相关人员对法院的强烈不满,且相关执行人员也感觉无所适从,在审理阶段并未处理调查的事实,在作为诉讼保障手段的执行阶段来判断是否合适,是否又能准确判断。
(2)关于离婚纠纷,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由于现行司法解釋在设置上偏向债权人利益而使得某些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钻法律的空子,伪造虚假的债务,减少夫妻共同财产,意图恶意侵占另一方的财产,对于这一情况,若严格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来判断的话,对另一方的利益造成极大损害,且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引导作用。除去虚假诉讼,还存在夫妻一方举债为赌博,发展不正当男女关系等用途,若按照司法解释简单判断,对另一方也是极为不公平的。另外,抛开债权人是否恶意,在离婚纠纷中对与第三人也即债权人相关的债权债务分担是否合适,是否有损相关债权人的抗辩和权力的主张,若债权人在事前或者事后另行起诉,在审判员不同且互不知悉的情况下,会否出现一事两判的困局,出现了又应以何为准?
上述两个困境主要是由于现行立法的不完善所致,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婚姻法》第41条,强调夫妻共同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但对于何为共同生活却没有明确定义,规定过于笼统宽泛,缺乏操作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17条第二项强调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不说实践中很难把握他人有理由相信如何定义,且该条的内容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适用上也有所冲突;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则推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除两项例外情况外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两项例外情况,第一项,须由非直接借贷一方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而非直接借贷方在实践中基本无法完成该项举证责任; 另一例外情况是夫妻双方约定财产且该约定为债权人所知悉,对该项事实,即便债权双方有约定且债权人知悉,非直接借贷一方又如何能证明该事实呢,况且现实中,夫妻约定财产的也是凤毛麟角。由于直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各地高院也出台了一些列指导性意见,突破该司法解释,但各地规定不同,且各基层法院对指导意见的理解及接受程度不同,导致各省各地同案异判的例子比比皆是,无法实现实质的正义,对婚姻关系的稳定及价值导向也有极大不利影响。
三、改进建议及分析
(1)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推行夫妻财产公示。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婚后的共同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可以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种形式,约定应采取书面形式。但实践中由于中国传统风俗习惯的影响,作夫妻财产约定的数量极少,而且即便有约定,也是双方私下约定居多,缺乏公正机关或相关登记机关的认定;且即便有约定也是极其笼统的财产归谁所有,对于财产具体如何收益、处分、管理及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摘债务如何处理等一般也极少涉及。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两项例外情况中第二项,非直接举债一方要证明第三人知悉夫妻双方对财产鱼等归各自所有的,由于我国缺乏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即便夫妻双方确有该约定,且借款时确实告知第三人,但至诉讼阶段,第三人为保全自身利益,完全可以不承认,非直接举债一方要证明该事实基本难以实现。故可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不光包括财产的所有,还可包括财产的处分,管理,及债权债务的享有承担。在婚姻登记时,增加财产约定的登记,并予以公示,准予查询;或者在公证机关开设专门的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公示部门,明确凡经公示,则可推定第三人对夫妻双方财产约定明知,使得该条例外情况不在沦为一纸空文。
(2)建立大额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制度。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其实是推定为夫妻双方一方名义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在当前离婚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对非直接举债一方是极不公平的,使得正常的婚姻关系的风险远远高于某些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产生不好的社会价值导向。由其是大额债务,更应审慎处理,基于大额债务往往超过一般婚姻家庭生活需要,对家庭的稳定产生很大影响,故对于大额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是极为必要的。这一制度对比现行制度,对于债权人也并无损害,在出借时,债权人是出于主动地位的,若希望以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来偿债,则可要求双方共同签字,若无双方签字,其完全可选择不将借款出借,且在诉讼阶段,若有双方签字,则可免去争议,提高诉讼效率。故大额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制度是完全必要且具备可操作性的,需要做的仅仅是将该制度予以明确,并确定一个大额的界限。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其复杂,而现行的法律规定过于单一,虽然可能相对便于操作判断,但在现实中可能会造成极不公平的情况,由其是现在生产性、经营性债务不断增多,离婚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过于单一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适应复杂的情况。在经济事务上,法律应对相关夫妻财产活动进行明确规定,使其经济活动的结果具有可预见性,以便减少和解决纠纷。
张某于2005年9月9日,因急需资金向李某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06年9于8日返还。张某与妻子王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由于张某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恶化,于2002年开始常年分居,互不联系,婚生女由妻子王某养育。2007年,由于张某拖欠不还,李某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其归还借款50万元,法院判令其立即返还借款。而由于张某沉迷赌博,名下并无任何财产,在执行阶段,李某要求追加张某妻子王某为被执行人,于是,法院在执行阶段扣划张某妻子王某在银行中定期存款10万元。妻子王某直至存款被扣询问银行才知道张某欠款的情况。现实中有很多这样的案例,夫妻双方中非直接举债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窜在的债务并未适用,甚至完全不知情,直至离婚多年后,法院执行之后才知道曾经的借款的存在。这虽然能更好的保障债权人的权利,但对于夫妻双方中非这接举债一方,尤其是并未使用,甚至并不知情的一方是显失公平的。
二、实物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
实务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一般有民间借贷纠纷与离婚纠纷两种,主要是民间借贷纠纷与离婚纠纷:
(1)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般债权人起诉时,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由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不完善,各地高院对于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出具了不同的指导意见,甚至很多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做了突破性的解释,但实务中由于指导意见与司法解释相悖,判决书中出现与司法解释相背离的内容,为减少这种情况,在立案或者审理阶段,法院多劝导当事人撤销对夫妻双方中非直接借贷一方的诉讼,理由通常是起诉了可能会完全驳回,若撤销对一方的起诉,则在执行阶段可以增加其为被执行人,并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以至于实践中出现很多(上述案例中的情况)判决并未涉及夫妻非直接借贷一方,而执行中则追加为被执行人,被一并执行的情况,哪怕不讨论执行中这样直接追加是否妥当,这样的做法也是大大增加了执行异议之诉,且易引起相关人员对法院的强烈不满,且相关执行人员也感觉无所适从,在审理阶段并未处理调查的事实,在作为诉讼保障手段的执行阶段来判断是否合适,是否又能准确判断。
(2)关于离婚纠纷,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由于现行司法解釋在设置上偏向债权人利益而使得某些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钻法律的空子,伪造虚假的债务,减少夫妻共同财产,意图恶意侵占另一方的财产,对于这一情况,若严格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来判断的话,对另一方的利益造成极大损害,且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引导作用。除去虚假诉讼,还存在夫妻一方举债为赌博,发展不正当男女关系等用途,若按照司法解释简单判断,对另一方也是极为不公平的。另外,抛开债权人是否恶意,在离婚纠纷中对与第三人也即债权人相关的债权债务分担是否合适,是否有损相关债权人的抗辩和权力的主张,若债权人在事前或者事后另行起诉,在审判员不同且互不知悉的情况下,会否出现一事两判的困局,出现了又应以何为准?
上述两个困境主要是由于现行立法的不完善所致,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婚姻法》第41条,强调夫妻共同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但对于何为共同生活却没有明确定义,规定过于笼统宽泛,缺乏操作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17条第二项强调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不说实践中很难把握他人有理由相信如何定义,且该条的内容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适用上也有所冲突;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则推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除两项例外情况外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两项例外情况,第一项,须由非直接借贷一方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而非直接借贷方在实践中基本无法完成该项举证责任; 另一例外情况是夫妻双方约定财产且该约定为债权人所知悉,对该项事实,即便债权双方有约定且债权人知悉,非直接借贷一方又如何能证明该事实呢,况且现实中,夫妻约定财产的也是凤毛麟角。由于直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各地高院也出台了一些列指导性意见,突破该司法解释,但各地规定不同,且各基层法院对指导意见的理解及接受程度不同,导致各省各地同案异判的例子比比皆是,无法实现实质的正义,对婚姻关系的稳定及价值导向也有极大不利影响。
三、改进建议及分析
(1)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推行夫妻财产公示。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婚后的共同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可以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种形式,约定应采取书面形式。但实践中由于中国传统风俗习惯的影响,作夫妻财产约定的数量极少,而且即便有约定,也是双方私下约定居多,缺乏公正机关或相关登记机关的认定;且即便有约定也是极其笼统的财产归谁所有,对于财产具体如何收益、处分、管理及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摘债务如何处理等一般也极少涉及。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两项例外情况中第二项,非直接举债一方要证明第三人知悉夫妻双方对财产鱼等归各自所有的,由于我国缺乏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即便夫妻双方确有该约定,且借款时确实告知第三人,但至诉讼阶段,第三人为保全自身利益,完全可以不承认,非直接举债一方要证明该事实基本难以实现。故可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不光包括财产的所有,还可包括财产的处分,管理,及债权债务的享有承担。在婚姻登记时,增加财产约定的登记,并予以公示,准予查询;或者在公证机关开设专门的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公示部门,明确凡经公示,则可推定第三人对夫妻双方财产约定明知,使得该条例外情况不在沦为一纸空文。
(2)建立大额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制度。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其实是推定为夫妻双方一方名义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在当前离婚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对非直接举债一方是极不公平的,使得正常的婚姻关系的风险远远高于某些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产生不好的社会价值导向。由其是大额债务,更应审慎处理,基于大额债务往往超过一般婚姻家庭生活需要,对家庭的稳定产生很大影响,故对于大额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是极为必要的。这一制度对比现行制度,对于债权人也并无损害,在出借时,债权人是出于主动地位的,若希望以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来偿债,则可要求双方共同签字,若无双方签字,其完全可选择不将借款出借,且在诉讼阶段,若有双方签字,则可免去争议,提高诉讼效率。故大额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制度是完全必要且具备可操作性的,需要做的仅仅是将该制度予以明确,并确定一个大额的界限。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其复杂,而现行的法律规定过于单一,虽然可能相对便于操作判断,但在现实中可能会造成极不公平的情况,由其是现在生产性、经营性债务不断增多,离婚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过于单一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适应复杂的情况。在经济事务上,法律应对相关夫妻财产活动进行明确规定,使其经济活动的结果具有可预见性,以便减少和解决纠纷。